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 告 甲○○
丙○○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50280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1 日,以渠等所有坐落重劃前桃園縣○○鎮○○○段116 、117-1 、117-5 、118-1 、122-2 、340-2 、346 地號7 筆土地(重劃後楊富段738 地號等土地),因屬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產權未定,持分11/343」等字樣,向被告申請塗銷「產權未定」註記,並回復持分為1/7 ,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以楊地價字第0950004189號函復原告略以,該土地承領人之土地持分業經辦竣附帶放領登記應屬確定,惟自耕保留部分因未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致登記簿上該土地持分合計大於1 ,為健全地籍管理,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月8 日八九府地籍字第176842號函同意大於1 部分按登記簿所載持分比例更正,以使該土地持分合等於1 ,為求慎重,其土地所有權部「產權未定」註記仍予維持;另申請塗銷註記一案,被告業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俟權利人住所查校作業完成後,將立即公告及通知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1 月24日就渠等所有重劃前桃園縣○○鎮○○○段116 、117-1 、118-1 、122-2 、340-2 、34
6 地號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 筆土地)登記事務,以桃園縣政府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撤銷原來對上開土地違法逾期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處分,使持分回復為整數1,經本院於93年2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移由內政部依訴願程序處理結果,內政部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徵收放領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裁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關於系爭6 筆土地部分業經原告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毋庸置疑。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有所不合,揆之首揭判例,顯非合法,本應予以駁回。況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地政所(即被告)應還我○○○鎮○○○段340-2 、346 、116 、122-2 、117-1 、118-1 、117-5 號共七筆土地,原來確定的持分1/7。」,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屬民事返還請求權,非就公法事項為爭執,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就重劃前桃園縣○○鎮○○○段○○○○○ ○號(重劃後○○○鎮○○段○○○ ○號、楊湖段21地號)土地請求塗銷註記部分,經被告查明上開土地確實不在徵收放領之範圍內,業依職權予以塗銷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佐,故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無法源依據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部分,究其內容乃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所衍生之民事賠償,並非公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附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3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