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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50號原 告 丁○○

戊○○兼 上2 人法定代表人 甲○○原 告 乙○○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39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駱振和前以僑法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駱振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其妻即原告甲○○於95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駱振和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駱振和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受公司指派。被告乃以95年4 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56027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請求改請按職業傷害發給死亡給付,經該會以95年8 月8 日95保監審字第176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其子女乙○○、丙○○、丁○○及戊○○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原告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甲○○、丁○○、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駱振和與其兄駱振林共同經營僑法有限公司,駱振和所出資本較多,所以擔任負責人。因駱振林比駱振和年長15歲,由兄長駱振林管理公司國內事務,比較不會勞累,而由較年輕的駱振和離鄉背井到大陸地區負責設廠。

二、駱振和係僑法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為公司赴大陸地區設廠辦事,當以自己作主,不須公司任何人指派。又駱振和赴大陸地區5 年,將廠房蓋好、機器裝入,而不幸發生車禍死亡。而在這5 年當中,駱振和回到臺灣的時間加起來不到1 個月,1 年回臺灣3 次,1 次僅住在家中3 、4 天,就回大陸地區,此可查其入出境紀錄。且僑法有限公司有發給駱振和薪資及股利,故被告稱駱振和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務,顯然有誤。

三、原告甲○○要照顧4 名子女,無暇赴大陸地區整理駱振和之遺物,而由其兄駱振林去處理。原告不知如何搜尋相關資料憑核。又駱振林因駱振和之財產繼承問題,與駱振和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等談不妥,而陷害原告等不能請領勞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闖越鐵路平交道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被保險人駱振和於94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原告甲○○於95年2 月15日申請駱振和本人死亡給付,因申請書保險事故類別欄未勾選申請類別,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核發普通傷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 萬元。嗣原告以駱振和在大陸設廠,為點收機器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申請按職業傷害發給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駱振和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受公司指派,乃以原處分核定仍應按普通傷害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 萬元。

三、經被告派員訪查,據95年3 月29日訪查紀錄載:僑法有限公司負責人駱振林陳稱「(問:駱振和先生何事赴大陸?是否為公司所派?)答:駱振和君赴大陸係處理其私務。並非本公司所指派。(問:駱振和先生赴大陸是否有期限?預計何時返回台灣?)答:因其係處理私務,故無定期限,歸期由其自行決定。(問:駱振和先生在大陸期間是否有相關工作經手紀錄可稽?)答:因其非處理本公司公務,故無資料可提供。」據此,駱振和係因處理私務而發生車禍死亡,核與上開審查準則規定職業傷害之請領要件不合,原告所請駱振和死亡給付,被告按普通傷害死亡發給35個月計147 萬元,應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闖越鐵路平交道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被保險人駱振和於94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其妻即原告甲○○於95年2 月15日檢據申請駱振和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駱振和赴大陸地區係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受公司指派,乃以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47 萬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甲○○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駱振和係因公赴大陸期間發生車禍死亡,係因職業傷病死亡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原告甲○○主張駱振和在大陸設廠,為點收機器而於94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發生車禍致死,認被告應按職業傷害致死發給死亡給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記載駱振和係於西元2005年在福建省惠安縣因車禍死亡之死亡公證書影本1 紙為證。按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固明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據被告於95年3 月29日派員訪查僑法有限公司負責人駱振林陳述略以「(問:貴公司駱振和先生職務?工作內容?)前負責人,但他僅是對外代表人,實際經營管理係由駱振林負責。」、「(問:駱振和先生何事赴大陸?是否為公司所派?)駱振和君赴大陸係處理其私務。並非本公司所指派。」、「(問:駱振和先生赴大陸是否有期限?預計何時返回台灣?)因其係處理私務,故無定期限,歸期由他自行決定。」、「(問:駱振和先生在大陸是否請假?)他是負責人無需請假。」、「(問:駱振和先生在大陸期間是否有相關工作經手記錄可稽?)因其非處理本公司公務,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訪查紀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參酌據原告陳稱駱振林與駱振和係兄弟關係,駱振林復為僑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本件被保險人駱振和究因何故赴大陸,自應以該投保單位最為知悉,又駱振林與駱振和既為兄弟至親,與原告亦屬親戚關係,亦應不致故為虛偽陳述有關駱振和上揭事項,而陷原告於不利之理,依此,顯難遽認原告上揭主張確為真正。原告甲○○雖主張被保險人駱振和確係因公赴大陸執行職務死亡云云,然迭至本院審理結終止,均未提出任何駱振和赴大陸地區洽公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稽之原告上揭陳述,核與上揭駱振林之陳述顯有不符,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據以認定駱振和確係公差期間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致死發給死亡給付,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改按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經被告查明,駱振和係赴大陸處理私務,並非受公司指派。據此,原處分以駱振和因處理私務而發生車禍,不符職業傷害之請領規定,原告所請駱振和本人死亡給付,仍應按普通傷病死亡發給給付,否准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駱振和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