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8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3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張炳耀民國(下同)89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等於89年10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被繼承人89年5 月16日自其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21,048 元,以原告戊○○名義存入同農會泰山分部定期存款帳戶1,800,000 元(2張存單各900,000 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21,048 元合計1,921,048 元(下稱系爭資金),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贈與稅核課處分現於復查程序進行中),經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原告等不服,主張系爭資金實係被繼承人之女即原告丁○○所有,寄放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因原告丁○○之配偶呂錫麟於83年4 月7 日間因車禍身亡,丁○○突遭遽變精神恍惚,故將系爭資金信託被繼承人管理;嗣被繼承人於去世前,又於89年5 月16日將該筆款項轉存到原告戊○○宜蘭市農會泰山分部存款帳戶,分作2 筆定期存款各900,000 元,餘121,048 元則存入活期儲蓄帳戶內。故系爭資金係原告丁○○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繼承人戊○○,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課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所提示之「募捐啟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王維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查核,原告丁○○固因其配偶呂錫麟於83年4 月7 日車禍身亡而領取勞保局給付1,242,000 元、肇事者給付之民事賠償金2,200,
000 元及呂錫麟之鐵路局員工互助慰問金683,55元合計4,125,550 元(1,242,000+2,200,000+ 683,550),又原告丁○○到該診所就診日期為83年4 月10日,距其配偶呂錫麟83年
4 月7 日車禍身亡日僅相隔3 天,其突遭遽變,致短時間內精神恍惚虛弱,乃人之常情;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其因而即無法處理撫恤金;縱如原告所稱,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施行,本件因繼承人丁○○患有精神官能症,確無法處理前述賠償撫恤金,故於83年間將金錢信託被繼承人管理,則何以僅就其中2,000,000 元信託,而非就全部撫恤金4,125,550元信託?且原告等又無法提示該筆款項確係原告丁○○信託被繼承人管理之契約書,及分別記帳管理之相關資料供核,又系爭資金被繼承人係以原告戊○○名義轉存宜蘭市農會泰山分部定期存款帳戶1,800,000 元(2 張存單各900,000 元),餘121,048 元亦存入原告戊○○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非存入原告丁○○銀行帳戶,顯見原告主張信託核不足採。另原告等主張上揭定期存單分別於90年12月11日及91年10月2 日解約,並電匯至原告甲○○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甲○○之配偶石麗卿之同農會帳戶,均借予原告甲○○使用,並由原告甲○○自91年1 月4 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予原告丁○○,91年10月5 日起改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予原告丁○○,惟查所附證明資料僅文字書寫並未書立借款雙方名義或約定事項或簽章或立約日期,利息簽收亦如此,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金為原告丁○○信託被繼承人管理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財產,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將系爭資金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資金非被繼承人張炳耀所有,實為原告丁○○託其保管:
⑴被繼承人在83年度5 月前之存款記錄並無大額款項,其
係因丁○○之夫呂錫麟於83年4 月7 日車禍身亡後,才有大筆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戶頭,該筆款項為原告丁○○所有。故被告就不應主張要課與贈與稅及遺產稅。⑵查被告認定原告所漏報之稅款,實乃原告丁○○之夫呂
