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7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9 月1 日以「棘動工具(四)」(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 月23日以(93)智專三(三)05039字第09320166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30623293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5年3 月3 日(95)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5201565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棘動扳手工具」屬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系爭案較引證案(即89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制動方向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即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⑴專利法所規定的專利包括發明、新型與新式樣,而其區
分係在於訴求要件的不同: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的手段而言,在原理上須為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者,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就本件系爭案而言,訴願機關斷不得以發明專利之嚴苛條件來審查本件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又依本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界定,係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同時符合,始足當之,此尋釋該法條之深入意旨所知。
⑵依被告發行之92年8 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
2-2-19頁所述,「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而在「棘動扳手工具」技術已研發多年,屬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依上述,如系爭案較引證案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2.訴願決定書中就引證案制動塊「前端」、「後端」之敘述有矛盾之處,如:「切線方向作用力,在愈接近卡掣件(制動塊)後端位置部分之分力,... ,其垂直力並不大,故末端呈懸空之引證案制動塊... 」此處卡掣件(制動塊)「後端」指接近換向開關頂靠部之部分;但於「引證案在設計上,其制動塊背部無支撐面之區域,其前端即無齒部之設置」,此處引證案制動塊「前端即無齒部之設置」指的亦為接近換向開關頂靠部之部分,故原告不以前端、後端區別卡掣件(制動塊)位置,而係用卡掣件(制動塊)接近換向開關頂靠部端與卡掣件(制動塊)接近彈性體端,來區分位置,先予敘明。
3.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就防止換向開關(旋鈕座)脫落功能上,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⑴「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該條修正理由3 所載「說明書所載之專利申請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專利申請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於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19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酌作文正修正,以資明確。」,故本件申請專利時雖適用92年修正前專利法103 條第2 項,但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載,修正前專利法103 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始得參考創作說明及圖式,係不對的,本件審理即不應再依循該條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106 條第
2 項規定,亦即解釋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審酌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以茲明確。
⑵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4 、5 行明載「一換向開
