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韓國商‧漢娜卡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77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01日以「保鮮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06月16日(92)智專三㈠03008字第092205915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04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6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依上揭訴願決定及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以95年06月06日(95)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5204382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針對被告對異議證物三、四所提出之質疑事項而言:
1.被告質疑證物三、四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為「塑膠製品」非為「保鮮盒」,且又無記載型號,而貼附於發票背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翰庭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不具公信力,該等明細表本身之證明力極為薄弱。
2.按「營利事業之交易事項,凡屬同一客戶,同一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因銷售貨物品目繁多,其原有統一發票品名、規格、單價等欄不足填寫時准開立一張總金額及總數之統一發票,另行填具載明品名、數量、規格及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以作為統一發票之附表,惟該項明細清單應複寫一式二份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據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號騎縫印章。」為財政部60/10/14台財稅第38075號令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的規定。
3.今證物四發票開立人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翰庭公司)於該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完全依據財政部規定的填寫方式製作,該填寫方式確實經財政部明文所規定,使得該發票確具有證據能力,而絕非被告所述不具公信力、明細表本身之證明力極為薄弱;況證物四之統一發票係為一正本,於證物四統一發票之背面確實貼附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且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與發票本身之間亦加蓋有騎縫印章,該騎縫印章於應收帳款明細表與發票本身之間的銜接處完全吻合,加上該統一發票本身之紙質極薄,一經重新撕黏即會留下痕跡甚至產生破損的情況,使得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根本無造假的可能性存在,該發票確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4.由於證物三、四發票上標示之產品型號「BI-5384」與證物一上之型號「BI-5384」產品及證物二實物外觀相符合,證物一至四彼此間具有相關聯性,而證物一型號「BI-5384」之產品及證物二實物亦與系爭案於形狀外觀上完全相同。
5.是故,證物三、四之填寫方式確實係依據財政部規定製作,且證物四為一正本,並無造假之可能性存在,使得證物三、四確具有證據能力及公信力;證物三、四與證物一、二具關聯性,並從證物一型號「BI-5384」之產品及其外觀與證物二實物可證皆與系爭案為相同形狀產品,致令系爭案確違反專利法中對新式樣專利之規定,而不具可專利性無誤。
㈡依證物一至四及證人呂文富、侯克隆之證述內容,已足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不應准予專利:
1.查翰庭公司於89年07、08月間出售塑膠保鮮盒等各式產品予瑪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丁斯公司),統一發票號碼BR00000000,開立日期為89年08月15日,其上之明細表記載之「BI-5384」保鮮盒確有其事,明細表係當初交易請款時即黏貼於發票上。
2.查翰庭公司於89年08月間出售塑膠保鮮盒等各式產品予新祥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統一發票號碼BR00000000,開立日期為89年08月18日,其上之明細表記載之「BI-5384」保鮮盒確有其事,明細表均係當時交易即已黏貼於發票上,業經翰庭公司總經理呂文富到庭結證無誤(見 鈞院卷96年0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
3.查翰庭公司於89年08月16日出售塑膠保鮮盒等各式產品予美德公司,統一發票號碼BR00000000,其上之明細表記載之「BI-5384」保鮮盒屬實,明細表係交易請款時即已黏貼於發票上,業經該公司經理侯克隆到庭結證無誤(見 鈞院卷96年0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交易明細表已成為統一發票之一部分,並非內部之私文書,其證據力應予肯定。㈢觀諸證物一、三可知,引證資料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即已製造並公開販售:
1.查系爭案係於89年09月01日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於90年10月06日審定准予專利,刊登專利公報之公告日期為90年11月11日,原告遂於91年01月14日檢具證據資料提出異議。由此可知,在90年11月11日之前,無論原告或第三人均不知系爭案已於89年09月01日提出申請,則統一發票或型錄自無事前造假之可能,因型錄印刷日期為89年09月,其中第10頁確有BI-5384之保鮮盒,該項保鮮盒於89年08月11、12及16日確有交易之事實,統一發票黏貼之明細表做成日期均係89年08月23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斯時無人能預見參加人日後會於89年09月01日提出專利申請,甚至原告將於91年01月14日提出異議,故引證資料應可採信。
2.按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公告中之新式樣有違反專利法第106、107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依法提出異議於法有據,爭點應在於引證資料是否足認系爭案不具新穎,而非參加人所爭執之原告與翰庭公司之關係,且證人呂文富、侯克隆與原告並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本案不論以何人名義提出異議,鈞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衡諸經驗法則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接納,方屬適法。