錫麟於83年4 月7 日因車禍身亡,其所服務之臺灣省鐵路局員工互助慰問金683,550 元、勞保給付1,242,000元及民事賠償金2,200,000 元,合計4,125,550 元,扣除喪葬費及生活所需之費用後之餘款。因原告丁○○為精神失常之人,為免原告丁○○受騙亂用及將來撫育未成年子女(患軟骨智障症雙胞胎女兒,一於83年10月28日病亡,另一迄今臥病在床逾12年,兒子於00年00月生當時為足2 歲)所需,經83年6 月5 日家族會議決定,乃委由被繼承人保管,故被繼承人於83年6 月11日將上開剩餘之2,000,000 元存放於被繼承人之宜蘭市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並約定家族中,倘有急需借用該款時,無論利率高低,每1,000,000 元須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以保障原告丁○○家人生活費用。
⑶復上開2,000,000 元自83年6 月11日存至同年底,因原
告丁○○雙胞胎大女兒呂文嘉於83年10月28日死亡,為支付呂文嘉之醫藥費及殯葬費而用掉一部份,被繼承人於84年1 月26日將其餘款項存至其帳戶中,直至89年5月16日本金及利息共計1,921,048 元(即系爭資金)。
89年5 月7 日因被繼承人生病,無法善盡保管管理之職,遂依83年6 月5 日家族會議之決定,始委由原告戊○○管理,並將系爭資金分2 筆各900,000 元轉存於原告戊○○之宜蘭市農會定存帳戶,其餘121,048 元存於活期存款帳戶中。
⑷又90年12月11日因原告甲○○家有急需,故於90年12月
9 日經家族會議之決議,同意借用900,000 元;嗣於91年10月2 日原告甲○○之配偶石麗卿有急用,故於91年
9 月29日經家族會議同意借予900,000 元,兩者均立有借據,並按家族會議決定所約定之利息,按月取息。如上所述,原告丁○○因精神失常且無其它收入,上開利息收入,除自己看病,尚需撫養重病之女兒及幼兒,其家用尚且不足,何需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
⑸至被告主張原告丁○○託被繼承人管理金錢,應該有信
託契約云云。惟遑論83年間尚無信託法,縱當時已有此法制,亦鮮少父母子女間正式立有書面之信託契約?又原告丁○○如有能力訂立書面的信託契約,即有能力自行管理大筆銀錢,而不必委由父親或姊姊經管。
⑹惟原告等向被告及財政部提起復查及訴願時,上開家族
會議決定紀錄及借據,遍尋不著,直至95年8 月20日,於原告戊○○協助原告丁○○清理臥房時無意間發現原告丁○○將之藏匿於床下,問其藏匿原因,謂係保護其子女用。復查及訴願所言,因無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致一誤再誤,謹請明鑒。
⒉復被告主張原告丁○○曾於83年間轉出2,019,150 元交由原告戊○○保管,原告說詞前後反覆乙節:
查83年6 月23日存入原告戊○○宜蘭農會2,019,150 元,乃全省鐵路局員工募捐的款項,是原告丁○○所有的款項。再加上勞保撫恤金124 萬、肇事者的民事賠償220 萬元、慰問金68萬9550元,總計400 多萬元,故寄託在被繼承人戶頭者為系爭資金,寄託在原告戊○○名下者則有200萬,其他如奠儀部分即為原告丁○○之公婆所取用。而被告所謂「原告原先少講了200 餘萬元」,即是這筆款項,原告認為此筆款項一直都以原告戊○○名義存在宜蘭市農會,並未存入被繼承人戶頭,不致會有爭議,故未主動提及。此適更足以證明原告丁○○擁有如此多之款項,更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名下的2,000,000 元,乃原告丁○○所有的。
⒊另關於原告丁○○之病情說明如下:
⑴被告誤解「天文堂中藥行」與「天文堂中醫診所」性質
係完全不同。「中醫診所」有中醫師,才能出具診斷證明。鄉下人往往到「藥行」拿藥吃,藥行無法出具「就診時間、金額、疾病名稱等資料」。
⑵且被告提及原告丁○○之戶籍資料,以「該戶又無其他
成年人設籍」,原告丁○○患病且需全天照護之女兒,「當由丁○○獨立扶養」,主張原告丁○○「其應有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其實原告丁○○住宜蘭市○○里○ 鄰○○路○ 段○○○ 巷○○弄○○號,住在宜蘭的其他原告甲○○、乙○○、丙○○○也都住近處,都是同路段14
7 號、149 號。彼此互相照應,原告丁○○之母即原告丙○○○多年來一直無間斷地幫忙。至於所稱原告丁○○「其應有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云云,查原告丁○○之「精神官能症」發生在83年間,一向幫忙照護女兒之丈夫車禍身亡,伊一時無法承受,病情比較嚴重。後來有藥石醫治、親友安慰病致情漸好轉,雖未完全痊癒,但也不是完全沒有「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只是她一向信賴姊姊原告戊○○,故大筆銀錢由原告戊○○處理。
⑶又原告丁○○之所以於宜蘭縣智障者促進會擔任志工,
係因宜蘭縣智障者促進會總幹事鼓勵原告丁○○走出家庭,多與他人來往,開闊心胸,有助於其病情,且該份工作允許原告丁○○帶著殘障女兒一同上班,不致影響原告丁○○照顧女兒的需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丁○○89年至9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原告丁○○收入十分微薄,自社團法人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所領得之報酬,每月僅數千元。被告所提原告丁○○自緯綺實業有限公司所領得之款項,不過2,370元,係原告丁○○在家為緯綺實業有限公司代工修剪成衣線頭所得之微薄工資。至於宜蘭市公所於89年給付之111,300 元,是其中大筆的一項,之後,再也沒有收入。
⒋又被告一面責怪原告丁○○之兄弟未分遺產予原告丁○○
,缺乏同情心;另一方面又表示不相信原告甲○○給付原告丁○○較農會高一些之利息,有意幫助原告丁○○云云,豈不自相矛盾?況原告甲○○是因為農會催促償還借款本金,不得不設法籌錢還款,本來一般民間借款的利息就是比農會的利息高一些。多年來,原告丁○○在精神、物質上,得諸於兄弟姊妹幫助的也不少。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之1,921,048 元確實為原告丁○○所有,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系爭資金之資金流程部分:
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3年5 月17日函復,
原告丁○○將勞工保險局83年5 月23日開具之第G0000000郵政特種匯票金額1,242,000 元,於83年5 月28日存入原告丁○○宜蘭縣宜蘭市三星郵局第16944-8 號帳戶。
⑵次依該公司93年6 月2 日儲字第0930707249號函復,83年6 月8 日該帳戶被現金提領2,000,000 元。
⑶又宜蘭市農會93年9 月14宜市農信字第9302422 號函復
,被繼承人83年6 月11日以現金存入定期存款2,000,00
0 元,83年12月23日中途解約後均以現金提領。⑷再依原告93年3 月2 日之訴願書檢附之宜蘭市農會存單
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帳戶存入下列資金:
①84年1 月26日:存入1,600,000 元,到期續存至89年
5 月16日本息合計1,921,048 元(即系爭資金)。②其他3 筆定期存款合計1,780,000 元(本金),均到
期續存至89年4 月1 日後,轉帳存入被繼承人該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隨即被現金提領1,900,00
0 元(含本息)。上揭定期存款之明細如下:84年7月4日存入1,000,000元。
86年10月27日存入580,000元。
86年9月22日存入200,000元⑸綜上,原告丁○○宜蘭縣宜蘭市三星郵局帳戶於83年6
月8 日縱然是被「現金」提領2,000,000 元,而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定期存款帳戶於83年6 月11日「現金」存入2,000,000 元,兩者存提日期相距3 天無法相連,且均係「現金」存入或「現金」提領,難以認定係同1 筆資金;又該筆定期存款復於83年12月23日中途解約後以「現金」提領,84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同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存入1,600,000 元(系爭資金最初存入農會之本金),兩者金額不符又係現金提領,且提領日期和存入日期差距達1 個月以上,難以認定係同1 筆資金。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丁○○於83年6 月8 日提領2,000,000 元之資金,並將其中1,600,000 元(即系爭資金之本金,89年5 月16日到期之本息合計1,921,048 元)以被繼承人名義存入宜蘭市農會定期存款帳戶之資金,兩者係同
1 筆資金,其主張核不足採。又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定期存款帳戶陸續於84年7 月4 日存入1,000,000 元、86年10月27日存入580,000 元、86年9 月22日存入200,00
0 元合計1,780,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只是農夫,生前除系爭資金外,別無其他資金來源,可證系爭資金應非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係屬原告丁○○所
有,乃因丁○○83年4 月7 日領取賠償金4,125,550 元後,以信託方式委由被繼承人管理,系爭資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惟查:
⑴原告既主張丁○○患有精神官能症,無法處理撫恤金,
故而信託被繼承人管理,惟依原告說明各項賠償撫恤金等合計4,125,550 元,與其主張信託之金額2,000,000元差距甚遠,既因患病無法處理,何以僅管理其中部分,未管理全部撫恤金:原告復主張民事賠償金2,200,00
0 元由原告丁○○之公婆處理及領取,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⑵另信託金錢,依信託法第2 條及第24條規定,應立契約
或遺囑,且需分別記帳管理,而該筆1,921,048 元系爭資金自84年1 月26日以本金1,600,000 元存入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帳戶,嗣後一直續存至89年5 月16日解約,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既未訂立信託契約,該筆定期存款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89年5 月16日又轉存至原告戊○○宜蘭市農會泰山分部存款帳戶,而非返還原告丁○○,其主張信託,核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定期存款帳戶提領轉存
入原告戊○○同農會泰山分部定期存款帳戶資金1,800,
000 元,於90年12月11日及91年10月2 日解約後,分別轉存至原告甲○○、石麗卿農會存款帳戶各900,000 元,再由原告甲○○自91年1 月4 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予原告丁○○,自同年10月5 日起改按月支付利息20,000元。惟查所附證明資料僅文字書寫並未書立借款雙方名義或約定事項或簽章或立約日期,且利息簽收亦是如此,甚而非依申請書所主張每月付2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原告丁○○信託被繼承人保管,顯係臨訟之詞,核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因丁○○精神失常無法保管系爭資金,乃委由被繼承人張炳耀保管乙節:
⑴原告所附之王維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及原告丁○
○83年4 月10日應診其病名「精神官能症」。然原告至今未提供丁○○所稱於天文堂中醫診所,該診所出具證明原告丁○○就診時間、金額、疾病名稱等資料,及原告丁○○除於83年4 月10日至王維昌診所之1 次就診紀錄外,是否仍有其他次之就診紀錄。
⑵而原告主張羅東聖母醫院96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丁○○之女呂文禎(77年次)罹患「癲癇、有機酸尿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長期臥病,需鼻胃管餵食」。另依被告查調之戶籍資料,原告丁○○之戶籍資料,其與長子呂桄頡及呂文禎設於同戶籍資料,該戶該戶僅有3 人(另一女呂文嘉於83年12月28日死亡),而83年間當時丁○○擁有1 對雙胞胎之女兒,均罹患相同疾病且均需24小時照護,而該戶又無其他成年人設籍,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由原告丁○○獨立扶養,其應有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
⑶依被告電腦線上查調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丁○○於89年至95年間曾自緯綺實業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及宜蘭市公所取得薪資所得。且原告亦認諾原告丁○○君銀行帳戶平時交由其自行保管運用。
⑷綜上,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原告丁○○確有長期罹患「
精神官能症」,致無法處理其日常事務;丁○○又於緯綺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就職;且原告丁○○又需獨立照料其罹患重症需人24小時照料之女兒;又原告認諾丁○○銀行帳戶平時交由其自行保管運用;足證原告丁○○並非無處理事務能力,其資金顯無委託他人保管之必要,縱原告丁○○無處理事務能力,需委託他人保管其資金,仍可將系爭資金以原告丁○○名義存放各地金融機構機構,旁人協助保管存摺印章即可,既可達到代為管理又可達到保障其資金之安全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金有委託被繼承人保管之必要,核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資金經由83年6月5日家族會議決定,委由
被繼承人保管,並於83年6月11日將上揭剩餘資金2,000,000元,存放於被繼承人宜蘭縣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並約定族人中倘有急需借用該款時,無論利率高低,每100 萬元按月支付利息1 萬元,以保障原告丁○○家人生活費用乙節:
⑴查原告提供之83年6月5日「委託關係家庭會議記錄」主
持人為被繼承人張炳耀,其與會人員有張炳耀之弟張松竹、張炳輝、張允恭、張炳燦、張炳鈴等6 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一般人錢財不露白以防止他人隨意來借款及遭受不明人士或歹徒威脅覬覦,被繼承人竟將自己女兒原告丁○○配偶遭受不幸之社會捐款節餘款項,召開家族會議,甚至其會議對象並非原告丁○○之至親父母及兄弟姊妹,而係原告丁○○之父親與叔叔;更於該會議紀錄說明三載有「倘家族有人急需借用該款時,無論利息高低,每100 萬元依率按月取息1 萬元,以保障丁○○家人生活費用。」即家族任何人有急需,即可借款而不考慮借款人之信用良窳,該作為顯然更無法保障丁○○之生活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
⑵另原告主張家族會議記錄及借據於提起復查及訴願階段
均未提示,係因遍尋無著,直到95年8 月20日原告戊○○協助原告丁○○清理其臥房時,無意間發現原告丁○○將其藏匿臥床下乙節,查原告既已主張原告丁○○已罹患精神官能症,為免受騙亂用,而將系爭資金委託被繼承人保管,惟竟將為保障原告丁○○生活之會議記錄及其兄即原告甲○○、石麗卿夫妻出具向原告丁○○各借款900,000 元之借據,交由原告丁○○保管,其主張自相矛盾,顯然不合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更遑論該會議記錄並無被繼承人(主持人)簽字,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⑶原告於訴願時主張,83年底因有友人亟需借錢以較高利率借錢月餘。
⑷綜上,原告提示之家庭會議記錄及借據顯係臨訟訴補證
,原告主張依家族會議決議,將系爭資金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及嗣後將系爭資金借予原告甲○○及其配偶石麗卿償還貸款乙節核不足採。
⒌關於系爭資金之資金流程部分,原告自始無法提供直接之
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資金係丁○○之節餘款。而原告主張83年6月8日丁○○宜蘭三星郵局該帳戶被現金提領2,000,000 元,嗣於83年6 月11日將其中1,600,000 元以被繼承人名義,現金存入宜蘭市農會定期存款,其未當天匯款或轉帳之原因,係因郵局和銀行當時不能通匯,三星鄉到宜蘭又有一段距離,致被繼承人探訪原告丁○○時始將系爭資金委由被繼承人保管乙節:
⑴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函稱,該公司開辦跨行通匯日期83年11月10日。
