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6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4 地號
土地,前經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以90年11月30日90北縣莊民字第55172 號、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函囑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下稱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下稱95年11月20日函)、95年11月22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382號函(下稱95年11月22日函)更正上開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21日函誤寫部分,並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前揭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4 地號土地部分有三七五租約。
㈡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5年9 月19日莊登字第331200
號登記申請書(下稱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1日莊登字第418900號登記申請書(下稱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記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24日及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㈢原告認被告新莊市公所、新莊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等為無效,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95
年9 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5484號函、95年11月22日函、95年11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000號函、95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455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907號函、95年10月3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8300號函、88年1 月27日北縣莊民字第4432號函(原告部分)等行政處分無效。
⒉確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月11
月21日登記申請書、88年1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30780號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
⒊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
2 、64137 號塗銷三七五註記處分,即塗銷頭前段頭前小段地號306 (0.0829公頃)、306-3 (0.0664公頃)、306-4(0.0027公頃)、306-5 (0.0439公頃)、306-6 (0.1762公頃)、306-7 (0.0047公頃)、306-8 (0.0076公頃)、306-10(0.0857公頃)、306-11(0.0264公頃)、306-12(
0.0320公頃)、306-13(0.0225公頃)、306-14(0.0127公頃)、306-15(0.0142公頃)土地之三七五註記。
⒋請被告新莊市公所補送原告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
95年9 月5 日、95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包括出席簽名單、全部會議全文)、對外公文等全卷。
⒌確認原告與李明宗等3 人間(莊登租字第109 號)、原告與李文章間之耕地租約書無效。
⒍追加確認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三七五」之註記無效,並請塗銷其「三七五」之註記。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新莊市公所未待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其95年9月13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5484號函(下稱95年9 月13日函)、95年11月22日函,亦未通知原告之前,就以95年9 月19日函)及95年11月20日函通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廢止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合法塗銷註記且已登記完畢5 年的處分,不僅違背行政一體原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第23條、第102 條等規定。
二、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否准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函、上開95年9 月13日函、95年9 月19函,及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6日、95年9 月2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7357、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等於臺北縣政府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違法之處分:
㈠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12
、113 條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但並未明示何謂「重大明顯瑕疵」,亦未給當事人表達意見機會,行政程序有欠完備,有損當事人權利之虞。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及95年9 月5
日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參加,亦未將會議紀錄通知原告,逕以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會議結論,作出95年9 月19日號函撤銷被告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函,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
102 條之規定。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四略以,「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並不能實地指界系爭土地中306-4 地號屬於兩造租約標的物之範圍,應以上訴人(李明宗等3 人)指界為其承租使用為準,經依上訴人指界範圍...,系爭土地306-4 地號僅如附圖(乙)所示306-4A部份面積7 平方公尺為其承租範圍,...306 地號...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部份,...係如圖所示306A部份面積790 平方公尺為面造不爭之事實,...306 面積為790平方公尺部份以外,自非兩造耕地租賃之標的物,...
315-1 地號如...315-1A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份...上訴人否認係其承租範圍,抗辯315-1A部份係訴外人李文全承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則其主張上訴人就超過部份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自無必要」。故被告新莊市公所撤銷原90年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及後續囑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註銷三七五註記,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判決,應本於職權重行審酌。
㈣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會議結論㈤,應修
正為「...表示有、無三七五租約之加註意見乙節,因市地重劃實施時,三七五租約清理作業係依公所三七五租約清冊所載內容為準,是以請儘速釐清重劃區內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俾憑辦理後續事宜。」㈤又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 條
第3 項第5 款「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之規定,因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故95年9 月19日函應為無效。而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3日函附之回復至原租約登記土地標示30
6 (0.863 公頃)、306-2 (0.3817公頃)、306-4 (0.2240公頃),顯不應存在,因李明宗等3 人在法院會同地政現勘驗時自己承認(指界)只是承租306-4 為7 平方公尺、30
6 為790 平方公尺範圍,以外部分土地原告無確認之必要。而306-2 地號土地業因佃農沒上訴,己判決確定為徵收道路用地,無確認之利益,故全部租約面積均應終止。被告新莊市公所應以判決主文及理由綜合觀之,而被告新莊市公所就判決外自作解釋私權爭執,所造成之誤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故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3日函、95年9 月19日函均應為無效。
三、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95年11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000號(下稱95年11月21日函)、95年11月22日函等3 處分,被告新莊市公所未遵循一般行政程序,未經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作適法性之備查同意。被告新莊市公所在送臺北縣政府備查之前,即先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登錄,且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306 、306-4 全部謄本面積(3,755 、6,092 平方公尺)三七五註記,而且租約306- 2(3,817 平方公尺)亦未註銷,此先斬後奏、不尊重行政倫理及程序,造成更多更複雜的謄本錯誤記載,致使原告遭受重劃分配土地的錯誤三七五註記轉載,請參原告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4日異議申請書,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 日製作三七五租約註記表。被告新莊市公所將原告頭前段全部土地謄本地號面積12,483平方公尺均被錯誤註記,造成權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
