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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4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19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9日由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嗣改制為中臺科技大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惟該投保單位致函被告,稱原告等4 人當日並未到職,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4年10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41054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等4 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等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 月15日95保監審字第009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㈠本件投保單位即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該校校務發展會議

突發性決議暫停附設托兒所招生,同意另行提供校內地點繼續辦理。原告等4 人為該校附設托兒所之所長及保育員,該校於94年6 月份校務發展決議後函知托兒所暫停招生,因事出突然,使招生情形正常之托兒所,幼兒家長、原告等4人措手不及。後因該校附設托兒所係特優幼兒園,且幼兒家長書立同意書願意繼續留於原址,讓校方有更充裕的時間規劃安排,故校方同意另行提供校內地點繼續照護幼兒,有中臺醫護技術學院94年07月12日中台校富秘字第0940000725號函幼兒保育系、附設托兒所等相關單位函、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函覆社團法人臺中市兒童福利發展協會函、附設托兒所依據前開校函所發通知書可資佐證。

㈡原告等4 人自到職迄94年7 月31日止,由該校辦理資遣。自

94年8 月1 日起由該校續行僱用,從事幼兒照護勞務,而附設托兒所繼續招生之8 月份幼兒人數於原告等4 人努力下有所成長。

㈢由於該校態度再行轉變,於94年8 月22日「中臺附設托兒所

暫停招生案」協調會議上,執意暫停招生,並以94年09月09日中台校富秘字第0940000963號函知幼兒保育系暨附設托兒所,請相關單位應按上開協調會議結論辦理,導致幼兒家長不願接受轉校,而須由原告等4 人為幼兒辦理退費,處理後續托兒所業務等相關事宜。

㈣原告等4 人自到該校任職起至94年7 月31日資遣止,94年8

月1 日再為該校僱用之接續任職期間,辦理校方附設托兒所幼兒招生暨托育等相關照護業務,於附設托兒所艱難處境下,在行政折衝暨家長溝通雙重壓力下,對於幼兒照護亦未有懈怠地予以周全照拂。惟該校於94年8 月22日「中臺附設托兒所暫停招生案」協調會議後,欲予原告等4 人無形壓力,未能依期給付原告等4 人自續僱之94年8 月1 日以後之薪津,致原告等4 人生活所需經濟來源無以為繼,不得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協調給予薪資,並表明如該校不欲繼續經營附設托兒所,應依規定辦理停辦停招,並事先預告資遣,且依法應對原告等4 人再予資遣。惟該校執意暫停招生後,並未應理原告等4 人之說法,且因其與原告等協調托兒所相關事宜未果,前於94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報原告等4 人退保(所申報退保原因發生日期係資遣基準日94年7 月31日後之94年8月1 日)。嗣於94年10月6 日又向被告函報原告等4 人並未到職,致被告為投保單位所誤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取消原告等4 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致使原發保險卡作廢。

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是僱傭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拘泥於書面之作成或報酬之名目,其有勞務之供給並受有報酬者即得稱之,但仍須以勞務之供給為主要目的。而「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規定,稱「勞動契約」者,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言。而所謂「勞雇關係」,乃勞工與其雇主間具有從屬的關係,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從事非獨立之勞務者,始為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乃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是判斷僱傭契約當事人,應自締結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論斷,至於勞工保險、健保投保方式等,僅係作為判斷僱傭契約之參考,並非判斷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法務部85年7 月25(85)法律決字第18771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3 月31日94年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等司法實務。

三、原告等4 人受僱於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為其服勞務,當然發生法律效力。參酌原告等4 人申請審議所附相關資料可資瞭解,該校暫停招生而資遣原告等4 人,後又續行辦理招生而續僱原告等4 人。而由上開就「僱傭契約」之說明,依原告等4 人之所服勞務及其他情事,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原告等既依約供給一定之勞務,該校業已了解,足以證明其間意思已有合致,僱傭契約即行成立。原告等

4 人既受僱於該校,客觀上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確有為該校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係該校之受僱人,當然發生法律效力。此部分事實有該校教職員工、幼兒才藝任課教師、幼兒家長等代表可為證明。

四、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觀同條例第6 條規定甚明。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觀之自明。此項強行規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任為限。」參內政部69年8 月21日台內社字第38308 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之。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區別。勞工保險條例為了達到強制保險之目的,於同條例第71條規定,凡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以罰鍰。臺灣省政府為了貫徹勞工保險政策,於70年4 月30日以70府社5 字第104983號函發布「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其第3 點規定應參加保險之勞工,不願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團體將勞工姓名、性別、籍貫及地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以便依上開條例將該勞工處以罰鍰。又勞工保險條例,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即被告機關乃依投保單位所送參加保險資料作書面審核,投保單位不得故意為不合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事後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機關查覺有故意為不合上開參加保險條件者辦理加保時,自得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24條規定所稱之「故意」,係指凡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而言。又勞工保險加保、退保採申報主義,被告機關依據各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請僅作書面審核,惟事後發生保險事故,經發覺其資格有瑕疵,即可依有關規定處理。

