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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95年決字第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世斌因科技品位核敘等事件訴願案,前經國防部以民國(下同)94年5 月10日94年決字第073 號決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89年11月13日(89)蓮萌字第13706 號令關於不核授訴願人科技品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於95年3 月24日以曄浩字第0950003082號令始奉被告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核定前技士林世斌中校等5 員(含原告)科技品位核敘及追補品位加給。原告不服前揭令之核敘結果,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以95年9 月12日95年決字第11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採計原告88年7 月1 日以前年資核授品位等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原告88年7 月1 日前之年資應否追溯適用88年7 月2 日

(88)易旭字第1228號令頒的規定?⒉系爭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2年11月自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二專)電機科

(理工科系)完成國軍軍官養成教育,並授予少尉官階,並分發至聯勤第206 兵工廠(現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之前身),73年4 月1 日隨單位併編中科院,原告服務至88年7 月1 日止,計科技職務年資15年餘,所佔職缺、所任職務(原證10),亦均與科技軍官同為技術職務,升遷考核亦與科技軍官共同評比(原證11)。惟原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具有專科(限三專)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原告因二專學資不符,未核授科技品位,故為「無品位科技軍官」(原證12)。但原告所從事為科技職務及類屬科技軍官,被告理應遵上級機關國防部令修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⑷、42點⑸辦理起敘及增敘作業,詎料被告竟違反部頒規定另闢蹊徑,以軍官考績績等為增敘依據,且拒依規定將原告88年7 月1 日前所具技術服務年資納入辦理增敘,實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處。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所辯稱「科技品位等級未審定」之辯詞!又查:

⑴中科院71年4 月15日泰? 字3662號令頒本院「職員任

用服務作業規定」,附件一「科技職員任用資格標準表」之研究助理品位學歷規定:「大專或軍事學校養成教育之理工科系畢業。」在案(原證13,附件一)。是原告已符合中科院71年4 月15日令頒之規定即符合科技人員身分,但中科院73年7 月27日人評會審議卻引用69年7 月23日第118 次人評會「不予進用二專人員」之決議,拒予核授原告科技品位。究其原因,乃中科院未依法行政。

⑵國防部令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日期為74年

5 月29日,而上開73年7 月27日中科院第169 次人評會審議何有部令依據?且該第169 次人評會審議時,刻意隱匿時效、位階均高於人評會之71年4 月15日泰? 字3662號令頒本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不用,明顯因人而事,有違行政程序(至前類案88年系製中心提案核授原告等品位時,中科院才於審查案中自曝原委)。

⒉國防部88年7 月1 日修頒作業規定第42點:「具有專科

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取消限三專之限制;中科研院88年12月10日令轉頒所屬單位遵照辦理;並說明79年5 月20日令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同時作廢(原證3 )89年系統製造中心承辦人攜原告等連袂親赴法規業管單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就科技品位核敘案研討,人次室承辦人黃啟國中校解釋咸認應以三等二級核敘,為符合國防部修頒規定(原證13,本中心案由說明:四、)。系統製造中心據以提案申請核授原告等科技品位三等二級,惟中科院堅不承認原告之二專學資(原證13,本中心案由說明:四、㈡),拒不辦理核敘作業報部審查核定,更甚者違抗國防部(90)銓鑑字第001337號令:「甲○○少校申訴案,請依本部88年07月01日修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並報部核備。請照辦!」之上級命令在先(原證14);迄至94年5 月18日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決定:「不核授訴願人科技品位部分撤銷」後,始核授原告等5 員科技品位,但被告卻仍未依部令修頒規定採計技術年資於後(原證2 )。

⒊原告為確認部令修頒作業規定之原始精神,再於95年7

月28日函陳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就「二專學資,其88年7 月1 日前之技術(兵技官、機工官、技佐) 服務年資,可否據以辦理提敘品位等級?」乙節陳請釋義(原證7 )。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8 月1 日釋覆:「一、按國防部民國91年3 月15日

(91)易晨字第4176號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 點:本規定所稱之科技人員,‧‧‧係指各科技單位內實際從事於前瞻性國防科技研究發展‧‧‧之生產製造等『科技職務』並報奉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者而言;其科技職務之認定,循編裝系統報請國防部核定之。第42點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如下:第5 項右列起敘等級,具技術學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合先敘明。二、有關台端函陳民88年7 月1 日以前之各項職務,(服務年資)得否辦理科技品位等級提敘乙節,依上開規定,應視台端所任職務是否為『科技職務』而定。

