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14號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羅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吳敬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促進瓦斯價格制度合理化,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426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瓦斯事業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基本費收費制度,取消基本度改收基本費,各公司(處)應停收瓦斯計量表使用費,並即刻辦理保證金退還作業。基本費全國一致,並分一般機械表及電腦表,按燈別分別收費,從量費各公司(處)均異,其中原告之從量費每一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71 元。從量費係以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3 日供應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牌價為基礎計算,是項牌價若有調整,則依照95年1 月1 日施行之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
1 項規定,應按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從量費。原告對被告在核定計算其煤氣費率時以毛利比率分攤營業費用認非合法合理,而對被告上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在核定計算原告煤氣費率時以毛利比率分攤營業費用是否合法合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1 規定:「煤氣事業因組織、業務或營運情況之顯著變動,致其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所收取之基本費或從量費不足以回收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時,得申請調整費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審查意見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此可知,煤氣事業供給之瓦斯售價,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對外實施。煤氣事業管理規則對於瓦斯售價之計算公式,規定在該規則第18條,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修正該條之規定,調整煤氣售價之計算公式,該規則第32條並規定,修正後之公式於95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被告為因應此一變革,遂依修正後之計算公式,重新核算國內各煤氣事業之瓦斯費率,作成94年12月2 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4260 號函,核定全國所有瓦斯公司之新費率,並規定自95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
⒉被告核定煤氣事業之瓦斯費率,至少也在滿足煤氣事業機會成本之利益,被告之核定乃行政處分:
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依新保護規範說,如法律不僅為公共利益,而且至少也是為個別人民的利益之目的加以規定時,則可承認人民之公權利存在。又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②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煤氣費率之計算,均以煤氣事
業之所有營運成本加計其「資金成本」為計算基礎,同規則第18條之1 規定:「煤氣事業因組織、業務或營運情況之顯著變動,致其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所收取之基本費或從量費不足以回收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時,得申請調整費率,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審查意見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所謂資金成本,係指「營運所需投入之機會成本」(參見該條第4 項第11款)。又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附表2 「煤氣事業資金成本計算表」填表注意事項4 規定:「資金成本率係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率,公式為:付息負債資金成本率×﹝付息負債/(付息負債+業主權益)﹞+業主權益的資金成本率×﹝業主權益/(付息負債+業主權益)﹞。其中負債資金成本率即實際之加權平均借款利率;業主權益資金成本率為無風險利率(由主管機關視貨幣市場狀況予以調整)加基準風險貼水。前述之業主權益資金成本率為稅後,故應再除(1-有效稅率)換算為稅前之資金成本率。」由此可知,被告核定之煤氣費率,除應補償業者之營運成本外,並在滿足業者機會成本之利益,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甚至規定煤氣事業在無法回收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費率,被告之核定乃行政處分。