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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75號原 告 楨松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18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5,188,821元及佣金支出15,517,969元,被告初查以:

1.呆帳損失中計810,845 元,係屬兌換盈益性質,乃予調減810,845 元,其餘呆帳損失4,377,976 元因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無法證明列報呆帳損失確實已發生,不予認定,核定呆帳損失為0 元;

2.佣金支出中計3,949,062 元(支付GLENN MOOR公司1,376,

237 元、支付HARVEST 公司2,176,240 元及支付TSUTOMUTANAHASHI 公司396,585 元),未能提示合約書及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11,568,90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5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431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否准系爭呆帳損失之認列,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否准系爭佣金支出之認列,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呆帳損失部分:⑴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之呆帳損失

為5,188,821 元,除其中810,845 元經被告轉列為兌換盈益外,餘4,377,976 元係原告之客戶美商Harden Industries,Inc.(下稱Harden公司)之應收帳款,前因逾期未獲給付,原告曾於90年7 月10日向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Harden公司付款,並經該法院於91年

1 月17日判決Harden公司應支付美金150,269.93元,該判決並有雙方之律師簽名,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屬實,因此有關Harden公司積欠原告之事實被告亦承認之(見復查決定書理由壹、四),惟Harden公司已經歇業,而其復業之機會等於零,此等情狀,並經美國律師Gle

nn Kurosaki 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之證實(請參閱訴願書附件1 ),從而原告將該等應收帳款轉為呆帳承認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然而原查卻予以剔除,復查、訴願時又予以駁回,與法顯有違誤。

⑵至於Harden公司事後被Fisher Manufacturing(下稱

Fisher公司)收購,原告經多次與Fisher公司連絡,經該公司表明其只購買Harden公司的品牌與資產,並不包含Harden公司負債部分,所以不可能償付該筆債款,並要求原告應與Harden公司前負責人或其律師連絡,原告經諮詢當地律師,評估如再提訴訟除須支付可觀之費用外,該筆欠款亦回收無望,並經美國律師Glenn Kurosaki之證實,故被告剔除原告之呆帳損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

⑶至原處分卷196 頁附件5 第4 點所載,原告將撤回所有

對Barbara Rodstein的索賠,原告針對公司索賠,而撤回對負責人部分,主要是要達成和解,依照美國當地法律的規定,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所以原告僅就公司請求賠償,係因若不放棄對負責人Barbara 之索賠,則該公司就不願意和解。

⑷另原處分卷184 頁之信函內容主要是證明Harden公司已

經停業,原告無法收回對該公司的債權。此為以後才發生的,與原告與系爭Harden公司的債權無關。

2.佣金支出部分:⑴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之佣金支出

為15,517,969元,乃係原告91年度依合約規定支付予出力廠商之對價,每筆支付之比率並未逾5%,且附有雙方之合約及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剔除原告申報佣金其中之3,949,062 元,其內容包括:

①支付GLENN MOOR佣金1,376,237元部分:

查原告91年度列報支付予GLENN MOOR之佣金,已依GLENN MOOR之指示辦理結匯,有銀行之結匯水單及相關文件共27紙,及GLENN MOOR之確認收據可證。被告所謂與結匯水單所載受款人不同乙節,因受款人係GLENN MOOR指示,故不影響原告確有支付GLENN MOOR佣金之事實。

②支付HARVEST佣金2,176,240元部分:

被告剔除之其理由無非是「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法及上下期處理之一致性,應予剔除」等情。惟查,原告86年度之外銷佣金為被告查核時剔除,而其行政訴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但距91年已達5 年之遙,故所謂「上下期處理一致性」之說詞無法成立,查原告與HARVEST 之契約係89年12月18日所訂,因國際貿易日新月異,相距多年其貿易之型態、條件早已不同,故被告以86年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否准原告佣金支出之認列,顯然引喻失義。

③支付TSUTOMU TANAHASHI佣金396,585元部分:

