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0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宗琦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辛○○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子○○
丑○○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同年月日94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退休人員,渠等退休案(含退休重行審定案)前經被告銓敘部核定退休生效在案。嗣因原告等於該中心民國(下同)73年7 月改制前,均具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當時被告銓敘部於核定各該人員退休案時,漏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限制渠等退休年資與前開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合併最高僅能採計35年。銓敘部乃以94 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及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處分。原告等不服,對銓敘部前開撤銷函及重行審定函提起復審,經遭(94公審決字第0334號復審決定)駁回。又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依被告銓敘部上開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重行審定函,以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算原告等應繳回退休給與之差額。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遭(94公審決字第033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前揭二復審決定,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
1、按退休法第6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 、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1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2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84年1 月28日)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次按,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2、再按,公務人員任職滿一定年數,並年滿一定歲數,或有不堪勝任職務之情事,而自願或強制脫離所任職務以終止公務人員關係者,是為退休,國家並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以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該項金錢給付即為退休金。而公職人員任職
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則可在「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部分一次退休金及部份月退休金」之方式中擇一支領,退休法6 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之方式,悉依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於依該條確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後,再按其給付方式為「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同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因此,應先計算退休人員之退休年資,以依退休法6 條第1 項認定其所得選擇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後,再按其所應適用之退休金給付方式,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支領之基數。故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最高35年之限制,係專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必先核定公職人員之「任職年資」,以認定退休金給與方式,再依該任職年資計算應發給之「退休金基數」,其後始有是否超出任職年資「最高35年」及最高給與「53個基數」之問題。
3、原告等就73年6 月再任南訓中心訓練師前之任職年資,已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原告等於88年至90年間向被告銓敘部提出退休申請案,被告銓敘部應先認定原告等申請退休之任職年資為何,以認定原告等得選擇之退休方式為何,再依據核定之任職年資,分別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或給與之百分比,再依此所得之基數與百分比,認定是否已超出該條項所定之最高給與限制。今依「退休年資」一欄所示,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均已達15年以上,依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自得選擇以月退休金方式給與。再者,依同條第3 項就月退休金之計算規定,「退休年資」一欄所示原告等之任職年資,均未超過35年,且「退休金百分比」一欄所示各原告應領給與之百分比,亦未超過法定上限百分之七十,被告銓敘部即應核定各原告等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基數」。
4、惟被告銓敘部卻合併各原告於73年6 月再任公職人員前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依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之規定,將該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年資,以退休法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定最高「退休金基數」之年資扣除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認作為各原告最高可再採計為計算退休金基礎之任職年資,此由原處分所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退休名冊」所載,其於「合計已領資遣給與年資欄」中,分別認定原告等自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公司之技術工人之日起至改隸南訓中心止之年資,並於「最高可再採計」一欄中,區分「舊制」及「新、舊制合計」記載扣除「合計已領資遣給與年資」此項年資後所得賸餘年數,即可得證。原處分之此項認定,實有下列違誤:
⑴、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
35年及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就任職年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未有任職年資之核定,何來「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原處分之認定顯已倒果為因。
⑵、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以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
35年及退休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前30年之限制,係在就退休金之給與數額為上限限制,與任職年資並無何關聯,原處分以最高「退休金基數」年數限制,作為限制再任公職後任職年資之計算之依據,於法顯屬無據。
(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
1、按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基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再任公職後復辦理退休,應以再任後之年資為核定退休金之任職年資。凡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者,其核定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是否應併計先前已領取退休金等相類給付之年資,雖退休法未規定,惟前揭辦法既已明文不予併計,自不應併計為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次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1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休法第13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雖已明文不予併計先前之退休年資,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卻就核定退休金給與之任職年資,規定應併計先前之退休年資予已計算,並就計算結果扣除先前年資「依法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後,就未達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之數,核定給付額度。
2、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指出:退休法第13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卻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
3、從退休金之性質而論,國家給付退休金之目的在於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該項金錢給付即為退休金,則退休金之給付內容,自應以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為考量。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於再任前是否已領取再任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等相類給付,作為是否得就再任公職之任職年資領取退休金,顯係將與退休金給付目的無關之因素亦納入考量,亦已有違於不當連結禁止之行政法原則。至依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因事涉公務人員依退休法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核屬法律保留事項,自應有法律之依據,始得加以限制。
4、原告等就73年6 月前之工作年資,經經濟部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由原告等填載聲請資遣事實表後,由經濟部核發原告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在案,則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各原告等73年6 月前之工作年資,已非退休法所稱得予併計之任職年資。原處分附表竟將此部分年資亦納入本次申請退休案之任職年資中計算,並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重新核定各原告等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有違退休法之規定,並損及各原告等之權益。復審決定復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未能通案適用,顯然亦忽視前述法理,且欠缺論理依據。