關50係由扳動件51、頂掣部54、兩頂靠部52、53及底部56組合而成」,於系爭案圖式第2 圖就換向開關50組成構件亦明白繪出底部56,故解釋系爭案「換向開關」部分專利範圍,應將底部56納入,亦即不論依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或依92年修正前專利法103 條第2 項,均應為同樣解釋。
⑶引證案之旋鈕座(換向開關)4 並未設有底部,故即使
制動塊3 伸入旋鈕座4 內,亦無法制止旋鈕座脫離。換言之,該引證案之旋鈕座並未獲得縱向的定位,隨時有脫離的可能,尤其是當扳手掉落地面時。反觀系爭案之換向開關50設有底部56,當卡掣件41、42伸入換向開關50的頂靠部52、53內時,底部56具有擋止換向開關50縱向脫離之功效,且因系爭案換向開關的頂靠面與卡掣件之接觸呈U 型全面接觸,亦可卡住換向開關不致掉落。
⑷就被告答辯指稱引證案圖3 旋鈕座4 上緣亦具有一完整
之圓柱段,所指為如原告96年7 月11日準備狀之附圖1引證案圖式A1部分,即等同附圖1 系爭案圖式之A2部分,此圓柱段固有卡止旋座孔13或第三容置部15之功能,但顯然不夠牢固,當引證案之扳手掉落地上,該旋鈕座可能會由上方彈出或鬆脫,系爭案還利用圓柱段A2與底部56上下卡住伸進頂靠部53之卡掣件42頂端,故一旦系爭案扳手掉落地上,換向開關50因以圓柱段A2及底部56上下夾住卡掣件,而卡掣件大部分遭到第二容置部固定孔141 壁面所包圍,故經由卡掣件頂端與圓柱段及底部之上下夾靠來卡定換向開關,系爭案換向開關即相當牢固,不會有鬆脫或彈出之情況。故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就防止換向開關(旋鈕座)脫落功能上,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被告所言引證案圓柱段與系爭案底部有相同功能,實不足採。
4.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卡掣件於受力時沒有偏擺的可能,並不會如引證案產生蹺蹺板效應:
⑴如原告96年9 月13日行政辯論意旨狀附圖3 引證案制動
塊3 接近頂靠部端的並未受到鋼性支撐而呈懸空狀,故該制動塊呈懸空狀端背部並未受力。當扳手高扭力扳轉時,制動塊會向懸空處產生近似蹺蹺板的些微偏擺,此一蹺板效應不但造成每一棘齒的受力不平均,且會於蹺蹺板效應擺動的支點(即鋼性支撐接近彈性體端)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使得引證案制動塊所能承受的扭力值有限,無法承受高扭力的扳轉。
⑵反觀如系爭案卡掣件42的前後端皆受到鋼性的支撐(接
近頂靠部端受頂靠部53支撐,接近彈性體端受第二容置部14壁面支撐),其受力面積係“整個”卡掣件的背部
412 。當扳手高扭力扳轉時,卡掣件42可有效的將力量傳遞給鋼性支撐壁(即第二容置部14和頂靠部53),俾使卡掣件可承受較高的扭力值,扳手可進行高扭力的扳轉。由於卡掣件的前後端皆受到鋼性的支撐而未呈懸空狀,故卡掣件於受力時沒有偏擺的可能,並不會產生蹺板效應,可使每一棘齒的受力平均,且沒有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⑶雖訴願理由主張,產生在棘動件與卡掣件切線方向作用
力,在愈接近卡掣件(制動塊)接近頂靠部端位置部分之分力,就愈趨近於卡掣件之軸方向,其垂直力並不大,復因系爭案卡掣件上與頂靠部貼合之部位,其受產生於棘動件與卡掣件切線方向之垂直應力不大,即使頂靠部具有支撐作用,其功效亦非顯著等云云。但不可諱言,仍有垂直分力及垂直應力存在,亦即被告也承認系爭案「頂靠部具有支撐作用」(按:引證案之頂制部不具支撐作用或較弱),雖又表示其功效亦非顯著,惟如前述,因「棘動扳手工具」屬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既然系爭案較引證案在頂靠部具有支撐作用有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自得視為具有增進功效。
5.系爭案在卡掣件接近頂靠部端延續設滿齒部,使棘動扳手可扭轉角度增大,扭力變強,又卡掣件另一側與換向開關頂靠部完全貼合,於產生更大扭力時,排除卡掣件搖晃不穩情形:
⑴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棘動扳手扭力之大小決定於卡掣件(
制動塊)與棘動件(棘齒輪)之嚙合齒數之多寡,嚙合齒數愈多,棘動扳手可扭轉角度增大,扭力也變強扭力越大,如原告96年7 月11日準備狀附圖2 ,就系爭案受力方向以卡掣件頂端齒部與棘輪齒最後接觸點而言,應為0B2 向線非0B1 向線,由此可佐證系爭案扳手因於卡掣件接近頂靠部端設滿齒部,使得其可扭轉角度比引證案扳手扭轉角度大(即COB2角度大於cob 角度),使扳手易於使用並產生更大扭力。又不論OB1 向線或ob向線,均會產生垂直於卡掣件或制動塊之垂直分力(即DE向線或de向線),引證案制動塊接近頂靠部端呈懸空狀態,多少會因de垂直向力而產生失衡偏擺情況,反觀系爭案因卡掣件接近頂靠部端與頂靠部密切貼合,因受頂靠部支撐,不會因受DE垂直向力影響而產生失衡偏擺情況,自有功效上之增進。
⑵引證案制動塊接近頂靠部端無齒部,無法與棘齒輪齒部
嚙合,自然影響動扭力大小,若要將制動塊接近頂靠部端延續設滿齒部,與棘輪齒齒部嚙合,會使制動塊背面懸空部分產生垂直應力,造成制動塊搖晃不穩(參附圖
3 )。⑶系爭案為解決上述問題以增進扭力,除在卡掣件接近頂
