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應分別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請求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崔紀鎮提起上訴,惟其違背法令,未確實主動偵查,對原告所提7 點上訴意旨,亦未加舉證,逕以不實法令為由,拒絕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係花蓮高分院檢察署之主管人員,依法有監督懲處下屬公務員之責,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6 億元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