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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複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黃欣欣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2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第1 組組長,於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屏東縣長候選人宋麗華及其配偶蔡豪,並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25萬元,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4年12月13日法令字第0941304318號令核布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本件免職處分係依據考績法之規定所作,而公務人

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並無免職處分,故免職處分並非懲戒處分云云。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依據考績法所作之免職處分實質上應屬懲戒處分,依憲法第77條規定,應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依法懲處,故被告所為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法。

⒉被告以行政手段直接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有違平等原

則。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具有憲法位階及行政行為適用之法律依據。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除非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始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②徐正雄係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歐宗融係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李磐係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社會文教組副主任,渠等3 人均因涉及刑事不法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均未以渠等3 人涉犯刑事責任,或曾遭法院羈押為由,遽然以行政行為記2大過免職。原告本係南機組第1 組組長,與上列3 人同為任職於調查局之公務人員;亦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受羈押;且刑事案件中均無檢察官等司法人員為同案被告,竟然僅有原告遭被告以行政行為記2 大過免職。準此,被告對於相同性質之事件,欠缺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之理由,竟為相區別之對待。衡諸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③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前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趙培良、海員處高雄站調查員蔡俊士等,亦分別涉及貪瀆案件並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均依公懲法相關規定移送公懲會。上開徐正雄等3 人並非司法人員,亦均無適用考績法,何以被告同因涉貪瀆案件受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卻以考績法之規定記原告2 大過免職。相同案件卻相異處理,更在94年12月3 日投票前,倉促草率將原告免職,不無政治考量之嫌,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⒊被告自稱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等罪嫌,事證明確;且獎懲令獎懲事由中雖引用「羈押」詞句,僅係敘述事實,並非以羈押為要件云云。惟查,原處分於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前即已作成,嗣後屏東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決內容亦就被告貪污收賄部分認定無罪,推翻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意旨。是以,原免職處分作成時,就處分事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等罪嫌」而言,何來事證明確之有?再者,原免職處分之獎懲事由中既載明「羈押」詞句,即已敘明原告應受不利益處分之事由。倘非以此為要件,則綜觀原處分全文,並無其他原告應受不利益處分之依據事由,造成行政機關所作不利益行政處分得不具理由之情形,要與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規定意旨相差甚遠。綜前所陳,縱使「羈押」詞句僅係敘述事實,此一「羈押」事實亦已因欠缺合法正當之理由而非事實,故被告以未具合法正當理由之羈押裁定援引為事實,自有未合。

⒋被告稱公務人員行政責任非以刑事責任為依據,且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以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云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是否須接受刑事或行政之懲罰,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該當相關規範之構成要件;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則需評價此一社會生活事實存在與否而定。換言之,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或許因不同法律之規範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律效力,然於作為評價對象之社會生活事實尚誨暗不明、無法確認存在與否前,自無得以任何法律規範評價之。準此,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稱「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於檢察官尚未調查完畢並起訴前,自屬無法確定之狀態,無論相關刑事或考績法之行政責任均屬無法確定。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尚未終結前即作成免職處分,即係針對不確定之事實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實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準此,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一法定行政程序,應由處分機關踐行之。本件免職處分之作成機關係被告,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由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於94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資料陳述及申辯後,隨即於94年11月29日考績委員會作出處分。縱謂調查局政風室曾於94年10月31日派員訪談筆錄,亦因調查局與被告係各自獨立(各自的印信、獨立之會計及均得單獨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調查局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不得由被告援引為己用。否則,由調查局派員訪談筆錄即可,被告何須再次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資料陳述及申辯?綜上,被告作為本件免職處分之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9日考績委員會作出處分前,僅給予原告短短4 日之期間為陳述及申辯;形式上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實質上卻虛應故事、剝奪原告合法之程序利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行政處分之作成明顯有程序上之瑕疵。

