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94公審決字第329 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12月6 日公保字第094000327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警察局巡佐,宜蘭縣警察局以其前任該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下稱新城派出所)所長期間,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報由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94年3 月
7 日警署人乙字第435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主觀上並無受業者招待之意圖,亦未與林寶山間有任
何不法利益之交換:林寶山經營貨運之路線均係經產業道路,未經省、縣道路,與原告轄區之職務執行無任何利害關係,有宜蘭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第2 頁之記載、宜蘭縣警察局9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紀錄中蘇澳分局分局長陳文卿之陳述可稽。原告係因林寶山為警友會顧問而接受招待,主觀上並無接受不應接受招待之意圖,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係因新城派出所忙碌於ISO 認證,故邀約於完成認證後,由林寶山作東犒賞同仁之辛勞,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情事,原告與林寶山間復未有任何不法利益之交換,自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所稱「接受不應接受之餽贈或招待」記過之構成要件。
⒉原告與同所同仁至不醉軒小吃部用餐,席間並與林寶山所
邀請之女性歡唱卡拉OK之行為並不構成猥褻行為,被告未為詳查,即逕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調查證據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⑴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與同所同仁至不醉軒小吃部用餐,
該小吃部為簡陋家庭式之路邊小吃,並非奢華之不當場所,尤非經列管之不正當場所。席間原告暨多位同仁與林寶山所邀請之女性歡唱卡拉OK時之行為,乃使同仁以愉悅之心情,慶祝辦理被告交辦之ISO 檢核完畢,行為自然較平日之拘謹有所不同。雖原告在不醉軒小吃部歡唱卡拉OK時,於聲光刺激,及女性主動坐於其大腿部糾纏助興下,可能有較激烈、誇張之肢體動作;惟在場員警張啟昌等人於調查中稱原告有愛撫及撫摸動作云云,是否僅係燈光昏暗下,所為之錯誤觀察,因穿鑿附會加油添醋,人云亦云,或僅為明哲保身,而為迎合之供述,甚或挾怨報復,其是否符合事實不無可疑。
⑵警員張啟昌於94年2 月16日調查中陳稱其於93年12月30
日18時10分許到達,進入小吃部內右側廂房吃飯唱歌,約40分鐘後,因要帶妻子看病,即與林文俊駕車回所內等語,自無可能於19時50分許看到原告把長褲脫到膝蓋處。
⑶警員蘇泰山於94年2 月16日、22日、23日調查筆錄中稱
性行為、性器官露在外頭乙節,嗣於94年2 月23日宜蘭縣警察局9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接受委員吳坤旭詢問時,則改稱當該名女子起來時,所長雖有著內褲,看到性器官勃起等語;及警員吳民讚於94年2 月16日、23日調查中所稱,與始終在場之警員陳維敏於歷次調查中均僅稱看到原告僅抱著1 名女子坐在大腿上等情,不相符合。
⑷警員林文俊於94年2 月17日(原告誤載為16日)調查筆
錄證稱其於不醉軒小吃部內期間,並無看到大陸女子在廂房內坐檯陪酒等語,嗣於94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改稱看到原告把長褲脫到膝蓋處,把坐在他左邊的1 名傳播小姐,抱坐在大腿上云云。警員林國隆於94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中未陳稱有何脫下長褲之行為,惟於94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則稱原告將褲子脫到大腿處後坐下,之後就將左側傳播小姐抱至其大腿上云云。
⑸查本件係與會之其他警員自行舉發,但與會之警員皆受
到不等之懲處在案,而原告所帶領之該所警員,渠等93年考績,僅警員蘇泰山、林國隆等次列甲,其餘人員均考列乙等,其間有無因管理考核過嚴而挾怨報復,藉機為誇大不實之供述,核屬合理之懷疑。且該廂房係為密閉式,其內情形並非外人所得共視共聞,該行為是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無可疑。況亦未見被告就所稱指證之6 名同仁,分別究明原告之肢體動作是否有上開構成猥褻行為之情事,僅泛稱原告做出不雅猥褻動作,有宜蘭縣警察局陳副局長榮傑於被告94年度第4 次考績委員會之陳述可參。被告對上開證詞選擇性加以採用,而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如警員陳維敏部分)則完全未為斟酌,遽認原告有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有違行政程序法上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調查證據原則,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專案考績處分之判斷結果。
⒊被告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稱「情節重大」之判斷,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⑴被告稱其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
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云云,顯將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混為一談。