五、僱傭契約私法關係成立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產生強制納保之法律上效力,各投保單位自應主動依法辦理。綜上相關判解釋例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此項強行規定,自不容當事人故意或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原告等4 人係以辦公時間內全部在中台醫護技術學院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該投保單位自應於原告等4 人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送被告機關申報加保。僱傭契約雖屬私法關係,惟此私法關係之成立,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產生強制納保之法律效力。故原告等與該校成立僱傭契約時,該校即應就資遣退保與續僱加保於94年8 月1 日同時為之,以符合相關法律強制之規定。

六、參酌前開強制納保及對於各投保單位於未依規定辦理之相應處罰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辦理投保、退保申報之所謂「瑕疵」,所應調查之範圍應非僅侷限於「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且應及於「投保單位故意不為合於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之情形,方符合勞工保險強制納保之精神:

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依據各投保單位所送加、退

保申請僅作書面審核,投保單位不得故意為不合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如經保險人發覺資格上有瑕疵,即可依有關規定處理。是於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前於94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報原告等4 人退保(所申報退保原因發生日期係資遣基準日94年7 月31日後之94年8 月1 日)後,又於94年10月6 日向被告函報原告等4 人並未到職,而依據前述原告等

4 人確實在職之事實,該投保單位顯係對被告為不實之申報及函報,致被告為其所誤導自是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之資格,使原發保險卡作廢,其申報及函報即有顯然可見之加保、退保上之瑕疵。

㈡被告依法採事後審查制,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

表,作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就相關事實調查認定。被告對投保單位辦理加保、退保申報及函報之「瑕疵」,所應調查者亦應非僅侷限於「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且應及於「投保單位故意不為合於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之情形,方符合勞工保險強制納保之精神。是以,被告初無就相關事實舉證,逕行採認投保單位片面之詞之理,而未就相關事實(例如:對投保單位教職員工、幼兒家長等)予以實際調查,亦未就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實質上之認定。

七、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第560 號、第568 號、第609 號等解釋可知,「勞工保險」係國家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而原告等4 人受僱於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為該校服勞務,該投保單位即有按原告等4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被告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

八、綜上,敬請鈞院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等4 人自到中臺醫護技術學院任職起至94年7 月31日資遣止,自94年

8 月1 日再為該校僱用之任職期間,接續受僱於該校,為該校服勞務之事實誠如上述,依勞工保險條例自依法產生強制納保之法律效力。審定機關、訴願機關所認「無原告等4 名

94 年9月19日加保後確實到職之相關資料憑核」之情形,自與上開事實有間。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被告依據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請僅作書面審核,於事後發覺有加保、退保之瑕疵,自應詳予調查。然被告對於投保單位申報暨函報事項之瑕疵,未就實際事實詳予調查,即遽以投保單位片面之詞為憑,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使原發保險卡作廢之處分,在客觀上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已損及被告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公法上權利。

九、原告等4 人與被告勞保事件,陳報由臺中市政府製發於96年

4 月14日發函原告甲○○、丙○○、丁○○等3 人之臺中市托育機關服務證明書(下稱服務證明書),暨補述理由。前開服務證明書之服務欄位,記載均為「臺中市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服務起訖日期欄:分別記載為(甲○○)「⒈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服務於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教保人員);(丙○○)「⒈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服務於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教保人員);(丁○○)「⒈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服務於私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教保人員),另於備註欄均記載「註:依據該所函報之人事資料核發。」前開備註欄之記載,臺中市政府既以投保單位附設託兒所所函報之人事資料為憑,其據以製發服務證明書之起訖期間,自可作為原告等持續服務於投保單位之在職證明。原告等服務於投保單位中台醫護技術學院之起訖日期因此得以確立,審議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等決定書所認「無原告等4 名94年9 月19日加保後確實到職之相關資料憑核」之情形自屬已不存在。

十、至臺中市政府未見原告乙○○服務於投保單位托兒所之登記資料,乃肇因於投保單位托兒所之立案證明遺失,因投保單位延宕在三,未依規定辦理新任所長(即原告乙○○)到職之變更登記所致(此經鈞院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可資明);而原告乙○○等實際任職起訖日期,因投保單位並無辦理「到職報到」之程序,自無據以發給原告「到職證明」之可言,惟有起訴狀所載學校教職員工及幼兒專業課程教師及家長可資證明,原告等所言持續任職自屬無疑而堪採信。㈠投保單位並無受聘(僱)人員到職時必須辦理到職手續之程