⒍就通聯記錄與監聽譯文部份:①被告稱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撥打2 通電話予訴外人李長麟之通話內容涉及洩密,業經李長麟與蔡豪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原告辯稱李長麟電話通知已寄出九大公司檢舉函,嗣後因原告查賄公務繁忙,故回電李長麟緩辦,惟該期間並無李長麟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通聯記錄云云。惟查,李長麟95年3 月30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要你將檢察官要去搜索訊息告訴蔡豪?)他沒有要我告訴蔡豪,但是他有告訴我,他說他那兩天會很忙」;證人蔡豪95年3 月30日於屏東地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4年10月5日屏東地檢署搜索你的服務處是否事前知情?)我3 年選舉都會在1 個月前被搜索‧‧‧我覺得94年10月5 日蒐證只是一般的蒐證,李長麟告訴我說有人來查賄,我不認為那是重要的事情,也不認為是機密之事。我從經驗法則上就可以得知」。綜上可知,李長麟與蔡豪從未證稱「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撥打電話予李長麟,洩漏檢調人員將於次日發動搜索宋麗華服務處之消息」等語。被告就事實之認定似有違誤。而原告所辯李長麟電話通知九大公司檢舉案,係94年10月4 日以前李長麟撥打予原告,故原告於當日下班前接獲次日搜索行動任務後,即以電話通知李長麟公務繁忙、檢舉案延緩辦理。依上述,並參照通聯記錄所示,可見確有李長麟與原告間為檢舉案件而聯繫之事實,此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②綜觀台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及起訴書之內容,就原告與李長麟於94年10月4 日17時40分、同日19時7 分之電話聯繫,僅有「通聯記錄」而無「監聽譯文」。卷證資料僅得證明雙方有以電話通聯,至於對話實際真正內容則完全付之闕如。準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何以僅憑檢察官主觀之推定,即作為認定對原告不利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⒎本件復審決定書係保訓會於95年9 月12日作成;原告所涉

及貪瀆刑案已於95年6 月29日由屏東地院判決。查判決理由壹、一、㈡、1 、⑵:「‧‧‧綜合上情,被告甲○○於抽籤選定支援區域之前,並未與被告李長麟有所聯繫,其嗣後更換支援區域至屏東地區,又係因證人黃培中之請託,即難認被告甲○○至屏東地區支援選舉查察係因李長麟之指示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至屏東地區支援,為被告李長麟指示以為內應,即有所誤認」(見判決書第

5 頁最末列至第6 頁第5 列);理由貳、四、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自被告蔡豪處收受任何餽贈,即難認被告甲○○於為洩密之行為時,與被告蔡豪、李長麟間有何實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於事後收受與上開違背職務為對價關係之賄賂,自難僅以推測方式推定被告甲○○於上開餐敘之間曾自被告蔡豪處收受25萬元」(見判決書第17頁第11至16列)。由上可知,原告涉及貪瀆部分已經屏東地院從實體上認為並非事實,並駁斥公訴意旨之不當。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抑有進者,本件復審決定書之作成既晚於刑事一審判決已如前述,猶不顧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論,仍依已遭法院駁斥之起訴書內容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保訓會就本件復審決定,似嫌專斷。

⒏就保訓會無視法院事實認定部分:被告稱刑事責任判決無

罪,僅係認定被告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刑事要件,並非否定行政責任證據之認定云云,固非無見。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以觀,刑事罰優先並排除行政罰之適用,係著眼於刑事罰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該當刑事及行政責任之社會生活事實,因法院依法定程序所認定者與行政機關相比,無論就對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及證據之調查等,均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縱使刑事與行政法律之規範或有不同,仍應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適用刑事及行政法律之基礎。倘若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基礎社會生活事實與法院依法定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則事實之認定既有誤解之處,適用法律之結論當然有所違誤,此與所適用之法律係刑事或行政規範無涉。原告涉及貪污罪嫌經屏東地院認定並非事實等情已如前述,保訓會仍依已遭法院駁斥之起訴書內容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實嫌專斷。

⒐被告所援引為免職事由之羈押裁定,欠缺合法正當之理由

,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及免職處分之基礎。①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屏東地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聲羈字第261 號裁定羈押原告。原告旋即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此聲請遭屏東地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就駁回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撤銷上開屏東地院之駁回裁定。

撤銷理由略以「惟觀諸全卷,原審並未調閱(或命提出)裁定前之全部偵查卷宗,尤其是94年11月中旬前之偵查卷宗,以查明抗告人之聲請是否有無理由,於夫檢察官意見書所述意見是否可採,並抗告人聲請時與當初被裁定羈押時,羈押原因及理由有無變更?仍否存在?凡此在在與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具有關聯性,是原審僅以檢察官所述意見,即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似屬遽斷」(見裁定書第3頁第9 至15列)。由上可知,相較刑事案件於開始偵查之初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隨者刑事偵查程序之進展,對於事實之真相逐漸明朗,上開羈押原因及理由將有所變更,甚或已不復存在。是以,本件羈押裁定之適當與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意旨,應視94年11月中旬前之偵查卷證資料內容,是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定。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出「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後,屏東地院並未就本案再為裁定。此非因原告羈押事由仍存在之故,而係屏東地院於95年3 月30日行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之審判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原告具保停止羈押(見當日筆錄末頁)。準此,屏東地院94年度偵聲字第152 號裁定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重新裁定後,原裁定內容並未被維持,反之係認定羈押事由已不存在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足見原告於