㈣本件因稅捐法令變更及稽徵實務簡化之要求,無從苛求原告提出引證統一發票之第二聯(扣抵聯):
1.查 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稱「原告應再提出具體證據或具公信力機關出示相關證據:如原告所述交予稅捐單位之該發票(後附有明細表)第二聯以資證明...」,並不可行,因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中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依營業稅先前之申報程序,法院可向稅捐機關函查證物三、四之明細表是否屬實,比對稅捐機關留存之第二聯(扣抵聯)即知其上之交易明細表是否為事後黏貼及原告所述是否可採。
2.查稅捐稽徵法於89年05月17日增訂第11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財政部並於89年07月12日發布電子稅務實施辦法,以求簡政便民。前揭電子稅務之改良措施,在於鼓勵營業人採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資料,已取代過去之傳統人工申報作業程序,其中攸關本案者即為:「使用媒體申報進項資料,得免檢附進項憑證扣抵聯,以節省整理進項憑證之人力與時間,又扣抵聯得於申報後銷毀,稽徵機關如有查核需要,營業人應提供收執聯備查。」
3.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自89年07月間開始實施電子稅務,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尤為實施之重點,營業人應稅捐機關要求,已改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或網際網路申報,為節省徵納雙方之人力與時間,統一發票之第二聯已毋庸隨營業稅之進項申報資料向稅捐機關提出,而有需要時,以收執聯備查即可。從而原告因稅捐機關改變營業稅之申報作業程序,已無從提出第二聯發票,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自應以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代之(如證人呂文富、侯克隆之證述內容),以探求證物三、四所附之明細表是否為事後黏貼,進而認定系爭專利案在申請前是否確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已不具任何可專利性,完全違反專利
法中對新式樣專利之規定,祈請鈞院明鑒,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法紀,不勝感激。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保鮮盒」之形狀特徵係呈四角採圓弧修飾之矩形盒
體,在盒蓋面上具有彎弧線條,四邊往下延伸形成下緣呈弧曲狀之扣板,該扣板與盒體上緣之扣件相扣合,並於盒蓋頂面設有一矩形修飾,該矩形之長邊中段設有向內凹弧之修飾所構成。
㈡原告所持爭點在於證物三之發票與其背面黏貼之明細表之關
連性是否足以佐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物三保有3張發票,但未有「證物四」之編號,應係3張發票中之1張誤植為「證物四」,先予說明。
㈢證物三係翰庭公司開立三聯式發票存根聯,其背面皆黏貼有
應收帳款明細表,雖明細表中載有證物一型錄編號BI-5384之物品(其外觀同證物二之實物樣品),惟證物三中應收帳款明細屬翰庭公司之內部文件,其貼附於發票存根聯背面並無法排除事後任意貼上之可能,故該等明細表之證明力尚嫌薄弱,因此不予採證。原告訴稱其依財政部第38075號解釋函之規定,作如上述之貼附行為應無違法之處,然原處分中並未指責原告此舉有任何違法之處,只是指出原告應自行舉證該明細表係於開具發票之同時即貼附其上,而非事後補貼,惟原告並未負起該項舉證之責,始終未提出其他之佐證,諸如存於財政部相關單位之存根聯影本等,致整體證據之證明力仍嫌薄弱,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因而稱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與創作性之專利要件。
㈣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有要求代向稅捐機關查證統一發票背面是
否貼附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事,鈞院94年08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書第13頁第4-6行即已指明:「原告應再提出具體單據或具公信力機關出示相關證據(如原告所述交予稅捐單位之該發票『後附有明細表』第二聯)以資證明。」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而延宕至提起訴願階段方要求訴願機關經濟部直接向稅捐機關查證,原告仍又未盡舉證之責;另經詢問臺北市國稅局,繳回國稅局之發票報繳聯至多只保存5年,是以原告至95年07月10日之訴願理由書才提代為查詢,該時已逾5年期限,已無法查證,故原告仍無法證明其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併予說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本件到庭陳述之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1.關於證人呂文富之證詞:
⑴證人呂文富為翰庭公司之總經理,已於96年09月17日當庭
承認的確委託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翰庭公司實為本件真正之利害關係人,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後,呂文富雖稱「僅委託原告提起異議,並未委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非從事與參加人系爭新式樣物品相競爭之事業,而係經營商標專利代理申請業務,顯見其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可言。又原告承接翰庭公司大量之商標申請業務,足見其與該公司關係匪淺,呂文富稱「僅委託原告提起本件異議,未續行委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有悖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⑵查呂文富於翰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於開庭時亦自承
開立發票及報稅為會計之工作,其不了解,故對於證物三之發票開立情形及是否有貼附任何資料並未親見親聞,其證稱證物三之發票後面的確貼附編號BI-5384保鮮盒等資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明力。
⑶被告於96年09月17日詢問呂文富:「證物三所列3個發票
