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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02號原 告 宏泰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78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12月12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 段○○號5 樓之1 (93年2 月19日變更前為台北市○○○路○ 段○○○○號4-5 樓),登記營業項目包括:1 、手工藝品及鼓風機製造加工及買賣(主要產品電扇吹風機電鍋熨斗裝配)。2 、農林、工礦、漁業產品買賣。3 、建築材料買賣。4 、前項有關事項之進出口貿易及其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嗣因訴外人林虹於94年

7 月1 日,向被告陳明原告並未在上址營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7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32400 號函,請原告依公司法規定檢附相關書件,辦理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再以94年9 月2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22000 號函,以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者,將依同法條規定命令解散。因原告屆期未提出申復,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949200 號函命令原告解散,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解散登記。惟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95年2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70812100 號函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執之關鍵為原告有無自89年3 月1 日起自動停業之

問題。原告去大陸投資,以大陸為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前以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自行停業為由,以92年9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7077500 號函,命令原告解散,經原告申復後,該處以92年10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3655

200 號函核定:「經核申復理由尚稱合理」,撤銷上開命令解散之處分,是原告並無停業之情事。原告據此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購統一發票,復以原告於89年

3 月1 日起停止營業,處罰原告1500元,並告知等候通知購買統一發票在案時,被告又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自有一事不二罰之違誤。

⒉原告公司所在地原係訴外人丁○○所有,丁○○確有將房

屋借與原告使用之事實,借期為5 年,自93年1 月1 日至97年1 月1 日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房屋借用契約書可證。該房屋嗣於93年7 月6 日,由訴外人林虹拍賣取得,原告自無從與林虹訂立房屋借用契約,但對房屋之使用權仍然存在。原告於92年12月3 日持上開契約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營業用之統一發票,而借用公證契約書並非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顯然忽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0月27日函撤

銷命令解散之處分,且有一事不二罰之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得早日回復營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28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⒉原告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

之1 )之建物所有權人林虹,於94年7 月1 日,函陳原告並無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且亦未同意其承租或使用該建物。林虹復於94年8 月22日函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 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7928號函佐證原告公司已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陳請依規定辦理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以保其權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原告既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9 月2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22000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如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者,將依同法條規定命令解散,經郵局投遞後以原址查無此公司(人)退回。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復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以94年9 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41900 號公告送達該函件,原告屆期仍未提出申復,該處遂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949200 號函核處原告公司命令解散之處分,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其登記,該函件於郵局投遞後復遭退回,該處即以94年1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521100 號公告送達該函件,惟原告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亦未對前揭「命令解散」之處分表示不服,被告遂按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95年2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70812100 號函廢止原告公司之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曾依據經濟部90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

90017313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 月6 日北市稽工乙創字第9091115800號函報原告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以92年9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707750

0 號函命令該公司解散處分,嗣原告申復因原本市○○○路○ 段○○○○號4-5 樓地址改建,於89年4 月18 日 為臺北市大安稅捐分處主動予以停業處分,原告並檢附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9年3 月17日收件在案之文件佐參,該處經審認其申復理由尚稱合理,即於92年10月2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233655200 號函撤銷該次命令解散處分。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復於94年8 月11日函文再次確認原告已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規定函文通知原告申復等程序,郵件均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退回等,顯見原告未有營業係不爭之事實。

⒋原告與其董事丁○○之房屋借用契約書非與該公司登記所

在地所有權人林虹所訂定,實難僅憑該契約書以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於94年3 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購統一發票,經該局核處罰鍰,其94年3 月申購發票之行為係發生在原告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之後,尚難稱係因國稅局不發給原告統一發票致其無法營業。又國稅單位縱使未核發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仍得舉證其於89年3 月起相關營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或資料佐證其營業行為之存續。換言之,原告如認該國稅機關拒發統一發票涉及違法或不當,應依法向該機關尋求救濟,如認未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則得舉證申復。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不可採信,原處分所為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依法有據,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去大陸投資,以大陸為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前以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自行停業為由,以92年

9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7077500 號函,命令原告解散,經原告申復後,該處已撤銷上開命令解散之處分,是原告並無停業之情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原告於89年

