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3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怠報金(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1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518,85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61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 月2 日起變更組織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4 月21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792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以原告為綠的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予
以限制出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一時不察接任綠的生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接任後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時,始發現該公司已有欠稅事宜且有多起稅捐行政救濟進行中,該稅捐案件皆係前任負責人謝佳延任期中發生事項,因此不願且無法進行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況原告已於94年5 月20日被列為使用票據拒絕往來戶,至今尚未解除。因此依照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原告已非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無決定及執行該公司事務之權,限制原告出境,並不能達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
⒉參考鈞院91訴第69號判決理由所述:「公司法第12條之規
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是以縱綠的生活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仍為原告,被告亦不應限制因故已喪失董事長及董事身分之人出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綠的生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捐共10筆,欠
稅合計11,518,859元,有經濟部94年3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1819880 號公司變更登記表、欠稅繳款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欠稅除91年營業稅罰鍰550,956 元部分,於前任負責人謝佳延任內送達確定外,當時該公司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其餘欠稅均於原告到任後始送達,其金額並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按被告74年5 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 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本案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代表人為原告,而該公司未繳欠稅累計金額既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南區國稅局依規定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並無不合。
⒉原告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理由,公司法第12條
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以「...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經鈞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9 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612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公司如發生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自不得以之對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本案縱如原告所述其自94年5 月20日票據遭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然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於95年4 月11日辦理限制出境時,向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網站查得綠的生活公司代表人仍為原告,原告迄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原告係綠的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9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怠報金(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1年度營業稅罰鍰計11,518,859元之事實,有經濟部94年3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1819880 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欠稅及罰鍰繳款書、掛號收件回執、送達證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南區國稅局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綠的生活公司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依南區國稅局所報,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 月19日接任綠的生活公司董事長,雖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惟因發現公司在前董事長謝佳延任期中已欠繳稅捐及罰鍰,並有多筆稅款提起行政救濟中,故未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況原告於94年5 月20日被列為使用票據拒絕往來戶,至今尚未解除,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規定,已非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被告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惟查:
㈠綠的生活公司於94年3 月18日即已獲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董
事長為原告,迄今仍未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48、49頁)可按,且為原告所是認。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為綠的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不因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是否變更而有影響。
㈡公司為法人,不因負責人變更而人格有異,綠的生活公司積
欠之稅款無論是否在原告擔任負責人時所生,均屬該公司之欠稅,其金額既已達前述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自得依法限制其負責人(原告)出境。況上開欠稅除91年度營業稅罰鍰550,956 元部分,係於前任負責人謝佳延任內送達確定,當時該公司欠稅金額尚未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者外,其餘欠稅均於原告到任後始送達,有上開欠稅及罰鍰繳款書、掛號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及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5 月20日被列為使用票據拒絕往來戶,
至今尚未解除,已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7 月24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6 款所明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查綠的生活公司迄今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登記事項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原告,縱原告已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依前所述,亦不能據以對抗被告。原告指稱其已非綠的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之限制出境,無從達到保全稅捐債權之目的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