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如何核定原告之瓦斯費率乙節,提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基本費計從量費審查結果說明」,原告對於該說明中除「營業費用」之部分外,對於其他被告之核定理由,均尚能勉強接受。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0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被告依該條例之授權,訂頒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簡稱「會計處理準則」),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報表之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項目,應分離至天然氣業務部門所屬之供氣業務部門、裝置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此即分離會計原則。由於煤氣事業可能同時經營天然氣業務與其他業務,故根據分離會計原則,被告審核各煤氣事業之氣體售價時,應將各煤氣事業之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項目,依適當方式分攤至天然氣業務部門項下,據以計算該煤氣事業之瓦斯售價。再者,被告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基本費計從量費審查結果說明」,係將原告之「營業費用」,以各部門之毛利比率,分攤至供氣部門與其他部門,其理由係認為:「查大台北區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為所經營之兼營業務(包括光纖、租認與投資),考量若該業務係獨立經營則必須耗用更多之管理資源以支援其作業,惟於營業費用分攤時,上開業務僅分攤11 %,故應以獲利能力進行營業費用支分攤始能公平反應兼營業務之成本。」。按天然氣費率係由基本費與從量費兩大部分所組成(參見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兩造對於營業費用分攤結果在基本費與從量費之數額差異,如下表所示,其中被告核減之金額總計約1 億元,核減比例逾三分之二。因此,被告以「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是否合理合法,即本件唯一爭點。
(單位:新台幣)┌──────┬──────┬──────┬───────┐│ │ 基本費 │ 從量費 │ 合計 │├──────┼──────┼──────┼───────┤│原告提報數額│ 61,933,055 │ 84,771,469 │ 146,704,524 │├──────┼──────┼──────┼───────┤│被告審查數額│ 20,439,055 │ 27,977,469 │ 48,416,524 │├──────┼──────┼──────┼───────┤│被告核減數額│ 41,494,000 │ 56,794,000 │ 98,288,000 │├──────┼──────┼──────┼───────┤│被告核減比例│ 67% │ 67% │ 67% │└──────┴──────┴──────┴───────┘
⒋營業費用究竟以何種方式分攤至各部門,應視各項營業費用
之性質,分別適用法令規定之適當分攤標準,但被告以「毛利比率」作為營業費用之分攤標準,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不合理也不合法:
①依下列實務見解,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為:可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應依公平原則按比例分攤。分攤之基礎,有依收入、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之比例等方式,但從未有依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者。被告逕以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欠缺法律或實務見解之依據,且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⑴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也指明:「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⑵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 號函:「綜合證
券商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票券金融公司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②煤氣事業氣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其
他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之一般共同成本,應依「收入」、「已分離成本」、「直接或間接分離之人數」作為分攤基礎,並無以「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之規定:
⑴被告為配合95年1月1日起實施煤氣售價新制,除修改「煤氣
事業管理規則」外,並同時修改作業要點。修改後之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煤氣事業應將營運成本項目,按基本費與從量費分別彙集成「可直接或間接歸屬之成本」及「其他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之一般共同成本」,所謂一般共同成本,係指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之成本,但為煤氣事業整體營運所需之相關成本(參見作業要點第2 條第11款),與原告在本件中所稱之「營業費用」相同。而一般共同成本之分攤,作業要點第8 條第3 項第4 款已經規定,應依作業要點附表