3 月1 日起停止營業,處罰原告1500元,原處分又廢止原告公司登記,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確是屋主丁○○所借與使用,該屋嗣於93年7 月6 日,由訴外人林虹拍賣取得,原告雖無從與林虹訂立房屋借用契約,但仍有使用權。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9 月2 日,以原告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通知原告及其代表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者,將依同法條規定命令解散。原告屆期仍未提出申復,該處遂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949200 號函核處原告命令解散之處分,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其登記,惟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亦未對前揭命令解散之處分表示不服,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之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7928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0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3655200 號函、

94 年9月2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22000 號函、94年7 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32400 號函、94年12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949200 號函、94年1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521100 號公告,95年1 月4 日台北市政府公報、郵件退回信封及回執、林虹申請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自89年3 月1 日起自動停業,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查:

㈠、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顯示,原告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64之4 號5 樓,已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7928號函及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乙件,在原處分卷(第33頁)及訴願卷(第12頁)可稽。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前以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自行停業為由,以92年9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7077500 號函,命令原告解散,原告提出申復略以「申請人因原和平東路3 段64之4 號5 樓地址改建,於89年4 月18日為台北市大安稅捐分處主動予以停業處分,此有89年3 月17日申報書可稽,隨即另覓台北市○○○路○ 段○○號4 樓之2 室旋因承租人詠強公司拒不遷讓因而興訟... 經查有關文書經投寄未經遷入之新址台北市○○○路○ 段○○號4 樓之2 室致未能收到有關補正文件。」等語,有原告92年10月20日申請函在原處分卷可按(第41-42 頁),可知,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原為台北市○○區○○○路○ 段64之4 號5 樓,因該址大樓改建,原告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遂於89年4 月18日予以停業處分等事實,堪以憑認。原告另以台北市○○○路○ 段○○號4 樓之2 室為公司營業地址,因承租人詠強公司拒絕遷讓房屋,而未遷入營業,致原告未能收受商業管理處投遞之相關補正文件,足見,原告自台北市○○區○○○路○ 段64之4 號5 樓遷出後,仍未有於台北市○○○路○ 段○○號4 樓之2 室營業之事實。

㈡、原告雖於93年2 月19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台北市○○○路2 段84號5 樓之1 ,惟該屋自92年3 月起,即由州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迄今,屋主林虹亦未同意原告承租或使用該屋,有林虹94年7 月1 日申請函,在原處分卷可稽(第38頁)。又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分別於94年9 月2 日及94年12月1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22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申復,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經郵局投遞後,均以原址查無此公司(人),遷移新址退回,有上開函件及退回之信封在原處分卷可徵(第29-30 頁及第22 -24頁),益足證明原告確有未於上址公司登記所在地營業之事實。

㈢、本院質之原告有無公司經營之證據,答以: 「我們去大陸投資了,以大陸為主,到大陸投資的證據資料今天沒有帶來,公司章程容後補提」云云(見本院96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浙江科宏儀表有限公司章程及合資合同各乙件為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浙江省科技開發總公司有於81年9 月28日簽訂章程及合同,尚乏實際營業資料足資佐證原告確有自89年3 月1 日以後有營業之事實。原告另提出房屋借用契約書為憑(見訴願卷第27頁),查該借用期間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1日止,不能證明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有營業之事實,況該房屋於93年7 月6 日由訴外人林虹拍賣取得,林虹未同意原告承租或使用該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對該屋仍有使用權云云,非無疑義,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等情以觀,原告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申復、公告送達生效後,命令原告解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亦未對命令解散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原告公司之登記,核無違誤。

七、原告另主張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前以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自行停業為由,命令原告解散,經原告申復後,該處已撤銷上開命令解散之處分,可見原告並無停業之情事云云。查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係依據經濟部90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90017313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 月6 日北市稽工乙創字第9091115800號函報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以92年9 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7077500 號函命令原告解散,嗣認原告申復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 段○○○○號4-

5 樓地址改建之理由尚稱合理,以92年10月2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233655200 號函撤銷命令解散之處分。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已確認原告於89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原告他遷後,迄無營業之事實,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項主張,洵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原告於89年3 月

1 日起停止營業,處罰原告1500元,無故不給發票,因故停業,原處分又廢止原告公司登記,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乙節。查原告申請發票之行為係在94年3 月,已在89年3 月1日停止營業6 個月之後,尚難稱係因國稅局不發給統一發票致其無法營業,況公司有無營業與有無領得統一發票,並無關連。又國稅局科處原告罰鍰與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係屬二事,規範之目的與要件俱不相同,要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言。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廢止原告公司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