原告與TSUTOMU TANAHASHI 之佣金契約訂於88年1 月

1 日,事後原告支付TSUTOMU TANAHASHI 佣金均有銀行結匯水單2紙及其承認收據為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呆帳損失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復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

6 款所明定。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5,

188,821 元(折合美金150,269.93元),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呆帳損失(一)依原告提示沖銷之應收帳款數實際僅4,377,976 元,與帳列呆帳損失5,188,821 元之差額計810,845 元,係屬兌換盈益性質,因尚未實現,乃就呆帳損失與兌換盈益同額調減810,845 元,呆帳損失申報數調整為4,377,976 元。(二)系爭呆帳損失,依原告說明係85年至89年間美商客戶Harden公司所積欠之應收帳款,年限已逾2 年,曾於90年7 月10日依美國法令對Harden公司提出告訴,並獲法院判決勝訴,證明原告對Harden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惟該筆債權是否確實無法收回,勝訴判決後執行情形如何,均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無法證明列報呆帳損失確實已發生,遂不予認定。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呆帳損失5,188,821 元,係原告美國客戶Harden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於90年7 月10日對美商Harden提出告訴,雖於91年1 月17日獲得勝訴,但該筆款項仍無法收回,由於Harden公司已於90年5 月17日被Fisher公司收購,故原告轉向收購人請求支付該筆債款,收購者告知原告僅購買Harden公司的品牌與資產,並不包含其負債,該欠款仍須向Harden公司之前的所有人追討,惟經諮詢當地律師後,評估再提訴訟,除須支付可觀之費用外,該筆欠款亦收回無望,至此,其損失確定發生,請准予追認呆帳損失等情,資為爭議。本案申經復查決定以:(一)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5,188,821 元,嗣經被告原核定就原告列報之呆帳損失與兌換盈益同額調減810,84

5 元後,未予核認之呆帳損失僅為4,377,976 元,合先敘明。(二)系爭呆帳損失,依原告說明係85年至89年間美商客戶Harden公司所積欠之應收帳款,年限已逾2年,原告主張於90年7 月10日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商Harden公司提起訴訟,並經由美國高等法院法官簽署和解書,不再向Harden公司追討貨款。惟依原告提示法院審判資料,Harden公司表示同意及裁決付與原告美金150,269.93元之賠償,原告獲得勝訴,只能證明對Harden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惟該筆債權是否確實無法收回,勝訴判決後執行情形如何,均未能進一步說明及提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呆帳損失確實已發生;至原告「經由美國高等法院法官簽署和解書,不再向Harden追討貨款」之主張,經查係原告與Harden公司於88年5 月26日簽署生效之製造協議,尚非原告所稱之經法院簽署和解書。核該協議內容載明,因Harden公司稱原告積欠其美金530,000 元之不良品重做費用,而原告稱Harden公司積欠其貨款美金223,788 元,雙方對此爭執,經協議方式取得認同金額,即Harden公司免除對原告聲稱之重做費用美金530,000 元,原告亦免除Harden公司積欠貨款之一半美金116,888 元之義務,另一半美金116,888 元部分,Harden公司同意原告往後出貨至Harden公司之貨款加付10% ,直到金額116,888 元付清。則依該協議內容,原告之債權債務已獲致解決,應無呆帳損失之發生。(三)原告另主張美商Harden已於90年5 月17日被Fisher公司收購,經向收購人請求支付該筆債款,收購者告知原告僅購買Harden公司的品牌與資產,並不包含其負債,致無法收回該筆欠款,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經前項協議後,Harden公司履行義務之沖銷情形,原告亦未提示完整帳載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審酌。綜上,被告原核定就系爭呆帳損失不予認定,核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尚無不符,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訴稱該Harden公司已經歇業,復