4 為基礎。該附表4 之分攤基礎,總共分為「收入」、「已分離成本」、「已分離成本(扣除氣源成本)」、「已分離成本(扣除折舊)」、「直接或間接分離之人數」作為分攤基礎,並無以「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之規定。按煤氣事業營運成本費用之分攤,既然已有作業要點明文規定,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辦理;被告以作業要點所無之「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顯然違法。
⑵「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乃被告所制定,並已公告
週知,被告主張可不受該明細表之拘束,並不可採。即令退萬步言,被告可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被告亦無法說明採用毛利作為分攤標準之合理性。實則,一般共同成本,究竟要採何種分攤標準,應依各項成本之本質而定,例如資遣費、撫恤金、退休金、加班費、伙食費等,顯然應依人數比例分攤,絕對不可能依毛利分攤。被告將原告之所有一般共同成本,一律採用毛利作為分攤基礎,被告又無法說明其依據何在,顯然違背會計原則。
⑶被告業於96年8 月21日庭訊中承認,全國所有煤氣事業中,
被告只對原告一家業者採取「毛利比率」之分攤標準,對於其他業者,被告均遵守「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規定之各種分攤標準。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被告雖然主張原告供氣業務外之其他業務甚多,故有以「毛利比率」作為分攤標準之必要云云。惟與煤氣事業除供氣業務外,是否有諸多其他業務,與一般共同成本要如何分攤,二者之間並無合理之聯結,被告只對原告一家煤氣事業採取「毛利比率」之分攤標準,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③按煤氣事業屬於公用事業,政府因此介入管制煤氣售價,此
由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計算公式即可知悉。因此,煤氣事業之氣體售價,不屬於自由經濟市場,並無市場機制可言,原告從售氣部門賺取之毛利,與原告之總成本有關,而與原告之經營能力無關。但原告除售氣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其售價並無此限制,原告從其他部門賺取之毛利,與原告之經營能力有正向之關聯。因此,被告以毛利比率為分攤基礎,將立基點不同之「管制經濟」與「自由市場」相提並論,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④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0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之會計
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被告依該條例之授權訂頒會計處理準則,該會計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報表之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項目,應分離至天然氣業務部門所屬之供氣業務部門、裝置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此即分離會計原則。被告92年
7 月28日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第1 條第(八)項及第2 條亦述及公用天然氣事業應防止交叉補貼及扭曲價格。被告採用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不論各部門實際成本為何,都會使得毛利高之部門分攤較多之成本,毛利低之部門分攤較少之成本,如發生部分部門虧損之情形,該部門將不負分攤任何成本費用,而由其他部門代為分攤,將會發生顯然失真之情形。因此,毛利比率作為分攤基礎,將會發生收入成本不配合與交叉補貼之現象,違反分離會計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民營公用事業收費之訂立或修正,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第7 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立法旨意在於,公用事業所提供之物品或服務,係大眾生活所需,如收費過高,將影響大眾生活,且因公用事業在特定區域享有獨占專營權,對於公用事業為避免有超額之利潤,爰對於其價格之訂定,應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核定。
2.為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氣價之訂定或調整作業,被告制定作業要點,載明公用天然氣事業氣價之計算公式,及該等事業如欲申請調整氣價,應備妥之基本資料等。另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規定成本分攤方式等。
