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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80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申購坐落台北市○○路○○○ 巷○○號磚造一層半樓房及防火間格所使用之國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經審核符合前揭規定,被告乃通知原告繳納5 年之使用補償金,即繳納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0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41,720 元,扣除88年6 月10繳納之30,816元後,仍應繳納711,534 元,並經原告於90年11月27日繳訖。嗣原告於95年5 月2 日申請退還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被告以95年5 月2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18441號函復略以:「說明:1 、...2 、查旨述國有土地其中面積56.16 平方公尺,前經原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台端給付自82年8 月13日起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端業於88年5 月3 日洽臺灣省政府辦理82年8 月13日至88年3 月合計675, 099元之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事宜,累計已繳納326,629 元,扣除屬利息之37,930元後,屬使用補償金首期及分期款合計為288, 699元,經核算其歸繳82年8 月13日至85年1 月19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中頭期款271,899 元係歸繳82年8 月13日至84年11月26日止),此節前經本處以9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10040463號函答覆台端在案。另台端於88年6 月10日所繳係自88年4 月至88年6 月之後續定期使用補償金部分,併予說明。3 、另台端於89年7 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就地上太原路156 巷14號磚造一層半樓房及防火間格,使用旨述國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提出申購,經核計應繳納自85年11月起至90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741,720 元,扣除前述88年

6 月10日所繳納之30,816元,仍應繳納711,534 元,本處並無誤收或超收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均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抵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原告因申購國有土地,申請退還原繳納之使用補償金,與國產局有所爭執,核其性質乃屬私權事件,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逕行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