(三)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主管機關就原告等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是否併計所為之表示,不得成為計算原告等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
1、各原告等於73年6 月提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各原告等不知得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恤、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年1 月29日台88勞人二字第0056853 號函覆所屬職業訓練局,以因行政疏失致各原告等不知得以選擇自願不辦理資遣退休人員而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之方式,得保留該年資為退休年資,故以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以及就該年資不得重領退休資遣給付之2 種方式,保障各原告等之權益。被告銓敘部即據此將各原告等於73年6 月前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以計算各原告等本退休案之任職年資。
2、被告銓敘部以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認作為退休法所稱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年資,除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外,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既已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應不予計算,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保障各原告等之退休年資之目的,以函釋將各原告等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保留併計為退休年資,此亦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單方之決定,屬行政命令之性質,被告銓敘部於認定原告等之退休或任職年資時,仍應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始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四)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次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6 條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本法第121條第1 項之期間規定。
2、原告等之退休案,業經被告銓敘部分別於88年至90年間核定,迄被告銓敘部94年5 月19日撤銷原核定重行審定之日,均已逾2 年。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定各該原告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原告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不知。各原告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被告銓敘部就各原告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當亦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業已知悉前揭法令規定及各原告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則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自應自原處分機關做成原核定之時起算。今距被告銓敘部核定各原告之退休案之時起,迄已逾2 年,其所為撤銷原核定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其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自屬違法。
(五)被告銓敘部作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時,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撤銷,應以該處分為違法為前提。信賴保護原則固基於保障人民合理之信賴而來,其實質目的係在貫徹公平合理及衡平原則,故學者均以之為所有法律行為均具有規範作用之法則(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頁58參照)。信賴保護原則落實於具體行政個案中之適用,固應依循有無信賴基礎、有無信賴行為、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3 個判斷順序為之,其中信賴行為存否之判斷,應依一切客觀情狀為客觀之觀察判斷。
2、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2 、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1 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被告銓敘部就各原告退休案之原核定,並未加計前已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符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法,原處分既屬合法,原處分機關就原核定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存在。況原告等並非最先信賴被告銓敘部處分行為者,蓋原告等亦係見有前人依此條件辦理退休,始行更進辦理,顯然對如何退休等退休條件存有信賴,個別行政處分既採相通標準核定,原告等當對之存有信賴,豈可如復審決定理由所謂處分僅具個別性,而原告等對他人之退休全無信賴基礎?再者,由下列判斷,各原告就被告銓敘部之原核定內容,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就有無處置行為存在而言:
按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通說見解均認須處分相對人基於處分而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惟於判斷是否有信賴行為存否前,應先判斷授益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為「一定金錢或特定物之給與」或「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以認定是否有以一定處置行為之存在,作為認定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即將授益處分區分為「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或可分割物之給付」及「其他行政處分」,並在細節上做差別之規定(吳庚,前揭書,頁402 參照),以下分述之:
①、就一定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賦予而言: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做
成賦予一定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始有相對人因信賴處分之存在,而有為一定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處置行為之必要。蓋於行政處分授予權利或利益之初,處分相對人僅取得主張權利存在之「權能」,相對人尚不因此而取得實際上之利益或負擔一定之成本,須於相對人因信賴處分之存在而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處置行為,致有成本之支出,且該處置行為係屬實施授予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所必要,而為行政機關授予權利或利益之目的,始有保護其因信賴所支出之成本,不因處分撤銷而歸於無效果,或不因處分撤銷而導致更多成本之支出。例如營業許可,相對人基於處分所授予之權利或利益,即有因準備營業而購置營業設備等之處置行為。於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亦在形成或消滅人民一定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人民依據法令僅取得主張權利存在之「權能」,故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第574 號、第552 號、第547 號、第538 號、第529 號及第525 號等解釋,均係就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於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之適用情形所為之闡示。
②、就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而言:
主管機關對相對人做成給付一次或多次連續金錢或可分割物之行政處分,即因此使相對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相對人對所取得之金錢或特定物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並非基於提供給付之行政處分而來。相對人對所取得之金錢或特定物所為是否或應為何種後續之處置行為,原即非做成提供給付所考量之因素,於撤銷提供給付時即無加以考量之必要。
③、被告就各原告退休案做成之原核定,係為提供一次或多次連
續之金錢給付,則於考量有無信賴利益保護必要時,即無考慮有無信賴行為存在之必要。
⑵、就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與公益間之衡量而言:
於判斷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與公益間之衡量,亦應先區分授益性行政處分之給付內容為「一定金錢或特定物之給與」或「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分別而有不同之判斷衡量。
①、就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賦予而言: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遵守、法律秩序之保護及人民權益之衡平,就賦予一定法律上權利之處分之撤銷,或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於衡量公益與私益時,即應著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蓋行政處分授予權利或利益而使相對人取得行使權利之「權能」,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相對人得對任何人主張行政處分存在之效力,故基於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考量應重於相對人之私益。
②、就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而言:
行政處分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之給付,處分之效力僅在使相對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故從公益之考量而言,處分之效力亦僅涉及政府預算之支出而有國家稅收規劃之公益考量,而僅關乎國庫之負擔(吳庚,前揭書,頁404 參照)。惟就私益之考量而言,信賴利益之私益保護應從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之撤銷所致實際上生活之負擔為客觀具體考量。於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或可分割物給付之撤銷上,如該給付之處分為相對人生活所依賴,因撤銷而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上將失所依靠或增加相對人無法承受之負擔,此時國家對於人民之照顧義務,應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考量。