靠部端延續設滿齒部,與棘輪齒齒部嚙合外,並使卡掣件未設齒部之另一側與換向開關抵靠部完全貼合,以承受垂直力,使產生更大扭力時,頂靠部具有支撐作用,其卡掣件不會發生搖晃不穩情形,自有功效上之增進(參附圖3 )。
6.系爭案固定蓋不會有引證案之固定塊所產生影響扭力問題:
⑴引證案其制動塊及彈性體係由扳手本體側邊之孔置入,
再以固定塊5 加以螺固,唯固定塊5 螺得太緊,制動塊容易卡住,太鬆則扭力會不足,再者固定塊以螺固方式,容易於使用中鬆脫,縱使不鬆脫亦會鬆掉,影響扭力。
⑵系爭案卡掣件及彈性體43、44係由固定孔141 置入,再
將固定蓋45塞入固定孔內加以固定,且固定蓋設有可供彈性體44容置定位之凹槽451 ,完全不會有上述引證案之固定塊所產生之問題。
7.本件爭點限縮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的問題。
8.系爭案具有底部56的構造,能夠與扳動件51上下夾住標號42的卡掣件,而卡掣件又在容置部141 孔洞中。而引證案的旋鈕座沒有底部,所以沒有上、下夾住的功能,僅能以抵靠的方式固定,容易鬆拖。
9.系爭案與引證案都會受到垂直向力的影響,但系爭案沒有懸空,不會造成卡掣件與制動塊的晃動。
10.雖然圖式均為5 齒,但如以相同的尺寸而言,系爭案的嚙合齒數較引證案為多,多了卡掣件最前端的齒部。
11.不論引證案旋鈕座的頂制部與制動塊接觸是點或是面,制動塊的前端懸空未受剛性支撐是不可否認的。
12.被告表示可以用彈性件71及鋼珠72令旋鈕座定位於旋座孔內,但此技術內容描述不清楚,即便如被告所言,原告的換向開關的底部此一構件可替代引證案的彈性件71與鋼珠
72 二 個構件,就是功效上的增進。
13.系爭案分力的作用面積較引證案為大,請參考96年7 月11日準備狀附圖2 即可知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系爭案適用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其適用係有前提,「必要時」係指申請專利範圍無法完全由文字表現,故須從說明書及圖式去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表達的文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白表示:換向開關側壁面上設有一頂掣部(54),於頂掣部(54)之兩側設有凹陷之頂靠面(52、53),從文意上已清楚且明確請求範圍換向開關僅有頂掣部(54)和頂靠部(52、53),且該換向開關結構無底部(56)之設置已足以據此實施,以達到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第6-19行所述的目的,從該段創作目的之敘述,完全未提及底部(56)。換言之,底部
(56)之有無與系爭案創作目的無涉,可知專利權人當然不必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換向開關之範圍。故其係作較大範圍之請求,非屬「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情事,因此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審酌,並無違誤。況原告所提:「底部56具有擋止換向開關50縱向脫離之功效」於引證案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請參見引證案圖3 之旋鈕座(4 )下亦具有一完整圓柱段,該圓柱段可卡止旋座孔(
13 ) ,與原告所指底部(56)擋止換向開關(50)縱向脫離之功效完全相同,兩者唯一的差異是圓柱段設在旋鈕座(4 )的上緣,系爭案係設在換向開關(50)的下緣,惟此僅為相同圓柱體單純空間上下的對調,且無功效上之增進,是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2.起訴狀理由二之(三)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故卡掣件於受力時沒有偏擺的可能,並不會如引證案產生蹺蹺板效應」等云云。如附圖(參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可知引證案之制動塊(3 )(被告誤載為32)受力方向為虛線所示之方向,可見引證案力量可完全承受範圍內,其旋鈕座(4 )頂靠部不必設置如系爭案頂靠部(53)之面積,亦不致產生懸空之蹺蹺板現象,兩案功效相同,顯原告立論不足採。
3.本件爭點限縮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的問題。
4.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沒有就底部為界定,所以不能以此技術特徵作為與引證案比較的依據。
5.引證案頂靠面52、53與系爭案只有尺寸的變化而已。
6.異議案審查係依照當時的法令為審查,所以應適用當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的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換向開關並沒有底部構件的界定,即便沒有底部構件的界定,也是可以據以實施,所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清楚,無須參考說明書的內容。
7.引證案第3 圖的標號71的彈性件及標號72的鋼珠頂至旋鈕座使旋鈕座定位,較系爭案的定位效果更加,所以系爭案此部分為改惡。
