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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孟珊 律師

林啟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756 、756-1 、75

7 及758 地號等公有土地上之門牌「桃園縣○○鄉○○○路○○○ 巷○○號」建築物位於被告辦理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上游右岸水質淨化工程用地上,上開建築物原登記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後因風災致原有房屋部分損壞,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部分拆除原1 層磚造舊建築物,並於旁另新建2 層加強磚造鋼架建物,該部分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其餘面積40.71 平方公尺、高度約3.2 公尺之磚造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又該合法房屋前別有圍牆及混凝土地坪約

36.4平方公尺,係與房屋同時興建。因原告委由前進法律事務所函詢上揭房屋補償事宜,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 日以府水河字第0940319252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故本府工務局以94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40326976號函更正原合法建物面積為40.71 平方公尺在案。四、本案係合法房屋前另有圍牆及混凝土地坪約36.4平方公尺,經查係與房屋同時興建,故得補償之,另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20補償之』,本府已函請查估公司補正查估清冊。五、本案經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補償『私有土地』上之違建,本案違建係屬『占用國有河川公地』之違建,依法不得補償之。」。嗣被告復以95年1 月13日府水河字第0940362581號函認:「說明:‧‧‧三、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前項設籍期限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經查本案符合發放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標準(設有戶籍且『現住』於該棟合法房屋之現住戶)僅有

1 戶1 人(即鍾享松先生),甲○○先生(即原告)1 戶4人係屬設有戶籍,惟居住於已拆除之違建物內,不符發放標準。」原告不服上開2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拆遷救濟金、獎勵

金、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的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自治條例第19條是否限於補償在私有土地或公有出租土

地上之違章建築?⒉自治條例第9 條是否限於設籍且住於合法建築房屋內才

適用?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案爭點部分,分述如下:

⑴自治條例第19條是否限於補償在私有土地上之合法房

屋?原告主張:法無明文,不得以低於「法律」位階之函釋、要點限縮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文意,而剝奪人民之權利,申述如下:

①司法官大法官解釋505 號:‧‧‧以職權發布解釋

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另按「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應為無效或不予適用。

②按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本縣辦理公共設施

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依本條文意符合發給拆遷救濟金及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為在上開規定期日前⑴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⑵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關於第1 要件:本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6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兩造所不爭執,故為法條所稱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房屋;關於第2 要件:原告亦符合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就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而言,原告已符合其要件,故應能依法條規定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③惟依據92年9 月5 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22021143

0 號令頒「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 條敘明適用範圍僅及於私有土地上之違建;另據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釋,均認不得對占用公有土地者發放救濟金。但此要點及函釋之效力位階皆低於法律,何能增加限制人民依法律所能享有的權利。故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319252號函(請參證1)否決原告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申領救濟金及獎勵金,實有不當及違法之嫌。

④參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在事業

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亦即,依該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屬合法建築物之情形,係指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者、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倘非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即非該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是以,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自係指不屬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否則,倘該第19條規定亦限於合法建築物者,又何庸規定「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⑵違章建築應否拆除是否與發放拆遷補償金有關?

原告主張:固然原告之違章建築係占用國有河川公地,且經被告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91年8 月7 日府工建字第0910165264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但該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除位階亦低於補償自治條例而不得以之拘束補償自治條例外,且該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規範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宜,自與違章建築之補償事宜無關,故當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機關所稱「依法不得補償」之法令依據。再者,如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認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即認無發放救濟金之可能者,則於私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經通知拆除者,豈非亦無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發放救濟金之可能?是以,關於違章建築應否拆除與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所指應否發放救濟金此節,當屬無涉,更不應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此一較低位階之要點規定,而限縮該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進而違法為駁回原告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申請之行政處分。

⑶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是否限於設籍且居住於「合法房

屋」內才適用?原告主張:查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未如該條例第1 、2 條規定以「合法建築改良物」或「合法建築物」定之,僅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且該條例第19條亦有就非合法建築物另為救濟金之發放規定,足見前開第9 條規定自無限於合法建築物始有適用。

①按「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

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民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遷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為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所明訂,原告一家4 口設籍於合法房屋,而住於新建的違章建築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該法條只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並無明文規定限於合法建築物,可知該「建築物」應包含合法及非合法建築物,而應發給原告搬遷及房屋補助費。