」(原證8 )。

⑴查被告對「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爭議條文,未依

行政程序陳請上級主管機關釋義: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係為全軍一體適用之圭臬,被告若對規定條文「上述起敘等級,具技術年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有所爭議,理應依行政程序陳請上級機關法規業管單位釋義,以為妥適處理,並非以執行機關之威權,另闢蹊徑自訂不當且違背部頒規定之增敘方式,並枉顧上級機關之釋義,嚴重損及當事人之權益。

⑵被告未依國防部業務主管機關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意見,查核原告等「科技職務」服務年資:

①本爭訟案件標的為「技術年資」之採計,並非「科

技人員」身分問題。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釋義及被告於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核定前技士林世斌中校等5 員科技品位核敘及追補品位加給在案,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獲頒曄水字第950001號科技人員品味證書,是原告之科技人員身分已無爭議(原證16)。

②被告應就上開人事參謀次長室之釋義,查核原告之

職務(服務年資)是否為「科技職務」為得否辦理科技品位等級提敘之要件。查原告自72年畢業分發至聯勤第206 兵工廠服務迄今,其所任職務、所佔職缺、服務單位均與科技軍官相同,惟因74年國防部令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學歷限制為「限三專」,因學資不符而未核授科技品位,但仍從事科技職務,為「無品位科技軍官」。其電子兵表記載均為科技職務,被告卻未依規定提敘,並否認原告88年7 月1 日以前二專學資之各項職務與技術服務年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實足不當。

③次查防部88年7 月1 日令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

規定」第18點規定:「科技聘用人員須經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進用。」、項次第40點規定「‧‧‧其品位配賦及學資規定如下:㈣研究助理:

1. 品 位配賦:1 等1 級至3 等2 級。2.學歷:專科或大學畢業學歷。3.曾任理工助教或具有科技實際工作經驗者。各軍校應屆畢業生、經甄選初任科技職務者不受前項第3 款經歷限制(原證3 條文)。原告經核授科技品位在案,亦非應屆畢業生、初任科技職務者,其科技人員資格審查必須符合項次40㈣3.具有科技實際工作經驗者之規定,始得核授科技品位。然中科院69年7 月23日第118 次人評會通過空軍機、通校二專學資人員進用至今,從未中止過科技人員身分,且88年7 月1 日國防部修頒規定,中科院亦無重新對空軍機、通校人員辦理科技人員審查核敘作業,並每年均辦理科技人員晉等晉級,且不受專科3 等2 級最高級數之限制,實有虛諉造假之嫌。又國防部74年5 月29日基地字482 號令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後,中科院為使空軍機、通校人員適用該規定,呈請國防部同意將之視同三專學歷,其理由為「本院現行規定則為專科」(原證13附件一)。顯示被告承認中科院在研究助理品位學歷規定為「大專或軍事學校養成教育之理工科系畢業」,原告明顯符合中科院科技人員任用資格及技術年資之採計,中科院實為歧視非空軍機、通校二專學資人員,而不予核授。綜上所述,原告之72年12月1 日至88年7 月1 日止之應為技術年資。

⒋中科院之訴願答辯有違事實真象,其中答辯書二、㈡2.

⑵所述「因董員之科技品位等級均未曾審定,亦無辦理其科技工作績效鑑定,故無法據以提升其等級,僅能按其學歷自一等一級起敘。‧‧‧另其90年初與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協調乙節,係屬承參個人見解;且時隔多年,承辦人員更迭,亦無書面答覆資料,本案之作為應回歸法制,依法行政為宜。」所辯,顯為推諉強辯之詞。

⑴原告依規定申請提報核授科技品位案,中科院明知原

告等依部令修頒之規定,已符合科技人員任用學資(同原證13,本院案由說明:一、及四、㈡),卻以「本院未修訂二、五專人員可進用為科技人員。」為由(原證17),刻意打壓拒絕核授原告等科技品位於前,迄至94年5 月18日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決定:

「不核授訴願人科技品位部分撤銷」後,始核授原告等5 員科技品位;其後中山科學研究院明知原告等自始即佔科技職缺、從事科技職務,卻因歧視二專學資、枉顧上級機關之釋義(同原證8 ),拒不依部令修頒之規定第42點⑸查核技術年資辦理增敘作業,以增敘後之等級報請被告審查核定原告等應有之科技品位等級,顯有推諉造假之嫌。

⑵依被告現行進員辦理科技品位核敘作業,其進員之「

原具技術年資」採計,係於「科技人員進用資格審查時,一併辦理品位等級核敘」。中科院於申訴案處裡結果(同原證4 一、4.)所辯稱:「『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既以『科技人員』為適用對象,其第42條⑴所定之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非科技人員自無由適用之,董員訴請88年7 月2 日「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修訂前之二專學資年資自無法據以採計並提敘科技品位等級,雖法令規定放寬任用學歷標準,但法令修訂前科技年資採計標準,不應因此而有所改變,‧‧‧」若為真,其被告現有科技人員在未核定任用前均屬「非科技人員」,何以適用「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⑴所定之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據以核計技術年資增敘品位等級?顯見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為因人而異、推諉強辯之詞。且原告係依部令修頒規定之「專科學資」「申請」核授科技品位及辦理「起敘」及「增敘」作業,非以原規定「三專學資」核敘為「科技人員」,要求重新核計修頒規定前「原具」二專學資之技術年資,再予以重新辦理科技人員品位等級「重評」增敘作業。自當依規定一併辦理審查任用資格、品位等級核、增敘計算及核授科技品位作業流程辦理成為科技人員。

⒌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理由有違現行機關作業

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按國防部訴願決定理由三、‧‧‧換言之,科技軍官之品位等級均須於條件符合後由權責單位評審委員會評議通過後核定發佈。訴願人指陳其於88年7 月1 日以前之年資均為技術職務,故應按該管理規定第42點⑸規定,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惟依前述規定,訴願人於88年7 月1 日以前之年資未經權責單位核定品位等級;且依當時之規定亦無從將二專學資配賦科技品位。惟查:

⑴有關科技軍官甄試(選)作業程序,經甄試(選)合

格,即依專長派任從事於研究發展、生產製造等「科技職務」;期間機關依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依進員學歷起敘,再查核進員原服務單位之職務與年資,依第⑸項右列起敘等級,具技術年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核敘科技品位,經評審委員會評議通過後核定發佈,成為正式之科技人員。

⑵事實案例:(被告進用人員核敘方式)

某進用之科技職類人員具碩士學資,原服務職務屬技術職類年資4 年,非技術年資3 年,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⑴規定:碩士學資三等一級起敘;技術年資4 年、非技術年資3 年,合計技術年資4年(具技術年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計提敘

2 級(未滿一年半者不予增敘),核定品位等級為三等三級之科技人員。

⑶國防部95年決字第ll0號決定書之理由三、所述:「

‧‧‧又研究助理須具專科或大學畢業之學歷; 具專科學資者,自l 等1 級起敘,該管理規定第40點⑷1.及第42點⑷定有明文。」乙節,此係科技品位「學資起敘」部分之規定條文無所爭議。但,「第42點⑸右列起敘等級,具技術學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以核敘科技品位等級。」是為「技術年資」據以「增敘」之規定條文,故,42點⑷、⑸為核敘新進科技人員品位等級之圭臬,實不可切割獨立解讀。被告現有科技人員進用之品位核、提敘作業均遵此條文辦理,何以原告技術年資之採計,卻需先經權責單位核定才得辦理增敘品位等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差別待遇之歧視」。再依同理由三、所述:「‧‧‧。惟依前述規定,訴願人於88年7 月1 日以前之年資未經權責單位核定品位等級;且依當時之規定亦無從將二專學資配賦科技品位。」乙節,經查國防部88年7 月1日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如下:⑷具有專科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⑸上述起敘等級,具技術年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之條文,其技術年資之認定係以「專科」為認定標準,遍觀國防部修頒規定全文,並無「二年制專科學資於修頒前年資不予採計」等特註條款;再依國防部業務主管機關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科技年資提敘釋義:「‧‧‧第42點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第5 項右列起敘等級,具技術年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合先敘明。」被告實有歧視88年7月1 日前僅具二專學資之技術年資之嫌。國防部人事次長室90年承辦人黃啟國中校及95年之正式釋義函,均明確表示:「依技術年資辦理品位等級提敘,符合國防部修頒規定,實屬合理並無不妥」。因被告未遵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⑸採計原告88年7月1 日前具中正理工學院二專學資之系統製造中心服務技術年資辦理增敘,原告自然「未經權責單位核定提敘品位等級。」此部分即為本案爭訟之標的。