⑵惟查宜蘭三星鄉地區除三星郵局外,尚有宜蘭縣三星鄉
地區農會(設○○○鄉○○村○○路○○號),經被告96年8 月3 日電話詢問該農會距三星郵局之里程,該會口頭答復約200 公尺,(另該農會大隱分會亦設○○○鄉○○村○○路○○號)。
⑶綜上,縱如原告主張因當時郵局和銀行尚未通匯,惟為
保障資金安全,亦可提領後立即經由農會轉匯,且原告一再主張原告丁○○居住三星鄉山腳下荒涼偏僻、交通不變,卻將鉅額資金2,000,000元現金提領存放家中3天,再寄託其父攜回宜蘭市寄放,顯然不合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將系爭資金委由被繼承人保管核不足採。
⒍原告主張原告甲○○因貸款而付給銀行、農會的利息1 個
月約僅有6,000元乙節,該6,000元係農會部分,另有銀行利息約8,000元合計14,000元,並非6,000元乙節:
⑴依原告提供之家庭會議記錄,借款本金900,000 元,每
月付息10,000元,全年應為120,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
13.33﹪(120,000 ÷900,000 元)。⑵復依原告主張宜蘭市農會提供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原
告甲○○之借款利率為5.25﹪,原告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出具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其借款利率為8.763 ﹪,則其每月應給付銀行之利息各應為3,938元(900,000 ×5.25﹪÷12)、6,572 元(900,000 ×
8.763 ﹪÷12)合計10,510元。⑶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合計14,000元,查並非900,000 元
之借款利息,而係原告甲○○在宜蘭市農會之借款本金1,071,39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借款本金1,063,356 元之利息,是甲○○向前揭金融機構借款,其每月應付之利息合計10,510元,已如前述,遠低於應給付丁○○之利息20,000元(1,800,000 ×13.33 ﹪÷12),原告主張甲○○向丁○○借款,顯然不合社會常情。
⑷另依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申請書,系爭資金其中18
00,000元,原告甲○○自91年1 月4 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自91年10月5 日起支付20,000元與丁○○,是上述資料顯與原告所附之家庭會議記錄(借款900,00
0 元按月計息1 萬元不合),亦與前揭委託關係家庭會議記錄每1,000,000 元月息10,000元不合。
⑸再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證明原告甲○○及其配偶石
麗卿向原告丁○○借款之借據及丁○○利息簽收之收據,其上均未書明雙方名義、約定事項、簽章及立約日期,與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二者截然不同。
⑹綜上,前揭資料顯係原告臨訟補證,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因其配偶過世所取得之相關款項
,包括民事賠償金互助慰問金勞保給付等「合計」400 萬元,並非「僅有」400 萬元,之前從未提到「僅剩下」之字語,且83年6 月23日存入原告戊○○宜蘭農會2,019,15
0 元是全省鐵路局員工募捐款項,原告因認此筆款項係以戊○○名義存在宜蘭市農會,並未存入被繼承人戶頭,應該不會有爭議,故未提及此筆錢乙節:
⑴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原告丁○○配偶呂錫麟因
車禍過世,肇事者之民事賠償事宜由原告丁○○之公婆處理且民事賠償金2,200,000 元由其公婆收取,原告丁○○僅收取勞保給付1,242,000 元及鐵路局員工互助慰問金683,550 元,共1,925,550 元,外加依些奠儀收入合計2,000,000 元交付其父張炳耀。
⑵原告本主張原告丁○○信託其父張炳耀之款項係勞保局
給付、呂錫麟之鐵路員工互助慰問金加上捐款。經被告主張原告丁○○復於83年6 月23日存入戊○○宜蘭農會2,019,150 元,原告始承認有此筆捐款是全省鐵路局員工募捐款項。
⑶綜上,原告就原告丁○○因配偶呂錫麟死亡所收款項,
原告迄今無法說明由丁○○及其公婆各經手保管之資金總額,且就資金來源之說詞前後不一,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原告丁○○之結餘款項,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資金係原告丁○○因其配偶呂錫麟於83年4 月7 日因車禍遽逝,所獲得之慰問金、勞保給付、募款總額之結餘款項,因原告丁○○精神狀況不佳而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內,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嗣因被繼承人生病無法再代為保管,才另委由原告戊○○保管。故系爭資金為原告丁○○所有,非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生前轉存到原告戊○○名下帳戶,自非生前贈與,不得納入遺產總額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經被告認定為被繼承人生前2 年內贈與之1,921,048 元,究竟係被繼承人所有,抑或為原告丁○○委託被繼承人所管理之金錢?