業之機會等於零,並有美國律師Glenn Kurosaki之證實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一)本案系爭呆帳損失之應收帳款發生時點為85年至89年間,帳列應收帳款金額為5,188,821 元(原幣金額為美金150,269.93元,應收帳款對象為美商客戶Harden),其中計810,845 元係屬兌換盈益性質,是本案系爭呆帳損失金額為4,377,976 元。(二)屬和解之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且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29 號函釋亦重申,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不得作為呆帳損失認定。本案原告與Harden公司於88年5 月26日簽署製造協議,內容載明「因Harden稱原告積欠其美金530,000 元之不良品重做費用,而原告稱Harden積欠其貨款美金223,788元,雙方對此爭執,經協議方式取得認同金額,即美商Harden免除對原告聲稱之重做費用美金530,000 元,原告亦免除Harden積欠貨款之一半美金116,888 元之義務,另一半美金116,888 元部分,Harden同意原告往後出貨至Harden之貨款加付10﹪,直到美金116,888 元付清。」,查該金額美金116,888 元與本案系爭呆帳損失金額美金150,269.93元不符,且該協議書為雙方私下簽訂,非雙方經法院簽署之和解書。(三)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無論Harden公司或Fisher公司,均未曾表示不願對尚未支付之貨款負責,是原告訴稱Harden公司已於90年5 月17日被Fisher公司收購,經向收購人請求支付該筆債款,收購者告知原告僅購買Harden公司的品牌與資產,並不包含其負債,致無法收回該筆欠款乙節,查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2.佣金支出部分:⑴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

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所規定。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

15,517,969元,被告原核定就原告提示之匯款資料及所附傳票與其佣金支出明細表相核對,以其中計3,949,06

2 元部分,或因未能提示合約書及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或因相同案情,比照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上下期一致處理核定,或無轉付證明等為由,予以剔除不予認定,核定本期佣金支出為11,568,907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列報佣金支出15,517,969元,乃是履行合約的一種誠信行為,每筆佣金之支付,並未超過出口貨價之5%,並提示有合約佣金支出明細表、結匯證實書等為證,請准予追認等情,資為爭議。本案經查系爭佣金支出3,949,062 元,計有3筆:(一)列報支付GLENN MOOR佣金1,376,237 元部分,因未能提示合約書及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且結匯水單所載受款人分別為FRANKLIN SOURCINGCOMPANY LTD.及HWUNG CHUNG CHOU,亦與列報佣金對象GLENN MOOR不符,也無轉付證明,乃不予認定。(二)列報支付HARVEST 佣金部分,因本期仲介對象,其中SPEAKMAN、ELKAY 、SCHMITZ 、IW及SHERLE等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遭被告以該等客戶86年度無須支付佣金,87年度亦應無另行支付佣金之必要,乃將支付予HERVEST 該部分之佣金予以剔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基於88至90年度均就此部分一致性處理核定,本期亦比照前期,就該部分佣金計2,176,240 元,予以剔除。(三)列報支付TSUTOMU TANAHA

SHI 佣金396,585 元部分,依原告提示之結匯水單標示為票匯,惟其未能提示對方確已實際收到票匯款項或存入帳戶之證明文件,乃不予認定。次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仍無法就上述3 筆系爭佣金支出補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被告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⑶茲原告除復執前詞外,並訴稱其86年度外銷佣金經被告

查核時剔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惟其距91年度已達5 年之遙,況且國際貿易日新月異,相距5年其貿易之型態、條件早已不同,被告僅以「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上下期處理一致性原則」等由,否准原告佣金支出之認列,顯然是引喻失義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營利事業自應提示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本件系爭佣金支出3,949,062 元,計有3 筆,經被告分別以(一)列報支付GLENN MOOR佣金1,376,237 元部分,因未能提示合約書及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且結匯水單所載受款人與列報佣金對象不符,也無轉付證明,乃不予認定。(二)列報支付HARVEST 佣金部分,因本期仲介對象,其中SPEAKMAN、ELKAY 、SCHMITZ 、IW及SHERLE等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經被告以該等客戶86年度無需支付佣金,87年度亦應無另行支付佣金之必要,乃將支付予HERVES