⑷再查被告所隸屬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內空軍機械學校及

空軍通訊學校二年制專科畢業軍官,其教育部所頒發之畢業證書與原告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之畢業證書均記載為「二年制專科學資」,其所從事之職務與所佔職缺亦與原告相同,但空軍機、通校人員自74年國防部頒布「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即採認為「科技人員」(同原證13附件二,三、㈠),科技品位等級均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⑷學歷起敘,並依第42點⑸具技術學資每增加一年半,增敘一級,辦理科技品位核敘在案(同原證13附件一,二、㈡)。

⑸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歧視「中正理工學院二年制專科

」畢業之軍官,同原證13附件一,並歧視88年7 月1日以前之二專學資,同原證13本院案由說明四、㈢,拒將原告88年7 月1 日以前所具二專學資之技術年資,核計增敘品位等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⒍被告應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核敘原告三等二級之品位等級:

⑴遵「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科技品位等級「

起敘」⑷、⑸之規定。再遵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0年承辦人黃啟國中校解釋咸認應以三等二級核敘,為符合國防部修頒規定,實屬合理並無不妥;95年函覆說明二、有關函陳88年7 月1 日以前之各項職務(服務年資),得否辦理科技品位等級提敘乙節,依上開規定,應視所任職務是否為「科技職務」而定之釋義辦理。

⑵查原告自72年畢業,經國防部測驗合格並核授技術專

長(原證18),從事科技職務服務迄今,其考成評比亦與全體科技軍官共同考評;電子兵表、候選資績表註明「無品位科技軍官」;原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相較(原證19),所任職務均與公務人員科技職系相同。

⑶綜呈相關原證,均可佐證原告於72年服務至88年7 月

1 日止,其服務年資均屬技術年資,總計15年7 個月,符合88年7 月1 日部令修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專科學資以一等一級起敘;15年技術年資可提敘技術等級10級(未滿1 年半不計),合計應核授三等三級品位等級,但受專科學資最高品位等級三等二級限制,故被告應核授原告等5 人三等二級之品位等級,實屬合法。

⒎被告辯稱本爭訟案件係與90年4 月3 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洵非事實。

⑴中科院拒不依國防部88年7 月1 日(88)易旭字第1228

8 號令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⑷、⑸規定核授原告等人「科技人員資格」,並予以核授品位等級給付品位加給。原告乃依法於89年2 月15日提起申訴案,90 年4月3 日提起訴願(下稱前類案),再於90年8 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標的係請求判命撤銷中科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國軍科技人員身分」確認之「確認之訴」,並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提起「給付之訴」,此乃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鈞院審理,於91年8 月8 日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90年度訴字第5309號),全案退回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新審理,後因故撤案。嗣因被告仍未依國防部88年7 月1 日(8

8) 易旭字第12288 號令修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⑸之規定,辦理核計原告等人原具技術年資,應於增敘之品位級數部分,原告始於95年4 月27日提起申訴,95年6 月20日提起訴願,95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即本件訴訟)。

⑵雖前(90年度訴字第5309號)、後(即本件訴訟)兩

行政訴訟案件之相關陳述事實與理由是乎相當,但其訴訟之標的卻非相同,前案係以確認「國軍科技人員身分」之「確認之訴」,身分確認後始有給付之權益,且「給付之訴」乃行政訴訟法所賦予之一併提起之權利,為原告因不服中科院不依上級機關令頒之規定予以核授「國軍科技人員身份」及追補應得加給而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後者則為被告已確認林世斌中校等