③、依法行政原則及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均係基於憲法法治
國原則而來,而法治國家係以維護人性尊嚴及照顧人民生活為內涵。如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循將導致人民無法承受之負擔,如國家仍執意依據法律而行為,即有違於依法行政原則之實質。信賴保護原則既亦係基於法治國家照顧人民權益之意旨,則於具體個案之判斷上,實不應機械式的操作構成要件,而強以依法行政原則之遵守及整體法秩序安定之確保而強使人民承受其不法承受之負擔。
④、本件原處分係屬提供一次或多次連續之金錢給付,而退休金
給付之目的在於照顧公職人員退休後之生活,則於權衡撤銷本件原核定之退休金給付內容時,自應以是否導致各原告退休後生活之負擔為考量。被告銓敘部未依信賴保護原則審酌撤銷原核定所造成各原告於生活上之負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117 條之規定。
3、被告銓敘部做成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時,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已然違法,應予撤銷。復審決定認為原告等仍應證明已耗用所提供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顯然誤解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信賴保護原則,並課予原告等法律外難以期待之義務,洵無可採。
(六)被告銓敘部所為撤銷原告等原核定退休金之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本件另一被告基管會據此違法處分復作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處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同屬違誤,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一)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84年7 月1 日退休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復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 、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
.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
...」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據此,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係規範各類同由政府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包括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等),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均應將前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二)原告等於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之任職年資,業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惟並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限制,因此,被告對原告等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所為之核定,屬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部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
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已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且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曾指出:退休法第13條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云云。茲說明如下:
1、查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等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查48年6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範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期間雖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而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惟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多數無法一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4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以來,歷來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原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現行細則改列於第13條第2項)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予以印證。現行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限。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其真意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原告等於73年7月再任後之實際任職年資雖逾15年,惟因其實際任職年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故其再任公職之年資非均屬「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從而自無法依其實際任職年資逾15年之理由,擇領月退休金。
原告等所稱「退休金之給與方式」與「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屬不同事務一節,洵屬誤解退休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2、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應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拒絕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因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欠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尚非得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且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法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 為限」。又退休法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本件如依原告等所稱以渠等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渠等由國庫支付之退休及資遣給與年資合計將逾41年4 個月至46年9 個月不等,顯與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且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最高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由國庫支領一筆退離給與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四)原告所稱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8條既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則原告等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應不得成為計算渠等法定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又渠等於73年6 月提出「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原告等不知得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一節,查原告等於88年至90年間,均係依退休法重行核定退休而非依經濟部退撫辦法重行核定退休,上開辦法第28條之規定,於渠等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並無其適用餘地。至於前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是否曾因行政程序之疏失,未依職權通知渠等於73年6 月前之任職年資得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一節,以行政責任之追究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尚非本案審究範圍。
(五)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茲因被告知有原告等退休案應予撤銷原因,係為92年6月(按:當時係於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始查證得知),被告於94年5 月19日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 0000 號等函撤銷渠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六)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又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經被告通函各機關,且刊登於考試院公報及被告全球資訊網站上,實難謂原告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因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35年限制,涉及整體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衡平,如維持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將造成類此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要求援引比照辦理,形成退休法制之紊亂,同時產生對久任人員相對之不平等。因此,被告撤銷原告等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類此案例,尚有南訓中心退休人員蔡啟家、王登記等人,渠等因相同事件所提之行政訴訟案,業分別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基管會主張之理由:
(一)查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