莊租登字第109 號編號306 、306-4 ,且在未經套繪,即函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此2 地號註記「部份有三七五租約」,係不合行政程序、法規。
⒈租約莊租登字第109 號306 、306-2 、306-4 、315-1 、31
6 等5 筆土地於90年12月21日均合法終止,有最高法院90年
2 月8 日台民七字第0601號民事確定證明書、原告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21日會議的決議結論、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20日終止租約會議紀錄,及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0年11月30日北縣莊民字第55172 號呈報臺北縣政府備查,而臺北縣政府以90年12月7 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7號同意備查。嗣被告新莊市公所才以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
7 號處分通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註記,一切合乎行政程序、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新莊市公所不得任意廢止。
⒉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未經備查同意,亦不釋明更
正理由,沒有明確地號位置、面積,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正常程序須由地政事務所編號套繪306 、306- 2、306-4 、經雙方同意、編號更正登記、備查准許、雙方是否有異議、有異議仍由佃農訴請法院再作確認等6 程序,故意應為而不為,未經行政程序,即以函文通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已違反行政程序。於90年間當時佃農對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處分有意見,就應在20日內提異議時,並應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待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得更正,非被告新莊市公所可就法院判決外自作解釋及更正。因這屬私權爭執案件,而且已登記完畢5 年案件,並非被告新莊市公所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規定可隨任意更正,被告新莊市公所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內政部62年9 月19日、5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54336039907 號函、行政院56年10月4 日台訴7767號令、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 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新莊市公所在重劃土地分配,重劃單位正在依土地謄本註記作轉載之際(95年10月27日是清理三七五註記的時限),5 年期間不循正常行政程序辦理,把原告全部頭前段土地12, 483 平方公尺註記三七五。被告新莊市公所無非是濫用職權,偏袒圖利佃農,故意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新莊市公所速撤銷95年
9 月19日函及95年11月20日函,並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處分。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
記306 、306-4 、全部謄本面積(3,755 、6,092 平方公尺)是違背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鄉市公所聯繫作業要點規定。編號306-4 (2,240 平方公尺)包括有4 個現有地號(即306-4 、306- 5、306-6 、306-13),
7 平方公尺到底在那個地號及位置呢?必須要先套繪成現有之各地號、位置及面積,作更正登記後,才能更正。再者,編號306-2 (3,817 平方公尺)法院判決確定為徵收道路用地,無確認利益,不應註記有三七五,其包括現有12地號(即306-3 、306-5 、306-6 、306- 7、306-8 、306-10、306-11、306-12、306-14、306-15、306-1 、306-2 ),沒有明確之地號、位置、面積,是不能註記的。編號306 亦是一樣,被告新莊市公所沒把這些編號釐清到現有地號,後再作地號更正登記。被告新莊市公所應明確表明地號、位置、面積是才能註記的,故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所謂之「部份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亦是於法不合,造成謄本上重大明顯瑕疵,故95年11月20日函應為無效。被告新莊市公所備查之95年11月22日函及95年11月21日函應予撤銷,應重新依程序、規定辦理套繪、更正。
㈢關於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1日函,原告於95年11月22日
異議申請書有提出異議。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說明會中呈有意見申請書,被告新莊市公所黃主席、林課長玉梅和林清祥故意避開不答覆,被告新莊市公所根本不講道理、法律。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加註三七五及租約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執,被告新莊市公所無權處理此案,被告新莊市公所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顯有錯誤,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5 款之規定。㈣再者,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之規定作更正,而持續被告新莊市公所前之95年9 月19日函,已違反法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之法律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
111 、112 、113 條,已被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函撤銷,故該95年9 月19日函應屬無效,被告新莊市公所就不得依95年9 月19日函再作更正。
⒉撤銷及更正之法律關係不相同,行政院44年12月9 日內字第
7083號函有明示,被告新莊市公所不得繼續95年9 月19日函,亦不得再以95年11月20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進行「部份有三七五租約」加註,而嗣後以95年11月22日函備查,更是違反行政程序。
四、臺北縣政府再以96年1 月8 日北府地藉字第0000000000號不同意備查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2日函,且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6 日說明會及紀錄有意見。被告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處分是經法院確定判決,及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被告新莊市公所同意而終止租約,是屬信賴保護之行政處分,不容被告新莊市公所可任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102 條規定撤銷或更正。縱使法院判決有錯誤,亦須由當事人李明宗等3 人另行起訴,由法院來重新認定,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向被告新莊市公所申請更正。何況,本件並非由佃農李明宗等3 人申請,而係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95年10月17日是清除三七五註記之時限,未通知原告,就擅自於95年9 月13日及9 月19日廢棄90年12月21日處分。再者,越過指界部份之租約,是否租約仍然存在,係屬法院認定權責,亦非被告新莊市公所可依職權自作更正或認定。其處分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㈠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撤銷90
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處分,而恢復三七五註記,係違法的。無論行政程序法第111 、112 、113、101 條之撤銷或更正,都不能逾越法院判決及法規。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故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未通知原告參加會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
,被告新莊市公所擅自作結論,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10
2 、104 條之規定。㈢被告新莊市公所未事先呈報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待同
意後再作處分,有違了行政程序及行政倫理。何況,臺北縣政府以95年10月11日、96年1 月8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
31、0000000000號2 函不同意備查,故被告新莊市公所應撤銷先前所為之違法處分。
㈣被告新莊市公所之95年11月6 日說明會不等於聽證會,原告
有異議,被告新莊市公所未對異議作處理,在說明會中被告新莊市公所主持人亦未中立、公正解決問題。而被告新莊市公所對原告之異議未作任何處理或再為聽證,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2至第65條之規定。
㈤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佃農李明宗等3 人持續30多年到重劃時
,均沒自任耕作沒繳租,整片重劃區306 、306-2 、306-4耕地任荒蕪、填充廢土垃圾一層樓高,而化成路旁之315-1耕地被廢除,而蓋房屋作工商使用,是不爭之事實,被告新莊市公所亦有多次查報。依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函、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20787號函,及清理要點第7 、10、11條之規定,被告新莊市公所亦應自行註銷其租約登記,故頭前段頭前段306 、306-3 等13地號之註記,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