⑵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時,未充分究明原告是否有猥褻
抑或僅係不雅之行為,已如前述。甚且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原告本身之行為觀之,被告將「本案經署長室通知,自由時報記者詢問本案案情,至為何媒體為何得到消息,本局亦不清楚,因此,原訂於2 月25日早上召開考績會,提前於00時30分召開,會議結果亦於當日早上公開向媒體說明,但部分媒體自行至派出所或分局採訪,故發生一些不實報導」等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忽視原告在警界服務逾20年以上成績優良並由內政部分別於83年度及93年度給予參等參級及貳等參級獎章證書,且於89年度至93年度連續5 年列考績甲等,敘獎無數之優良事蹟,僅因原告乙次在慶功宴酒酣後之肢體放縱行為,即逕對原告作出免職之處分,未免過苛,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甚鉅,原處分顯然有失權衡,且已構成判斷濫用之違法。
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參諸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多次前往有女陪侍
之不妥當場所消費,嚴重影響警譽,違反紀律,言行不檢」之案件,至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條第1項規定為記1 大過之處分,未有逕予免職之例,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公申決字第105 號、(93)公申決字第36號、(94)公申決字第11號、第12號、(94)公申決字第49號、(94)公申決字第91號、(94)公申決字第179 號復審決定書可參;且另案花蓮縣警察局巡官至陪酒KTV 消費、意圖非禮女子案,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書撤銷,由該局以86年7 月10日86花警人字第26670 號令認受處分人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條第1 款規定,予以記1 大過懲處。又就顯然情節較為重大之情形,例如與人鬥毆、意圖非禮女子、簽帳糾紛、毆傷服務生、言行粗暴等,一般均為記1 大過處分,未聞有直接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例。足見無論被告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此一致標準之遵循幾可確定。本案之情節顯然較前開案例(如與人鬥毆、意圖非禮女子、簽帳糾紛、毆傷服務生、言行粗暴之案例)輕微,卻將原告1 次記2 大過逕予免職,其不合法昭然若揭,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等甚鉅。
⑵本案情節縱令屬實(姑不論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時,
是否未充分究明原告有猥褻抑或僅係不雅之行為),衡諸被告85年1 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117879號)、89年7 月24日(89)警署督字第117879號函頒布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均至多僅為加重記1 大過之懲處程度;退萬步言,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附註5 第3 項規定,而認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亦至多僅加重記1 大過後再加重(例如記小過之問題),尚不致達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之程度,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
猥褻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其行政責任依前揭規定應逕予免職,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被告,復經被告94年3 月4 日9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後,認原告有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⒉依宜蘭縣警友會章程規定,該會之會員各有其本職,惟非
謂警察人員即可接受該會會員或顧問之設宴款待及召女陪侍。原告負有執法重責,與職務上有關之業者接觸,更應謹言慎行,然原告以辦理ISO 檢核完畢與同仁餐敘為名,接受業者不當邀宴並召女陪侍,其品德操守上顯有重大瑕疵,亦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
⒊關於是否為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係以涉足當時有無實
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本件餐敘地點不醉軒小吃店雖為家庭式之路邊小吃店,惟有傳播小姐於該店包廂內陪同唱歌、喝酒助興,業已符合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出入之「不妥當場所」;另原告所稱渠與其他同仁認為該等女子係林寶山友人,旋即又稱若真為傳播小姐,渠等並不知情乙節,因該晚參加餐敘之同仁均知前來陪酒女子係傳播小姐,原告所辯前後矛盾。此外,原告所稱渠有返所服勤並領用裝備,當日20時原告雖有返所簽出服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惟並未與同班勤務警員吳民讚一同執勤,巡邏簽章表係由吳員代簽;另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原告則未返所簽出,而由警員林國隆代為簽出及巡邏簽章表,此有出入登記簿及巡邏簽章表等資料為證,原告欲藉由該時段有實際服勤而證明其不在場,實不足採。
⒋當日原告其餘同仁均證稱目睹原告於不醉軒小吃店之包廂