序,自無書立「到職證明」據以發給原告等收執之可言。原告乙○○於93年10月20日到職,受聘擔任投保單位附設託兒所之所長,任職起訖期間薪資係由投保單位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作為薪資給付方法,請鈞院函查該帳號相關入帳資料即足以證明。惟投保單位卻遲至94年3 月3 日始為原告乙○○辦理勞、健保之加保手續,此由被告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可資證明。由此相互印證可知,投保單位並無於受僱人員到職時必須辦理到職手續之程序。

㈡投保單位附設托兒所欠缺立案證書等相關資料,延宕至臺中

市政府為新任所長(即原告乙○○)作變更登記之在職登記手續:

⒈投保單位附設托兒所係績優托兒所,於92年獲得教育部補助

款,就托兒所建物暨相關軟、硬體等教學設施作擴充、改善,建物營繕部分由投保單位之工程、總務等單位攜同托兒所立案證書等資料前往相關單位辦理變更建物等手續,惟辦畢未將立案證書歸還托兒所。

⒉投保單位附設托兒所之負責人、所長先後變動,均未辦理變

更登記。投保單位前任校長乃王乃三先生,然其於93年3 月去世,使得原立案證書所載負責人因此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投保單位附設托兒所所長係於93年6 月離職,原告乙○○係於93年11月20日到職接任,而投保單位因前開立案證書業於92年營繕工程後即尋覓無著,致王前校長去世時,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暨後托兒所新任所長相關變更登記事宜,均因此立案證書遺失之原因而未辦理。

㈢投保單位未能依法行政,致原告乙○○因勞保投保延遲、應

辦到職變更登記延宕致權益受損,投保單位應於原告乙○○到職時為其加入勞工保險,及於其到職後即行辦理托兒所所長到職變更登記,惟投保單位均未能依法行政。故於臺中市政府未見原告乙○○服務於投保單位托兒所之登記資料,究其緣由乃肇因於投保單位。依法應行辦理之事項,投保單位均能忽略而不辦理,更何況係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原告等4 人之「到職報到手續」,此投保單位之行政怠忽,不能由原告等承受。故原告乙○○持續任職既如起訴狀所載,且有起訴狀所載證人等可資證明,雖未能提出前開臺中市政府所製發之服務證明,亦當無礙於真實存在之持續任職事實之認定。㈣原告等4 人受僱於投保單位,為僱用人服勞務,當然發生法

律效力,其起訖期間又如投保單位附設托兒所函報臺中市政府之人事資料所自承,又有相關證人就任職事實可為證明,相互參酌,僱傭關係當已足認成立,此法律關係於成立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產生強制納保之法律效力;參酌勞保強制納保及對於各投保單位於未依規定辦理之相應處罰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辦理投保、退保申報之瑕疵,所應調查範圍自應及於「投保單位故意不為合於法定勞保條件人員辦理參加保險」之「不實函告與申報」情形,方符合勞工保險強制納保之精神。綜上,審議機關暨訴願機關所認「無原告等4 名94年9 月19日加保後確實到職之相關資料憑核」之情形自與前開「服務證明書」所載及事實有間而不存在,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被告依據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請僅作書面審核,於事後發覺有加保、退保之瑕疵自應詳予調查,然被告對於投保單位申報暨函報事項之瑕疵未就實際事實詳予調查即遽以投保單位片面之詞為憑,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使原發保險卡作廢之處分,在客觀上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已損及原告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公法上權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所明定。

二、原告等4 人於94年8 月26日由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申報退保,復於94年9 月19日申報加保,惟據中臺科技大學94年10月6日中台校富人字第0940001077號函稱原告等4 人94年9 月19日並未辦理到職手續。經被告審查,原告既未到職,不得由該校申報加保,乃自加保日起取消彼等被保險人資格。

三、中臺醫護技術學院於94年8 月26日申報原告等4 名退保,復於94年9 月19日申報彼等4 名加保。嗣經中臺科技大學94年

10 月6日致函被告稱:「本校於94年9 月19日申報(網路申報)甲○○、乙○○、丙○○、丁○○等4 人加保資料。該等4 人是日並未辦理到職手續,請貴局予以註銷該4 筆加保資料。」有該94年10月6 日中台校富人字第0940001077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等4 人94年9 月19日當日既未到職,中臺醫護技術學院於94年9 月19日申報原告等4人加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合,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取消彼等4 名被保險人資格,於法應無不合。