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同法第16條之1 第6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第2 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另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略以,本法修正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16條之1 第6 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被告基管會僅係支給機關,有關原告等應繳還溢領之新制退休給與,被告基管會均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函核定結果及上開相關規定核算追還,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等認為被告銓敘部所為撤銷渠等原核定退休金之處分,係屬違法處分,被告基管會據此違法處分復作成命渠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同屬違誤,應併予撤銷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準此,被告銓敘部上開處分於鈞院尚未判決撤銷前,該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基管會據銓敘部上開處分核算做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自無違誤。至原告等聲請原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一節,業經鈞院另案(95年度停字第00010 號)受理,並於95年3 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管會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7 件通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被告基管會依據詮敘部違法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亦同屬違誤等語。
二、被告銓敘部則以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等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又被告知有原告等退休案應予撤銷原因,係為92年6 月,被告於94年5 月19日撤銷原違反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被告基管會則以伊係依主管機關詮敘部前開核定結果辦理追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退撫金撥付紀錄、核發退休金通知為証;又原告等所具有任職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或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或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及經濟部南職中心之服務年資,因該中心奉令改制,皆已將渠等任職至73年6 月30日之服務年資,比照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分別採計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等情,有原告等之臺鋁公司、臺機公司離職證明書、經濟部南職中心服務證明書或派僱用人員聲請資遣事實表或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得否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
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是否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四、被告基管會依據詮敘部重新審定之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是否違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
㈡月退休金。...。」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
.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
(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四)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二、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可限制原告等選擇退休金給與之方式:
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觀察,可知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年資非指單純「任職年資」,而係指「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亦即公務員重行退休時,須先扣除逾越35年不得採計之年資,其餘可採計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該35年最高年資之限制,當然也限制了原告等選擇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原告主張「退休法第6 條第2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未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已領由公庫支給退休給與者,其再任或轉任公務員時,因該退休(職)給與之性質與退休金相近,且同屬由公庫支給,如允許其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限之限制,無疑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者,顯失公允,基於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政府財政負擔及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等因素考量,退休 (職)人員任公務員時,其已退休 (職)年資,應該有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故「重行退休」之退休金發給有二個原則:一是合併已領退休金年資不得超過退休年資最高上限 (不鼓勵重行退休)。二是已領退休給與(勿庸繳回)之年資部分不能再發給退休金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從而,「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當然要併計入「退休最高年資限制之內 (不鼓勵重行退休)」,此與該部分「不再計入重行退休年資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係屬兩事。
(二)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68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指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及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新舊制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 (職)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 ( 重行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其新舊制年資合併均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在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益足証明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之立法精神,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最高採計限制之事宜,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範圍。
(三)按48年6 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嗣後雖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而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惟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多數無法一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可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再任前之年資不計入退休年資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 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 (不鼓勵重行退休)之限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無子法抵觸母法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拒絕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該判決僅係個案,尚非判例,不得因此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原告等任職南訓中心所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國庫支給,其上開任職年資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離退給與,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該年資即應加入最高年資之限制,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被告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6月始知悉原告等退休案有應予撤銷原因,有被告銓敘部94年3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42469067號函影本及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被告於94年5月19日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 0000號等函撤銷渠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該法第121 條第1 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應自原處分機關「做成原核定之時」起算,尚不足採。
五、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未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
(一)按退休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採計最高標準35年之限制,原告等皆曾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渠等於73年7月1日起分別擔任南訓中心助理訓練師、副訓練師等職,分於88年至90年間提出退休申請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經被告銓敘部分別核定退休任職年資為15年1個月(甲○○)、16年(乙○○)、16年1個月(丙○○)、16年8個月(丁○○)、16年9個月(戊○○)、17年1個月(己○○)、17年3個月(庚○○)在案。嗣該部發現所核定之渠等年資併計前已核領資遣費年資,合計皆逾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之規定,違反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違反退休年資與前開之資遣年資合計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規定,被告詮敘部之前對原告之退休核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 三) 本件被告銓敘部原核定原告退休案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見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適用。又違法授益性之處分得否撤銷,依法理而言,應視其公益與信賴保護間衡量結果而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維持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原則不應予撤銷;反之,行政機關即得依規定撤銷。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
