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95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商協新村」12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係配住與原眷戶鍾維柱,鍾維柱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交付訴外人朱金華居住使用。嗣原眷戶鍾維柱於76年2 月25日亡故後,由其配偶即原告承受原眷戶鍾維柱之眷舍居住權,詎原告於82年10月9 日私自將系爭眷舍頂讓訴外人朱振興,而訴外人朱振興復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眷舍轉讓訴外人朱金華。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指揮部察知後,於95年1 月4 日以實雲字第0950000145號函要求原告應於
1 個月內停止頂讓系爭眷舍之違規情事,逾期將依法撤銷原告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並收回系爭眷舍。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5年2 月17日邀集原告(由代理人陳啟參到場)與訴外人朱金華召開協調會並至現場勘查時,系爭眷舍仍由訴外人朱金華居住使用,被告乃於95年4 月26日以邢節字第0950002547號令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夫鐘維柱於76年3 月5 日死亡後,因原告智障又不
識字,被親戚視為肥肉,其他兄弟同樣以各種不正當手段意圖竊占財物及房屋。原告為爭取權益,不得已遠離系爭眷舍,隻身前往花蓮為取回財產打官司。原告之身體一天不如一天,待訴訟告一段落,於82年間原告終於舊疾復發(精神官能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一出門竟不知回親戚住處,而在外流浪,須靠親友接濟。原告病情時好時壞已無法自理生活,根本無法再回系爭眷舍居住,暫由親友接濟渡口。原告不識字,如何簽讓渡書,私自轉讓眷舍?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指揮部,自82年起至92年10年間,竟然不聞不問,不知如何輔導眷屬,自治會變成上下其手之好機會。
⒉原告不識字,系爭眷舍在高雄縣,如果原告確有讓渡行為
發生,則理應在房屋所在地高雄縣簽約,遠赴花蓮簽約與一般常情有悖。足以證明原告有身心障礙問題自始即存在無疑。82年10月9 日原告之弟鄭永財(已亡)夥同不知名人士多人,親自駕車自高雄縣遠征花蓮縣,以原告在花蓮打官司無法照顧眷舍為由,欲強迫代替原告管理。並請花蓮縣吉安鄉周利根代書簽訂讓渡書,將系爭眷舍讓渡於朱振興(原告弟弟鄭永財之岳父,朱金華之父親)。依據民法第3 條第1 項明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本件業經檢察官證明原告不識字,因此簽名當然無效。再依同法第3條第3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此為法定生效方式,爭議之讓渡書,雖有簽名並加手印,依法尚欠二人見證簽名確認。讓渡書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自始不生效力。
⒊95年6 月10日訴外人朱金華之子鄭志光自高雄寄來未填日
期,證人見證之空白切結書,自稱先前原告整修房屋時曾向朱金華借貸250 萬元未還,必須簽署切結書,以方便朱金華直接領取改建補償金。整修眷舍之時間為82年間,費用據朱金華報告為13萬元。切結書內容所謂250 萬元之借款,為整修房屋借款,足以證明讓渡書純屬詐騙。被告完全不查,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權,有欠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玖、一、(三)規定,將眷舍出
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告將系爭眷舍違法私自頂讓由他人使用,經被告給予一個月期限改善而未改善,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提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雖記載原告有輕微精神障礙
,然該卡所載鑑定日期為「95年5 月12日」,而機關核發日期則為「95年6 月13日」,均非原告違規頂讓之82年,二者相差達13年,不足證明原告於82年違規頂讓時有何精神障礙。至原告主張於82年精神官能憂鬱症復發云云,並提出原證2 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日期為「95年6 月14日」,而住院日期則為「95年4 月24日至95年5 月10日」,病名為「器質性徵候群」,均與82年間之違規行為無關。
⒊至於原告辯稱因其智障不識字而遭親戚視為肥肉云云,並
舉其弟因侵占其財產遭檢察官起訴為由,然該起訴內容不僅與本件無涉,且該案係由原告指證歷歷,並訴請偵辦,倘原告於82年當時確實智障,何以能親自指證並提起該件侵占告訴?且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禁治產。而由原告就82年之事情,不論係刑事侵占案件或本件違規頂讓之讓渡過程,均能清楚記憶,足徵原告並無任何智能不足之情形,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識字與否,與其能否為讓渡行為無關,一併敘明。
⒋訴外人朱金華不僅居住,並設戶籍於系爭眷舍內,倘無原
告之同意,訴外人朱金華根本不可能設籍於系爭眷舍,足證原告對違規頂讓內容完全明瞭且同意,而無疑義。
⒌末按「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合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讓渡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為必要,自無需經二人證明。原告自82年迄至95年初,均將系爭眷舍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訴外人朱金華設立戶籍,足徵原告均詳瞭且同意讓渡書之內容,且十餘年來對該讓渡書內容均無異議,倘如原告所言該讓渡書純屬詐騙,何以原告從未撤銷或訴請法院追回?是原告所言,誠無足取。
⒍綜上,原告就系爭眷舍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撤銷眷
