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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44號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乙○○、丙○○、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戊○○、己○○、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析言之,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必須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效性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間,向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陳情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生產製造之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並舉發出被告裕隆公司因霹靂馬車型上市公開販售,由於消費者使用狀況損害比率偏高,甚至可能造成水箱散熱風扇因引擎溫度過高(尤其夏天氣溫31~37 度高溫,加上市區塞車,以致散熱風扇過度使用,造成風扇之繼電器組座過載,及其週邊溫度過高,造成繼電器組座和線路燒毀,甚者造成火燒車;幸運者保險絲短路,引擎溫度升高,或因線路搭連,造成引擎控制電腦燒毀),其他發電機因引擎週邊溫度過高,充電時間過長,而致發電機內部之整流二極體損壞不充電,且車輛儀表內之不充電指示燈亦不亮,致駕駛人仍不知發電機已不充電,而僅靠電瓶內之電容量行駛,當電瓶的電耗盡時,車輛如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山區道路,即可能因車輛無預警而熄火,可能造成車輛失去控制,也沒有煞車,壓縮機冷煤高壓管等均因引擎溫度過高而造成不正常快速損壞,而被告裕隆公司之永彰協力廠則將壓縮皮帶盤增加重量,實際上並未使該壓縮機延長使用期限至合理標準,而其設計變更僅是將損壞的壓縮機所發出之異音壓抑而已。此外,該霹靂馬車型之前輪煞車分隔上之煞車軟管,因其設計彎曲度過小,而極快速,車輛行駛前輪轉向頻仍,致煞車油管因扭曲過度而破裂,造成車輛行駛中有突然失去煞車的不確定狀況。又自排變速箱之變速分油盤,因引擎過熱,負載較重,駕駛均須加重油門,該分油彈簧1 檔至2 檔閥門彈簧極易斷裂,而該車之3 個日產原裝引擎腳即易損壞。總結該裕隆霹靂馬車型應為寒帶規格車輛,於我國之亞熱帶氣候,尤其都市常塞車情況,更使該車不符我國消費車使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商品和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會於86年7 月10日以86消保督移字第02896 號函被告交通部處理,惟被告交通部卻一再以消費者保護法,個案已經民事訴訟即不得調解回應,事實上,原告根本非向被告交通部請求調解,如為調解實應為縣市政府之消保官,況且本件後來原告亦請求被告消保會解釋,因原告所購買之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非為最終之消費,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被告消保會亦即於

87 年7月30日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等召開「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其87年8 月5 日臺87消保督字第00869 號函會議紀錄七會商結論:「(一)關於高君申訴案,既經司法判決確定,依法不再受理申訴、調解…至有關案內所涉車輛設計不當一節,因事涉全體消費者行車安全問題,屬全國性通案性質,非某單獨縣市之問題,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為宜。因汽車安全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交通部,請被告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38條規定,本諸權責依法全權處理。」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為立法目的,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另第3 條為政府應實施措施,由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政府應實施措施,即應已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權之保護規範理論和目的。再消費者保護法第4 章行政監督,第33條直轄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分開其經過及結果。第36條對企業者經營者之監督,第37條損害之公告,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用。此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38條為針對商品或服務之監督,非為針對特定人所購之個案商品作為調查。而消保會87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本即已署名會議的目的為車輛設計不當之通案審核。由以上陳述,原告之個案不再處理,由被告交通部依職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38條處理該全國性通案,因屬全體消費者行車安全,此應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 條維護公益訴訟要件。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立法目的,第3 條政府應實施之措施,第4 章行政監督,第33條地方政府對企業經營者之調查,第35條辦理檢驗之委託,被告交通部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查其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並請車試中心速洽原告瞭解陳情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 調查是為維護特定多數人,即裕隆霹靂馬之全部生產販售之兩萬多輛車之車主、消費者。原告僅為陳情人而為調查案件之告發或告訴、申訴之特定人車調查案件中不為原告之車子為第一主張,而以該整車款全部車輛為訴求,應即為公益事件調查。縱上,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 章第33條至第3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即為保護特定多數人之商品全國性通案調查之公益事件。為使審判長對消費者保護法第4 章之為公益事件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消費者保護法第5 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一節申訴與調解:第43條申訴,第44條調解,第44條之1 :調解事項之進行事項由消保會訂之,第45條消費調解委員會之設置…第2 節消費訴訟。