5 員之「國軍科技人員身分」,但未依規定核予原告應得之品位等級所支付的品位加給,原告依法(同案關係人)所提起之「給付之訴」。其兩案標的是為兩獨立之個案是為明顯。

⑶另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9 月12日95年決字第

110 號決定書之理由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指明不服中科院95年3 月24日曄浩字第0950003082號令之處分,惟經審酌該令說明,係奉國防部軍備局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辦理。故參照訴願法第13條後段規定,應認訴願人係不服上述軍備局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僅核定追補其品位等級為研究助理1 等4 級之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詳起訴狀原證9 )。原告係遵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明確指導:「應認訴願人係不服軍備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故據以將「國防部軍備局」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此其一也。其二,再查中科院95年7 月24日曄浩字第0950008077號訴願答辯書狀,其答辯理由洋洋灑灑5 頁,卻無一字表示對訴願案係屬重提訴願之辯解(原證1 ),今臨行政訴訟在即,在相關事證陳曝於庭前時,卻改口辯稱為訴願機關所誤審、誤判,實乃推諉狡辯之詞。

⒏關於被告主張國防部人事室於88年10月25日以銓鑑字第

880015553 號函指出不溯及既往為法律基本原則及原告88年7 月2 日始獲科技人員資格,因無技術年資各云云,查:

⑴『不溯既往』原則,係為「已核授」科技品位之人員

,因「事後」法規寬放學資認定標準,而要求依據新寬放標準「追計」低學資之技術年資,以提敘品位等級之情形者稱之,自當於法不符。原告係新申請品位核敘,且原告係爭取72年12月1 日至88年7 月1 日之服務年資應為技術年資之認定,並非爭取其間之科技品位核敘及追補品位加給,自無『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⑵又法規之釋疑理應請令頒法規之主管單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釋疑,而非國防部人事室。

⑶系製中心於90年初由人事單位與原告親赴人次室釋疑

,且承辦人黃啟國中校咸認,在不爭取品位加給追溯,僅爭取年資追溯資自進中心以來起計,實屬合理並無不妥,以3 等2 級核敘符合法規修頒精神。恰符合國防部人事室釋示說明一:查國軍院校如中正理工學院並無三專部,以致貴院線型研究助理多為空缺,不符合國軍院校為用而訓投資目的及編裝精神,且二、三專均為大專學歷,並無程度及學歷高低之差別(被證四),被告對國防部人事室釋示說明二自由心證之解釋,且對原告有利之條文避而不用,其心態可議。⑷遍觀「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並無條文規定科技

品位核敘需使用績效評鑑等級或技術年資之採計為核授科技品位後之年資之要求。且,經查中科院88年12月10日令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說明二、本院79年5 月20日令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同時作廢。其相關規定條文之採認,自當以最新、有效之規定為圭臬,理應回歸法源依據辦理。

⒐原告等自89年起為爭取合法之權益,爭訟至今已逾七載

,歷經多次國軍之申訴、訴願,乃至行政訴訟,其所有申訴之調查行為均由中科院一手辦理,其球員兼裁判的行為,不斷為其錯誤決策所為做掩飾,此等行逕作為如何能還當事人一個公道?今本案終能由被告依法重新審視,然,其竟又委交由中科院進行答辯,對此等推諉不負責任的心態實感遺憾與不解。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聲明,以昭法治。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若不得補正,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已撤回之訴願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自始不得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雖誤為實體之審理與決定,其訴願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受影響,原告對於不合法之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係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參照)。

⑵原告前於90年4 月3 日,為科技品位核敘事件向國防

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0年6 月21日90年鎔鉑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繼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1年8 月8 日90年度訴字第5309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發回國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前案);原告嗣於9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訴願等情,有各該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以及撤回訴願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⑶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原告聲明與原因事實,可知兩者

顯屬同一。另以本案之請求金額固然較高,為此係據以計算之期間較長所致,無解於前後兩案之同一。被告於前案程序得其所願,自甘撤回,今生反覆,猶知不得再向中科院需索,竟則越此層級,轉向中科院所隸屬之上級機關逞其請求。原告或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機關不同,即可再三興訟不已;為其私利,執念不休,容或無可厚非,究不能無視前開法令與一事不再理之程序原則。

⒉實體部分:

⑴國防部於74、77及79年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

」第41點第1 項第4 款:研究助理(助理工程師)之學歷規定為:「專科(限三專)或大學畢業學歷。」國防部復於88年7 月2 日修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0點第1 項第4 款:研究助理(助理工程師)之學歷規定為:「專科或大學畢業學歷。」(證1 )。

⑵按國防部79年4 月17日修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

定」第3 條規定,對「科技人員」之定義,包括「並報奉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之要件,該規定雖於88年

