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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工程懲覆字第94090201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12月18日領有北市建技自字第2846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設立宏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7 月20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嗣90年5 月2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650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顧問公司),91年7 月22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復於92年4 月30日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改登記受聘於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鋼工程公司)執行技師業務迄今。本案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原告擔任國興顧問公司「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技師,認其於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有設計不周等缺失,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移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於94年7 月13日作成工程懲字第93092401號懲戒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 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經工程懲覆字第94090201號覆審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覆審決議及原懲戒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是否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3 、6 款規定

之情事?⑵原處分為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 年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

則?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起訴並未逾越2 個月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⑴按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技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

,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釋字第295 號、378 號解釋參照),故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書之送達,應適用訴願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此,被告就工程懲覆字第940902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應依訴願法關於訴願文書送達之規定送達予原告,方屬適法。

⑵次按,訴願法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

訴願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1 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3 項)」。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係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將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應具備送達證書,為送達之郵務人員應將送達證書提出於交付送達之行政機關附卷,始為合法送達,而送達之年月日時,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⑶職是,依卷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尚無法證明系爭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於95年9 月6 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而應認為於原告親自至郵政機關領取系爭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之時間即95年9 月26日,始為系爭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時間。故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懲戒覆審決議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並未逾越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⒉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有不應適用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及第6 款、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

3 款,而逕予適用之違法:⑴原處分略以:「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委託國興顧問公司

辦理本委託設計服務,…依契約第3 條第6 項定有『乙方於契約生效次日起20日內,依據相關法令提供本工程所需之鑽探孔數、深度、位置…等及經費需求,並編列鑽探預算圖說。』被付懲戒人既為本案之負責技師,應有規劃辦理工址地質(包括抽水站及引水幹線)鑽探設計之義務,…惟國興顧問公司88年12月所提之『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地質鑽探計畫書』內容…對引水幹線地質之鑽探部分,該計劃書卻未見有任何設計、規劃或說明,顯然對於引水幹線之地質鑽探部分,有漏未設計或規劃之情事。」等語,而認為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實屬無據。⑵按「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二、受聘於技

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及「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9條第1 項第2 、3 、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0年5 月21日始登記受聘於國興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惟國興顧問公司係於88年11月

1 日就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與三重市公所簽約,為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故於90年5 月21日前,原告既未於國興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即無從於契約生效次日起20內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鑽探孔數、深度、位置…等及經費需求,並編列鑽探預算圖說等。

⑶然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未加以詳查,又忽略該前開技師法

條款均以「(執行)業務」為其構成要件,竟徒以原告於90年5 月21日後受聘於國興顧問公司為由,即認原告依約有提出完整之「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地質鑽探計畫書」之義務,並進而對於簽約當時尚無執行技師業務之原告,依據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及第41條第1 項第3款予以懲戒,自屬不應適用技師法而適用之違法。

⑷況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雖訂有「乙方於契約生效次日

起20日內,依據相關法令提供本工程所需之鑽探孔數、深度、位置…等及經費需求,並編列鑽探預算圖說。」,惟因相關法令規章並未要求系爭工程必須辦理地質鑽探試驗,則國興顧問公司於88年12月提出之「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地質鑽探計畫書」,本無詳列引水幹線之地質鑽探部分之義務;被告未查,遽認為國興顧問公司業務上有提出全部地質鑽探計畫之義務,並率爾認為原告係應提出該全部鑽探計畫而未提出,而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致誤依據技師法對於原告予以懲戒,顯有違法之情甚明。

⒊本件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權行使之規範: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縱令被告得依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予以懲戒

,然「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三、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技師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應有依據情節輕重作成懲戒處分之裁量權限。

⑶查本件被告係認為原告僅漏未設計規劃引水幹線之地質

鑽探部分:「惟國興顧問公司88年12月所提之『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地質鑽探計畫書』內容,卻僅就抽水站基地部分提出其鑽探位置及數量等規劃,對引水幹線地質之鑽探部分,該計畫書卻未見有任何設計、規劃或說明,顯然對於引水幹線之地質鑽探部分,有漏未設計畫規劃之情事。」,而非漏未設計規劃含抽水站基地在內之全部地質鑽探部分,然本件懲戒處分之主文竟為「原告應停止業務2 年」,且未附具任何作成該最嚴厲處分之正當理由,顯屬故意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應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⑷況以系爭工程於第1 次變更設計後,因引水幹線施工開