四、至原告等4 人申請審議及訴願指稱,彼等依法在職任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稱彼等並未到職顯有訛誤,請撤銷原處分,恢復彼等4 名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惟查,原告申請審議及訴願所檢附之資料,並無原告等4 人94年9 月19日加保後確實到職之相關資料憑核。另原告稱中台醫護技術學院未給付在職期間即94年8 月1 日至94年9 月19日薪資及資遣費等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協調乙節。惟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係屬勞雇雙方之私權爭執,從而被保險人如有權益受損,當事人宜向當地縣市政府請求協調或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均為彼等與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僱傭關係之爭議,並非被告管轄業務,且原告仍未能檢附94年9 月19日加保後確實到職之相關資料可茲證明,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24條、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於94年9 月19日由投保單位即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惟嗣該投保單位致函被告,稱原告等4人當日並未到職,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等4 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等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為爭議。經查:

㈠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

因受僱而參加勞工保險者,亦應有受僱用之事實始可參加勞工保險,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㈡本件投保單位中臺科技大學於94年10月6 日以中台校富人字

第0940001077號函致被告表示,該校於94年9 月19日申報原告等4 人加保料,惟該等4 人是日並未辦理到職手續,請被告予以註銷渠等4 筆加保資料等情,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原告等雖於提起審議期間補據原告等4 人相關資料,惟並無原告等4 人94年9 月19日加保後確實至上揭投保單位到職之相關資料可茲證明。且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因沒有辦理離職,還在續任中,所以不需要辦理到職,也沒有辦理到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等

4 人確無於94年9 月19日至投保單位辦理到職之事實,被告以投保單位來函表示原告等4 人,並無於94年9 月19日辦理到職手續,據以核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等4 人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等主張中臺科技大學於94年9 月19日幫原告等加保又退

保,但原告等在94年8 、9 月均一直任職中,所以中臺科技大學幫原告加、退保是不對的,原告等從上班一直到94年9月23日都在職,中臺科技大學不應該幫原告辦理退保云云。

但查據原告等於本案爭議審議期間提出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所出具原告甲○○、丙○○、丁○○之離職證明書可知,其上記載上揭原告之任職起訖年月日,分別為「原告甲○○91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原告丙○○90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原告丁○○92年7 月7 日至94年7 月31日。」、離職原因均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備註欄上記載上揭原告等3 人離職時已支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假獎金等情,有該離職證明書影本3 紙附審議卷可參,原告等並未否認上揭離職證明書之真正,僅陳稱原告沒有簽任何資料,至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等,不是94年7 月31日離職領的,是到勞工局勞資關係協調後才發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本件投保單位於原告等4 人離職後,業已向被告以網路申報辦理退保手續,經被告核定原告等4 人均於94年8 月26日退保生效,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等4 人於94年7 月31日既已自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離職,且經該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保甚明。原告等固稱其等並沒有辦離職,還在續任中,所不需要辦理到職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出具之臺中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影本3 份為證,然依原告等所主張意旨可知,其等顯係爭執其等與投保單位間之僱佣關係並未因離職而消滅,而在投保單位為其等辦理退保時及再辦理加保時,其間之僱佣關係仍屬存續。則此應屬投保單位於94年8 月26日為原告等4 人辦理退保是否有誤之問題。而依上揭原告等所述及投保單位中臺科技大學所出具之上揭函件可知,原告等4 人確未有於94年9 月19日另因與投保單位成立新的僱佣關係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情形甚明,因此,被告以原告等之投保單位即中臺科技大學所檢具之函件而認原告等4 人並未有於94年9 月19日再受該投保單位僱用之事實,而以原處分取消原告等4 人此部分投保資料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中臺醫護技術學院附設托兒所93學年下學期

7、8 、9 月份收費登記表、中臺附設托兒所註冊退費印領清冊、9 月月費收退費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函附臺中市托育機構教師節圖書禮券印領清冊、協調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出具之臺中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等,故可認原告等確於94年8 、9 月份仍有持續在投保單位從事上揭業務之事實,惟此應係該投保單位與原告等間原來受僱之僱佣關係是否仍屬存續之問題,依上揭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等確有另於94年9 月19日起再重新受僱於投保單位之事實,況且原告等亦未提出其等確有於該日起任職受薪事實之證明,無法做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單位於94年9 月19日申報原告等加保,惟據該投保單位函稱渠等當日並未到職,投保單位於94年

9 月19日申報原告等4 名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不符,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9 月19日起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原發保險卡作廢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聲請傳詢證人即投保單位幼兒保育系專任副教授、幼兒才藝任課教師、幼兒家長等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