3.被告為促進天然瓦斯價格制度合理化,徹底解決多年來天然瓦斯公司超收度數之問題,於94年11月17日修正「煤氣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其第18條就煤氣事業氣體售價改採基本費及從量費計算,並依同規則第32條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用戶繳交之天然瓦斯費用,依該規定變更為每月定額之基本費加上按實際使用度數計收之從量費,為因應前述收費制度之變革,被告能源局前於94年4月4日函請台灣地區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瓦斯公司),預估各項成本費用,並提報計算之費率資料及相關報表,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被告核准。原告依示於94年6 月10日以(94)北瓦進財字第01251 號函提報。被告自得就其費率計算成本之基礎及合理利潤為實質之審查,其法律程序皆係符合上開法令範疇。又本案原告氣價費率之審查,係經被告能源局援例聘請專家學者出具書面審查意見,併同被告能源局之分析意見,於94年10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代表,就原告提報之計算氣價預估成本項目,逐項審查討論,並作成結論(會議紀錄),被告嗣於前開程序完結後始於94年12月2 日為核定。就該氣價費率之實質審查非僅憑被告片面獨斷,而係經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共同審議之結果,其核定原告氣價費率之決定過程,係經由一定之正當程序,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有其合理性及妥適性。
4.有關原告以被告核定費率與渠提報數據不同,主張被告未能告知相關核定資料與數據乙節。被告為使原告瞭解費率之核定,前已由被告能源局於94年12月6日上午及95年1月上旬,由承辦之相關人員親自向原告所屬相關人員說明核算之過程,且就核算各項成本數據較原告提報數據增減之緣由詳細說明,並提供原告書面決議數據及相關參數在案,亦已為原告起訴書狀附陳說明資料中所明列;有關本項爭執,就該氣價費率核定之行政處分結果而論,被告之行政處分係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法定範圍內所為之決定;就該氣價費率核定前之程序及決定之理由而論,係經由一定之正當程序,並經主管機關親自告知核定理由之情形下,均無違相關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另被告上述核算原告基本費及從量費相關成本之資料,業據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已於96年6 月20日依訴訟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檢送原告參考在案。另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核定原告之費率與渠原告提報數據不同乙節,蓋瓦斯公司屬公用事業,享政府給予之營業區域獨占權,而天然瓦斯為一般民生必需品,其費率影響一般國民生活及社會物價水平,爰主管機關理當考量消費者與業者權益,衡平處理。且費率必須以反映瓦斯公司合理之經營成本為基礎,非完全反映瓦斯公司所有營運成本,政府核定費率與業者考量自身利潤之立場必然有異。
5.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渠之氣價時,就渠營業費用以毛利比分攤之方式不合理,不合於作業要點第8點附表4所定之方式,造成核定原告之氣價偏低乙節:
①有關原告氣價費率之審查中,原告爭議營業費用(即一般共
同成本)之分攤方式,被告採用毛利比,主張未符作業要點第8點附表4,所載分攤基礎(收入、已分離成本、直接或間接分離之人數)之規定。查該要點第8 點除規定瓦斯公司提報之報表外,尚包括其他必要之資料,亦即明定瓦斯公司需提供之必要報表內容,惟其他必要之資料並未明定具體內容,其緣由係因各家業者營運情況不同,業者自身可依實際經營情形提供資料,主管機關亦得依個案情況要求提供,且依據會計處理準則第37條第2 款,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第3 點第3 款及第4 點規定,成本之分攤可使用總收入、已分離成本法或其他合理方式。可知上開要點規定之必要報表「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所載之分攤基礎,僅係基本之方式,業者可提出合適之成本分攤基礎。主管機關審核氣價時,於衡平用戶與業者權益,亦可採用其他合理之分攤方式;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其合理性及妥適性。
②關於氣價計算之營業費用,係非各經營業務部門所發生之成
本(稱營業成本),其性質屬無法明確辨識為特定業務或產品所引起者,亦即無明確動因可直接或間接歸屬者,與營業成本性質迥異,需採用其他合理之分攤方式,不應以營業成本之歸屬方法來分攤營業費用。依據相關之經濟學理論與文獻,若公司經營多項業務,而彼此共同之成本難以歸屬至特定業務或產品時,為避免管制與非管制業務間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之訂價,而有單獨成本(stand-alone cost)法之概念與設計。所謂單獨成本,即假設只有一種產品存在,而其他產品不存在時的成本。例如,儘管公司同時經營天然氣與其他業務,但為訂定天然氣之費率,則可假設公司只經營天然氣業務並計算其合理之供應成本。反之,若有必要瞭解其他業務之成本(如投資業務),亦可以公司只從事投資業務之觀點,模擬計算經營一家類似規模之投資公司所需之各項成本費用支出。
③鑒於營業費用分攤方式將會因業者經營規模而異,為減少公
用天然氣事業適用經濟學理而設計合理分攤方法之困難,被告依據會計處理準則第37條第2 款,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第3 點第3 款及第4 點規定,將成本之分攤方法明訂為總收入、已分離成本法或「其他合理方式」。原告為台灣地區25家瓦斯公司中最具經營規模者,所經營業務除供氣外,同時經營投資理財(原告股票投資金額規模達40多億元,已占公司股本之80%,足以獨立公司經營)與大樓租賃等其他兼營業務。然而,其所謂「兼營」業務之規模非其他瓦斯公司所能望其項背,且對原告而言,在利潤貢獻程度上亦已不下於供氣業務而占公司相當大比例。因此,其營業費用之分攤不宜逕按其他公司一般所申報之方式核定,而有必要按規定採用「其他合理方式」分攤。④鑒於台灣地區25家瓦斯公司經營規模差異極大(最小者數百
