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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34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3日車禍受傷致顏面遺存疤痕,於95年2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12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以同一事故於89年1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該次因僅治療1個月,症狀尚未固定而不予給付在案,此次原告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致顏面疤痕,依外科醫理,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達症狀固定狀態,惟原告遲於95年2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5年3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1322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6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115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第10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第1次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時,由郭芳煜擔任被告總經理,而在原告提起訴願時,郭芳煜已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須自行迴避,但其無自行迴避,則該訴願決定顯有瑕疵,應為無效決定。

2、原告於88年11月23日因車禍肉體嚴重受傷,臉部正中央留下一道4公分、6公分、2.5公分及4公分,共16.5公分長,宛如包青天之疤痕,當時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9年1月21日保給簡字第31002505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所患傷病僅治療1個月,症狀尚未固定為由,不予給付,並建議須治療1年以上再予辦理。嗣原告依上開函文,1年以後,再向被告申請同一事故之殘廢給付,被告竟以依外科醫理見解,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症狀固定,原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仍否准原告所請,原處分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有違誠信及信賴原則,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可參。

3、本件爭點在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所謂「得請領之日」之定義,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以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惟原告所患係經被告指定醫院(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治療,並開具殘廢診斷書,故被告援引失當。又所謂實際殘廢日,請被告具體告知究為何年月日開始起算?蓋時效制度,其目的在於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勞工保險給付之時效制度,涉及勞工之生存照顧,影響其權利義務重大。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謂之「得請領之日」,就殘廢給付而言,法律雖無明定,但其施行細則第78條明指該日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此時被保險人始處於得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狀態,而得作為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倘未經醫師診斷,難謂被保險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身體遺存障害,享有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而得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30797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4、按法律保留層級化之法理原則,法律雖無明定「得請領之日」,但其細則已有明定,當應優先適用,豈可本末倒置?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所謂殘廢,主要分為「肢體或器官的殘缺」與「器官的機能障害」2大類。前者如斷手、斷腳等,係客觀上被社會通念所知,其審定永久殘廢日為器官切除日,殆無疑義;後者如手舉100度、視力0.1或0.6以下、聽力喪失多少等,其審定永久殘廢日,若非醫師診斷,被保險人如何得知?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30797號訴願決定方指明若未經診斷確定,如何及時行使權利?故原告所患經主治醫師審定於94年12月21日為殘廢日,依法以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既於95年提出申請,當未逾2年時效。被告稱原告所患已在88年12月接受手術縫合1年後,殘廢給付請領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云云,惟試問被告所謂88年之1年後,包括89、90、91、92、93、94、95年,難道不包括95年?故被告所稱顯自相矛盾。

5、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廻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1年判字第4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6、被告稱1年後原告應已成殘,純屬臆測推斷之言,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另依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是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參。準此,原告提出證據即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具體明確,被告所為舉證應具體充分,不能再出現「應已固定」之推測語氣。被告復稱原告有中斷一段時間未積極治療,其症狀已固定云云,惟倘症狀固定,為何在94年間作外科磨皮手術治療,由此反證原告症狀尚未固定。

7、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原告於94年尚在治療中,且治療後,於94年12月21日症狀固定,由主治醫師依職權認定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該94年12月21日應係被告所告知之「1年以上」申請日期。原告在88年車禍時,係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嗣於94年時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門診治療,原告顏面額頭處總計遺存有3處疤痕,長度分別為4.5公分、6公分及2公分,另左上眼瞼處有4公分疤痕,屬於線狀疤痕,符合殘廢給付之標準。原告遵照被告第1次拒絕給付之教示,在治療1年以上,方向被告提出申請,卻遭否准,但原告所患屬於須由主治醫師診斷認定之殘廢,原告須在處於知悉狀況下,行使權利,故被告所為處分有欠公允。

8、圓弧疤痕如原告此種波浪走向之疤痕,見面時朋友多常探詢,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附註規定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相符合。而人類顏面匝肌紋理走向,主要為水平向,原告疤痕如波浪走向之垂直狀,清楚可見波浪形疤痕在右額上方至左眉處,與其他組織細胞不同,且疤痕新增細胞色澤與四周舊皮膚存有相當大差異,不管從正面、左、右側觀之,正常人皆可一目瞭然,被告稱原告疤痕屬規則線狀疤痕云云,惟何謂規則?有何解釋、定義及法律依據?試問被告臉上5公分以上圓形或正方形線狀痕究為規則或不規則?

9、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規定,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附註二之

(二)規定之3種條件之間係屬「或」之關係,文義上各自獨立,即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瘢痕、組織凹陷為各自獨立條件,至於「不規則線狀痕」,則指該線狀痕未具有規則性或非直線型態。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14日台90勞保三字第0002298號函釋規定,臉上疤痕合計滿5公分,基於照顧勞工福祉,仍屬顏面部殘廢。本件被告曾當庭遠在3公尺觀察原告臉部疤痕,馬上知曉可辨別為規則之線狀疤痕,且可辨明疤痕顏色與膚色之差異,是可知原告額前臉部疤痕與人相遇時馬上可引起他人注意且可辨別之程度。被告另以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表示原告所患不符直徑3公分以上云云,惟當庭觀之原告所患為規則線狀疤痕,有何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57項附註二之(二)規定之組織凹陷直徑3公分以上標準?該醫師是否為專科醫師?從而,1公分規則線狀痕合計6個為6公分,即屬不規則線狀痕,而3條各4至6公分總計10幾公分線狀痕,豈非屬顏面殘廢?