7 月2 日修訂,惟所謂「科技人員」之定義迄未改變,非原告所稱「從事科技工作」、「任科技職缺」即屬「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所謂之「科技人員」,另須同時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即報奉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原告在「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88年7 月

1 日修訂前,並非上述規定所稱之「科技人員」,亦無從報奉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

⑶原告固稱所佔職缺均為科技職缺,服勤職務均為科技

職務,年度考績考核均為科技職類軍官,其間技術年資與職務並無中斷云云,惟非佔科技職缺者即屬「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之「科技人員」。經查原告係隨飛彈火箭製造中心(系統製造中心前身)於73年4月歸併中山科學研究院,所有科技軍官之研究加給(品位加給前身),均提73年7 月27日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169 次人評會審議,其中中正理工學院專科(二專)畢業人員因學歷不符當時部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科技人員任用標準之軍官,而未核予研究加給,但改支生產支援補助費(行政支援補助費前身)(證2 ),直至91年度國防部要求廢止為止,故其為佔科技職缺之行政職軍官;另中科院對所屬員工考核及考績評定內容,係據考評對象所任職務(所佔職缺)而有所區分,與是否符合「科技人員」之定義原係兩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當時依法不具「科技人員」身分,絕非所謂「佔科技職缺、與科技人員一同考評」等事實所能改變,否則法令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原告一再引述「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對該規定第3 條諒非無知。

⑷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8 月1 日書函覆內容觀

之(證3 ),所稱科技人員及科技職務以報奉國防部授科技品位者為原則,原告88年7 月1 日前各項職務並未報奉國防部核授科技品位,故其年資亦無法按「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第5 項辦理等級提敘。

⑸中科院對具二、五專學資之科技人員,於88年7 月2

日前之年資,能否採計技術年資提敘品位等級一事,曾以88年9 月14日(88)蓮萌字第11488 號函請當時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人事室釋示,國防部人事室於88年10月25日以銓鑑字第880015553 號函指出:「『不溯既往』為法律基本原則,案內所謂要求追計科技品位年資等相關問題,均於法不符。」(證4 )而依此原則,中科院針對所屬技術員甄試合格轉任科聘與新進人員之技術年資採計事宜,經中山科學研究院於89年

1 月18日召開人事專案研討會,決議並簽奉核准「科技人員具二、五專學資者,在「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令頒日(88年7 月2 日)後之工作年資,方可採計為科技年資,並據以提敘品位等級。

⑹原告係於73年4 月隨系製中心歸併中山科學研究院,

依當時「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非屬科技人員,自88年7 月2 日後始符合,其性質與國防部人事室函覆內容相同,中科院並無誤導情事。另中科院科技人員各項科技品位核授均報奉當時主管單位國防部人事室審議,對於具上開人員之資格審查亦無異議。

⑺原告自72年12月至88年7 月1 日止(部頒修訂之「國

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前),僅具二專學資,非屬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之適用對象,故其訴請採計上述技術年資,依法無從辦理。

⑻中科院另訂「技術年資追溯生效日」及「品位提敘計算方式」違反行政程序作業方式:

①原告88年7 月2 日始獲科技人員資格,因無技術年

資,故按其專科學資,自一等一級起敘;因未辦理年度績效評鑑作業,故參考其軍官考績績等,優等晉二級、甲上晉一級、甲等則滿2 年晉一級之方式提敘品位等級,經中科院385 次人評會審議通過,非其所言以不當手段刻意打壓。

②另中科究院進用空軍機、通校畢業人員,係源自69

年7 月23日中科院第118 次人評會審議通過,但僅延用至81年4 月24日止,空軍機、通校人員一律不予任用為科技人員及核授科技品位,中山科學研究院77年5 月10日(77)旭昌字第06009 號修頒及78年12月14日(78)旭昌字第16074 號令頒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33條,「具三專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空軍機、通校二年制專科班畢業人員,比照三專學資起敘)」,中山科學研究院當時基於實際需要,空軍機、通校人員,經建議國防部同意核准視同三專學歷核敘品位;復因該做法不符規定,故於81年4 月24日召開之第26

0 次人評會中提案廢除。本作法為中科院當時任務考量,但因違反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而遭檢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求比照辦理。

③原告等科技品位核敘及補償品位加給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程序: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31、32條,

