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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許惠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薛石民變更為許惠祐,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訴訟標的。是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違反人權之秘密迫害行為如下:㈠在原告無違反法令下,已涉4 年多來不間斷非法監聽電話及手機、非法長期監看郵件、非法長期監看電腦網路並安裝後門、非法長期監看電子郵件,上諸情事並有破壞行為。㈡禁止原告工作謀生,以一切手段阻止原告工作,致原告喪失工作權與生存權。如破壞原告應徵工作1 百多件。㈢禁止特定及非特定人與原告接觸。如不讓原告與立法委員見面商談。㈣採秘密與片面手段為之,在可以且應通知原告本人情況下,蓄意隱瞞,而不知會原告,並任由執法人員秘密迫害。如不讓原告知道,且秘密脅迫原告親戚朋友不得幫原告忙。㈤其執法人員在執法期間如犯法得以免受法律約束與制裁。如隱匿執法人員身份,不讓原告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處分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陳明被告並沒有作行政處分,可是有行政行為,是一種秘密行政處分與秘密行政迫害,被告沒有具體行政處分,可是有行政行為,所謂行政行為是禁止原告工作權、生存權等,詳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等語,被告亦陳明其並未對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處分,被告並沒有從事原告所稱之行為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所為具體行政處分何指,是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效云云,即屬於法不合。次按「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前項第1款 或第2 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24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本法第7 條所稱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原告起訴時(95年11月23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被告依法負責「情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之管制與監督,並無執行犯罪通訊監察權限,如監察對象在國內設有戶籍,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監督。再按「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情報機關蒐集資訊,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 資) 訊截收、衛星偵蒐( 照) 、跟監、錄影( 音) 及向有關機關( 構) 調閱資料等方式,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從事情報工作,亦應受立法院監督。縱原告所指被告監聽、監看原告等行為存在,然查原告所指通訊監察等措施,並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行為,亦未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僅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有違誤。此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究有何具體行政處分有無效情事,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至原告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賴士葆、李敖、邱毅、廖學福、劉興旺、黃明勳等,本院認與上揭認定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向大法官提出聲請釋憲、暫停審理云云。查本件原告上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合法,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並無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形,故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