挖約2M時即發現地下水位,承商乃依抽水站之施工經驗加設點井抽水,至開挖4M發現砂湧現象,故原告立即令承商停工,並作緊急安全處理,在經過經濟及安全評估後始提出第2 次變更設計,以避免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或完工後發生意外,過程中亦未造成工安災害及其他損害,且無損及公共利益甚明。從而,被告率爾作成「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 年」之嚴厲處分,不僅嚴重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於2 年內無法執行職務以維持生計,且該懲戒手段與行政公益目的間亦顯失均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情。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

⑴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⑵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含抽水站、排放渠道及引水幹線等系

統功能需求,規劃設計時即應妥善整體考量一次完成,以發揮最大預期效益,惟引水幹線因地下管線問題、鄰房安全需要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復因開挖施工時發現設計樁長不足及增加止水灌漿地盤改良等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致工程延宕多時,影響排洪預期之效益,此為原告玩忽業務之事實。

⑶至於原告辯稱三重市公所為撙節工程費而指示國興顧問

公司無需辦理該鑽探工作一事,依國興顧問公司92年7月22日函觀之,非原告所稱係因三重市公所為節省費用,而係國興顧問公司基於撙節工程費而不辦理該鑽探工作,此顯與一般對於地質基礎對工程重要性之工程專業認知有出入,而所節省之鑽探費用,與地質狀況因未能充分掌握致大量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延宕工期社會成本不成比例。

⑷綜上,原告執行業務顯有重大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多次

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延宕,且多次追加工程價金(第1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76,723元、第2 次變更設計之追加金額為40,127,662元),影響工程整體效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⒉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

⑴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⑵查三重市公所委託國興顧問公司辦理系爭委託技術服務

,依所附契約書內容,除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含抽水站、排放渠道及引水幹線等系統功能需求外,依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定有「乙方於契約生效次日起20日內,依據相關法令提供本工程所需之鑽探孔數、深度、位置…等及經費需求,並編列鑽探預算圖說」;另依第2 條第

3 款第2 目規定,國興顧問公司應提供補充地質調查與分析。原告為承辦技師,應有規劃辦理工址地質(包括抽水站及引水幹線)鑽探設計之義務,俾供工程施工之依據,惟依「臺北縣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管工程地質鑽探計畫書」之內容顯示,卻僅就抽水站基地部分提出其鑽探位置及數量等規劃,而對引水幹線地質之鑽探部分,該計畫書卻未見有任何設計、規劃或說明,此部分有漏未設計或規劃之情事,顯有違契約義務。

⑶又原告為本案於第1 次變更設計之時,即已有地下水位

資料,原告應依其專業之職責提出是否應執行地質鑽探試驗之建議,但原告仍未就其必要性對業主提出建議,僅以附近之相關資料進行設計,以致於工程復工後現場發生砂湧及道路損害情形而再度停工,接著方建議進行引水管線沿線之鑽探。因為原告擔負工程設計之責任,本就有義務針對現場施工工作提出最佳之設計與建議,且屬契約應辦事項,無待指出即需辦理。原告所屬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亦持相同見解,爰原告此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至為明確。

⒊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技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前段、行為時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5 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之事由:

⑴原告86年12月18日領有北市建技自字第2846號臺北市技

師執業執照,自行設立宏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7 月20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90年5月2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650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國興顧問公司。經查原告自92年4 月20日起已受聘登記擔任國鋼工程公司之執業技師,惟仍同時擔任國興顧問公司主任技師並執行業務。

⑵原告93年10月26日答辯書說明五第1 點略以:「查本技

師自86年12月18日領有北市建技自字第2846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受聘宏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88年7 月20日註銷上開執業執照,即專任於『國興公司』,為配合『顧問公司管理辦法』之實施,乃於90年5 月2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650號執業執照,受聘於『國興公司』…」。關於原告於覆審申請書說明五主張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渠以限期改善完成,當無所謂懲戒事項等語。經查本會懲戒決議書就原告涉嫌違反專任規定部分,僅敘明違反規定懲處前應踐行的程序,並未執此等規定對原告予以懲處;至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係於9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而原告之違法事由係發生於該條例公布前,且國興顧問公司並非該管理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自無該管理條例第35條之適用,原告對此部分之陳述有誤解,合先敘明。

⑶另依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1 次變更設計

、第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所示,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任技師。且依國興顧問公司向被告申報之專任技師人員名冊表格顯示,原告為國興顧問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專任執業技師。復國興顧問公司90年4 月11日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為國興顧問公司之董事。

