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09 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4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詹圖強)為德臻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德臻公司)股東,原告配偶蔣淑慧則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下同)87年度取得德臻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64,550,000元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記名股票),嗣德臻公司上開增資計畫僅其中34,276,476元符合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6條規定,准予備查,其餘30,273,524元,因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遂以該增資不符緩課規定,以92年12月31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20026774號函轉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92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1052885號函通報被告,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乃依法就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系爭385,557 股及450,142 股緩課股票歸課渠等營利所得分別為3,855,570 元及4,501,420 元,併課核定87年度原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共計8,831,170 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6,657,439 元,淨額為15,842,439元,應補徵稅額3,532,468元,並自88年4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611,98

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8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變更原核定利息為617,114 元,原告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定利息部分,命被告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猶有未服,就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價課徵原股東之所得稅。該項所得(股票股利)之納稅主體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出讓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之發生年度,自應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之所屬年度。」為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32

927 號函有關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日期之認定規定。次按「主旨:核釋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時價認定乙案。說明:二、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為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有關緩課股票所得實現價值之認定規定。又「二、股東取得生產事業依照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於轉讓時,如未依法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者,稽徵機關除應依法補徵其轉讓年度之所得稅外,仍應依法送罰。至嗣後如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 項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則依上述股東既已補稅處罰,自無須再追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三、為求處理一致起見,茲規定:生產事業依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項追徵其當年度股票所得稅時,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已將該項股票轉讓,並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法補稅送罰者,均免再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為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8112 號函釋,依該解釋緩課股票若於事後未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完成緩課程序者,經依同條第2 項追徵其當年度股票所得稅時,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已將該項股票轉讓,並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法補稅送罰者,均免再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

2、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說明:二、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 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為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第3674

2 號函認定贈與時點規定。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32927 號及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38112 號函所釋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時點為「贈與」或「贈與日」。

3、原告及配偶於92年6 月30日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書,並以當日德臻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值計算贈與總額據以申報贈與稅,北區國稅局也對之核發(93年3 月19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依據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第36742 號函解釋,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因此本件贈與日應為92年6 月30日,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被告所謂「該項贈與並未完成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原告及配偶為德臻公司大股東及董事,德臻公司又係公開發行公司且於93年度辦理減資彌補91年虧損等事由,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須經繁瑣手續,才於95年3 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亦於95年4 月4 日自動補報92年度系爭所得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是被告認定與事實有誤,且縱未辦理股權過戶移轉登記亦不影響贈與行為的認定。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38112 號函釋,原告對系爭所得納稅義務應為92年度,被告若查得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稅,應依上開函釋補徵原告92年度所得稅及依法送罰,卻仍認定原告應補繳87年度所得稅顯不符上開函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第45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生產事業依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 項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時,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已將該項股票轉讓,並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法送罰者,均免再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為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台財稅第38112 號函釋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與配偶營利所得分別為3,855,570 元及4,501,420 元,經被告依據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報,以德臻公司86年度未分配盈餘64,550,000元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並申請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增資緩課記名股票,免予記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上開增資股票中計有30,273,524元,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故應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追繳當年度股東綜合所得稅,乃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共計8,831,170 元(其中含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3,855,570 元及4,501,420 元),補徵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3,352,468 元,並加計利息611,986 元(利息部分業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3、原告訴稱其本人與配偶87年度取得德臻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記名股票,已於92年6 月30日相互贈與各385,55

7 股及450,142 股,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821503892 號函規定,以贈與日德臻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5.47元,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然被告卻以面額核定其本人與配偶之營利所得,顯與法令規定不符云云。惟原告及其配偶蔣淑慧為德臻公司股東,二人於87年度取得德臻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記名股票;嗣因增資案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致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始即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此有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92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105288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系爭385,557 股及450,142 股票自始未享有緩課優惠,核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以其所得之歸屬年度為實際取得年度,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87年度)為所得年度,以面額10元核定原告及配偶系爭營利所得,追繳其2 人當年度(87年)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已於92年6 月30日與配偶相互贈與各

38 5,557股及450, 142股,並以當日德臻公司每股淨值5.47元申報贈與稅(夫妻間贈與免稅)乙節,惟該贈與稅係於93年3 月19日申報,變更移轉登記延至95年3 月31日始完成,均於本件查獲日(92年10月17日)及本件系爭核定稅額限繳日(93年2 月15日)之後,則僅屬原告事後之自由相互贈與行為,與本件補徵稅款係屬二事,是被告按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3,855,57

0 元及4,501,420 元,並無不合。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配偶於92年6 月30日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書,並以當日德臻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值計算贈與總額據以申報贈與稅,北區國稅局(93年3 月19日)亦對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依財政部67年10月

5 日函釋意旨贈與行為發生時點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從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70年9 月23日函釋、82年12月15日函釋意旨,系爭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時點為「贈與」或「贈與日」,原告對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應在92年度,被告若查得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稅,應依上開函釋補徵原告92年度所得稅及依法送罰,而非補繳87年度所得稅,原核定補徵87年度所得稅,原處分竟予維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蔣淑慧為德臻公司股東,2 人於87年度分別取得德臻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緩課記名股票385,557 股及450,142 股,因增資案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致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始即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股票股利自始未享有緩課優惠,核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以其所得之歸屬年度為實際取得年度,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87年度)為所得年度,以面額10元核定原告及配偶系爭營利所得,追繳其2 人當年度(87年)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配偶相互贈與385,557 股及450,142 股,該贈與稅係於93年3 月19日申報,移轉登記則於95年3 月31日始完成,均在本件查獲日(92年10月17日)及系爭核定稅額限繳日(93年2 月15日)之後,是原告與其配偶所為僅屬事後之自由相互贈與行為,與本件補徵稅款分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納稅義務人之配偶經依前項規定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計算其稅額時,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1 、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及「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第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復經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蔣淑慧為德臻公司股東,87年度取得德臻公司利用86年度未分配盈餘64,550,000元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記名股票),嗣德臻公司上開增資計畫僅其中34,276,476元部分,符合行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6條規定,准予備查,其餘30,273,524元部分,因屆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遂通報被告該增資不符緩課規定,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乃就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系爭385,557 股及450,142 股緩課股票歸課渠等營利所得分別為3,855,570 元及4,501,420 元,併課核定87年度原告及配偶暨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共計8,831,