㈥由於情事變更,重劃土地己分配,其原註記己延伸轉載到新
重劃分配土地中原段36、40、45地號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規定,上開3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註記亦應註銷。
五、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1 月27日北縣莊民字第4432號函(下稱88年1 月27日函)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三七五,其清查表未通知原告,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有違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鄉市公所聯繫作業要點。再者,李明宗租約租約登記簿到73年12月31日截止,又沒自任耕作,嗣後又未續約,此有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5 月12日北縣莊民字第20906 號為憑。又被告新莊市公所於75年7 月21日以北縣莊民字第32244 號通知雙方辦理變更登記,因佃方沒耕作,李明宗等租約本就早應清理掉,故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
1 月27日函(關於原告部分)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三七五,和事實法令規定不符,故88年1 月27日註記處分及其租約均應屬無效。
六、被告新莊地政事務雖然受是被告新莊市公囑託之機關,但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還是要自行審查案件,因地政事務所之謄本記載是具有絕對公信力。
㈠本件自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
40013674號依41年分耕圖套繪李文全租約編號306-1 及306-
3 為現地號7 地號後,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繼續套繪李明宗租約編號306 、306-2 及306-4 為現地號面積及位置,以補足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7
3 號塗銷註記處分之2,162 平方公尺短缺,並通知被告新莊市公所其套繪和塗銷註記結果。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明知其應作為,但不作為,而且於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不經審查和套繪、亦不經撤銷原登錄和呈報上級機關核准、及未經通知原告等程序,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錄,就把原告所有全部土地(頭前段及興化段)回復三七五註記,造成原告有14,629平方公尺註記錯誤。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又於95年11月20日以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函,未經審查和套繪,亦不經撤銷原登錄和呈報上級機關核准等程序,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錄,而在地號306 及306-4 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扣住原告土地,致使原告有12,483平方公尺錯誤註記之錯誤。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明知道租約編號306有2 租約共占有,編號306-4 、編號306-2 沒有明確之地號、位置、面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是不能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在謄本上,此造成謄本記載和事實不符。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要把編號306 、306-2 、306-4 套繪結果報給被告新莊市公所,由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確指出地號、位置、面積後,依行政一體原則,應呈報臺北縣政府關核准後續辦,不應草率以「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在全個地號306、306-4 謄本上,故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錄處分,應為無效。
㈡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已知原告和被告新莊市公所間就有關三
七五註記及註銷租約登記有爭執,而且明知是否有三七五註記係屬私權爭執,又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
137 號塗銷註記處分是合乎行政程序、法規及法院判決的處分,且已登錄完畢5 年,若有法律上之瑕疵,應由佃方提起撤銷之訴,待有法院確定判決後,始得更正,非被告新莊市公所就法院判決外可自行解釋或更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不得依職權辦理撤銷90年之處分,應要呈報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 或甚至再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後,才能辦理。故被告新莊
地政事務所上開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之登錄處分,應為無效。
㈢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
「部份有三七五租約」註記306 、306-4 地號,而不審查是否有更正書應具的更正理由,及是否通知原告,就照章登錄,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101 、102 條之規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註記原告所有土地三七五,且廢止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註記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102 、11
1 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
95年11月20日函註記三七五,而不審查是否具有被告新莊市公所或佃農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完整註記租約土地清冊1式2 份、註記清查表及是否有通知當事人,有違前揭註記聯繫作業要點。
㈤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
書、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錄處分,應為無效,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被告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註記處分如訴之聲明第3 項,以合法制。
七、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是依據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函之95年9 月5 日會議結論所為之處分,原告始知被告新莊市公所和臺北縣政府、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有於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5 日有3次秘密會議,故原告多次申請閱覽複製,均遭被告新莊市公所拒絕。被告新莊市公所突以95年10月3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8300號寄來95年6 月20日與95年9 月5 日2 次會議的片段結論,原告認為不對,蓋處分已作成,為何不能讓原告公開閱覽複製?原告95年10月11日申請閱覽複製這3 次會議全卷,且多次到新莊地政事務要閱覽,均被拒絕,迄今被告新莊市公所仍然拒絕。請鈞院命被告新莊市公所呈到鈞院,且補送原告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5 日、95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包括出席簽到名單、全部會議全文、與對外公文等全卷。
八、原告對被告新莊市公所多次要求李文章與原告間的原租約書,均無下文。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再以申請書,迄今仍無下文。
㈠因李明宗等3 人是繼承李文章租約,且68年間李明宗等3 人
繼承時原告身在美國,若李文章與原告間無租約,李明宗等與原告間租約自屬無效。
㈡李明宗等3 人30多年沒耕作繳租,耕地不是讓人填充廢土、
垃圾、廢車高達1 樓層高,就是廢棄耕地作建築樓房作工廠、撞球場、冰果店等工商使用,不自任耕作。依內政部69年
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函示略以,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己不存在或情況己有變更,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得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且註銷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行為,且註銷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而李明宗等不自任耕作是不爭的事實,早己無租賃事實存在,故被告新莊市公所早應依法註銷租約登記。再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一部無效全部租約自始無效,故被告新莊市公所只塗銷部分,而不塗銷全部租約登記,係違背法令。
九、李文全租約部分,亦是30多年無耕作繳租,不是廢耕地作建築工商使用,就是任其荒蕪、讓人填充廢土、垃圾、廢物高達1 樓層高,依前揭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示意旨,其租約登記亦應全部依法註銷。原告全部土地不應有任何三七五註記,被告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在近重劃分配土地敏感時間,將原告之頭前段土地全部註記三七五,面積12,483平方公尺,係違背法令。被告等應塗銷原告土地之全部註記,以合法制。
十、由於系爭土地屬重劃範圍,同標的重劃後、其地段地號位置均已變更為新莊市○○○○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3 款之規定,追加確認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三七五」之註記無效,並請塗銷其「三七五」之註記,此情事變更自不必經被告同意。