②是以,既然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要件,並無限於

合法建物始有適用,於違章建築情形,諸如同條例第19 條 情事,亦應一併適用,則被告機關以95年

1 月13日府水河字第0940362581號函(請參證2 ),逕以原告1 戶4 人係屬設有戶籍,為居住於已拆除之違章建築內,不符發放標準,自屬無據。

⒉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是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案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自治條例第19條限於補償在私有土地上之合法房屋。理由如下:

①按「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

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自治條例第1 、1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 點(附件2 )可資參照。依補償條例第19條之法條文義,應指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而言,公有土地當不在法條文義範圍內。又依法律系統解釋方法,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法條文義,應限於合法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而言,不包含明顯不合法之違章建築物在內。

②被告辦理轄區內公共工程,於撥用公有土地時,對

於地上違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原則,自接獲內政部90年9 月4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078 號函,轉送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總九十字第094313號函,即依該函所載辦理:「‧‧‧占有人占用公有土地,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成鼓勵非法,實屬欠當,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復考量公平正義與目前政府之財政狀況,及為避免其他機關援引比照之困擾,不宜同意本案救濟金發放原則。據此,有關公有土地遭非法占用者,宜依法排除占用,並不得發給占用人救濟金。」(附件3 )③本件系爭房屋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被

告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以91年8 月

7 日府工建字第0910165264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障94年判字第146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本件違章建築物應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云云。但查,依前揭補償自治例第19條規定,核發拆遷救濟金及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限於私有土地或公有出租土地上之建築物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而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者而言。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物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756 、756-1 、757 及758 地號等公有土地上,原告為辦理「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上游右岸水質淨化工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查詢,並無原告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之紀錄。故原告無法律權源於公有土地上建築系爭違章建築物,被告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乃於95年1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319252號函復:「‧‧‧本案經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補償『私有土地』上之違建,本案違建係屬『佔用國有河川公地』之違建,依法不得補償之。」等語,不發給原告拆遷救濟金及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退而言之,縱被告前開法條文義解釋有誤,因系爭違章建築係佔用國有河川公地,本件不得補償行政處分之決定,亦無違誤。

⑵違章建築應否拆除是否與發放拆遷補償金有關?

被告主張違章建築既應拆除,自無需再發放拆遷補償金。按違章建築既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被告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得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自無需再發放拆遷補償金。

⑶自治條例第9 條是否限於設籍且住於合法房屋內才適

用?被告主張自治條例第9 條限於設籍且住於合法房屋內才適用。理由如下:

①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

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施行日期如附件一)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 月15日)建造者。」、「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四。前項設籍期限以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補償自治條例第2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明文規定「‧‧‧興辦各項

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第2 條並明文規定合法建築物之定義,故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係指設籍於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且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為限。而原告雖設籍於門牌「桃園縣○○鄉○○○路○○○ 巷○○號」建築物,但係居住於已拆除之系爭違建物內,原告承辦人員於94年9 月2 日勘查房屋時(被證8 ),設籍於該戶之鍾享松表示該房屋僅有他本人居住,再經訪查附近住戶亦表示原告係居住於系爭違建物內,且該棟合法房屋面積僅為40.7

1 平方公尺,屋內隔間為一廳一房,並無衛浴設備及廚房,足證該戶確僅有鍾享松一人為現住戶。故原告既不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被告否准發放原告系爭違章建築物內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並無違誤。

⒉綜上,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 鈞院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756 、756-1 、

75 7及758 地號等公有土地上之門牌「桃園縣○○鄉○○○路○○○ 巷○○號」建築物位於被告辦理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上游右岸水質淨化工程用地上,上開建築物原登記面積為75.3平方公尺,後因風災致原有房屋部分損壞,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部分拆除原1 層磚造舊建築物,並於旁另新建2 層加強磚造鋼架建物,該部分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其餘面積40.71 平方公尺、高度約3.2 公尺之磚造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前合屋。又該合法房屋前別有圍牆及混凝土地坪約36.4平方公尺,係與房屋同時興建。因原告委委由前進法律事務所函詢上揭房屋補償事宜,經被告於95年1 月6 日以府水河字第0940319252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故本府工務局以94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40326976號函更正原合法建物面積為40.71 平方公尺在案。四、本案係合法房屋前另有圍牆及混凝土地坪約36.4平方公尺,經查係與房屋同時興建,故得補償之,另依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20補償之』,本府已函請查估公司補正查估清冊。五、本案經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補償『私有土地』上之違建,本案違建係屬『占用國有河川公地』之違建,依法不得補償之。」。嗣被告復以95年1 月13日府水河字第0940362581 號函認:「說明:‧‧‧三、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前項設籍期限以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經查本案符合發放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標準(設有戶籍且『現住』於該棟合法房屋之現住戶)僅有1 戶1 人(即鍾享松先生),甲○○先生(即原告)1 戶4 人係屬設有戶籍,惟居住於已拆除之違建物內,不符發放標準。」原告不服上開2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是否限於補償私有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及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是否限於設籍且住於合法房屋內者始有適用。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二、關於第1 處分部分(即被告應否發給原告系爭違章建築拆遷救濟金及加發拆遷獎勵金):