8.系爭案與引證案唯一的差別就在頂靠部53的尺寸,系爭案較長,引證案較短,而此部分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沒有增進功效。
9.引證案標號32構件與標號4 的構件為面的接觸,並非如圖式為點的接觸,此為尺寸簡單的變化,所以與系爭案具有相同的功效。
10.根據所提引證案第4 圖,因為有固定孔的限位作用,所以不可能發生翹曲的現象。
11.系爭案與引證案嚙合的齒數都是為5齒。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2.本件爭點限縮於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的問題。
3.系爭案於圖式雖有底部56,引證案圖式雖然沒有底部56,但卡制的效果一樣。
4.系爭案的轉鈕只有旋轉的功能,不像引證案具有卡準的功能。
5.專利法修正條文並沒有溯及既往的規定,本件申請為89年
9 月1 日為修法前,所以應適用舊法。
6.原告主張適用新法的精神,但如被告所言必須在申請範圍文字解釋上無法表達清楚時才有必要參照圖說說明,而本件並沒有此情形。依照原告申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行關於底部56的技術也無法使人認為有必要參照圖說,也無法使人認為係屬於申請的專利範圍。
7.原告表示系爭案齒數較多,但從專利申請書來看,棘輪嚙合的齒數只有5 齒,沒有嚙合的齒數沒有功效,無法分散力的作用。
8.就旋鈕座頂端的接觸面而言,如參加人之前所言,分力所作用的地方引證案與系爭案接觸的面積都一樣,所以系爭案縱使多出部分的齒也不會影響物理分力的作用。
9.底部56的功用並非在於固定旋扭,且引證案事實上也有底部,只是分離的而已,但與系爭案都有底靠的作用。反而系爭案底座並沒有任何向外突出可以卡住的設計,一但扳手掉落或旋扭摩擦力減小底座反而容易移動。系爭案的簡化設計不但沒有進步,反而退步。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9 月1 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0年5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棘動工具(四),其主要包括有: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一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三容置部,於第一、三容置部間則設有第二容置部,第二容置部一端設有一固定孔;一換向開關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桿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其側壁面上設有一頂掣部,於頂掣部之兩側設有凹陷之頂靠面;二卡掣件,其一側設有齒部,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部內,且其二端分別受彈性體之彈頂,一固定蓋係將上述二卡掣件及二彈性體固定於第二容置部內;一棘動件係呈圓柱形狀者,其外圍環設有齒,其係置入頭部之第一容置部固定,並可相對頭部作旋轉,其中其上之齒部係與卡掣件上之齒部呈貼合狀態;一卡掣件之齒部與棘動件之齒部呈嚙合狀態下,該卡掣件受棘動件帶動時,其不具齒之背部係伸入換向開關之頂靠面內頂靠,使卡掣件整個背部不致懸空,藉此提高整支棘輪扳手之扭力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棘動工具(四),其中一固定裝置具有一定彈性,其係裝設在換向開關之一側壁面上,其可與第三容置部上之第一凹孔或第二凹孔卡固,用以限制換向開關之轉向。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棘動工具(四),其中棘動件與扳手本體之頭部之結合可以一固定件配合一鎖固件加以樞固,且使得棘動件可相對頭部作旋轉。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棘動工具(四),其中可於頭部之內壁面之二端設一凹環槽,另一端設有一凸出部,而棘動件之齒部兩端緣亦相對設置一凹部,固定件之周緣設有凹環槽,俟棘動件置入頭部內時,凹部係靠於頭部之凸部內,鎖固件得置入固定件之凹環槽及頭部之凹環槽間,使得棘動件能與頭部結合旋轉。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棘動工具(四),其中固定裝置係由鋼珠及彈簧組合而成。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棘動工具(四),其中固定裝置係由片型定位元件及彈性體組合而成。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棘動工具(四),其中固定裝置係由梢型定位元件及彈性體組合而成。