㈠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⒈第2 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被告等之註記
未依內政部89年2 月3 日內地字第8964191 號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 市, 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4 、5 、7 、8 、10條規定、相互間聯繫作業給予原告清查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清冊、通知原告、未經租約清理程序,其註記不合法規。
⒉第3 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系爭土地均屬副都
心重劃區,編為住宅及商業區,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被告註記有三七五其內容對任何人(原告和佃農)均不能實現。何況,佃農30多年持續未耕作繳租至重劃、有依內政部69年5 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 號申請註銷租約登記、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早就應清理掉2 租約登記。
⒊第4 款: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被告新莊市公所之更正登
記事及註記行為,有違背法令、違背耕作事實和法院確定判決,偏袒佃農,構成瀆職、圖利、使登載不實等犯罪之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88號偵查被告新莊市公所所屬人員黃清祥等。
⒋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被告新莊市公所明知李
文全租約至67年12月31日截止,二租約均有法院確定判決,且李明宗租約業經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
7 號合法終止。被告新莊市公所任依職權在重劃清理三七五租約截止日95年10月27日前1 個月,非但不依法清理租約,反而未通知原告,而回復全部土地三七五註記,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第23條、第102 條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其處分應屬無效。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註記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
、45地號,原告有以96年6 月15日及96年6 月17日申請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以96年6 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37321號函否准,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㈢被告等應在重劃土地分配前,依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和不自任
耕作註銷申請註銷2 租約之306 、306-1 、306-2 、306-3、306-4 套繪後之地號面積,即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06-9 、306-10、306-11、306-3 、306-4 、306-5 、306-6 、306-8 、306-12、306-13、306-14、306-15等13地號應全部註銷。然重劃後之土地副都心1 段2 、30及中原段36、40、45等地號土地自無「三七五」之註記問題,故其註記處分無效,應予塗銷。
㈣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自任耕作」,縱使一部不自任
耕作,全部租約無效。而租約之306,306-1,306-2,306-3,306-4 全部不自任耕作,故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306-
9 等13地號全部均30多年持續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
2 租約登記應全部註銷,何況2 租約均有確定判決,重劃前重劃區內之上開13地號租約登記應全部註銷,重劃後之土地副都心1 段2 、30及中原段36、40、45等地號亦自不應有註記,故其註記處分無效。
乙、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5 項復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未說明上開行政處分如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處,亦未說明提起本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謂合法。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函文有違法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行政訟訴。經查,原告就同一事項,業已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訴願卷號:00000000),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 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702895號函(所載訴願卷號00000000係誤載)及原告之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可憑,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3日函、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95年11月22日函、95年11月21日函違反行政程序而無效部分,說明如下:
㈠「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耕地租約經依
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即鄉、鎮、市公所就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登記事項予以註銷時,須將註銷事項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
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備查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自不得以此訴願之標的,原告此部分之訴願,不符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02 條及第3 條第
3 項第5 款云云: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查有關被告新莊市公所就原告所指之函文處分,於95年11月6 日舉行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原告於會中並已陳述其意見,有會議記錄可憑。原告於會中所提之書面意見,被告亦已另行函復說明,故被告前揭函文處分,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第102 條之處。
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
本法之程序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固有明文。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復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被告新莊市公所係耕地租約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法規辦理相關租約登記事項,租佃雙方就租約爭議事項則須依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辦理。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與佃農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未提出全部判決書,原告主張全部勝訴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新莊市公所上揭函文,係就原告及承租人有關租約爭議經法院判決後,辦理相關租約登記事項,並非對租約爭議事項為行政裁決,被告新莊市公所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處。
三、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455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907號函及95年10月3 日函為無效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上開函文有何無效之情形,故其之訴應予駁回。且上開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4日函及95年10月3 日函文係就原告之疑問及意見而為答覆並檢送租約影本及會議記錄,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上開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8日函則係原告就相同事項一再重複申請異議,被告說明申請事項已於其他函文答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另處理。故被告新莊市公所之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1 月27日函無效部分,查該函文係被告新莊市公所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1日北縣莊地一字第1015號等函文,將被告三七五租約清冊檢送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註記,乃屬行政機關間作業聯繫,非屬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無效之情形,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判命被告補送95年6 月20日、95年
7 月28日、95年9 月5 日、95年11月6 日會議記錄包括出席簽名單、全部會議全文、對外公文全卷部分:
㈠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且原告已向臺北
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卷號:00000000),未待訴願決定逕提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㈡且上開會議結論(即為會議全文)被告均已寄送原告,至於
