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農訴字第0950129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新竹縣○○鄉○○○段南勢小段第150-4 號、第
161 號、第161- 2號等3 筆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擅自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7 月19日89府農保字第92810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89年10月13日前完成改正。嗣被告於89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湖口鄉公所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依被告89年7 月19日89府農保字第92810 號處分書,在指定限期前依指定改正事項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乃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2項規定,作成90年1 月2 日90府農保字第116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90年3 月28日前改正(下稱原處分一)。被告再於90年5 月17日派員勘查,原告仍未依限改正,遂作成90年6 月13日90府農保字第62485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限期於90年9 月11日前改正(下稱原處分二)。被告於90年10月24日再派員勘查,原告仍未依限改正,乃以90年11月13日90府農保字第12560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限期於91年1 月26日前改正(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部分決定駁回,部分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21日會議決議可參。且「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5 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止陸續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未於期限恢復原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原處分書所載原告違反事實為:「在89年10月13日指定限期前,未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其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以上。」,是故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與原告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依據「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行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則被告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即不應以行政罰法處罰,原告之行為縱然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然「一事不二罰」乃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處分亦不得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原處分顯係錯誤。
⒉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⑴程序部份:
原告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積欠罰鍰18萬元,至感訝異,遂於95年4 月26日至被告所屬農業課查詢,始發現被告將原處分二寄送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明坑13之5 號,並由不詳姓名之人簽名「張鴻玉」代收。張鴻玉雖為原告父親,但其年紀老邁不識字,前開回執欄上「張鴻玉」簽名並非原告父親親自簽收,原告未曾接獲原處分二至為明確。
⑵事實及理由部分:
①被告既已自認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一,則原告豈有可
能依據原處分一內容,於期限內改正,被告未加詳查竟於原處分二認原告「未依本府90年1 月2 日90府農保字第1168號處分書應行改正事項未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在90年3 月28日指定期限前,未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以上」,被告前開認定事實顯係錯誤。原告既未收受原處分一,無法依據處分書內容改正,是故原處分二顯係錯誤。
②如前所述「一事不二罰」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告
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既已經受刑事處罰,則就原告之同一行為,不應再處以行政罰,此為當然之理。
⒊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⑴承上所述,原告未曾收受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法依
據前開處分書內容為改正行為,然原處分三仍認原告違反事實為「未依本府90年6 月13日90府農保字第62485號處分書函應行改正事項及標準實施:1.未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2.在90年3 月28日指定期限前,未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且植生覆蓋率或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70以上」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⑵如前所述「一事不二罰」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告未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既已經受刑事處罰,則就原告之同一行為,不應再處以行政罰,此為當然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⑴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處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 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⑵查原處分二係於90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經其同居人即
原告父親張鴻玉簽名收受。惟原告遲至95年5 月2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原告父親張鴻玉為成年人,與原告同居住於戶籍地,且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父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又其是否識字與辨別事理能力之認定無涉,要難以其父親不識字執為免責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⒉關於原處分部分:
⑴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違規面
積約2 ﹐000 平方公尺,前經被告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89年10月13日完成改正在案,嗣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19日、90年10月24日派員會同湖口鄉公所人員再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在指定限期前依指定改正事項實施全面植生復舊,皆有違規案件限期改正檢查紀錄表暨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案係於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前之案件,尚無行
政罰法之適用,故受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無解於原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1 號判例)。又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行政目的不同,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以達各自立法之目的,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況本案係原告事後未依限期改正之行為。從而,被告引據首揭法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擅自堆置土石,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而被告裁處原告6 萬、12萬、18萬、24萬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89年12月22日止,陸續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未於期限恢復原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原處分違反事實與前開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原告未曾收受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法依據前開處分書內容為改正行為,是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據以科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堆置土石,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係於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前之案件,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受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無解於原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刑罰與行政罰,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況本案係原告事後未依限期改正之行為,與刑罰不同。又原處分二係於90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經原告父親張鴻玉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1 、集水區治理。2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3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4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5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1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須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2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3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 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分別定有明文。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相片、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縣湖口鄉(鎮、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二有無合法送達?若原處分二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三是否違法?
六、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爭點: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亦經同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點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均在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該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又按區域計畫法與水土保持法行政目的不同,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以達各自立法之目的,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事後復未依限改正而處罰,行政罰與刑罰間,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且僅從刑罰處罰亦無足達成前揭之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參照),自非不得併予處罰。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因相同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4 月12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此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尚非可採。
七、關於原處分二有無合法送達之爭點: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所明定。
㈡、查原處分二係於90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 鄰明坑13之5 號,此有以原告之父「張鴻玉」之姓名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父親年紀老邁且不識字,回執欄上「張鴻玉」簽名,並非原告父親親自簽收,原處分二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同居人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為要件,本件原告父親張鴻玉為成年人,可到庭作證,就本院之詢問,清楚答覆陳述,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憑認。本院質之證人張鴻玉有無簽收原處分二? 答以: 「這可能不是,我在山上做工,早出晚歸,怎麼有時間簽收。原告是我最小的小孩,我住在三灣鄉永和村,自己一個人住,住好久了,有十幾年,原告沒有住在這邊,他住楊梅。」云云並當庭簽名以為佐證(見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張鴻玉僅係以推測之詞認為原處分二可能不是其簽收,而自90年6 月15日迄今,已相距6 年,事隔久遠,尚難以證人事後推測之詞及筆跡,即認定其未簽收原處分二。而原告自承曾在同址戶籍地親自簽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4 月12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書(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張鴻玉證稱原告未居住戶籍地乙節,即有可議迴護之處,已難採信。故原告以其戶籍所在處所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送達處所,縱未實際居住該處,平日之文書郵務送達由居住或使用該處所之人代為收受,已可認該收受文書之人員即為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文書付與該等人員,即發生送達效果。否則,應受送達人藉由其居住或使用戶籍所在處所之人員收受郵件,因此獲得收受郵件之利益,卻不負擔因此發生之送達效果,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原處分二既由張鴻玉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㈢、原處分二於90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 鄰明坑13之5 號,由同居人即原告父親張鴻玉代收。
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0年6 月16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5 日,至90年7 月21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5年5 月2 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八、關於原處分三部分,因原處分二已合法送達,則被告以原告未在指定限期(90年9 月11日)前依指定改正事項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鍰24萬元及命限期改正,即無違法。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18萬元及24萬元,並限期改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