之明細表是何時貼附於發票上?」呂文富答稱:「於開立發票當時即貼附。」經被告請其確認,呂文富亦再次確認貼附時間即為開立發票日(89年08月15、16及18日)。惟查證物三所列之明細表,其製表日期均為89年08月23日,顯與呂文富所稱貼附時期不同,呂文富之證詞不足採信,足堪確認。
2.關於證人侯克隆之證詞:⑴證人侯克隆於瑪丁斯公司擔任經理,當庭並證稱並未親自
處理開立發票作業,均係由其公司會計處理,復證稱忘了證物三89年08月15日發票後之明細表是何時貼附,既未親見親聞發票開立及明細表貼附之過程,即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發票並非事後黏貼之主張。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提示一個用塑膠袋包裝之保鮮盒,
詢問侯克隆:「發票明細表上型號BI-5384之保鮮盒是否為現場實物?」侯克隆並未打開塑膠袋確認保鮮盒內是否如原告所稱尚有中、小2個保鮮盒,亦未仔細比對該保鮮盒之樣式,即立即回覆:「對!就是那個保鮮盒,我們有買。」是參加人合理懷疑,證人早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串證,侯克隆之證詞證明力薄弱。
⑶侯克隆其後並證稱:「瑪丁斯公司因與翰庭公司有長久合
作關係,確實有跟翰庭公司買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示之保鮮盒,惟不能確定型號以及確實之購買時間。」顯示侯克隆無法證明型號BI-5384保鮮盒之出產時間,亦無法證明型號BI-5384之保鮮盒是否確實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已流通市面,更無法證明型號BI-5384之保鮮盒即為原告所稱外觀與系爭案相同形狀之產品,是侯克隆之證詞並無證明力。
⑷侯克隆嗣雖證稱:「證物四之發票即為證物三發票之收執
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主張:「證物三發票後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既與證物四發票後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相同,顯示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惟證物三、四上所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並無具公信力機關出示之相關證據(例如交予稅捐單位之發票第二聯)得證明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即為89年間所貼附,加以瑪丁斯公司及翰庭公司長年之合作關係,即不能排除事後貼附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侯克隆之證詞證明型號BI-5384之保鮮盒與系爭案之保鮮盒相同且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3.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為該公司之經理或總經理,其職務內容為管理公司營運等事業,對於業務之實際運作過程未必親見親聞,且交易時間久遠及交易金額有限,自難期其等得以證明89年08月15、16及18日翰庭公司確實有出售型號「BI-5384」保鮮盒之事實。再者,原告於本件異議之第一時間內(即90年12月31日)完全無法舉證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並於訴願階段始要求訴願機關直接向稅捐機關查證,而於被告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後,證實「繳回國稅局之發票報繳聯至多只保存5年,原告至95年07月10日之訴願理由書才聲請代為向國稅局查詢,已逾5年期限無法查證」,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據以異議之證物三、四完全不具任何證明力。原告旋於96年07月02日開庭時辯稱當初係採媒體或電子申報,無法向稅捐機關調取發票之第二聯,並轉而聲請傳訊證人。事實上,本件之發票既為四聯單,當時即應係以人工申報之方式為之,並且須將扣抵聯繳交國稅局,原告所辯顯然虛偽。
4.綜上,原告不僅前後言詞矛盾,其於異議將近六年後始聲請訊問證人,亦充分顯示系爭案於申請前未有使用情事,否則首次異議便可迅速提出相關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待於將近六年後始開始舉證,依照經驗法則,人之記憶相隔6年即已模糊,更何況欲證明特定發票所附明細表上某一特定貨品之售出事實,在在證明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有串證之嫌,渠等證詞實難作為認定系爭案於申請前已經公開販售之證據。㈡原告傳訊證人之證詞無足採信,原告所呈其餘事證復均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1.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物一產品型錄正本為西元2000年09月30日公開發行,顯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該產品型錄正本應無證據能力:
⑴按「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如無證據或適當方
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1、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依下列方式認定:...2、僅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為之。」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3-2-9頁所載。
⑵查證物一刊物封面內頁右下角印有「PRINTED IN TAIWAN
2000.9」字樣,依前揭審查基準可推知證物一公開發行之日期為西元2000年09月30日,顯晚於系爭案申請日(89年09月01日),從而證物一產品型錄並無證據能力。
2.查證物二僅為一產品實物,其上並未有製造日期或任何型號,是證物二顯無任何證明力。再者,證物三、四僅為一般統一發票,係公司行號報稅之憑證,其所載交易內容、金額等由報稅人自行記載、填寫,不具公信力已不待言。證物三、四之發票開立日期固為89年08月15、16及18日,惟發票上僅載明「塑膠製品」,並未載明型號,是證物三、四之發票並無任何證明力。
3.證物三、四發票後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亦無證明力,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之規定:⑴原告固主張「證物三、四發票後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與其他證物具關聯性,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中對新式樣專利之規定,而不具可專利性。」⑵惟證物一本身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文件證明系爭新式樣專利已為證物一之產品型錄第10頁編號BI-5384產品所充分揭露,從而證物一對本件亦不具證明力,實無法將證物一與證物三、四為關聯性之認定。