出席簽名單,對外公文(會議通知),均屬會議準備之文件,亦非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被告應不予提供。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確認與承租人李明宗等3 人及原告之父李楓與李文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無效部分。因耕地租約係屬私權契約,其租約有效、無效,應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之管轄範圍,請鈞院逕予駁回。
七、就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確認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三七五」之註記無效,並塗銷註記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聲明係於96年7 月13日補充陳報狀所為追加,被告新莊市公所不同意其追加,請予駁回。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96年6 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37321號函
,係答覆原告:「本所96年6 月1 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30197號函係依據本所列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所載更正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60316817號函所附『臺北縣第19期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成果清冊內(三七五租約地號前後對照清冊)』非為新行政處分」,故被告就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土地,依臺北縣政府之土地重劃區分配清冊內三七五地號前段對照清冊轉載,並非另為新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就該函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㈢如認被告新莊市公所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欲除去三七
五註記,應以撤銷訴訟為之。而原告亦已就上開土地三七五租約轉載,向臺北縣政府提起2 件訴願,有臺北縣政府96年
1 月9 日北府訴行字第0960018699號函、96年10月16日北府訴行字第0960676759號函影本可稽,故原告之訴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
㈣原告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6年6 月26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373
21號函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而為無效之處,被告反駁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項部分:按上開函文並非就三七五
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所為,無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作業聯繫要點」之規定處理之必要。又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行政機關並無應給予原告清查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租約清冊等文件。且被告新莊市公所亦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於95年12月13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6055號函通知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項部分:原告雖已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認為被告新莊市公所之承辦人黃清祥涉有瀆職、圖利、偽造文書等行為。惟黃清祥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縱原告有所爭執,應循法定途徑救濟。且該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仍以他字案進行調查,不容原告恣意主張被告之承辦人構成犯罪。
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項部分:被告新莊市公所所為上開
函文並非另為新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更正90年12月21日之處分,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及相關法令辦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疪。
丙、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新莊市公所分別以95年9 月19日函及95年11月20日函,囑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註記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經分別以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記註記完畢。惟原告不滿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事項,提起異議,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11月24日及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其異議。另原告亦不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1日莊登字第30780 號登記申請書(下稱88年1月21日登記申請書)所為登記事項。
二、按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2 點、第5 點分別規定:「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應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4 點清查完竣後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10日內辦理註記。」亦即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耕地租約註記或塗銷註記事宜,均依照該管轄鄉、鎮、市、區公所囑託內容辦理。
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1日登記申請書補登三七五註記,係依新莊市公所85年北縣莊民字第59 899號函辦理,就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3 、306-4、306-5 、306-6 、306-8 地號及興化段380 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315-1 地號)土地註記三七五租約登記,另頭前段頭前小段306-2 地號、興化段384 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31
6 地號),分別依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1 月27日88北縣莊民字第4432號函及87年10月23日87北縣莊民字第57275 號函囑辦登記三七五註記。
四、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 號及61562 號函囑辦註銷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2 及306-4 、306 、315-1 (重測後為興化段380 地號)、316 地號(重測後為興化段384 地號)等土地三七五租約,惟查被告新莊市公所所附註銷土地清冊所列面積皆與登記資料不符,乃因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所致,是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新莊市公所所列地號先辦理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90年12月27日莊登字第430240號登記申請書),其餘不符部分仍請新莊市公所詳查並列明應塗銷註記之地號續辦。然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5年9 月19日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 號及6156
2 號函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
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辦理回復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狀態,並以95年9 月20日北縣莊登字第0950015722號函覆被告新莊市公所在案。惟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撤銷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基此,被告新莊市公所於95年11月6 日召開「為處理甲○○先生與李文章、李文全先生三七五租約爭議案」,其會議結論五之㈢「會後函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註記: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同地段306- 4地號部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續依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註記「部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完畢。
五、至於原告異議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函號函無效乙節。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前揭95年11月24日函文,係原告多次要求撤銷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所為登記事項,惟該登記事項係依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囑託辦理,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多次函覆原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不再處理。而前揭95年11月28日函,係原告異議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無效,亦係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囑託辦理在案。