科技人員資格審查、品位等級評敘等,應經中科院人評會審議通過後,呈報軍備局審核後發布,再據以發給補償品位加給。

關於品位等級核算,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

」第42條規定,具有專科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因原告之科技品位等級均未曾審定,亦無辦理其科技工作績效鑑定,故無法據以提升其等級,僅能按其學歷自一等一級起敘。

案內所陳「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36條1 項

2 目,人事次長室:負責科技人員個人人事基本資料之審查,評審會議之召開與協調及評審結果發布與運用等,係指國軍其他科技單位之科技人員評審委員會之編成及權責。依同條2 項規定,中科院之科技品位評審委員會,則依「國防部核授中科院年度晉升研究員(主任工程師)品位評審作業」規定辦理,非原告所認定之事實。另其於90年初與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協調乙節,係屬承參個人見解.且時隔多年,承辦人員更迭,亦無書面答覆資料,本案之作為應回歸法制,依法行政為宜。

為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考量,參考行政程

序法第7 、9 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117 條、119 條等信賴保護原則等規定,研擬參考軍官考績績等換算其品位晉級,因該項考績其考核內涵包括工作績效表現,故較具公信力及合理性,並經中科院第

385 次人評會審議通過,即依軍官考績績等,優等晉2 級、甲上晉1 級、甲等則滿2 年晉1 級方式核敘其品位等級。

前述作業係按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加以注意,及依信賴保護原則等,研訂合理及具公信力之處理方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及損及個人權益等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程序與實體上均無理由,請鈞院賜判如聲明,以昭法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同一之訴,指同法第10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相同者而言。查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09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不明,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命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而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則係被告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所為之處分,兩者顯然不同,自非同一之訴,且原告於前訴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在訴願機關重新為決定之程序中,撤回訴訟,核與首揭規定情形有間,其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國防部88年7 月2 日(88)易旭字第12288 號令頒修正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0點規定:「科技品位區分為研究員(主任工程師)、副研究員(工程師)、助理研究員(副工程師)、研究助理(助理工程師)四種,其品位配賦及學資規定如下:..(四)研究助理(助理工程師):⒈品位配賦:一等一級至三等二級。⒉學歷:專科或大學畢業學歷。⒊曾任理工助教或具有科技實際工作經驗者。」第42點規定:「科技品位等級起敘規定如下:..(四)具有專科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五)上列起敘等級,具技術年資每增加一年半,曾敘一級;但增敘至原品位最高等級後,須具備本規定項次40各品位限定學歷、經歷,始得增敘上一品位之等級。」;惟同日作廢之79年5 月20日令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1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研究助理(助理工程師)之學歷規定為:「專科(限三專)或大學畢業學歷。」第42點規定:「具有專科(限三專)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

二、緣訴外人林世斌因科技品位核敘等事件訴願案,經國防部以94年5 月10日94年決字第073 號決定:「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89年11月13日(89)蓮萌字第13706 號令關於不核授訴願人科技品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旋以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 50003013 號令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5 年3月24日以曄浩字第095000 3082 號令,核定原告及訴外人前技士林世斌中校等5 人科技品位核敘及追補品位加給。原告不服前揭令之核敘結果,提起訴願復遭國防部國以95年9 月12日95決字第110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未增敘原告至3 等二級品位是否違法。

三、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從而,法規之修正,其修正條文係自修正條文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始生效力。查原告原告於72年畢業分發至聯勤第206 兵工廠(現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之前身)服務至88年7 月1 日止15年間,依原部頒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2點:「具有專科(限三專)學資者,自一等一級起敘。」,而原告係二專學資,未核授科技品位,故為「無品位科技軍官」(見本院卷第55頁)。迄國防部88年7 月2 日以(88)易旭字第12288 號令頒修正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0點及第42點,將研究助理之學資取消須具備三專之學歷後,原告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至明。易言之,在國防部88 年7 月2 日以(88)易旭字第12288號令頒修正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0點及第42點前,原告無主張其具有二專學資,而有自一等一級起敘之適用。

四、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24日經依科技人員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合於頒授助理工程師之品位,有曄水字第950001號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該品位證書係因中山科學研究院奉被告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而以95年3 月24日曄浩字第0950003082號令敘原告科技品位及追補品位加給所為之授益處分。益證在國防部88年7 月2 日以(88)易旭字第12288 號令頒修正國軍科技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40點及第42點前,原告未有科技品位之認證,要無疑義。