94 年11 月中旬前,即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相較於裁定羈押時,羈押原因及理由均已欠缺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於94年12月13日以遭法院羈押裁定為事由,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實有未當。③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由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惟該案已經屏東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其判決內容就被告貪污收賄部分認定無罪,而有罪之洩密部分則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者,依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原告涉及之犯罪事實,貪污部分無罪;洩密部分法定刑未達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此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羈押要件不合。④原羈押裁定確有可議,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遭羈押實乏合法正當之理由。故本件被告以未具合法正當理由之羈押裁定援引為免職處分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

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 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就公務人員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以原告涉嫌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及收受賄賂,經屏東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上開規定核予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指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陳正達、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前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趙培良、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蔡俊士等分別涉及貪瀆案件,並遭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均移送公懲會審議,而原告同樣涉及貪瀆案件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卻依考績法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有違平等原則部分:①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此,前高雄地檢署簡任檢察官陳正達移送監察院審查,前雲林地檢署薦任檢察官徐維嶽移送公懲會審議,於法並無不合。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準此,前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蔡俊士與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為同一貪瀆案被告,前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與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廖椿堅(原告誤指為徐維嶽)為同一貪瀆案被告,故前開調查員併同移送公懲會審議,並無不當。③原告在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涉嫌洩漏偵查秘密予李長麟,再轉洩漏予蔡豪,業經李長麟及蔡豪2 人具結陳述屬實,且復有通聯紀錄及行受賄過程電話監譯報告等事證,證據確鑿,案發後,復經媒體大幅報導,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及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構成要件,被告爰予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無不合,亦難謂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違平等原則。至懲處案件究係依考績法或係依公懲法規定辦理,事涉行政機關裁量權,各案間實難相比擬。

⒊原告指稱被告所執經法院裁定羈押之免職處分理由,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審法院裁定撤銷而不復存在云云部分:惟被告係以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事證明確,且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與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為達整飭紀律決心及維護調查人員聲譽,爰論究其行政責任,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尚非僅以原告遭法院裁定羈押,即逕予免職,且獎懲令獎懲事由中雖引用「羈押」詞句,僅係敘述事實,並非以羈押為要件。

⒋原告主張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在檢方未偵查終結前,即

作成行政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部分: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以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

⒌原告訴稱未予以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部分:①被告於94年

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 次會議審議原告懲處案,依規定函請當事人申辯,調查局於94年11月25日代轉送達通知函予原告,因原告仍在羈押中,調查局乃指派駐區督察宋炳初、屏東縣調查站秘書莊山石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並在該署法警室面交原告,請其撰寫書面說明,上開借提、送達程序及取具陳述資料等歷時約1 小時。又屏東地檢署於94年10月27日發動偵辦原告貪瀆案,當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歷經審訊等過程,原告對其涉嫌事實應無由不知;另調查局為前揭事由,亦曾在考績委員會審議前之94年10月31日借提原告以訪談方式請其提出答辯,前後2 次答辯間隔近1 個月,已足夠原告對所涉嫌事實反覆推敲,及作好隨時接受提訊之準備,上開過程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應無原告訴稱時間急迫及全無心理準備情事。②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11月2 日召開94年第8 次會議審議本懲處案,為予原告申辯及陳述機會,於94年10月31日指派政風室督察廖福星南下配合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沈雲明,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原告,假屏東縣調查站以訪談方式,請其提出答辯,訪談過程耗時約2 小時,嗣後該資料依程序提報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經會議決議陳報被告,建請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

⒍原告指稱所謂洩密應係檢方揣測之詞、指稱涉嫌貪瀆部分

已經屏東地院認定並非事實部分:①蔡豪之妻宋麗華於系爭時間為競選屏東縣縣長因涉嫌賄選,經調查局聲請依法對蔡豪等人實施通訊監察,94年10月4 日發動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乙事疑事前遭人洩密。依通訊監察事實,本次搜索當(5 )日晚間9 時許,李長麟打電話予蔡豪,除探詢遭搜索相關情事,並多次以「朱哥」、「組長」、「南機組老大」等與原告姓名身分相符之稱謂,且稱「人家冒生命危險」、「昨天晚上通知這個事情」等通風報信語句,足證原告確有洩漏職務上所知悉將發動搜索之偵查秘密;嗣後李、蔡2 人再於94年10月12日電話聯絡,約定於同月13日宴請「朱哥」以表達感謝之意;94年10月13日餐會當天,蔡豪在飯局前以電話向某男子表示要跟一個很重要的人吃飯,且要求準備25萬元;飯局結束後不久,李、蔡