三、經查,本件相關資金之來龍去脈如下:⑴原告丁○○宜蘭縣宜蘭市三星郵局第16944-8 號帳戶於83
年5 月28日存入勞工保險局83年5 月23日開具之第G0000000郵政特種匯票金額1,242,000 元;83年6 月8 日該帳戶以現金提領2,000,000 元。
⑵83年6 月11日被繼承人以現金存入其宜蘭市農會辦理定期
存款2,000,000 元;迄83年12月23日中途解約後均以現金提領。
⑶84年1月26日被繼承人同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存入1,600,000
元,迄89年5月16日到期之本息合計1,921,048元(即系爭資金)。
⑷89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於同年6 月22日死亡)上開1,92
1,048 元轉存至原告戊○○宜蘭市農會泰山分部存款帳戶,分作2 筆定期存款各900,000 元,餘121,048 元則存入活期儲蓄帳戶。
⑸上開2 筆定存分別於90年12月11日及91年10月2 日解約後
,各轉存至原告甲○○、石麗卿農會存款帳戶各900,000元。原告甲○○用以清償其夫妻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本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3年5月17日宜營字第0935000393號函、該公司93年6月2日儲字第0930707249號函、宜蘭市農會93年9 月14宜市農信字第9302422 號函暨各公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傳票,及原告戊○○於宜蘭市農會泰山分部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市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交易明細附於本院卷179-182 頁可佐。是以,系爭資金1,921,048 元是否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應納入遺產總額?端視84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同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存入1,600,000 元是否源自於原告丁○○,經原告丁○○同意交由被繼承人保管?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丁○○原與夫呂錫麟育有罕見疾病「軟骨智障症」之雙胞胎女兒(呂文嘉、呂文禎,均00年0 月00日生),81年12月又生1 子,詎於83年4 月7 日呂錫麟突遇車禍遽然身亡,一夕之間其遭此變故致精神恍惚,事後經由父兄姐之協助完成配偶之身後事,其因此獲得勞保局給付1,242,
000 元、肇事者給付賠償金2,200,000 元、呂錫麟之鐵路局員工互助慰問金683,55元,及鐵路局宜蘭工務段段長所發起募得之2,019,150 元,並部分奠儀;其中肇事者給付之賠償及奠儀為其公婆所取用,其餘部分200 萬元則委由其父即被繼承人保管,另段長發起之募款2,019,150 元委由其姊即原告戊○○保管,乃分別於83年6 月8 日自其宜蘭市三星郵局第16944-8 號帳戶提領2,000,000 元,再於3 日後之同年月11日存入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辦理定期存款2,000,000 元;另於同年月23日將募款2,019,150 元存入原告戊○○宜蘭市農會帳戶內。嗣因長女呂文嘉又於同年10月28日死亡,需要用錢,且此期間已有部分家庭花費支出,被繼承人帳戶內之2,000,000 元定期存款乃予提前解約,用以支出所需,迄84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又將結餘款項1,600,000 存入同農會辦理定期存款等事實,有本院卷第10頁附原告丁○○於83年4月10就診之王維昌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精神官能症」、醫囑「此病患因親夫車禍過世精神極度恍惚虛弱」,及本院卷第11頁附呂文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3 頁附呂文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5-225 頁募捐名冊,另有原處分卷第381、376 頁所附台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載明用途「捐款」、受款人「丁○○」、金額「貳佰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同額款項於83年6 月23日存入原告戊○○宜蘭市農會帳戶之存款憑條,另有前述原告丁○○帳戶提領200 萬元,3 日後被繼承人帳戶存入200 萬元辦理定存,又於83年12月23日中途解約,迄84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同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存入1,600,000 元之資金流向證明;另有證人即原告戊○○之夫庚○○於本院證稱「肇事賠償金、奠儀都是被她公婆拿走。