、參照勞動基準月刊第222期第14頁至第19頁所載,該案勞保被保險人林金枝係向被告申請臉上疤痕給付,其自84年5月受傷至90年12月,長達6年又217天,本案為5年又363天,該案被保險人林金枝從受傷至申請日之期間較原告更長,同屬臉部疤痕,治療期間亦超過2年,其卻可領取給付,被告所為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二之(二)規定:「『顯著醜形』..在顏面部為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又按「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殘廢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2條及第143條(現修正為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59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355348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保二字第0920019528號函釋有案。

3、本件原告於95年2月6日(被告收件日期)以因於88年12月23日車禍受傷致顏面遺存疤痕,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12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400元,所請第57障害項目第10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為220日,金額為308,000元。據上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車禍致前額臉部多處撕裂傷,經縫合及磨皮後遺存16.5公分以上不規則疤痕;88年12月23日初診,94年9月30日至94年12月21日共門診共9次;殘廢詳況: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案經被告檢具上開殘廢診斷書及其彩色照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病患於88年12月23日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依外科醫理,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達症狀固定狀態,因此,病患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據此,原告遲至95年2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以95年3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132290號函否准所請。

4、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而被告為審慎處理,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有關原告治療經過及洽調相關病歷資料,據該院95年4月26日苗醫歷字第0950002211號函復記載,略以原告於88年12月間受傷,其臉部疤痕約3個月可成形符合「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規定,原告於該院接受磨皮治療(磨掉疤痕),且此治療對其疤痕有改善空間等語。嗣經被告提具意見書檢卷送請監理會審議,經該會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原告88年12月23日受傷門診至89年,其後一直到94年9月30日(審議審定誤載為94年11月25日)才再就醫,可見非積極治療且早已超過2年之申請期,被告不予核付為合理,而作成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此外,本件經被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向苗栗醫院函詢,發現原告自88年12月受傷門診至89年,惟直至94年間才再度就醫,其中更只有94年9月30日有門診治療紀錄,其餘門診紀錄均係申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治療情形相關紀錄。

5、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件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而原告在其手術1年後殘廢給付請領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茲說明如下: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所謂「得請領之日」,係指經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非以原告所附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此揆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亦明。且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⑵原告於88年12月23日間因車禍受傷致前額臉部多處撕裂傷而

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曾於89年1月13日以同一事故致右上眉、前額等撕裂傷約20公分,檢具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89年1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所患僅治療1個月,症狀應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規定,而於89年1月21日以保給簡字第31002505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俟治療1年以上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時,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惟其於手術1年後未再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於94年9月30日始因磨皮手術(磨掉疤痕)再就醫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並由該院出具前揭94年12月21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稽之卷內並無其89年2月至94年9月期間之相關持續積極治療之具體事證,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規定,本件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再者,原告於88年12月23日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依外科醫理,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達症狀固定狀態,有被告與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可資對照,是其手術1年後殘廢給付請領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被告以其95年2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尚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6、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所謂「得請領之日」,係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非原告所稱之末次門診當日。即應以醫師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而本件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原告所送之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咸認原告申請時早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理專業,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明三規定:「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職責認定。」,則被告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綜合審酌加以核定,並無違誤。

7、有關原告所遺疤痕是否達顯著醜形之給付標準,茲再予說明如下:

⑴本案再經被告審閱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影

本,原告於9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日21日僅3次至該院外科門診就醫,與該院上開95年4月26日函載,94年9月30日至95年1月12日至該院外科門診就醫共10次有違,復經被告電詢該院病歷室,原告確僅於9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前往該院外科門診,其餘係自費前往該院美容中心。

⑵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部醜形」障害項

目附註二載明須「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始符合顯著醜形之要件,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若遺存數條線狀痕,可以加總計算其長度。原告於鈞院96年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經被告當面觀察原告前額臉部疤痕,屬規則之線狀疤痕,且原告疤痕顏色與膚色相近,當不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不符合遺存顯著醜形之給付標準,且本案亦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原告疤痕平整,雖稍有凹陷尚不符直徑3公分以上,堪認原告顏面疤痕尚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顯著醜形」之認定標準,故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又此雖非被告當初否准之理由,惟仍請鈞院准予追補原處分理由。

