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01日以「保鮮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06月16日(92)智專三㈠03008字第092205915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04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依上揭訴願決定及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以95年06月06日(95)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5204382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