後來人家建議丁○○要出面處理,不然還有小孩要養,不能她公婆說什麼就全盤接受。丁○○拿到的是勞保給付、鐵路局員工方面的錢。鄉下的奠儀錢都很少,所以就是全由她公婆收去、拿走」、「(法官問:丁○○先生未留有任何遺產?)很少。因為小孩出生時就發病,花費十分龐大,一個月都要好幾萬,一個球、一台殘障用椅、殘障人士的特殊用具都要很多錢,所以兄弟都不可能一直資助她,只能從這200多萬領用。我丈人還活著的時候,既然丁○○有錢寄放在爸爸戶頭裡,當然就向爸爸拿錢,而爸爸也就付。父母子女間也不會去計較,爸爸領錢給她的時候多給一點也是人之常情,不可能記帳記的很清楚」、「(法官問:證人您為何會了解這些事?)因為大家住的近,且我又是丁○○的姊夫,所以我都會去了解一下,才會知道錢的來龍去脈。我現在雖然在台北做生意,但我每週都會回去宜蘭」、「(法官問:何以不把錢交給丁○○的兄弟保管?)80幾年的時候,她兄弟都才剛結婚,張素慎是大姐,人生歷練比較豐富,比較會想」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綜核各項證據,原告丁○○宜蘭市三星郵局帳帳戶內確於83年6 月8 日提領2,000,000 元,逾3 日後於同年月11日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帳戶裡亦有定期存款2,000,000 元;另經被告傾力查證原告丁○○之財力狀況,未見有該2,000,000 元或其他大額現金回流之跡證,此稽之被告調閱之原告丁○○於三星郵局83年4 月8 日迄87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393-399 頁可證,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89-9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第28-52 頁第246-253 頁可稽,以原告丁○○當時遭逢之境遇,當不致任意將200 萬元贈與他人,堪信逾3 日後於同年月11日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帳戶定期存款2,000,000 元,係源自於原告丁○○三星郵局83年4 月8 日所提領之200 萬元。
又原告丁○○之長女呂文嘉於同年10月28日死亡,及其家庭一般支出,必有花費,則該筆定期存款於83年12月23日解約用以支付所需費用,再於84年1 月26日將餘款1,600,000 存入被繼承人宜蘭市農會帳戶辦理定期存款,於常情並無不合,自可採信。再佐以原告丁○○所得之募款2,019,150 元,亦悉數存入原告戊○○宜蘭市農會帳戶內,益證原告主張原告丁○○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方將大額錢財託交父姐保管等節,為可採信。
五、被告雖質以:83年6 月8 日提領200 萬元與同年月11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相距3 日,難認為同一筆金錢,且原告不利用通匯之方式將錢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反倒領出大筆現金閒置3 日,與常情不合。又該筆定期存款復於83年12月23日中途解約後以現金提領,84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同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存入1,600,000 元,兩者金額不符,且提領日期和存入日期差距達1 個月以上,難以認定係同1 筆資金。嗣後被繼承人死亡前於89年5 月16日又轉存至原告戊○○宜蘭市農會泰山分部存款帳戶,並未返還原告丁○○。又原告除提出原告丁○○1 次就診紀錄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丁○○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且原告丁○○可以獨立扶養重症女兒及兒子,並在緯綺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上班,可證其精神狀況良好,無需委託他人管理錢財,縱或有委託他人管理之必要,也可以僅將印鑑、存摺託交他人保管之方式處理。