用戶,最大者30多萬戶)及城鄉用戶普及率差距亦極大(最低者2%,最高者91%),且另有部分公司經營工業用氣,於氣價審核時,作法上係就業者經營情況,採用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之方式,而非不考量業者經營之差異性,一律採用同一分攤基礎。業者依據作業要點第8點提報之附表4「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被告於審核氣價時,參酌所提供之分攤基礎(收入、已分離成本、直接或間接分離之人數)是否符業者經營情況,必要時,則要求業者提供其他必要資料,俾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公平計價原則,兼顧消費者及業者權益。於計算原告氣價時,以單獨成本(stand-alon
e cost)法之觀念,考量原告經營各業務之負擔能力,按各業務對公司貢獻比(毛利比)分攤其營業費用。該等計算方式亦為出席氣價審查會議之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代表共同討論之結果。
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466 號判決及73年判字第41號
判決,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同其處理,惟有合理之實質上理由而不違反平等原則者,亦得為不同之處理。因原告目前公司經營結構與其他瓦斯公司不同,有關原告氣價費率之審查,被告就其氣價之核算,係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係基於「合理之實質理由」。
⑥95年1月1日起實施基本費收費制度,原告氣價每立方公尺調
降0.93元,相較業者平均調降1.29元為低,為25家瓦斯公司調降金額最少者,顯示主管機關審核氣價時,已充分考量業者實際經營之情況。
6.原告以渠供氣依據被告核定之氣價,業務淨利未達合理利潤乙節:
①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明確記載計算公用天然氣事業資金
成本(即合理利潤)之方式,查被告核定原告氣價當時計算之資金成本率為6.48%(即合理利潤率),金額為101,730千元(供氣業務之合理利潤)。而查原告95年供氣業務淨利126,511 千元,顯示所核定之氣價並無偏低,並無損原告之利益。
②原告稱95年供氣業務淨利126,511 千元,較94年未實施基本
費制度之89,523千元成長41.32 %,係撙節成本並提高績效所致,惟原告屬公用事業,享有政府給予之營業區域獨占權,該區域內之用戶無選擇供氣者權利,故撙節成本、提高經營績效本為義務,亦為企業經營者之職責,且95年實施新收費制度,因計費較公平合理有助於用戶申請用氣意願,非如原告所稱供氣業務淨利增加全係撙節成本並提高績效所致。③氣價之核定主管機關需以合理成本計算,業者亦可衡酌經營
情況,若主管機關核定之氣價無法回收合理成本,則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1,隨時得申請調整氣價。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代表人由吳東進改為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煤氣事業售價之估計:
其計算公式如左:基本費之計算公式如下:每戶每月基本費=(表外管汰換作業成本+計量表成本+抄表成本+收費成本+定期安全檢查成本+資訊服務成本+按費率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用戶數/12。」、「從量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單位從量費=(氣體作業成本+貯存作業成本+輸配作業成本+維修作業成本+按費率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全年配氣量。」又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煤氣事業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之總成本包括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分離會計之規定認列,含各項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應歸屬或合理分攤至前點所規定之基本費及從量費各計費成本項目,並與煤氣事業部門別損益表之金額相符。」又因營業費用分攤方式將會因業者經營規模而異,為減少公用天然氣事業適用經濟學理而設計合理分攤方法之困難,被告依據會計處理準則第37條第2 款,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第3 點第3 款及第4 點規定,將成本之分攤方法明訂為總收入、已分離成本法或其他合理方式。
二、查為促進天然瓦斯價格制度合理化,被告所屬能源局以94年
4 月4 日能油字第09402004220 號函請臺灣地區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預估各項成本費用,提報計算之費率資料及相關報表,報請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後,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專家學者出具書面審查意見及邀集專家學者、地方監督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後,被告據以核定之臺灣地區25家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基本費及從量費。原告於94年6 月10日以
