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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立三重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4475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自民國(下同)88年7 月起(當時任職私立學校)利用暑假期間赴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社教系研究所進修碩士學位,90學年度起經甄選至被告服務後,簽經被告同意其依教育部訂定「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規定繼續進修,94年8 月取得碩士學位證書,並於94年8 月30日填具「臺北縣立三重高級中學教師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上載申請日期係由原告親自書寫並簽章)檢具改敘相關學經歷證件申請改敘薪級。被告接獲原告改敘申請,即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第4 款、第9 條第2 款暨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5 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468979號函授權規定辦理該師薪級改敘,審定原告:一、取得碩士學位,自新臺幣(下同)245 元起敘。二、採計服務年資6 年(私校:83至87學年度,公校:93學年度)。三、學歷與經歷抵觸不予採計(私校:88至89學年度及公校:90至92學年度),自94年8 月30日起改敘薪級為「15級薪350 元」,並以94年10月3 日北縣重高中人字第0940003887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40807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以該敘薪通知書未載明所適用之法令,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被告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第4 款、第9 條第2 款暨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5 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468979號函授權規定重新辦理該師薪級改敘,審定原告:一、取得碩士學位,自245 元起敘。二、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第4 款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辦理。⒈採計不含進修期間年資6年(私校:83至87學年度,本校:93學年度)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⒉屬於進修期間年資(私校:88至89學年度、公立學校:90至92學年度)不予採計提敘。自94年8 月30日起改敘薪級為「15級薪350 元」,並以95年5 月8 日北縣重高中人字第0950002069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縣政府。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復經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44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碩士學位核敘薪級應作成為10級450 元之行政處分(教師敘薪通知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

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本件於95年6 月1 日第2 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然95年9 月25日方收受訴願之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因時間之延誤,竟未依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載明「年月日」,臺北縣政府95年

9 月○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僅時間延誤且僅記載95年9月○日,未載明「日」,形式瑕疵甚明。

⒉被告主張依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

34號函,認原告應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被告95年5 月8 日北縣重高中人字第0950002069號教師敘薪通知書則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第4 款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不予採計」辦理,故不予採計原告屬於進修期間年資(私校:88至89學年度、公立學校:90至92學年度)」,查國家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行為,尤其是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行為,其行事所依據的法規範應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得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 、402 、619 解釋亦可參照)。被告依命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第4 款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不予採計原告屬於進修期間年資(侵害原告財產權),該命令非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亦無法律明確授權,顯與上述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⒊退萬步言,原告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專班係於88年

4 月發售簡章、88年5 月報名考試、88年7 月9 日註冊開學,而教育部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係88年8 月

6 日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依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附表說明第5 點後段辦理改敘(學歷與經歷合併採計)。

⒋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理由復謂:「按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此為教師待遇之類別,原、被告對此並無爭議。」云云。

惟查有爭議的係教師法第20條:「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訴願決定故意顧左右而言他,以教師法第19條混淆視聽以此為教師待遇訂定之依據,實為對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⒌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對訴外人蔡文琦所為之行政處分(同樣是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的爭議),前經教育部93年12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臺北縣政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94年訴字第30

9 號判決駁回,且臺北縣政府既已依教育部93年12月8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意旨,對蔡文琦重為處分,應可視為肯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是以,應依平等原則對原告所提之訴願予以相同之決定,而非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臺北縣政府、被告僅依教育部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對原告為不利之解釋,而未依教育部(87)人㈠第00000000號函「教師擬依上開規定以較高學歷改敘,應以其在職期間有無進修事實及改敘時是否具公立中小學教師身分認定」對原告為有利之解釋,顯未遵誠信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未於原告提起訴願之日起3 個月

內依訴願法85條第1 項規定為訴願決定,時間延誤,且訴願決定書僅記載95年9 月○日,未載明「日」之形式瑕疵,此部分應與訴願決定結果無實質關連,且係臺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作業內容,尚非被告權責,合先敘明。

⒉「教育人員待遇條例」仍未經立法院完成立法,被告引用

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並無違誤:

⑴按教育部92年8 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說

明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要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行政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準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有關現行敘薪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仍予維持適用,著無疑義。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內容亦以:「

...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惟教師待遇法令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

⑶查依教育部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3 條第

1 項:「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及第2 項:「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規定,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95年7 月5 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468979號函授權,辦理原告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薪級案,並無違誤。

⑷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教職員薪額

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基此,原告既依前開辦法第8 條第4 款「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之規定申請改敘薪級,被告亦依前開辦法第

2 條「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1級薪24

5 元予以改敘薪級,並採計服務年資6 年及扣除學歷與經歷抵觸年資5 年,核敘15級薪350 元,殆無疑義。

⑸教育部95年7 月6 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 號書函說

明:「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62年間訂頒...惟以學歷改敘係以新學歷作為晉支薪級條件,較之考核制度係以服務一定期間始能晉支薪級之原則性架構而言,係屬例外性規範,爰為制衡使學歷改敘不至過於寬濫,乃於制度面規範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作為採計提敘薪級之用,該設計架構洵屬衡平措施。...六、又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歷辦理改敘,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與『有無利用上班時間進修』或『有無影響教學』因素無涉,...。」等內容,已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中,有關為何自62年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時,對於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意旨詳為說明,被告依相關規定予以原告辦理薪級改敘,並予扣除學歷與經歷抵觸年資部分,於法並無不合。⒊教育部歷年有關學歷改敘令函規定與本件有關者謹臚列如次:

⑴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規

定:「...一、查本部70年11月7 日(70)人字第40

039 號函規定:『中小學教職員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服務年資應否扣除進修年資一案,仍請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5 項: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本部復於88年7 月2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事宜開會研商決議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

⑵教育部88年8 月26日台(88)人㈠字第88101688號釋例

規定:「本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釋:『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辦理,而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⑶教育部88年10月27日台(88)人㈠字第88129542號函釋

:「目前各大學並無設置夜間部之法律依據,故並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而依『大學辦理研究所、2 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大學先修制度共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之研究所,針對特定專業領域在職人士所提供結合理論與實際之碩士學程,並得配合在職學生之需求彈性規劃授課時間。依上開規定,研究所在職進修專班係由各大學『現有研究所』辦理,並得由學校彈性規劃在日間、暑期或週末上課,尚非規劃在夜間上課之學校即屬夜間學校。有關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在職專班取得較高學歷,仍請按本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之規定辦理。」。

⑷教育部92年4 月3 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函釋:「

關於公立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薪級時,其進修年限計算疑義,...查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上課時間為暑期,該類班別雖於88年7 月開課,為期班次仍屬88學年度核定之班次,本案有關中小學教師就讀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取得較高學歷擬按上開規定辦理薪級改敘,其入學之起算得以本部核定之學年度為起算依據。就讀87學年度師院暑期在職進修碩士學位班之教師,其薪級改敘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⑸教育部92年9 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 號令:「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新取得學歷改敘,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至本職最高薪止,惟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自即日起,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惟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

⒋上列教育部歷來有關「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進修.

..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以及「...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之規定;均已於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88年8 月26日台(88)人㈠字第88101688號、88年10月27日台(88)人㈠字第88129542號函、92年4 月3日台人㈠字第0920038528號書函、92年9 月25日台人㈠字第0000000000A 號令等釋例中明白規範;是以,按教育部前開各釋令,現職人員無論於何種班別研究所進修,其所應適用之法令並無不同,其理甚明,並無疑義。

⒌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教師

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其後段規定專指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之部分,並無本訴訟系爭事實,原告認其於88年

7 月即註冊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專班,得不受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釋之羈束,顯然誤解法令規定擴張解釋,並無理由。

⒍至原告所援引有關臺北縣溪崑國中蔡文琦教師之案例,揆

其內容,係爭點乃是在於初任正式合格教師(任職前已取得碩士學位)其於代理代課期間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否仍適用教育部87年4 月20台(87)人㈠字第87039627號函規定,採計該段代理代課年資提敘薪級,及該行政訴訟案原告(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適格性問題。按教育部該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上開改敘薪級之適用對象,係指進修當時及改敘時之身分為中小學教師,...』是以,教師擬依規定以較高學歷改敘,應以其在職期間有無進修事實及其申請改敘時是否具公立中小學教師身分認定。」;因此,教育部該訴願決定書及87年4 月20台(87)人㈠字第87039627號函內容,既是針對初任正式合格教師對於代理代課期間年資採計之特別規定,與本件系爭內容無涉,且無論教育部前開訴願決定書或原告所提鈞院94年度訴字第309 號及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解,其實均仍承認在教師待遇條例經立法院通過施行前,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內容仍許其繼續適用。本件原告於申請改敘時,其身分為被告正式合格教師,有關其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現階段當然應當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改敘薪級,方屬適法。

理 由

一、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行為時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 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 、(四) 、(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第2 項規定:「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第5 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

.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再依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修正實施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第5點第1 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又按「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本件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法令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教職員薪級之核敘,在法制未備前,教育部頒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依該辦法第2 條所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以為準據,應為法之所許。另教育部88年8 月6 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函略以:「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其意旨符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第1 項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再臺北縣政府業以95年7 月5 日北府人一字第0930468979號函授權包括被告等各級學校辦理教職員之敘薪,被告自有權限辦理本件改敘薪級案件,核先指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第4 款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不予採計原告屬於進修期間年資,乃該命令非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亦無法律明確授權,顯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且比諸另案臺北縣溪崑國中蔡文琦教師之案例,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88至89學年度及90至92學年度利用暑期期間赴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碩士班進修,於94年8 月取得碩士學位證書,並於同年8 月30日以此學歷資格向被告申請改敘,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碩士學歷245 元予以起敘,再採計其服務年資6 年(83至93學年度之服務年資,其中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5 年)按年提敘,而改敘薪級為15級薪350元,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即不應適用學經歷擇一採計之原則云云,尚難成立。

四、至原告主張其就讀大學碩士專班係於88年間考試註冊,自應依93年12月22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2 項之規定「但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專科學校夜間部進修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而得依修正前之標準表說明第5 點後段規定「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而採計其學經歷重疊部分之年限。惟原告所就讀者並非專科學校夜間部,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五、至原告所援引有關臺北縣溪崑國中蔡文琦教師之案例,揆其內容,爭點乃是在於初任正式合格教師(任職前已取得碩士學位)其於代理代課期間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否仍適用教育部87年4 月20台(87)人㈠字第87039627號函釋,採計該段代理代課年資提敘薪級,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主張訴願書之末僅載日期為95年9 月,未載明確之日期,有所瑕疪一節,惟此僅係形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於訴願決定之實質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