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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華濟醫院之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給付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各類所得所扣取之稅款,未向公庫繳納,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25,155,494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告於95年5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465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5月2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230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華濟醫院負責人,於嘉義縣太保市執業,惟原告設籍彰化,未收到欠繳綜合所得稅通知,與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稱已合法送達,且逾期未繳,又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滯欠稅款已告確定之認知實有差異,該分局既知原告於嘉義縣太保市執業,未於設籍地收到繳稅通知,理應再通知執業所在地,惟嘉義縣分局逕取得合法送達證明,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實有爭議。

2、華濟醫院於84年10月開幕,迄今經營10餘年,秉持華陀濟世之精神服務,適值醫療法新規定250床以上之醫院自94年7月1日須變更為社團法人醫院,亟需外來資金,被告逕予限制原告出境,使集資工作中斷。另原告所欠稅款,已辦妥分期繳納,並正常繳納,每月均有健保給付以供擔保,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9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8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1、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條第3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被告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4、原告係華濟醫院之扣繳義務人,因其給付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等各類所得,對已扣取之稅款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經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獲,補徵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25,155,49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且已合法送達。而因其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滯欠稅款已告確定,且滯欠金額已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雖嘉義縣分局就原告名下土地21筆按公告現值加4成、房屋10筆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及華濟醫院所有車輛6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總價值為68,081,153元,惟該等禁止處分標的因已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億7千萬餘元,已超過其財產價值,無清償欠繳稅捐之價值,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5年5月2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50014651號函報被告以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4654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5、申言之,原告係華濟醫院之扣繳義務人,因其給付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等各類所得,對已扣取之稅款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經嘉義縣分局查獲並補徵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25,155,494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並以95年2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50045021號函送上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計4份,寄至原告執行業務處所(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巷○○號),送達日期為95年2月16日,而原告接獲上開繳款書後,隨即於次日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嘉義縣分局製作談話紀錄,經詳細說明所欠稅款明細,並告知倘未繳清應繳之稅款,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於是日承諾將於95年12月以前繳清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談話紀錄可稽,是原告稱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6、原告雖於95年5月11日與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協議辦理分期繳納,除繳納46,749元,其餘提供票據面額各為1,000,000元(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計6期)、3,000,000元(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5期)及4,146,044元(96年4月30日計1期)之支票合計12期,共25,146,044元,惟其性質既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各款所定之擔保品,且所提供之支票為遠期支票,尚未全部兌現,其所滯欠之稅款實質上尚未繳清。且原告及其辦理分期繳納具擔保書人林凌華均未另提供與欠稅相當數額之財產為擔保,難認已依法提供相當之擔保。另嘉義縣分局就原告名下土地21筆按公告現值加4成、房屋10筆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及華濟醫院所有車輛6輛辦理禁止處分,價值為68,081,153元,惟原告已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億7千萬餘元,已超過其財產價值,無清償欠繳稅捐之價值,依被告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應限制原告出境。至原告稱華濟醫院適值醫療法新規定,須變更為社團法人醫院,亟需外來資金,又其每月均有健保給付以供擔保,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係屬二事,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華濟醫院之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給付薪資、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各類所得所扣取之稅款,未向公庫繳納,滯欠已確定之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5,155,494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經被告於95年5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084654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以95年5月2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230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為華濟醫院之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滯欠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5,155,494元,逾期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縣分局95年2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50045021號函送

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4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南區國稅局卷可稽,則原告滯欠已確定之

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至堪認定。

2、雖南區國稅局就原告名下土地21筆按公告現值加4成、房屋10筆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及華濟醫院所有車輛6輛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總價值為68,081,153元,惟因原告已持該等禁止處分標的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億7千萬餘元,已超過其財產價值,無清償欠繳稅捐之價值【見南區國稅局卷附稅款保全歸戶清單、原告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5日上地登速字095第016040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彰地一字第0950005049號及95年4月28日彰地一字第0950005410號囑託登記簡復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06741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06543號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5月3日里地登字第09500056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5年5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50006351號函等影本】,依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5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之意旨,自仍應限制原告出境,從而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5月2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950014651號函報被告以系爭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4654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洵無違誤。

3、有關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欠繳綜合所得稅通知乙節。經查本件

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4份,係經南區國稅局所屬嘉義縣分局以95年2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50045021號函,寄至原告執行業務處所(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巷○○號),送達日期為95年2月16日,有該繳款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單等影本附南區國稅局卷可稽,且原告接獲上開繳款書後,隨即於次日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嘉義縣分局製作談話紀錄,經詳細說明所欠稅款明細,並告知倘未繳清應繳之稅款,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於是日承諾將於95年12月以前繳清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南區國稅局卷為憑,是原告稱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事實不符。

4、又原告雖於95年5月11日與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協議辦理分期繳納,除繳納46,749元,其餘提供票據面額各為1,000,000元(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計6期)、3,000,000元(95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5期)及4,146,044元(96年4月30日計1期)之支票合計12期,共25,146,044元,惟其性質既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各款所定之擔保品,且所提供之支票為遠期支票,尚未全部兌現(原告於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本件所欠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700多萬元未繳清),而原告及其辦理分期繳納具擔保書人林凌華,亦均未提供與欠稅相當數額之財產為擔保,難認已依法提供相當之擔保,從而,被告自難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5、至原告訴稱華濟醫院適值醫療法新規定,須變更為社團法人醫院,亟需外來資金,又其每月均有健保給付以供擔保,實無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云云。按原告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後,如擬解除出境之限制,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非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所應加以審究,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原限制出境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4654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