五、次查中山科學研究院95年3 月24日曄浩字第0950003082號令,奉被告95年3 月17日昌日字第0950003013號令,核敘原告科技品位及追補品位加給所為之授益處分,起算日期為:追溯自88年7 月2 日起生效;等級計算為:依其專科學資,自一等一級起敘;另每年依軍官考績績等,優等晉二級、甲上晉一級、甲等則滿二年晉一級之方式提敘品位等級。經查原告自88年度迄95年度之軍官考績分別為:甲等、甲上、甲等、甲等、甲等、甲等、甲等及乙等,有系統製造中心品位筆級核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若依前揭方式提敘品位等級,原告迄95年度確屬一等四級無訛。

六、至原告主張其應提敘至3 等2 級之依據係:㈠系統中心89年

8 月21日之提案、㈡國防部90年2 月23日(90)銓鑑字第1337號令及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8 月1 日書函乙節。經查:㈠系統中心89年8 月21日之提案(見本院卷第56頁)說明三固有「是類人員自進中心以來均任科技軍官職務從事武器生產任務,所佔職缺專長為科技專長,亦未調職本院,若不得計算其技術年資,對是類人員權益勢將產生影響,擬准提案乙則送請本院人評會審議,如附件,呈請爭取是類人員之權益」等語,但其僅係系統中心之提案,不僅與88年7 月2 日修正前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1點、42點規定有違,且未經核定,自無據為得追溯計算年資之依憑。㈡國防部90年2 月23日(90)銓鑑字第1337號令(見本院卷第61頁)主旨明載:「貴院甲○○少校乙員申訴案,請依本部88年7 月1 日修頒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辦理並報部核備。請照辦。」等語,其僅係指示原告之申訴案,應依新修正之管理規定辦理,並未有原告88年7 月1 日以前服務年資併計之指示。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長室95年8 月1日書函(見本院卷第49頁)說明二雖有「有關台端函陳民88年7 月1 日以前各項職務(服務年資)得否辦理科技品位等級提敘乙節,依上開規定,應視台端所任職務是否為科技職務而定。」等語;但查此項說明,並無修正前管理規定之依據。易言之,原告得適用88年7 月2 日修正之管理規定,係因該管理規定修正了40點及42點之起敘、提敘方式,且該起敘、提敘方式與原告之學資歷相符所致;至於依88年7 月1日前之原管理規定,原告已不具起敘之標準,何有提敘、增敘,而計算服務年資可言。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中山科學研究院內空軍機械學校及空軍通訊學校二年制專科畢業軍官,從事職務與所佔職缺亦與原告相同,但自74年國防部頒布「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即採認為「科技人員」,而原告不被採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但查中科究院進用空軍機、通校畢業人員,係源自69年7 月23日中科院第118 次人評會審議通過,但僅延用至81年4 月24日止,當時基於實際需要,空軍機、通校人員,經建議國防部同意核准視同三專學歷核敘品位;嗣因該做法不符規定,故於81年4 月24日召開之第260 次人評會中提案廢除。此種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所為之權宜措施,雖有不妥,但其專長與原告不同,兩者之間仍有其合理差別待遇之空間,要無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餘地,況該權宜措施業經廢除,尤無據為其有利之依憑。

八、茲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其自88年7 月2 日適用修正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0點及第42點起敘後,為何未依該修正規定第42點(五)之規定,計算其72年至88年7 月1 日之年資,並以前揭軍官考績為提敘品位之方式乙節。查原告在88年7月2 日新規定修正前,係屬「無品位科技軍官」,且其經追溯頒授科技品位證書係在95年3 月24日,可知原告在95年2月24日前,並無技術年資得以計算其提敘,而原告無技術年資乙節,亦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又按中山科學研究院95年3 月24日曄浩字第0950003082號令既追溯原告核敘及追補品位加給,自88年7 月2 日起生效,則自該日起始應適用88年7 月2 日新修正之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第42點(五)之規定辦理增敘,亦即技術年資每增1 年半,增敘一級之規定,在88年7 月1 日前,要無追溯適用之依據。

九、綜合上述,系爭處分雖追溯原告自88年7 月2 日起核敘及追補品位;但原告在88年7 月1 日前,並無科技品位及技術年資,被告原處分未採計其88年7 月1 日以前年資核授品位等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採計其88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核授品位等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