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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9年9 月1 日以「棘動工具(四)」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

2 月23日以(93)智專三(三)05039 字第09320166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乙○○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30623293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5年3 月3 日(95)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5201565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