T 該部分之佣金予以剔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基於88至90年度均就此部分一致性處理原則,本期亦予以剔除。(三)列報支付TSUTOMU TANAHASHI 佣金396,585 元部分,依原告提示之結匯水單標示為票匯,惟其未能提示對方確已實際收到票匯款項或存入帳戶之證明文件等由,不予認定。尚非如原告所訴僅以「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上下期處理一致性原則」等由,不予認定。茲原告仍未能提供佣金收受者對原告有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文據,並說明確係為業務上支付之必要,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洵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除了原告所提之系爭佣金合約書與水單之外,被告並無請原告提出其他足證確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原告自88、

89、90年度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就87及91年度提起行政救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如下之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㈠呆帳損失:原告曾於90年間向當地美國法院提起訴訟,並經

美國法院於91年1 月17日判決Harden公司應支付美金150,26

9.93元,惟Harden公司已經歇業,而其復業之機會等於零,此亦經美國律師Glenn Kurosaki之證實,從而原告將該等應收帳款轉為呆帳承認損失,合於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詎被告予以剔除。㈡佣金支出:原告依合約規定支付予出力廠商GLENN MOOR、

HARVEST 及TSUTOMU TANAHASHI 佣金,每筆支付之比率並未逾5%,且附有雙方之合約及結匯證實書為證,惟被告竟以「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法及上下期處理之一致性,應予剔除。」否准原告佣金支出之認列。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呆帳損失:原告雖提出協議書,惟查該金額美金116,888 元

與本案系爭呆帳損失金額美金150,269.93元不符,且該協議書為雙方私下簽訂,非雙方經法院簽署之和解書;又Harden公司或Fisher公司,均未曾表示不願對尚未支付之貨款負責,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

㈡佣金支出:原告仍未能提供佣金收受者對原告有提供勞務仲

介之事實及文據,並說明確係為業務上支付之必要,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呆帳損失係85年11月29日至89年11月24日之應收帳款,

至系爭年度期末均已逾期2 年,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原處分卷頁203 。

㈡原告於西元2001年7 月10日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Harden公司應給付美金150,269.93元,嗣雙方簽訂審判合意書,Harden公司同意全數給付,案經上開法院於西元2002年1 月17日裁定原告全部勝訴,此有審判合意書、法院裁定及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原處分卷頁187以下。

㈢原告與GLENN MOOR公司間未簽訂佣金合約書,亦未直接電匯款項予GLENN MOOR公司。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㈠被告否准系爭呆帳損失之認列,於法是否有據?㈡被告否准系爭佣金支出之認列,於法是否有據?

六、關於呆帳損失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由以上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上,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時點採權責發生制,為了顧及已認列所得之債權屆期發生倒帳風險,本諸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而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之承認。

㈡又按查核準則第94條第5、6款規定:「呆帳損失:五、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核以上規定,自以下角度來看,應值尊重並可資適用:其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重要證據方法之宣示,俾使營利事業有所依循,但不以該等證據為限,是呆帳損失之認列仍應視營利事業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之2 款情事之一,就本件而言,即在於是否合於該項第2 款所稱之「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情事?㈢查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呆帳損失已逾期2 年,原告已向美國法

院起訴請求,並經該法院裁定原告全部勝訴,業如理由四㈠㈡敘明,而原告未依上開裁定收取本金或利息,亦未持上開裁定聲請美國法院強制執行,此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尚未盡其應為之「催收」程序,被告認本件仍未合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之「催收」之要件,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由於Harden公司已被Fisher公司收購,故原告轉向