1 月24 日 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第2 要件「信賴表現」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所以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與援用,除需主觀上存在有國家(對外)行為之認識外,人民在客觀上亦需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易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須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足相當,信賴基礎與客觀上表現信賴動作,兩者缺一不可。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稱:「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詮敘部原退休審定函,雖具有信賴基礎,惟月退休金之給與並非一次給與,而係屬繼續性之授益處分,且其係屆齡命令退休,退休年資採計之多寡,及是否核給月退休金,均不構成其是否退休之影響因素,原告等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渠等亦未能證明已耗用所提供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已領之退休金,亦未有投資等行為,自難成就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且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來源,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稅人之稅收,自屬關係公共利益,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然大於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從而,被告銓敘部以94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函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利益,被告不得予以撤銷云云,自屬誤解法律。
六、被告銓敘部重行審定核給一次退休金,主動以對當事人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方式辦理,採計原告等退休之年資,並無違誤:
本件依法應由原告等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自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並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據以核給退休金,惟因原告等遲未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由南區職訓中心彙送被告銓敘部辦理,此有南區職訓中心同年月25日南訓人字第0940001728號函復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銓敘部爰採取最有利各原告之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退休金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核定給與,重行審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如下。
(一)甲○○: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42年8 個月及4 年15天,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1年11月至73年6 月計31年8 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31年8 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0 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4 年1 個月核算其退休年資。
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0 年及4 年1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0個及7個基數,尚無違誤。
(二)乙○○: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6年4 個月及5 年,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8年3 月至73年6 月計25年4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5年4 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4 年8 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6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4 年及5 年8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7 個及9 個基數,尚無違誤。
(三)丙○○: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年及5 年1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6年7 月至73年6 月計27年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7年),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 年;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15天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
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5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 年及5 年,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5 個及7.5 個基數,尚無違誤。
(四)丁○○: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年10個月及5 年8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5年9 月至73年6 月計27年10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7年10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2年2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7 個月15天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1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5 年2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3 個及8.5 個基數,尚無違誤。
(五)戊○○: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年10個月及5 年9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5年9 月至73年6 月計27年10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7年10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2年2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8 個月18天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2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5 年2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3 個及8.5 個基數,尚無違誤。
(六)己○○: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40年8 個月及6 年1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3年11月至73年6 月計29年8 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9年8 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4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6 年15天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3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0 年及5 年4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0 個及8.5 個基數,經核尚無違誤。
(七)庚○○: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年11個月及6 年2 個月5 天,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5年8 月至73年6月計27年11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7年11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2 年1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6 年2 個月5 天核算其退休年資。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4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5 年1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3 個及8.5 個基數,尚無違誤。
七、被告基管會依據詮敘部重新審定之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並未違法:
按原告等原均擇領月退休金,並依原核定退休年資按期領取退休給與,嗣因被告銓敘部重行審定,被告基管會爰依上開被告銓敘部94年5 月19日函對原告等重行審定之結果,重行核算應核發之退休給與,致退休給與有所減列,則渠等原領取之退休金額超過上開重行審定後之應發退休金及補償金總和者,對該溢領之部分即負返還義務。被告基管會以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核發退休金通知為追繳處分,自無違誤。
八、從而,被告銓敘部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及第
0 000000000 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並重為核定之部分,及被告基管會依被告銓敘部上開重行審定函,所為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算原告等應繳回差額之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