三、參加人所提異議引證案為89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制動方向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依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 項之規定而應將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撤銷。原處分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四、經查,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棘動工具,其利用連接部之設置增強工具頭部之承受扭力,而一、二、三容置部13、14、15皆設成圓形或弧形狀者,以利製程上用傳統機器銑鉆即可,無須動用電腦車床,其要特徵為在: 第二容置部內設有兩個卡掣件,換向開關上側壁面上中央部位設有頂掣部,於頂掣部之兩側則設有頂靠面,當頂掣部將其中一卡掣件頂掣時,另一未受頂掣之卡掣件將頂靠於換向開關之頂靠面上,不致懸空,可提供較一般具雙卡掣件之換向棘輪扳手更高的扭力( 系爭案創作摘要參照) 。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相較,兩者均有扳手本體(
10、1)、頭部(11 、11) 、柄部(12 、1)、第一容置部(13、111)、第二容置部(14 、未特別標示) 、第三容置部(15、13) 、固定孔(141、12) 、換向開關(50 、4)、二卡掣件
(41、31) 、二彈性體(43 、5)、棘動件(20 、2)之構件,但系爭案設有卡掣件(41 、42) 前端所設齒部以及頂靠部(
52、53) ,與引證案制動塊3 前端之齒部(31 、32) 、頂制部42形狀上尚有不同,固不能謂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完全相同」或「實質相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系爭案於二卡掣件(41 、42) 部分將齒部作數量的增加,延設至卡掣件的前端,此與引證案制動塊(3) 之齒部(31)相較,僅為齒部單純數量上的改變,對熟習該項技術者屬可輕易完成者,且因兩案的齒部皆是利用作為頂抵棘動件之用,兩者功效相同,系爭案難謂有功效之增進。另系爭案換向開關(50)穿設於第三容置室(15)中的頂靠部(52 、53) ,相對於引證案亦有類似於此靠抵的部分,參見引證案第四和五圖之換向開關(4) 斜線陰影尖角部分。因此,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僅係針對此習知技術作數量和接觸面積等尺寸增設,此種變化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屬可輕易完成者,仍為未能增進功效之創作。
五、原告雖主張解釋系爭案「換向開關」部分專利範圍,應將底部56納入,不論依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或依92年修正前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均應為同樣解釋。而引證案之旋鈕座(換向開關)4 並未設有底部,故即使制動塊3 伸入旋鈕座4 內,亦無法制止旋鈕座脫離。系爭案底部56具有擋止換向開關50縱向脫離之功效,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卡掣件於受力時沒有偏擺的可能,並不會如引證案產生蹺蹺板效應:引證案制動塊3 接近頂靠部端的並未受到鋼性支撐而呈懸空狀,故該制動塊呈懸空狀端背部並未受力。當扳手高扭力扳轉時,制動塊會向懸空處產生近似蹺蹺板的些微偏擺,使得引證案制動塊所能承受的扭力值有限,無法承受高扭力的扳轉。系爭案卡掣件42的前後端皆受到鋼性的支撐而未呈懸空狀,故卡掣件於受力時沒有偏擺的可能,並不會產生蹺板效應,可使每一棘齒的受力平均,且沒有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在卡掣件接近頂靠部端延續設滿齒部,使棘動扳手可扭轉角度增大,扭力變強,又卡掣件另一側與換向開關頂靠部完全貼合,於產生更大扭力時,排除卡掣件搖晃不穩情形,引證案制動塊接近頂靠部端無齒部,無法與棘齒輪齒部嚙合,自然影響動扭力大小,若要將制動塊接近頂靠部端延續設滿齒部,與棘輪齒齒部嚙合,會使制動塊背面懸空部分產生垂直應力,造成制動塊搖晃不穩等等。
六、經查,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其間之不同,參照該法條修正說明係以: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等語。因此,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擴大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但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解釋範圍內始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並非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界定之範圍,仍可以創作說明及圖式作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就換向開關係界定為「置入扳手本體之第三容置部桿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其側壁面上設有一頂掣部,於頂掣部之兩側設有凹陷之頂靠面」,該換向開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有底部56,依該文義實質解釋範圍難謂包括底部56之構件。