由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4 章和第5 章之比較加上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之保護規範理論和目的,應符合公益訴訟之請求權。加上消保會召開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之結論,而該會議則成為被告消保會處理類似案件之案例。再查監察院87年10月23日87院臺交字第87 2500254號調查意見更能瞭解本件裕隆汽車調查案之一切流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之行政機關之職權保護規範理論和目的,經過適當的程序,其已無不作為之權力。

(五)司法機關審查必須以行政機關之調查是否違法裁量,或其本應作為而故意消極不作為,被告交通部委託被告車試中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查裕隆霹靂馬車型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於87年11月20日和88年2 月9 日召開2 次會議,竟違法未依消保會87年7 月

30 日 召開會議結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對兩造所提證據做討論,即調查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做討論,即針對裕隆已依87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中之6 項結論(一)發電機(二)壓縮機(三)繼電器及相關電路(此即火燒車部分),(四)緩衝橡皮(五)冷媒高壓管(六)引擎溫度等六項作為說明:(a )說出上述零組件系統瑕疵之解釋,及瑕疵發生之原因分析說明(b )說明上述零組件或系統之壽命環境性能規格及製造不良率。(c )說明上述零組件或系統保固期間之故障統計資料。(d )提供裕隆體系保養場中上述零件或系統之進料及第4 件使用統計資料(81~87 年)…。然而第2次會議竟因被告車試中心之總經理為被告裕隆公司(集團)之轄下中華汽車公司人員,擔任兩次會議之主席,而利用其職權將第2 次會議採用兩造(原告和被告裕隆公司)分開說明之會議方式(第1 次會議採兩造同時說明及補充說明方式),而以被告裕隆公司回答未接到陳情案件,而由與會官員和專家進行討論,以未接到其他申訴案件,而為本件裕隆汽車設計不當案件為無法證明為設計不當之通案,認定本案現階段不須再行進行下一階段之調查。然而第1 次會議兩造所提供主辦單位之資料中(與會人員包括原告均分得1 份之資料),有1 份被告裕隆公司提供有人申訴之資料,原告亦於會議中提出說明,被告裕隆公司提出有人申訴之案件,為何第2 次會議竟然以被告裕隆公司回答未接到申訴案件,而作為本件調查案之結論,卻實為被告車試中心利用總經理為會議之主席,而作為第2 次會議採兩造分開說明之方式,其總經理為被告裕隆公司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而利用職權包庇被告裕隆公司,根本為違法事證。第1 次會議之6 項結論,即被告裕隆公司應進行說明部分,於第2 次會議中,被告裕隆公司承認發電機、壓縮機、冷媒高壓管損壞比率偏高,且車零件使用安全之邊緣點上,竟然以我國交通法規來規範,車廠零組件損壞比率偏高,車廠應進行召回而作為結論,而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第38條調查有否損壞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作為會議之討論原則進行討論,此亦為違法證明。被告車試中心進行兩次會議討論之後,原告再向被告交通部陳情,而交通部完全不對會議之瑕疵作為函覆,而一再以與此無關之如原告或裕隆之民事訴訟等,與會議無關之程序已結束,而作為會議無瑕疵之答覆,亦屬公務人員未依法行政,且對兩造之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作為依據,而為行政之裁量標準,亦為違法之證明。被告交通部顯然仗之以裁量權,公然包庇被告裕隆公司公然違法。本件裕隆汽車調查案,原告已舉出6 件具體事證,而且裕隆也承認發電機、壓縮機、冷煤高壓管部分損壞比率偏高,但卻未進行調查,而第1 次會議之6 項結論中之線路燒毀造成火燒車部分卻被被告車試中心吃掉了,不進行討論說明,被告車試中心公然包庇被告裕隆公司,使被告裕隆公司免予被行政機關進行要求強制召回之處分。另消保會應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第1 、6 、7 項之3 項職權,監督被告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職權行使,但卻一然官僚態勢,僅知以移轉公文予被告交通部,而全然不予監督,而致我國之行政職權之行使,完全違背法律規定和程序。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33條作為公益之保護規範理論和目的,提出本件公益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固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3 條、第33條至第38條、第43條至第45條等規定,主張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

9 條維護公益訴訟之適用。但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訴訟事項,僅規定在第47條至第54條,此觀該法之全文自明。其中第4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第5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可見,依消費者保護法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分別為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53條不作為訴訟及第54條消費者集體訴訟。惟不論係第50條及第53條所規定之與公益有關訴訟類型,或係第54條所規定之集體訴訟類型,皆屬因私權糾紛涉訟所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用語(目前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並無徵收裁判費之設計)即可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同,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即非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甚明(典型維護公益訴訟,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縱認其有公益性質,亦非該條所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類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