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迄未證明其有使用系爭眷舍且未違法提供他人使用之具體事證,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應駁回,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鎮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璋,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識字,如何簽讓渡書,私自轉讓眷舍?系爭眷舍在高雄縣,如果原告確有讓渡行為發生,則理應在房屋所在地高雄縣簽約,遠赴花蓮簽約有違常情。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簽名無效,且讓渡書未經2 人簽名證明,與民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始不生效力,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起,將系爭眷舍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訴外人朱金華設立戶籍,10餘年來未曾異議,亦未撤銷讓渡書或訴請法院追回系爭眷舍,足見原告同意讓渡書之內容。原告於82年違規頂讓時,並無精神障礙,本件讓渡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3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將系爭眷舍違法私自頂讓由他人使用,經被告給予1 個月期限改善而未改善,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申請保留,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如確因事實需要,需檢具證明申請保留,經查明屬實,得准予繼續保留1 次,以6 個月為限,同要點第9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眷戶使用眷舍應以居住為限,始合於當時配住之目的,倘違反配住目的,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眷舍,或自行離開眷舍而未檢具證明申請保留,即得依前揭規定註銷該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報告書、讓渡書、被告所屬第八軍團指揮部95年1 月4 日實雲字第0950000145號函、95年3月21日實雲字第0950002731號函、高雄縣「商協新村」120號眷舍違規頂讓釐清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9日大鄉戶字第0950001115號函檢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系爭眷舍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之違規情事,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是否適法? 經查:
㈠、系爭眷舍原係配住與原眷戶鍾維柱,鍾維柱於6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交付訴外人朱金華居住使用乙節,有朱金華出具之報告書乙件載明: 「一、鍾維柱上尉是我先生的親姊夫,當時因他好心,看我們沒有房子住,常搬家,告訴我們,因他將退役,去找一間眷村房子頂,所以我就在娘家附近商協村120 號頂下來,我因在渤海總機上班,小孩媽媽可以就近照顧。民國69年10月1 日鍾維柱親手交給我配眷之文後,我在當年10月9 日進住商協120 號。」等語,該報告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見第6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即原告弟弟鄭連豐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房子是朱金華在住,民國七十幾年時因為朱金華沒有地方住,所以原告的先生鍾維柱把房子讓他住。原告先生在台中工作,沒有住在系爭眷舍。(經閱覽後)房子改建時都沒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與上述朱金華報告相符,應信為實情,從而,原眷戶鍾維柱自始以「人頭」方式受配眷舍,由朱金華使用,堪以認定。
㈡、嗣原眷戶鍾維柱於76年2 月25日亡故後,由其配偶即原告承受原眷戶鍾維柱之眷舍居住權益,原告於82年10月9 日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朱振興,朱振興繼而於92 年6月30日將系爭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朱金華等情,有讓渡書二紙附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64-65 頁)。原告雖主張伊不識字,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簽名無效,且讓渡書未經2 人簽名證明,與民法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始不生效力,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字第937 、2573、3150號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件為憑。惟查,前述原眷戶鍾維柱以「人頭」方式受配眷舍,系爭眷舍自始至終非由鍾維柱或是原告在使用,是以鍾維柱死亡後,名義上由原告繼受「原眷戶」之權益而已,原告並未收回管領使用,其後所具之讓渡書僅為完成系爭眷戶之「讓渡」之形式效果,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眷舍。況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朱振興所訂讓渡書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以讓渡書內僅有見證人鄭永財一人簽名,未經2 人簽名證明,即認自始不生效力。又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記載: 「原告有輕微精神障礙,鑑定日期95年5 月12日,機關核發日期95年6 月13日」等事項,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器質性徵候群,日期95年
6 月14日,住院日期95年4 月24日至95年5 月10日」等事項,均屬原告95年間之病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82年違規頂讓時有何精神障礙。況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82年違規頂讓時,為47歲之已成年人,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有行為能力,其識字與否,不礙其為讓渡系爭眷舍法律行為之效力。職是,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爭眷舍原係配住與原眷戶鍾維柱,鍾維柱於69年10月間,將系爭眷舍交付訴外人朱金華居住使用,鍾維柱與原告從未居住系爭眷舍,嗣原眷戶鍾維柱於76年2 月25日亡故後,由原告承受原眷戶鍾維柱之眷舍居住權益,原告於82年10月9 日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朱振興,朱振興繼而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眷舍頂讓與訴外人朱金華。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乃於95年1 月4 日以實雲字第0000000000書函要求原告於1 個月內停止違規頂讓眷舍,並使眷舍回復原狀,逾期將依法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該函已經原告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按。該部復於95年2 月17日邀集原告及朱金華等人,在商協新村自治會召開釐清協調會,並至現場勘查系爭眷舍仍由朱金華居住使用。原處分以系爭眷舍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之違規情事,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