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換向開關之構件內容,依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亦無審酌其說明書及圖式之必要。原告主張解釋系爭案「換向開關」部分專利範圍,應審酌其創作說明及圖式,將底部56納入一節,非屬可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未界定換向開關有底部56,則原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換向開關之底部56具有擋止換向開關50縱向脫離之功效一節,自屬無據。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說明卡掣件之齒部與棘動件之齒部呈嚙合狀態下,該卡掣件受棘動件帶動時,其不具齒之背部係伸入換向開關之頂靠面內頂靠,使卡掣件整個背部不致懸空,藉此提高整支棘輪扳手之扭力者。其均未提及換向開關50設有底部56所具有之功效之增進,原告單以創作說明提及換向開關包括由底部56之構件組合而成,即認系爭案底部56之構件具有擋止換向開關50縱向脫離之功效,作為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非屬可採。
七、退步言之,引證案圖3之旋鈕座(4)下亦具有一完整圓柱段,該圓柱段可卡止旋座孔(13),與原告所指底部(56)擋止換向開關(50 )縱向脫離之功效相同,兩者之差異為圓柱段設在旋鈕座(4)的上緣,系爭案則係設在換向開關(50)的下緣,但就擋止換向開關(50)或旋鈕座縱向脫離之功效並無不同,兩者之差異為僅為相同圓柱體單純空間上下的對調,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原告又主張系爭案利用圓柱段與底部56上下卡住伸進頂靠部53之卡掣件42頂端,一旦系爭案扳手掉落地上,換向開關50因以圓柱段A2及底部56上下夾住卡掣件,而卡掣件大部分遭到第二容置部固定孔141 壁面所包圍,故經由卡掣件頂端與圓柱段及底部之上下夾靠來卡定換向開關,系爭案換向開關即相當牢固,不會有鬆脫或彈出之情況等等。但查,系爭案之換向開關依其專利說明書第
9 頁說明其固定裝置200 之彈簧201 及定位元件202 達到換向開關在第2 容置部內定位固定作用,與引證案旋鈕座4 將彈性件71及鋼珠72容設於旋座孔內,該鋼珠72可藉由彈性件71之推抵而陷入定位孔緣131 ,使旋鈕座4 定位,兩者運用彈性件及定位元件或鋼珠位定換向開關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就底部56構件之說明均未提及其係以圓柱段及底部之上下夾靠來卡定換向開關之功效。原告主張系爭案底部56構件具有上下夾靠來卡定換向開關使之牢固,避免鬆脫或彈出之情況之功效部分,核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系爭案卡掣件42的前後端皆受到鋼性的支撐而未呈懸空狀,故卡掣件於受力時沒有偏擺的可能,並不會產生蹺板效應,可使每一棘齒的受力平均,且沒有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引證案制動塊3 接近頂靠部端的並未受到鋼性支撐而呈懸空狀,該制動塊呈懸空狀端背部並未受力。當扳手高扭力扳轉時,制動塊會向懸空處產生近似蹺蹺板的些微偏擺,此一蹺板效應不但造成每一棘齒的受力不平均,且會於蹺蹺板效應擺動的支點產生應力集中的問題,使得引證案制動塊所能承受的扭力值有限,無法承受高扭力的扳轉等等。經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案在換向開關(或旋鈕座)之細部結構上並不相同,系爭案之換向開關係由扳動件51、頂掣部54及兩頂靠部52、53所組成;頂靠部之弧度較平滑,可使系爭案之卡掣件41、42受棘動件20帶動時,其背部與頂靠部52、53呈完全貼合狀態。而引證案之旋鈕座4 則包含一扳動部41及一頂制部42,頂制部42兩側凹陷形成兩頂靠部,係對等於系爭案兩頂靠部;該頂制部(42)前端與制動塊卡抵之部分,亦對等於系爭案之頂掣部,因引證案之頂靠部凹陷弧度較大,故令制動塊背部與頂靠部僅呈局部貼合,是與系爭案雖不相同。但當操作棘輪板手時,在棘動件與卡掣件(制動塊)間所產生作動於換向開關(或旋鈕座)之合力,是延棘動件與卡掣件(制動塊)銜接圓弧之切線方向進行,此切線方向之作用力對卡掣件而言,又可分解為二個分力,一為平行於卡掣件軸向之分力,另一為垂直於卡掣件軸向之分力,其中作用於卡掣件之垂直分力,是可由與卡掣件背部接觸之壁面來支撐。就系爭案而言,其支撐面包含固定孔之壁面以及頂靠部,使得卡掣件之背部完全被貼合;然對引證案而言,其支撐面則為制動槽之壁面及極小部分之頂靠部。而在制動塊末端部位,雖呈懸空未貼合狀態,但由於產生在棘動件與卡掣件切線方向之作用力,在愈接近卡掣件(制動塊)末端位置部分之分力,愈趨近於卡掣件之軸方向,其垂直分力並不大,故而末端略呈懸空之上述制動塊,經此軸向作用力之作動,應難發生失衡偏擺之情形。又因制動塊復受有於外端側所設彈性體之配合頂掣,自無原告所指引證案制動塊靠近頂靠部末端因未受支撐而呈懸空狀,產生近似蹺蹺板的偏擺之現象。依上揭結構,引證案制動塊所承受之垂直分力,其實可由制動槽之壁面承擔,反而制動塊之背部是否有頂靠部支撐,實質上之影響不大。因此,引證案在設計上,其制動塊背部無支撐面之區域,其前端即無齒部之設置(參照引證案圖4 及圖5 ),自亦無作用力作動於此。故而系爭案換向開關之頂靠部是否具有支撐功效,應與卡掣件齒部對應位置有關。系爭案增加卡掣件一側所設齒部之齒數量,並將齒部延設至卡掣件前端之技術手段,僅係將引證案制動塊(卡掣件)上齒部作齒數量上之改變,復因系爭案卡掣件上與頂靠部貼合之部位,其受產生於棘動件與卡掣件切線方向之垂直應力不大,即使頂靠部具有支撐功效,其功效亦非顯著等情,已據訴願決定論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引證案制動塊3 接近頂靠部端的並未受到鋼性支撐而呈懸空狀,其因蹺蹺板效應擺動的支點產生應力集中,使得引證案制動塊所能承受的扭力值有限,無法承受高扭力的扳轉一節,非為可採。