收購人請求支付該筆債款,收購者告知原告僅購買Harden公司的品牌與資產,並不包含其負債,須向Harden公司之前所有人追討,惟經諮詢當地律師後,評估再提訴訟,除須支付可觀之費用外,該筆欠款亦收回無望,至此,並提出Fisher公司之會計付款經理之信函在原處分卷頁181 以下為證;然查,上開亦同時指明原告如有在收購前之帳款,應向Harden公司前所有人之律師請求,惟原告非但未說明並舉證,Harden公司及其前所有人就其帳款債務應負何等責任,原告是否仍得就其取得之收購對價內求償,更逕以上開審判合意書第4 點撤回對於Harden公司前所有人之起訴(參見原處分卷頁194 ),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另提出與Harden公司於西元1999年5 月26日簽署製造

協議,內容略以「因Harden稱原告積欠其美金530,000 元之不良品重做費用,而原告稱Harden積欠其貨款美金223,788元,雙方對此爭執,經協議方式取得認同金額,即美商Harden免除對原告聲稱之重做費用美金530,000 元,原告亦免除Harden積欠貨款之一半美金116,888 元之義務,另一半美金116,888 元部分,Harden同意原告往後出貨至Harden之貨款加付10% ,直到美金116,888 元付清。」核該金額貨款美金223,788 元與系爭呆帳損失金額美金150,269.93元不符,且於該協議原告與Harden公司已各有所讓步,原告所讓步之美金116,888元,應不在原告之呆帳損失之列,附予敘明。

七、關於佣金支出部分:㈠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4 、5 款規定:「佣金支出

: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 國 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核上開規定,與母法並無牴觸,且係為查核佣金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所必要者,被告據以查核,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系爭年度支付GLENN MOOR公司、HARVEST

公司及TSUTOMU TANAHASHI 公司系爭佣金,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下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必要之佣金之事實:

1.GLENN MOOR公司部分:依原告製作之佣金支出明細表(見原處分卷頁131 以下),原告支付GLENN MOOR佣金合計1,376,237 元,就此原告固提出結匯水單為證,惟查上開水單所載受款人分別為FRANKLIN SOURCING COMPANY LTD.(參原處分卷頁114 以下)及HWUNG CHUNG CHOU(參原處分卷頁110 以下),均與其上開列報佣金對象GLENN MOOR不符,也無轉付證明,原告更未能提示合約書及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為證,故被告不予認定,洵屬有據。

2.HARVEST 公司部分:依原告製作之佣金支出明細表,關於買受人為SPEAKMAN、ELKAY 、SCHMITZ 、IW及SHERLE公司者,原告支付HARVES

T 公司2,176,240 元,就此原告固提出合約書為證(參原處分卷頁129 、130 ),惟查,依該合約書之第1點 約定,HARVEST 公司係為原告開發新客戶、推銷產品及接單,處理協商客戶之價格、銷售及售後服務,第3 點約定,原告會支付買受人為MELARD (BATH) 之佣金3%,其餘客戶5%之佣金,未直接提及買受人SPEAKMAN、ELKAY 、SCHMITZ、IW及SHERLE等公司,是該5 公司是否在約定之內,已非無疑;又查,該5 公司係原告早於86年間即為原告之交易對象(參原處分卷頁166-167 ),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時,遭被告以該等客戶86年度無須支付佣金,87年度亦應無另行支付佣金之必要,乃將支付予HERVEST該部分之佣金予以剔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參原處分卷頁161 以下),是被告基於88至90年度均就此部分一致性處理核定,本期亦比照前期,就該部分佣金,予以剔除,於法尚無不合,況且原告亦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以明。

3.TSUTOMU TANAHASHI 公司部分:依原告製作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原告列報支付TSUTOMUTANAHASHI 公司佣金396,585 元,就此原告固提出合約書及結匯水單為證(參原處分卷頁125 、126 、98 、99 ),惟查依合約書之記載,仲介之對象係T&K 公司及Harden公司,佣金支出明細表上(原處分卷頁131 、148 )所載之買受人Fisher根本不在其內,又依結匯水單之記載為票匯,原告亦未能提示對方確已實際收到票匯款項或存入帳戶之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否准系爭呆帳損失及佣金支出之認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