170 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6,657,439元,淨額為15,842,439元,應補徵稅額3,532,468 元,加計自88年4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北區國稅局92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1052885號函、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2年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20026774號函、原告及蔣淑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2頁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伊與配偶於92年6 月30日訂立贈與契約互贈系爭緩課股票,依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函釋意旨贈與行為發生時點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從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70年9 月23日函釋意旨,系爭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時點為「贈與」或「贈與日」,原處分就之不得補徵原告及其配偶87年度股東所得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緩課股票有贈與情事,惟未申報納稅,亦未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不符緩課要件,得否追徵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等項,茲判斷如下:

(一)按「二、股東取得生產事業依照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註:89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於轉讓時,如未依法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者,稽徵機關除應依法補徵其轉讓年度之所得稅外,仍應依法送罰。至嗣後如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 項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則依上述股東既已補稅處罰,自無須再追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三、為求處理一致起見,茲規定:生產事業依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 項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時,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已將該項股票轉讓,並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法補稅送罰者,均免再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前經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函釋明確,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緩課股票移轉未申報經補稅處罰後,如發現不符緩課要件是否應再追徵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而前揭函釋意旨可分為二部分:⑴原則之重申,即生產事業依法發行之緩課記名股票,如該生產事業嗣後未能取得完工(完成)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即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⑵例外之表列,亦即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如符合已將該項股票轉讓,且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但經稽徵機關依法補稅送罰者,可免予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蓋因系爭緩課股票既經轉讓他人,且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經稽徵機關依法補稅送罰者,其後該生產事業縱未能取得完工(完成)證明,稅捐稽徵機於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時,原持有股東既已非享有系爭緩課股票所表彰股份權利之股東,無從再依系爭緩課股票表彰之股份對公司行使權利,且就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亦已完納所得稅,為免重複課稅,自以免除對原持有股東追徵其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為宜,否則,稅捐稽徵機自應依法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配偶雖於92年6 月30日訂立贈與契約互贈系爭緩課股票,惟未將上開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一節,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7頁可參,是本件與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函釋揭示之例外情形⑴不符甚明。又原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項所得,而被告於93年1 月30日依法歸課原告及其配偶蔣淑慧之營利所得3,855,570 元及4,501,

420 元,併課核定87年度原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共計8,831,170 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6,657,439元,淨額為15,842,439元,補徵稅額3,532,468 元,截至斯時止,稅捐稽徵機關就原告所稱伊與配偶該項股票轉讓漏未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乙事,依法補稅送罰,而原告及其配偶係於95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並於95年4月4 日補報92年度系爭所得及補繳稅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17、

18 頁 、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第31頁、第32頁足憑,是本件原告92 年 度漏未申報該項所得,迄至被告追徵原告及其配偶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時,既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原告92年度漏報該項所得行為依法補稅送罰,核與上開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函釋揭示之例外情形⑵亦有未合。

(三)況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原應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課徵繳所得稅,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盈餘增資配股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而於將來處分時申報課稅,僅為所得稅之緩徵,非免徵或減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3 月31日始完成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而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須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股票受讓人始得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例如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據此,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前,既仍為原持有緩課股票所表彰股份權利之股東,且與財政部70年

9 月23日函釋揭示得免予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之情形不符,則原處分於德臻公司系爭增資計畫中30,273,524 元部分屆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追徵原告及其配偶(股東)取得股票年度(即87年度)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歸課原告及其配偶87年營利所得3,855,570 元及4,501,420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原告所得稅3,532,468 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於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函釋係就不動產贈與關於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函釋係就緩課股票贈與時其時價之認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緩課股票追徵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一事無涉;又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雖就一般緩課股票如有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項所得(股票股利)之納稅主體、所得之發生年度等事項予以釋示,惟此乃就符合緩課條件之緩課股票所為之釋示,未及於不符合緩課條件之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日期之認定,而上開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日期之認定,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函釋既已釋示明確,則被告據以行政,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財政部68年5月7 日函釋、財政部70年9 月23日函釋、財政部82年12月

15 日 函釋意旨,系爭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時點為「贈與」或「贈與日」,原告對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應在92年度,被告若查得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稅,應依上開函釋補徵原告92 年 度所得稅及依法送罰,而非補繳87年度所得稅云云,核無可採。又公司股東獲配之股利總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課徵繳所得稅與股東處分股票計徵贈與稅,本屬二事,是北區國稅局於93年3 月19日核發原告及其配偶「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與本件被告92年間發現德臻公司未依法取得增資計劃完成證明,得否對原告及其配偶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無涉,尚難執上開93年3 月19日核發之證明書,逕謂原告及其配偶得免予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又原告於95年4 月4 日就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縱有補報92年度系爭所得並補繳稅款之事,惟此僅涉更正事宜,無礙於原告及其配偶就87年度系爭營利所得所得稅之追繳,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歸課原告及其配偶蔣淑慧之當年度營利所得3,855,570 元及4,501,420 元,併課核定87年度原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共計8,831,170 元,綜合所得總額為16,657,439元,淨額為15,842,439元,應補徵稅額3,532,468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