六、原告訴稱本件自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13674號依41年分耕圖套繪李文全租約編號306-
1 及306-3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繼續套繪李明宗租約編號306 、306-2 、306-4 為現地號面積及位置,不經審查和套繪云云。惟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13674號函係依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598645號函說明四辦理套繪。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再依據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8 月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46437號及95年8 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0053號函就所管有私有耕地三七五「莊租登字第109、110 號」租約範圍套繪現地籍圖,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以95年8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3144號函送被告新莊市公所相關已套繪地籍圖在案,並無原告所言不經審查和套繪。
七、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0、360-9 、306-
11、306 地號,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前依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839104號函囑辦理土地重劃,以95年12月6 日莊登字第44131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重劃後為新莊市○○段36、40、45地號。另新莊市○○段306-3 、306-6、306-12、306-4 、306-5 、306-6 、306-13、306- 14 、306-15地號,依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60316817號函囑辦理土地重劃,以96莊登字第19587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重劃後為新莊市○○○段2 、30地號,其中有關三七五租約,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皆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函囑託依其重劃成果清冊(含三七五租約清冊)辦理登記,說明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
分別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44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 月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另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
2 點、第5 點、若第3 點分別略以,「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應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4 點清查完竣後之三七五租約土地,.... 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10日內辦理註記。」、「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租約或註銷租約情事,...公所應於辦畢2日內填具登記申請請1 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
..,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準此,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係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另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或塗銷註記事宜,均依照該管轄機關公所囑託內容辦理。
㈡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0、360-9 、306-
11、306 地號,新莊市○○段306-3 、306-6 、306-12、306-4 、306-5 、306-6 、306-13、306-14、306-15地號辦理土地重劃前即有三七五註記存在。另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前以96年2 月7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02546號就原告前開所有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囑辦三七五租約轉載疑義函被告新莊市公所,該所以96年3 月2 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11342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市副都心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 、306-5 、...等地號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是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謹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分別依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96年5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60316817號函附重劃成果清冊(含三七五租約清冊)及前揭被告新莊市公所函覆內容辦理三七五租約轉載登記。又按上開平均地權條例63條及其細則89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即三七五租約因辦理市地重劃經主管機管邀集權利人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是以「轉載」應是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復將三七五租約轉登載。
理 由
壹、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即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95年9 月13日函、95年11月22日函、95年11月21日函、95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455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907號函、95年10月3 日函、88年1 月27日函(原告部分)等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5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效行政處分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即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如當事人主張(侵益性)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3日函意旨,係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10、11條規定辦理,檢送該所列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109 號」租約登記簿影本乙份,請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至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2日函意旨,係就有關該所95年9 月13日函請臺北縣政府備查乙案,更正之說明,並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之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等情,有該上揭2 函件附卷可參。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規定:「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即鄉、鎮、市公所就三七五租約登記簿登記事項予以註銷時,須將註銷事項報請縣市政府備查。次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
5 款之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備查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則該函文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效云云,即屬於法不合。
三、次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0月3 日函意旨略以「主旨:復原告95年9 月22日異議申請書(4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檢送本所95年6 月20日會議結論及95年9 月8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4378號函會議結論影本各乙份供參。本所95年9 月19日函係依法所為,倘台端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請依行政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至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1日函意旨略以「主旨:復先生(指原告)95年11月6 日說明會意見申請書(李明宗租約部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先生異議、疑義本所已於95年11月6 日說明會中給予充分表達並於會中研討答覆在案。另本所95年9 月19日函所依據行政程序法條文乙事,已修正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辦理。相關問題已於95年11月