⑷另參酌系爭工程88年10月22日議價紀錄表顯示,原告為

國興顧問公司之議價代表;復參酌89年1 月10日工程規劃報告審核會議記錄,原告為國興顧問公司之代表。

⑸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即為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承辦技師

,其辦理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業務即為執行技師業務,不因其於88年7 月20日至90年5 月21日未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即謂其非執行技師業務,否則豈非認為可藉由不領技師執業執照來執行技師業務,即可規避技師法之規範。況且原告於88年7 月20日至90年5 月21日未領有技師執業執照而執行技師業務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技師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 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該行為依技師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又技師法第39條第1 款明定,技師有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⒋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之規範:

⑴本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

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另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三、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故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原告違規程度,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懲戒,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⑵另原告本身為環境工程科技師,為符合系爭工程應交由

土木工程科技師簽證之規定,自行偽刻訴外人土木工程科技師許惠燿之執業圖記,並於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中任意加蓋相關戳章,已違犯刑事偽造文書之法律規定,並有違技師執業操守及法令之情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並未逾越2 個月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一、按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技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釋字第295 號、378 號解釋參照),故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書之送達,應適用訴願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此,被告就工程懲覆字第940902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應依訴願法關於訴願文書送達之規定送達予原告,方屬適法。

二、查原告請求覆審書業已記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1 」,此有該請求覆審書業附卷可稽(參覆審卷第2 頁),然被告卻將文書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8 樓之2 」,已有可議。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仍可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然該覆審決議書係由上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6 日簽收,而未加蓋管理員之姓名,此有卷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參覆審卷⑴第38頁),且該郵件嗣因無法交付予原告,乃由管理委員會退回郵局,直到95年9 月26日始由原告親至郵局領取,此有被告電話查詢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55頁,及本院卷⑴第90、91頁筆錄),是本件應認系爭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時間為95年9 月26日,則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懲戒覆審決議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並未逾越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三、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款 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第39條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86年12月18日領有北市建技自字第2846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設立宏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7 月20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嗣90年5 月2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650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顧問公司),91年7 月22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復於92年4 月30日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改登記受聘於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鋼工程公司)執行技師業務迄今。本案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原告擔任國興顧問公司「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下稱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技師,認其於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有設計不周等缺失,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移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於94年7 月13日作成工程懲字第93092401號懲戒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 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是否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3 、6款規定之情事?⑵原處分為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 年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三、關於⑴原告是否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3 、6 款規定之情事部分:

㈠查國興顧問公司於88年11月1 日就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與三

重市公所簽約,依所附契約書內容,除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含抽水站、排放渠道及引水幹線等系統功能需求外,契約第3 條第6 項並訂有「乙方於契約生效次日起20日內,依據相關法令提供本工程所需之鑽探孔數、深度、位置…等及經費需求,並編列鑽探預算圖說。」另依第2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國興顧問公司應提供補充地質調查與分析。原告為承辦技師,應有規劃辦理工址地質(包括抽水站及引水幹線)鑽探設計之義務,俾供工程施工之依據,惟依國興顧問公司88年12月所提之「臺北縣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管工程地質鑽探計畫書」之內容顯示,卻僅就抽水站基地部分提出其鑽探位置及數量等規劃,而對引水幹線地質之鑽探部分,該計畫書卻未見有任何設計、規劃,亦無提供地質調查與分析,此部分有漏未設計或規劃之情事,顯有違背其業務應盡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雖稱:因相關法令規章並未要求系爭工程必須辦理地質

鑽探試驗,則國興顧問公司於88年12月提出之「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地質鑽探計畫書」,本無詳列引水幹線之地質鑽探部分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其契約目的在由國興顧問公司就抽

水站、排放渠道及引水幹線等系統功能,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縱法令未明文規定引水幹線須作地質鑽探,但依契約第2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國興顧問公司應提供補充地質調查與分析,則原告就地質狀況就應為充分之了解,俾能提出適當之設計或規劃,始符契約之本旨。

⒉特別是原告為本案於第1 次變更設計之時,即已有地下水

位資料,原告當時已知地下水位偏高,應依其專業之職責提出是否應執行地質鑽探試驗之建議,但原告仍未就其必要性對業主提出建議,僅以附近之相關資料進行設計,以致於工程復工後現場發生砂湧及道路損害情形而再度停工,接著方建議進行引水管線沿線之鑽探。因原告擔負工程設計之責任,本就有義務針對現場施工工作提出最佳之設計與建議,且屬契約應辦事項,無待指出即需辦理,原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殊堪認定。