又原告就原告丁○○因配偶呂錫麟死亡所收款項,迄今無法說明由丁○○及其公婆各經手保管之資金總額,且其原對於原告丁○○因配偶死亡所獲得之募款2,019,150 元隻字不提,顯就資金來源之說詞前後不一,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原告丁○○之結餘款項,核不足採。另倘原告丁○○將錢交予被繼承人保管,及嗣後將錢出借予原告甲○○夫婦以清償渠等貸款,何以未見渠等當事人立有書面契約?另原告甲○○借用1,800,000 元每月支付20,000元,與原告提供之83年6 月5 日「委託關係家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為每1,000,000 元月息10,000元不合。又依告提供之銀行資料顯示,原告甲○○銀行貸款之利息,低於其所稱向原告丁○○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原告主張原告甲○○向原告丁○○借款一節,顯然不合社會常情。另原告提供證明確經家庭會議決議原告丁○○將錢委託原告戊○○保管之家庭會議紀錄,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應係臨訟杜撰而不可採云云。
六、惟上開疑義已經原告辯明:83年6 月8 日當時郵局尚無法辦理跨行通匯,故才以現金提領、現金存入之方式處理(經被告查證結果郵局之通匯業務係始自83年11月10日)。原告除求診於王維昌診所外,爾後則以服用中藥之方式控制精神狀況,該中藥出自住家附近之「天文堂」,係一藥行,無法提供診斷證明;被告由所得稅申報資料查知原告丁○○於社團法人宜蘭縣智障者權益促進會擔任志工,係受總幹事鼓勵走出家庭,開闊心胸,改善病情,且該份工作允許原告丁○○帶著殘障女兒一同上班,另原告丁○○自緯綺實業有限公司所領得之微薄工資,係為該公司代工修剪成衣線頭所得;原告與母親丙○○○同住,平日並得助於住在同路段147 號、
149 號之兄弟即原告甲○○、乙○○,現在精神狀況已經好轉,惟仍信賴姊姊原告戊○○,故將大筆銀錢交由原告戊○○處理。至於公婆與伊之間,也因其配偶遽逝錢財處理之矛盾情節而疏離,難以請求渠等出庭為證。被告質疑原告從未提及募款2,019,150 元之事實,先後說詞不一云云,係因原告認為該筆2,019,150 元與本件無關,故未主動提及,並非說詞不一。又原告甲○○借用該筆1,800,000 元,一則可以提前清償貸款之本金,視將來資力如何擇期返還妹妹即原告丁○○,如此可以減輕貸款壓力,另則每月支付2 萬元利息也可以幫助妹妹等語。查原告丁○○育有罕見疾病之雙胞胎,其於二度出庭均偕同尚在人世之呂文禎出庭,呂文禎躺臥於輪椅上狀似植物人,其第一次出庭時為親友陪伴於旁聽席之後,偶見抽搐之現象(見本院96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母即原告丁○○則坐在前面應訊,據原告戊○○告知呂文禎如無母親陪伴在旁,會因緊張而抽搐(見本院96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丁○○生養女兒罹患此種迄今無法治療之重症,其身心承受壓力可想而知,詎83年4 月7日患難與共之配偶又逢車禍遽逝,一夕巨變,實難期其得以保持心智處理日常事務。又其長期仰賴配偶死亡所獲得之資助及其他微薄收入,獨立扶養重症之女兒及尚未成年之兒子,生活瑣事已是應接不暇,在此困窘之環境中,其有無助徬徨之感,倚賴其長姊代為掌理錢財,也屬疏解壓力之一種方式,並無疑義。原告及被繼承人間分別為父女、兄妹、姊妹之至親手足,渠等為原告丁○○處理上開錢財,乃手足情深、相互照應之家庭倫常,焉能事事如企業公司般精於計算、帳載詳盡、有憑有據。固然其中有部分款項未能清楚說明,惟此正因彼等間之至親手足關係,且為過往之日常瑣事,當時焉知處處存證以供被告審酌。又部分訴訟中所提書證如1萬元利息收據、家庭會議紀錄等,或係事後補作,惟此不過為應付被告強求渠等立契所為,其內容表彰之情事既符於真實,自非臨訟杜撰可比。被告上開旁枝末節之質疑,實未能體會尋常人家之生活常態,自不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資金係原告丁○○所有之1,600,00
0 元,因委託被繼承人保管,而由被繼承人於84年1 月26日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迄89年5 月16日到期之本息合計為1,921,048 元,故系爭資金應屬原告丁○○所有,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生前又轉存到原告戊○○帳戶內,亦係基於委由原告戊○○保管之意而存入,並非生前贈與,不應計入財產總額,均可成立。則被告未予深究彼等間之實際法律關係,遽以系爭資金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而計入遺產總額,而予核計應納稅額並漏稅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予以撤銷,著由被告依本判決之見解,另予核計本件遺產總額及應納稅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