2 人再度電話聯絡,談稱「他收了嗎」、「有」等語,依上開電監譯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出席該次餐會,且蔡豪於飯局中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嫌。上開情節經屏東地檢署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損害調查人員聲譽,該局為達整飭紀律之決心及明快處理之目的,乃報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涉貪瀆案,調查局並未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故原告於94年10月4 日為洩漏偵查秘密,所撥打予李長麟之兩通電話,並無監聽譯文,致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未就此事證進行審議。又原告為規避洩密及收賄責任,竟於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案前之94年10月31日訪談紀錄中辯稱94年10月13日李長麟雖電邀渠與蔡豪餐敘,惟渠藉故推拖未曾前往;惟保訓會95年9 月12日公審決字第0279號復審案決定書,內載「原告於復審書指稱,其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受李先生之邀前往‧‧‧海天下餐廳聚餐‧‧‧並不知屏東縣長參選人之配偶會到現場,且僅禮貌性打招呼‧‧‧」等語(本案復審決定書),顯係原告嗣後見出席餐會乙事無從抵賴,故而更改說辭,承認應邀到場。綜上,原告單就是否出席餐會乙節,前後陳述反復,意圖卸責情狀,已不言而喻。②前開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所撥打予李長麟兩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業經李長麟、蔡豪於院、檢審理偵查時具結陳述屬實(詳見判決書、起訴書),且有李、蔡2 人於94年10月5 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又據一審判決書,略以:系爭兩通電話內容,原告辯稱當時係因李長麟電話通知已寄出九大公司之檢舉函,請求處理,其因查賄公務繁忙,故回電李長麟該案緩辦;惟經查通聯紀錄,該期間並無李長麟撥打予原告之紀錄,足徵原告辯解不實。據此證明原告洩密屬實,並非院、檢片面揣測之詞。檢察官起訴之事證,應係前揭李長麟、蔡豪證詞及渠2 人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相關卷證,檢方應已送交上級法院,被告及調查局無法提供。③本案一審判決書,有關原告自承撥打行動電話予李長麟部分及蔡豪與李長麟於該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陳述該通話內容屬實等情,調查局業於96年4 月11日行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卷中。

⒎原告於屏東地院一審判決限縮於洩密部分有罪,並經提起

上訴中,其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影響本案1次記2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部分:①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告身為執法人員,在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不避嫌疑,與涉嫌人接觸,且涉嫌洩漏偵查秘密予李長麟,再轉洩漏予蔡豪,業經渠2人具結陳述屬實,復有通聯紀錄及行受賄過程電話監譯報告等事證,證據確鑿,案發後,經媒體大幅報導,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及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構成要件,應嚴予追究行政責任,被告爰予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並載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②按刑事責任判決無罪,僅係認定被告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刑事要件,並非否定行政責任證據之認定;查調查局前調查員鄭旭峰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91年4月30日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嗣該刑事責任經判決無罪,惟最高行政法院論證以「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雖經‧‧‧判決無罪,僅係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不足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不得據以免其行政責任‧‧‧」等由判決上訴駁回;故刑事判決無罪,仍得追究其行政責任,自有案例可稽。本案依考績法規定,核布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與其刑事判決結果無涉。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人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者,如有違反相關服務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 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查原告為調查員,且為南機組第一組之組長,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及第23 0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明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詎原告於94年9 月21日在南機組內部,以抽次序籤填志願方式決定組員支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選舉查察專案工作之區域分配時,原抽籤後選定支援高雄區域,後因代同組組員黃培中抽籤選定屏東地區,為配合黃培中希望留任高雄地區支援選舉查察工作,且因訴外人李長麟為幫助宋麗華競選屏東縣長,邀請原告參與支援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之工作,以為內應,並將相關應秘密之偵查作為消息提供予李長麟,再轉知於蔡豪、宋麗華夫婦,原告遂利用上開機會順勢與黃培中對調,改至屏東地區支援。於94年10月4 日,在屏東地檢署查察專案小組開會結束,知悉屏東地檢署於次日欲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於同日17時