6 日說明會中充分答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不再處理」等語;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455號函意旨略以「主旨:復先生(指原告)95年11月16日申請書2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隨函檢附先生與李文章先生租約影本乙份供參。有關申請書所指本所95年9 月19日函及95年11月6 日會中所提11個疑問及意見,本所已於95年11月6 日說明會中答覆甚明。95年11月6 日說明會會議紀錄,本所業以95年11月1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69364號函送先生在案,另先生所請提供列席單位已於寄發台端之本案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公函上明列」等語,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8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907號函意旨略以「主旨:復先生(指原告)95年11月22日異議申請書2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異議事項,本所已於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1509號函答覆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之規定,相關異議事項本所不再處理」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參。查上揭函文屬被告新莊市公所就原告所詢事項所為之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效云云,亦屬於法不合。
四、再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88年1 月27日函(原告部分)意旨略以「主旨:檢送本市經清查完竣之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計8 張,請辦理『註記』,請查照。說明:依據貴所88年
1 月21日(88)北縣莊地一字第1015號函暨87年11月27日(87)北縣地四字第15448 號函、87年12月15日(87)北縣莊地一字第16247 號函辦理」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參。查該函文係被告新莊市公所將三七五租約清冊檢送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註記,乃屬行政機關間作業聯繫函文,並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效云云,亦於法不合。
五、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及95年11月20日函無效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註銷,既屬鄉(鎮、市、區)之權限,其依此權限,單方作成租約「登記」註銷與否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登記」事項變動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承租人或出租人若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又鄉(鎮、市、區)公所既有前開權限,自有就租約「登記」註銷之前提要件,即租約是否終止、消滅或耕地經徵收、滅失等事實為調查認定之權。耕地租約是否已終止或消滅,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固有私權爭執之可能,惟鄉(鎮、市、區)公所為調查認定,實乃為作成租約「登記」註銷處分之準備行為,而非處理私權爭執,是尚非可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就租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私權爭執,進而謂就註銷租約「登記」之爭執,亦為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程序所得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77 號、52年判字第
197 號判例參照)。㈡查有關原告就被告新莊市公所上揭2 函文,已經提起訴願程
序救濟一節,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日北府訴行字第0950702895號函、原告所提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等附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如原告認上揭被告新莊市公所2 函文,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業已提起訴願程序以救濟,應循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規定辦理。
㈢至原告認被告新莊市公所上揭2 函文應屬無效云云。查原告
業就上揭2 函文向被告新莊市公所請求確認無效未獲允准一節,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又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依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行政程序法第23條、第102 條、第111 條、第
11 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於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時,亦需依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列舉之明文從嚴解釋,於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之。
㈣查有關被告新莊市公所就原告所指之函文處分,於95年11月
6 日舉行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原告於會中並已陳述其意見,又原告於會中所提之書面意見,被告亦已另行函復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會議記錄及被告函復資料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上揭函文處分,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及第102 條之處,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固有明文。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復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被告新莊市公所係耕地租約登記之主管機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法規辦理相關租約登記事項,租佃雙方就租約爭議事項則須依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辦理。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與佃農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未提出全部判決書,原告主張全部勝訴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新莊市公所上揭函文,係就原告及承租人有關租約爭議經法院判決後,辦理相關租約登記事項,並非對租約爭議事項為行政裁決,被告新莊市公所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之情形。因此,核上述處分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瑕疵「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須為進一步之調查程序,並就查得之證據為判斷,始得認定其主張是否屬實,故依原告主張,應屬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之範疇,尚難認係一望即知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而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要件亦有不符,原告提起確認上述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確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
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月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88年1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30780號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4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效)部分:
一、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95月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88年1 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30780號登記申請書無效部分:
㈠按「在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
地政事務所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記出租人及應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4 點清查完竣後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10日內辦理註記。」、「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租約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2 日內填具登記申請請1 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1 式2 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2 點、第
5 點、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或塗銷註記事宜,均依照該管轄機關公所囑託內容辦理。亦即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耕地租約註記或塗銷註記事宜,均依照該管轄鄉、鎮、市、區公所囑託內容辦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1日登記申請書補登三七五註