⑶證物三、四發票後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屬於翰庭公
司之內部文書,並非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得以任意取得、或屬於公開於眾之資料,其上亦僅列出翰庭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殊難僅憑之認定在系爭新式樣申請前已有「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不具新穎性情事,更不能排除事後貼上之可能,故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本身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⑷縱證物三、四發票後貼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之
型號BI-5384產品與證物一產品型錄第10頁型號BI-5384產品具關聯性(此僅為假設,參加人仍否認證物三、四發票背後貼附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同產品可能使用相同之型號,又即使同一型號產品隨時間經過亦有改良升級之可能,故縱使載有「BI-5384」之字樣,亦與系爭案無關。參以證物二之實品並無任何型號或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無法與其他證據勾稽,是難以憑各個不完全之證據資料推論系爭案之前已有相同之產品流通於市。
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新式樣專利在申請前即有「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不具新穎性情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09月01日以「保鮮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依上揭訴願決定及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以95年06月06日(95)智專三㈠03019 字第095204382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保鮮盒」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
徵係呈四角採圓弧修飾之矩形盒體,在盒蓋面上具有彎弧線條,四邊往下延伸形成下緣呈弧曲狀之扣板,該扣板與盒體上緣之扣件相扣合,並於盒蓋頂面設有一矩形修飾,該矩形之長邊中段設有向內凹弧之修飾所構成者。原告所提之異議證物1 為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翰庭公司)於西元2000年09月印製之型錄正本(簡稱引證1 );證物2 為保鮮盒實物樣品一組,大、中、小各一個(簡稱引證2 );證物
3 為翰庭公司於89年08月15日、16日及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貼附於發票背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簡稱引證3 );證物4 係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翰庭公司89年08月16日所開立予美德五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即證物3 之收執聯)乙張及貼附於該發票背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正本(簡稱引證4 )。
㈡引證1 型錄封面裏右下角載有「PRINTED IN TAIWAN 2000.9
」等字樣,依修正前專利審查基準3-2-9 頁所載,刊物公開發行日期之認定及推定:如無證據或適當方法認定或推定時,則依下列方式:⒈刊物載有發行日期者,依下列方式認定:Ⅱ、僅載發行之年月者,以其年月之末日為之;準此,引證1 之公開發行日期當可推定為西元2000(民國89年)9 月30日,晚於系爭案89年9 月1 日申請日,故引證1 難謂具證據能力;再者,引證2 之實物樣品上並無製造日期之揭示,亦無法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販售,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僅訴稱引證3 、4 可證明引證1 、2 具有關聯性,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㈢引證3 之統一發票正本其中3 張(背面並貼附有前揭3 筆明
細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89年8 月15、16及18日,固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為「塑膠製品」,並非「保鮮盒」,又無記載型號,無法與引證1 、2 之保鮮盒商品型號相互勾稽;至原告主張證人呂文富、侯克隆之證述內容,足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乙節;然查任翰庭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呂文富,於本院96年09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詢問呂文富:「明細表係何時黏貼於發票上?」,呂文富答稱:「開立當時。」等語,即於開立發票日(89年08月15、16及18日)開立明細表;惟引證3 所列之明細表,其製表日期均為89年08月23日,顯與呂文富所稱貼附時期不同;呂文富於翰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於開庭時亦自承有關開立發票及報稅之工作,因係由公司會計人員處理,是其不清楚;足認證人呂文富對於引證3 之發票開立情形及是否有貼附任何資料並未親見親聞,其證稱引證3之發票後面是否貼附編號BI-5384 保鮮盒等資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任美德五金有限公司經理之侯克隆證稱:「不是我處理,我收到發票後,實際狀況不清楚,我確定我們公司是有向他們買這些東西,當時一定有發票。」、「型號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定我有買系爭型號保鮮盒。」等語,查證人侯克隆於美德五金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並未親自處理開立發票作業,均係由其公司會計處理,既未親見親聞發票開立及明細表貼附之過程,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發票並非事後黏貼之主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原告於90年底即提出本件異議案,若明細表係業已黏貼於發票上,何以當時不提出,迨經過有5 年之久才提出,亦有可慮;至於引證4 即89年08月16日統一發票(收執聯),與上開引證3 之情形相同,仍無法與其他證據勾稽,亦不具證據能力。是引證1 至4 尚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