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2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3日以其兵籍號碼:黃005122號,係48年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之無職軍官云云,檢附前國防部第5 廳(44)純給廳字第1524號函及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65)軍字第013 號證明書,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
案經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5年6 月20日選道字第0950006924號書函復,以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個人有關任離職證件,或38年以前所獲記載為軍人身分之有效證件。原告所附之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65)軍字第013 號證明書影本,並非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所列舉之證件,仍請依前揭作業規定提供相關任(離)職證件,或38年以前所獲記載為軍人身分之有效證件,俾憑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予視同退伍證明書。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謂原告所持有前國防部第5 廳(44)純給廳字第1524號函及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65)年軍字第
013 號證書與規定不合云云。惟查原服務權責單位核發證明,其確曾任在該單位以軍人身分而任軍職者,國防部第5 廳當然係軍事權責單位,該通知書之兵種鑑定第1 憲兵第2 步兵,益以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自亦為軍事機構,其證明書載明兵籍號碼黃005122憲兵少尉,以上均為軍職,且係公文書,具有公信力。益以參謀次長室函稱原告所提證件縱屬公文書,但就事實證明,仍非有效,至為無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93年3 月8 日國防部(93)睦眺字第3889號令修正發布「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 條第2 項規定:「凡在民國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職軍官,為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第5 條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1 份,1 吋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離職證件如下:...㈢尉級軍官:團或獨立營級以上單位發給者。」,第6 條略以:「不能提出任(離)職證件,如能提出38年以前所獲下列證件之一而其記載確為軍人身分者,視為有效證件:...原服務權責單位核發證明,其確曾任在該單位以軍人身分而任軍職者。」
(二)查原告為上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之適用對象,惟其先前來函所附之花蓮團管區司令部65年12月13日證明書影本,並非上開規定第6 條所列舉之證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屬合法公文書,仍非法規所訂有效之證明文件。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立場,以95年6 月20日選道字第0950006924號書函復原告,建請提供法定之有效證件,俾憑據作業辦理,難謂有違法應予撤銷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傑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所持有前國防部第5 廳(44)純給廳字第1524號函及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65)年軍字第013 號證書已可証明伊係軍職,被告否准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附之花蓮團管區司令部65年12月13日證明書影本,並非「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所列舉之證件,原處分否准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原告所檢附之花蓮團管區司令部65年12月13日證明書影本,是否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 點、第6 點所列舉之證件?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款規定:凡在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為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
(二)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最近3 個月戶籍謄本1 份,1 吋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任離職證件如下:㈠...㈢尉級軍官:團或獨立營級以上單位發給者。
(三)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不能提出任(離)職證件,如能提出38年以前所獲下列證件之一而其記載確為軍人身分者視為有效證件:㈠加蓋有單位主官官章之軍人手牒。㈡抗戰勝利復員證。㈢青年軍預官適任證書。㈣單位發給之服役證明。㈤參戰證明。㈥負傷證或傷票。㈦住(轉)院證。㈧撫卹令。㈨勛獎章執照(證書)或獎懲令。㈩書有個人姓名、級職之團體標識。士官、兵差假證。軍用駕照(確註有姓名、階級及單位者)。大陸退職轉業公職人員持有考試院發給轉業公職考試及格證明書而有軍職階級記載者。原服務權責單位核發證明,其確曾任在該單位以軍人身分而任軍職者。
二、原告所檢附之証件不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點、第6 點所列舉之証件:
查原告於95年5 月23日檢附前國防部第5 廳(44)純給廳字第1524號函及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65)軍字第013 號證明書影本,並非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 、6點所列舉之證件,且「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旨在解決「查無軍籍資料者」之軍籍問題,本件原告既可在前國防部及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查得軍籍資料並開立証明書,即可循線「申請退伍或除役証明」,與「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立法意旨無涉。原處分因而否准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予視同退伍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 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