記,係依新莊市公所85年北縣莊民字第59899 號函辦理,就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3 、306-4、306-5 、306-6 、306-8 地號及興化段380 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315-1 地號)土地註記三七五租約登記,另頭前段頭前小段306-2 地號、興化段384 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31
6 地號),分別依被告新莊市公所88年1 月27日88北縣莊民字第4432號函及87年10月23日87北縣莊民字第57275 號函囑辦登記三七五註記。
㈢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
字第64137 號及61562 號函囑辦註銷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2 及306-4 、306 、315-1 (重測後為興化段380 地號)、316 地號(重測後為興化段384 地號)等土地三七五租約,惟查被告新莊市公所所附註銷土地清冊所列面積皆與登記資料不符,乃因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所致,是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新莊市公所所列地號先辦理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90年12月27日莊登字第430240號登記申請書),其餘不符部分仍請新莊市公所詳查並列明應塗銷註記之地號續辦。然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5年9 月19日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 號及6156
2 號函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5年
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辦理回復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狀態,並以95年9 月20日北縣莊登字第0950015722號函覆被告新莊市公所在案。惟原告多次函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撤銷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基此,被告新莊市公所於95年11月6 日召開「為處理甲○○先生與李文章、李文全先生三七五租約爭議案」,其會議結論五之㈢「會後函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註記:頭前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同地段306- 4地號部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續依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以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註記「部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完畢,並無不合。
㈣因此,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上揭登記申請書所為註記,既依
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據被告新莊市所為函文辦理,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揭登記申請書無效云云,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情形均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28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9363號函無效部分:查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前揭95年11月24日函文,係原告多次要求撤銷95年9 月19日登記申請書所為登記事項,惟該登記事項係依被告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函囑託辦理,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並多次函覆原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不再處理;至上揭95年11月28日函,係原告異議95年11月21日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無效,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係依新莊市公所95年11月20日函囑託辦理在案等語。查上揭2 函文,均僅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異議事項所為之說明,係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等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上揭2 函件無效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即請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90年12
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三七五註記處分,即塗銷頭前段頭前小段地號306 (0.0829公頃)、306-3(0.0664公頃)、306-4 (0.0027公頃)、306-5 (0.0439公頃)、306-6 (0.1762公頃)、306-7 (0.0047公頃)、306-8 (0.0076 公 頃)、306-10(0.0857公頃)、306-11(0.0264公頃)、306-12(0.0320公頃)、306-13(0.0225公頃)、306-14(0.0127公頃)、306-15(0.0142公頃)土地之三七五註記)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項訴之聲請係屬給付訴訟性質,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㈢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回復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 、64137 號塗銷三七五註記處分云云,查依上揭規定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可知,有關三七五租約耕地之登記事項,係屬鄉(鎮、市、區)公所職權,該公所就其職務上辦理之租約終止或註銷情事,應依職權函送地政事務所為相關之註記,出租人僅得促請上述公所發動其職權,尚難認該規定賦予出租人有請求公所發函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不足為一般給付訴訟之標的。縱認出租人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述公所將租約註銷之情事,函送地政事務所塗銷原租約註記,亦須出租人先向上述公所申請遭拒,循訴願之救濟程序未果,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而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況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註記登記,係依鄉(鎮、市、區)公所辦畢後,依囑託內容辦理,原告乃無略過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而直接向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之法律依據,故其逕依給付訴訟為此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判命被告新莊市公所補送95年6 月20日、95年7 月28日、95年9 月5 日、95年11月6 日會議記錄包括出席簽名單、全部會議全文、對外公文全卷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項訴之聲請係屬給付訴訟性質,合先敘明。
㈡惟依上揭叁㈡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莊市公就此部分
之請求,並不合於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又原告向被告新莊市公所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已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卷號:00000000),據被告新莊市公所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所提訴願書在卷可按,原告未待訴願決定逕依給付訴訟為本件請求,亦屬於法不合。且查,有關上開會議結論(即為會議全文)被告均已寄送原告,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至於出席簽名單,對外公文(會議通知),均屬會議準備之文件,亦非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新莊市公所不予提供,亦無不合。
㈣因此,原告此項請求,核與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確認與承租人李明宗等3 人及原告與李文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無效部分。因耕地租約係屬私權契約,其租約有效、無效,應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循調解、調處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之管轄範圍,本件原告逕向被告新莊市公所為本件確認訴訟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原告訴之聲明追加確認副都心1 段2 、30地號及中原段36、40、45地號「三七五」之註記無效,並塗銷註記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本院96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6年7 月
13日具狀追加上揭聲明,經被告新莊市公所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均表明不同意其追加,且本院認為原告追加此項聲明,亦為不適當,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一併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