理 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及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又按,同障害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5指)以上之瘢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5指)以上之瘢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88年12月23日車禍受傷致顏面遺存疤痕,於95年2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檢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12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照片,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以同一事故於89年1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該次因僅治療1個月,症狀尚未固定而不予給付在案,此次原告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致顏面疤痕,依外科醫理,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達症狀固定狀態,惟原告遲於95年2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5年3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13229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6月16日95保監審字第1152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前於89年1月13日(申請書之日期)向被告申請醜形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9年1月21日保給簡字第3100250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以該否准函之被告總經理為郭芳煜,而其就系爭被告95年3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13229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34518號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郭芳煜,主張郭芳煜未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則該訴願決定應為無效決定云云。查訴願法第55條係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訴願之系爭被告95年3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132290號函,係以前總經理史哲名義代表被告對外行文,非郭芳煜,且郭芳煜對該訴願事件亦無利害關係,要無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之理;縱然原告前1次申請醜形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89年1月21日保給簡字第31002505號函否准所請之當時被告代表人為郭芳煜,惟上開89年1月21日否准函並非本件訴願事件之標的,郭芳煜亦不因之有何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稱郭芳煜未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34518號訴願決定應為無效決定云云,要係對上開法條之誤解,所訴並無可採。

2、本件原告之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案,原經被告以原告前以同一事故於89年1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該次因僅治療1個月,症狀尚未固定而不予給付在案,此次原告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致顏面疤痕,依外科醫理,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達症狀固定狀態,惟原告遲於95年2月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5年3月1日保給殘字第09560132290號函否准所請。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次審閱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觀察原告臉部之疤痕情形,認原告之顏面疤痕尚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顯著醜形」認定標準,因此仍然主張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請求本院准予追補原處分理由(見本院卷第61-63頁之被告96年1月23日保給殘字第09660044690號函送補充答辯狀)。

3、經查,被告所追補之上述處分理由,係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是本院自應斟酌被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裁判【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惟於此應注意者,為行政機關所追補的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

4、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所稱「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所稱「瘢痕」乃手術或外傷造成之疤痕;「不規則線狀痕」係患者患部之線狀疤痕,因傷口縫合或癒合後,其組織與周圍之皮膚組織無法完全密合,致使患部之線狀疤痕呈現寬窄不一、凹凸不平整或類似鋸齒狀或交錯性之疤痕,故如為規則之線狀痕,則無論疤痕之長度多寡,均不符殘廢給付之要件;「組織凹陷」則係與周圍正常組織相較有向下凹陷之狀 態。而所謂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依該「雞卵大以上」「直徑3公分以上」之文義,應係指受損壞部位整體面積而言。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及附註規定等,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並無原告所主張殘廢給付之條件並無明文規定之一定標準。

5、依原處分卷附原告95年2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時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12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傷病名稱」欄記載「臉部撕裂傷」;「治療經過」欄記載「病人於88-12-23本院急診處理。於94-9-30至94-12-21本院門診共9次。4.5公分、6公分、2×1公分,左上眼瞼變形」;其「殘廢部位」欄記載「臉部」;並附有繪圖及彩色近距離照片2張。案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依上開殘廢診斷書、繪圖及照片,綜合審查意見略以:「病患於88年12月23日接受顏面傷口縫合手術,依外科醫理,手術1年後顏面疤痕即可達症狀固定狀態,因此病患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嗣經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認:「..依衛署苗栗醫院殘廢證明『顏面遺留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以病人88-12-23受傷,門診至89年,後一直到94-11-25才再就醫,可見非積極治療且早已超過2年之申請期,又其疤痕平整,雖稍有凹陷尚不符直徑3公分以上,尚不符殘廢,綜合以上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4年12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原告照片2張、被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審議卷及本院卷足憑。

6、又本件經被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有關原告治療經過及洽調相關病歷資料,據該院95年4月26日苗醫歷字第0950002211號函復,略以:「..二、經查葉君於本院就醫情形如下:(一)葉君於88年12月間受傷,其臉部疤痕約3個月可成形符合「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規定。(二)葉君因臉部撕裂傷,於民國94年9月30日至95年1月12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醫共10次(按被告96年1月23日補充答辯稱,經其電詢該院病歷室,原告確實僅於9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1日前往該院外科門診,其餘係自費前往該院美容中心)。又該病患於本院接受磨皮治療(磨掉疤痕),且此治療對其疤痕有改善之空間。..」等語,則原告自88年12月受傷門診至89年,之後並未接受治療,直至94年間才再度就醫,其中更只有94年9月30日有門診治療紀錄,其餘門診紀錄均係申請診斷證明書,而無其他治療紀錄,此觀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甚明,準此,原告之情形得否謂已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須經「治療」後始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尚非無疑。更況,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5年4月26日函復「該病患於本院接受磨皮治療(磨掉疤痕),且此治療對其疤痕有改善之空間」等語,堪認原告顏面疤痕之症狀,亦尚未固定。

7、再者,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觀乎原告顏面存留之疤痕,並無整體面積部位之損壞,自無上開「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之情形,而其顏面遺存之疤痕平整,屬規則之線狀疤痕,不符上開「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要件,且其疤痕顏色與膚色相近,當亦不致有如原告所言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發生。綜上,堪認原告顏面部之疤痕未達顯著醜形,是被告核定不予殘廢給付,自非無據。

8、原告所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30797號訴願決定,以及勞動基準月刊勞保被保險人林金枝之案例,其個案情形與原告之情形均不相同,尚難執此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第10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