40 分 及19時7 分許,在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及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洩漏上開消息予李長麟知悉,李長麟隨即於當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於蔡豪前來其住處時轉知予蔡豪,使蔡豪與宋麗華知悉上開搜索消息,得以預作準備,將選舉相關之資料遷走,影響屏東地檢署於94年10月5 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宋麗華位於屏東市○○路○○○ 號及屏東縣○○鎮○○路、成功路口競選服務處之成效。蔡豪、李長麟為答謝原告,並冀求原告能持續協助,乃由李長麟居間安排蔡豪與原告見面,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 號海天下餐廳內,李長麟與蔡豪共同設宴款待原告,席間蔡豪並交付賄款25萬元予原告收受,做為原告違背其職務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代價,並冀求原告能於該段期間持續予以幫助、通知。以上情節,有李長麟、蔡豪2 人於94年10月4 日、94年10月5 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13日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保訓會卷可稽,其中94年10月5 日通話中李長麟稱:「我跟你講,你要跟『朱哥』碰個面」、「他現在已經是『組長』了,今天這些事情他在控制‧‧‧人家告訴我很多事情」、「人家現在在『南機組』是老大」、「人家為你打這個仗,昨天(即10月4日)晚上通知這個事情」、「人家‧‧‧冒職位危險告訴我這些事情,人家還是公務員」等語,94年10月12日16時14分通話中李長麟稱:「我確定了我再跟『朱哥』改,就7 點20分吃飯」、「很久沒有看到這個朋友了,我昨天跟你暗示過(按指給錢),你知道喔」,蔡豪回稱:「我知道,我們的朋友買飛機票是1 塊還是2 塊(按指給錢要給10萬或20萬)」,且於聚餐後復於94年10月12日16時14分通話中李長麟稱:「我那個兄弟不錯吧,你有奇檬誌(指很有面子)吧」、「他收了(指指錢)嗎?」,蔡豪回稱:「有。」李長麟稱:「都有,‧‧‧那我任務完成」等語。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廢棄高雄地院第一審判決,認原告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密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8 年,犯罪所得財物25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 9頁)。足見原告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違背職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等違法事實,核其情節重大,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與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原告辯稱無洩密收賄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稱被告依考績法規定所作之免職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認實質上屬懲戒處分,依憲法第77條規定,應移付公懲會依法懲處,被告所為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文係認為「...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乃認當時之考績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有違「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之解釋意旨,而非認免職處分僅能由公懲會懲處,行政機關不得依考績法規定對違法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該解釋後,考績法第12條已於90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第1 款至第8 款,明定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所犯者即為第5 款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以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無違上開解釋意旨或憲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四、原告訴稱為免職處分前未予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云云。惟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 次會議審議原告懲處案前,已請調查局於94年11月25日代轉送達通知函予原告,因原告在羈押中,調查局乃指派駐區督察宋炳初、屏東縣調查站秘書莊山石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並在該署法警室面交原告,請其撰寫書面陳述意見,上開借提、送達程序及取具陳述資料等歷時約1 小時。又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11月2 日召開94年第8 次會議審議本懲處案,為予原告申辯及陳述機會,於94年10月31日指派政風室督察廖福星南下配合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沈雲明,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借提原告,假屏東縣調查站以訪談方式,請原告提出答辯,訪談過程耗時約2 小時。前後2 次予原告申辯間隔近1 個月,已足夠原告對所涉情節詳實陳述意見,應無原告訴稱時間急迫、無心理準備,未予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之情事。

五、原告指稱檢察官陳正達、徐維嶽及調查員徐正雄、歐宗融、李磐、趙培良、蔡俊士等人均因涉及刑事不法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或涉及貪瀆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均依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公懲會,而未予依考績法規定記二大過免職徵處,卻對原告依考績法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為相異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另依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故被告依法將前高雄地檢署簡任檢察官陳正達移送監察院審查,前雲林地檢署薦任檢察官徐維嶽移送公懲會審議,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懲戒法第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因調查員蔡俊士與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為同一貪瀆案被告,調查員趙培良與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廖椿堅(原告誤指為徐維嶽)為同一貪瀆案被告,故被告將前開調查員併同移送公懲會審議,並無不當。且被告對其所屬人員違法失職,得按其違失情節程度,依其職權裁量為適法之不同處理,尚難認不同處理即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違背職務圖私人不法利益等違法事實明確,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與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嚴重破壞調查人員形象及風紀,而依調查局陳報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布1 次記2 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