㈢原告另稱:原告於90年5 月21日始登記受聘於國興顧問公司

執行技師業務,惟國興顧問公司係於88年11月1 日就系爭委託技術服務案與三重市公所簽約,為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故於90年5 月21日前,原告既未於國興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即無從於契約生效次日起20內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鑽探孔數、深度、位置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93年10月26日答辯書說明五第1 點略以:「查本技

師自86年12月18日領有北市建技自字第2846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受聘宏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88年7 月20日註銷上開執業執照,即專任於『國興公司』,為配合『顧問公司管理辦法』之實施,乃於90年5 月2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650號執業執照,受聘於『國興公司』…」等語。

⒉足見原告自始即為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承辦技師,其辦理

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業務即為執行技師業務,不因其於88年7 月20日至90年5 月21日未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即謂其非執行技師業務,否則豈非認為可藉由不領技師執業執照來執行技師業務,即可規避技師法之規範。

㈣原告又稱:「補充地質調查與分析未受委託辦理」、「二重

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地質鑽探計畫書係依據業主之指示而辦理,不能不尊重業主之指示,並非漏列」。「國興公司為撙節工程費,認定引水幹線地質鑽探不需辦理,係考量業主立場」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契約第2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國興顧問公司應提

供補充地質調查與分析。是原告稱未受委託辦理補充地質調查與分析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未作地質鑽探,係依業主之指示辦理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取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2年7 月10日北縣重工字第0920032337號函(本院卷第276 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6年5 月3 日北縣重工字第0960019009號函之附件),並無從看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有指示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辦理鑽探工作,就此原告代理人亦不為爭執(參本院卷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辯稱三重市公所為撙節工程費而指示國興顧問公

司無需辦理該鑽探工作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國興顧問公司92年7 月22日函觀之,並非原告所稱係因三重市公所為節省費用,而係國興顧問公司基於撙節工程費而不辦理該鑽探工作。另依三重市公所93年8 月9 日北縣重工字第0930039316號函略以:「…前國興公司…說明,為節工程費而認引水幹線之地質鑽探工程不需辦理,當屬設計考量不周之業務疏失…」,足見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㈤又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含抽水站、排放渠道及引水幹線等系統

功能需求,規劃設計時即應妥善整體考量一次完成,以發揮最大預期效益,惟引水幹線因地下管線問題、鄰房安全需要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復因開挖施工時發現設計樁長不足及增加止水灌漿地盤改良等進行第2 次變更設計,致工程延宕多時,影響排洪預期之效益,是原告玩忽業務致生損害,亦堪認定。

㈥復按技師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

業機構執行業務」,本件原告86年12月18日領有北市建技自字第2846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自行設立宏興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7 月20日註銷上開技師執業執照,90年5 月21日換發技執字第002650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受聘於國興顧問公司,原告自92年4 月20日起又受聘登記擔任國鋼工程公司之執業技師,惟仍同時擔任國興顧問公司主任技師並執行業務,是原告執行業務,亦有違反上開法令情事。

四、關於⑵原處分為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 年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 次變更設計後,因引水幹線施工

開挖約2M時即發現地下水位,承商乃依抽水站之施工經驗加設點井抽水,至開挖4M發現砂湧現象,故原告立即令承商停工,並作緊急安全處理,在經過經濟及安全評估後始提出第

2 次變更設計,以避免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或完工後發生意外,過程中亦未造成工安災害及其他損害,且無損及公共利益甚明。從而,被告率爾作成「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 年」之嚴厲處分,不僅嚴重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於2 年內無法執行職務以維持生計,且該懲戒手段與行政公益目的間亦顯失均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含抽水站、排放渠道及引水幹線等系統

功能需求,規劃設計時即應妥善整體考量一次完成,以發揮最大預期效益,惟引水幹線因原告未作地質鑽探,造成地下管線問題,為鄰房安全而需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復因開挖施工時發現設計樁長不足及增加止水灌漿地盤改良等進行第2次 變更設計,致工程延宕多時,影響排洪預期之效益,是難謂無損及公共利益。

⒉依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

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另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三、

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故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原告違規程度,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懲戒,並未處以最重「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參、綜上,原告之行為核已違反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3 、6款規定,原處分依原卷附資料衡酌原告違規程度,據此論處原告應予停止業務2 年,並無不法,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