㈠、按「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自治條例第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頁)。

㈡、次按依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文義,應指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或公有出租土地而言,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不在法條文義範圍內,要無疑義。此外,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 點規定:「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見本院卷第76頁),內政部92年9 月4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078 號函所轉送之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總九十字第094313號函略以:「‧‧占有人占用公有土地,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成鼓勵非法,實屬欠當,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復考量公平正義與目前政府之財政狀況,及為避免其他機關援引比照之困擾,不宜同意本案救濟金發放原則。據此,有關公有土地遭非法占用者,宜依法排除占用,並不得發給占用人救濟金。

」(見本院卷第78-80 頁)可資參照。可知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19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亦應以座落於私有土地或公有出租土地上始有其適用,庶符補償自治條例公平正義之立法精神。依法律系統解釋方法,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法條文義,應限於合法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勿證明文件者而言,不含明顯不合法之違章建築物在內,至臻明確。

㈢、系爭房屋,建於國有河川地上,未經原告向被告承租,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被告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1年8 月7 日府工建字第091016 5264 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無法律權源於公有土地上建築系爭違章建築,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319252號函復略以:「說明:... 五、本案經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補償私有土地上之違建,本案違建係屬佔用國有河川公地之違建,依法不得補償之。」否准原告拆遷救濟金及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物應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云云;但查,依前揭補償自治例例第19條規定,核發拆遷救濟金及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限於私有土地或公有出租土地上之建築物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而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者而言,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物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756 、756-1 、757 及758 地號等公有土地上,原告為辦理「大園鄉老街溪中正橋上游右岸水質淨化工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查詢,並無原告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之紀錄,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故原告無法律權源於公有土地上建築系爭違章建築物至明,從而,被告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乃於95年1 月6 日府水河字第0940319252號函復:「‧‧‧本案經查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係補償『私有土地』上之違建,本案違建係屬『占用國有河川公地』之違建,依法不得補償之。」等語,不發給原告拆遷救濟金及加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l 項規定「自治條例對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自治條例位階顯然高於前揭經濟部及交通部之函釋、要點等,不得以前開低於自治條例位階之函釋、要點限縮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云云;但查前揭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2 點及交通部90年

8 月14日交總九十字第094313號函釋意旨,僅係用以做為本件補償自治條例立法精神之參照,做為依補償自治條例發放補償金或獎勵金對象之援引參酌資料,而非以該要點及函釋做為限縮補償自治條例之依據。縱使無上開要點及函釋,本件補償自治條例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之對象,自補償條例第19條之文義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精神,亦應將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加以排除,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三、關於第2 處分部分(即被告應否發給原告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

㈠、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施行日期如附件一)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 月15日)建造者。」、「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四。前項設籍期限以第1 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補償自治條例第2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觀諸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第2 條且明文規定合法建築物之定義,第

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 」、第5 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之計算... 」、第6 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 」、第7 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賸餘部分之底層面積,..」等,均以「合法建築改良物」為其標的,可知本件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工程用地內應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係指設籍於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且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為限,要無疑義。查本件原告雖設籍於門牌「桃園縣○○鄉○○○路○○○ 巷○○號」建築物,但係居住於已拆除之系爭違建物內之事實,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而原告承辦人員於94年9 月2 日勘查房屋時(見本院卷第60頁及原處分卷第78頁),設籍於該戶之鍾享松表示該房屋僅有他本人居住,再經訪查附近住戶亦表示原告係居住於系爭違建物內,且該棟合法房屋面積僅為40.71 平方公尺,屋內隔間為1 廳1 房,並無衛浴設備及廚房,足證該戶確僅有鍾享松1 人為現住戶。職是,原告既不符合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被告以95年1 月13日府水河字第09403625 81 號函否准發放原告系爭違章建築物內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亦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無權占有國有河川地興建違章建築,且雖設籍於合法房屋內,但實際居住於違章建築內,經核均不符本件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及第

9 條規定之精神及要件,被告否准其遷拆補償費、獎勵金及人口搬遷、房屋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核發其申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