(94)北瓦進財字第01251 號函依上述被告所屬能源局函提附相關資料,被告乃邀集專家學者及地方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依上揭公式計算原告基本費機械表5 燈以下每戶為56.98 元/ 月、10-20 燈每戶為74.83 元/ 月、20-50 燈每戶為109.48元、50燈以上每戶為234.43元/ 月;電腦表5 燈以下每戶為104.72元/ 月、5-10燈每戶為157.78元/ 月、10-20 燈每戶為249.63元/ 月、20-50 燈每戶為304.78元、50燈以上每戶為900.37元/ 月。因原告為台灣地區25家瓦斯公司中最具經營規模者,所經營業務除供氣外,同時經營業外投資理財(原告股票投資金額規模達40多億元,已佔公司股本之80%,足以獨立公司經營)與大樓租賃等其他兼營業務,其業外經營規模超過其他24家業者甚多,其業外利潤貢獻程度上佔公司相當大比例,甚至超過供氣業務。因此,其營業費用之分攤不宜逕按其他24公司一般所申報之方式核定,而有必要按規定採用其他合理方式分攤,經由上開會議討論,為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公平計價原則,兼顧消費者及業者權益,於計算原告氣價時,以單獨成本(stand-alone cost)法之觀念,考量原告經營各業務之負擔能力,按各業務對公司貢獻比(毛利比率)分攤其營業費用,而計算出原告之煤氣從量費每立方公尺12.77 元。但因基本費係單純反應用戶端成本,為免基本費因地區性差異而有不同取價,決議採全國一價制原則,按25家審查金額平均數取擷原則,核定機械表
5 燈以下每戶為60元/ 月、5-10燈每戶為85元/ 月、10-20燈每戶為120 元/ 月、20-50 燈每戶為200 元、50燈以上每戶為500 元/ 月;電腦表5 燈以下每戶為100 元/ 月、5-10燈每戶為150 元/ 月、10-20 燈每戶為235 元/ 月、20 -50燈每戶為360 元、50燈以上每戶為840 元/ 月。又因基本費採全國一價制,及依原告提報用戶數,5 燈以下336,816 戶,5 燈以上4,919 戶,5 燈以下用戶占98.6% ,原核算原告基本費機械表5 燈以下每戶為56.98 元/ 月,核定之60元/月較高,增收之金額經按配氣量計算0.06元,自從量費12.77元部分酌減【(60元-56.98 元)×12月×350,937 戶÷
1.05=12,112,340元 12,112,340元÷207,958,571 (配氣量)=0.058 (未稅)0.058 ×1.05=0.06元】,被告據以核定原告之從量費為每立方公尺12.71 元,並無不妥。又上揭基本費係單純反應用戶端成本,為免基本費因地區性差異而有不同取價,決議採全國一價制原則,按25家審查金額平均數取擷原則而得,亦無不妥,原告亦稱對基本費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筆錄)。
三、原告雖稱被告以毛利比率分攤營業費用不符合會計原則,不合法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云云。惟台灣地區25家瓦斯公司經營規模差異極大(最小者數百用戶,最大者30多萬戶)及城鄉用戶普及率差距亦極大(最低者
2 %,最高者91%),且另有部分公司經營工業用氣,於氣價審核時,作法上係就業者經營情況,採用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之方式,而非不考量業者經營之差異性,一律採用同一分攤基礎。業者依據作業要點第8 點提報之附表4 「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被告於審核氣價時,參酌所提供之分攤基礎(收入、已分離成本、直接或間接分離之人數)是否符業者經營情況,必要時並要求業者提供其他必要資料,俾合理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公平計價原則,兼顧消費者及業者權益。且氣價計算之營業費用,係非各經營業務部門所發生之成本(稱營業成本),其性質屬無法明確辨識為特定業務或產品所引起者,亦即無明確動因可直接或間接歸屬者,與營業成本性質迥異,需採用其他合理之分攤方式,不應以營業成本之歸屬方法來分攤營業費用。又因營業費用分攤方式將會因業者經營規模而異,為減少公用天然氣事業適用經濟學理而設計合理分攤方法之困難,被告依據會計處理準則第37條第2 款,公告「公用天然氣事業成本分攤基礎設置之相關事項」第3 點第3 款及第4 點規定,將成本之分攤方法明訂為總收入、已分離成本法或其他合理方式。因原告兼營業外業務甚多,異於其他24家業者,為使合理分攤營業費用,避免將原告業外營業費用不當轉嫁由消費者負擔,自不得採取與其他業者相同之一般營業費用分攤方式,被告依據專家學者會議決議以其他合理分攤方式之單獨成本(stand-al
one cost)法之觀念,考量原告經營各業務之負擔能力,按各業務對公司貢獻比(毛利比率)分攤其營業費用,應屬妥適。尚無其所稱之不符合會計原則,不合法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等情事。
四、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依據被告核定之氣價,其供氣業務淨利未達合理利潤云云。惟查,被告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明確記載計算公用天然氣事業資金成本(即合理利潤)之方式,被告核定原告氣價當時計算之資金成本率為6.48%(即合理利潤率),金額為101,730 千元(即供氣業務之合理利潤),而原告自承95年供氣業務淨利126,511 千元,已過上開合理利潤額,且超過94年未實施基本費制度之淨利89,523千元甚多,顯示被告所核定之氣價並無偏低,亦無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固稱95年供氣業務淨利126,511 千元,較94年未實施基本費制度之89,523千元成長41.32 %,係撙節成本並提高績效所致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依據「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1 規定,若主管機關核定之氣價無法回收合理成本,業者亦得隨時申請調整氣價。是原告稱依據被告核定之氣價,其供氣業務淨利未達合理利潤云云,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函關於核定原告煤氣基本費及從量費率部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