九、依前述系爭案創作摘要可知,系爭案改良特徵在於第二容置部內設有兩個卡掣件,換向開關上側壁面上中央部位設有頂掣部,於頂掣部之兩側則設有頂靠面,當頂掣部將其中一卡掣件頂掣時,另一未受頂掣之卡掣件將頂靠於換向開關之頂靠面上,不致懸空,可提供較一般具雙卡掣件之換向棘輪扳手更高的扭力。惟此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較諸引證案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審理中再以系爭案非改良特徵所在之系爭案固定蓋不會有引證案之固定塊所產生影響扭力問題,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部分,自非可採。
十、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一固定裝置(200) 具有一定彈性,其係裝設在換向開關(50)之一側壁面上,其可與第三容置部(15)上之第一凹孔
(151)或第二凹孔(152) 卡固,用以限制換向開關(50)之轉向。而引證案第三圖之換向開關(4) 上設有彈性固定裝置(
71、72) ,以及第三容置室(13)周緣設有二定位凹孔(131),結構相同,功效均為換向的卡固定位用,故系爭案第2 項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技術內容為:棘動件(20)與扳手本體(10)之頭部(11)之結合可以一固定件(60)配合一鎖固件(30)加以樞固,且使得棘動件(20)可相對頭部(11)作旋轉。經查,此部分與引證案第三圖最上方之
C 型環、固定件( 未特別編列號碼) 等相同,且諸連結關係兩案亦無不同,故該項之附屬特徵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
4 項係依附於第3 項,其技術內容揭示:頭部(11)之內壁面之二端設一凹環槽(132) ,另一端設有一凸出部(131) ,而棘動件(20)之齒部(21)兩端緣亦相對設置一凹部(23),固定件(60)之周緣設有凹環槽(61),俟棘動件(20)置入頭部(11)內時,凹部(23)係靠於頭部(11)之凸部內,鎖固件(30)得置入固定件(60)之凹環槽(61)及頭部(11) 之 凹環槽間,使得棘動件能與頭部結合旋桿,上述連結關係皆可見於引證案第三圖,故該項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5 項係依附於第2 項,其中固定裝置係由鋼珠(202) 及彈簧(201) 組合而成,此與引證案之鋼珠(72)和彈簧(71)相同,故仍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6 項係依附於第2 項為固定裝置(200) 係由片型定位元件(203) 及彈性體(201) 組合而成,其中彈性體(201) 與引證案之彈簧(71)相同,系爭案之片型定位元件(203) 與引證案之鋼珠(72)為等效元件,為單純之置換且未有功效的增進,故此項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7 項係依附於第2 項進一步限定:固定裝置係由梢型定位元件(204) 及彈性體(201) 組合而成,其中彈性體(201) 與引證案之彈簧(71)相同,系爭案之梢型定位元件(204) 與引證案之鋼珠(72)為等效元件,為單純之置換且未有功效的增進,故該項不具進步性。均據被告於原審定書一一加以論明,核屬可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
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之專利權經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異議,被告因而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並非係依行政訴訟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申請人。因此,原告於審理中所為「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向被告依法提出之申請程序,核與該法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提起之規定已有不合;況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聲明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屬無據,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英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