內將長褲脫下褪至大腿處後坐下,並將坐於其左側之傳播小姐抱至大腿上用雙手撫摸,有愛撫及猥褻之動作,另在場6 位同仁於不同時間所繪製之現場圖均一致,是以,有關渠等指證原告當日於小吃店包廂內有女陪侍及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之情事,自較原告所辯之詞可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調查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核不足採。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警察人員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於免職處分。原告未依規定執勤,而於勤務中接受貨運業者不當邀宴,嗣業者召女陪侍,亦未能即時離開現場或拒絕小姐陪侍,反竟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其情節顯已符合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應予免職之要件。又警察機關違法犯紀員警涉案情節輕重有別,所受懲處自有不同,原告所稱本案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不可採。
⒍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
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差別待遇原則,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⒎按原告身為執法人員且擔任派出所所長乙職,應熟知警察
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等警察風紀之規定,未能以身作則,竟利用職務之便,帶領所內同仁一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不知迴避,對業者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等節,連累下屬,卻一再強辯僅係不雅行為,自認所受處分有差別待遇,徒顯露其欠缺責任感與榮譽心,並且漠視身為公務人員應有之紀律。是以,被告審酌原告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並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核定免職,依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銀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受業者招待之意圖,亦未與林寶山間有任何不法利益之交換,係因林寶山為警友會顧問,且係因新城派出所邀約於完成ISO 認證認證後,由林寶山作東犒賞同仁之辛勞。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與同所同仁至不醉軒小吃店用餐,該小吃店為簡陋家庭式之路邊小吃,並非奢華之不當場所,席間並與林寶山所邀請之女性歡唱卡拉OK,雖原告於聲光刺激,及女性主動坐於其大腿部糾纏助興下,可能有較激烈、誇張之肢體動作,但並不構成猥褻行為,被告未為詳查,即逕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調查證據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在場員警張啟昌等人於調查中稱原告有愛撫及撫摸動作云云,是否僅係燈光昏暗下,所為之錯誤觀察,因穿鑿附會加油添醋,人云亦云,或僅為明哲保身,而為迎合之供述,甚或挾怨報復,其是否符合事實不無可疑。且該廂房係為密閉式,其內情形並非外人所得共視共聞,該行為是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無可疑。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時,未充分究明原告是否有猥褻抑或僅係不雅之行為,已如前述,甚且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原告本身之行為觀之,被告將部分媒體不實報導等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忽視原告在警界服務逾20年以上成績優良並由內政部分別於83年度及93年度給予參等參級及貳等參級獎章證書,且於89年度至93年度連續5 年列考績甲等,敘獎無數之優良事蹟,僅因原告乙次在慶功宴酒酣後之肢體放縱行為,即逕對原告作出免職之處分,未免過苛,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甚鉅,原處分顯然有失權衡,且已構成判斷濫用之違法。參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消費,嚴重影響警譽,違反紀律,言行不檢」之案件,至多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記1 大過之處分,未有逕予免職之例,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公申決字第105 號、
(93)公申決字第36號、(94)公申決字第11號、第12號、
(94)公申決字第49號、(94)公申決字第91號、(94)公申決字第17 9號復審決定書可參;且另案花蓮縣警察局巡官至陪酒KTV 消費、意圖非禮女子案,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書撤銷,由該局以86年7 月10日86花警人字第26670 號令認受處分人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 條第 1款規定,予以記1 大過懲處。又就顯然情節較為重大之情形,例如與人鬥毆、意圖非禮女子、簽帳糾紛、毆傷服務生、言行粗暴等,一般均為記1 大過處分,未聞有直接1 次記 2大過免職之例。足見無論被告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此一致標準之遵循幾可確定。本案之情節顯然較前開案例(如與人鬥毆、意圖非禮女子、簽帳糾紛、毆傷服務生、言行粗暴之案例)輕微,卻將原告1 次記2 大過逕予免職,其不合法昭然若揭,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貨運業者不當邀宴並召女陪侍,且於不醉軒小吃店內不忌諱其所屬6 位警員同仁、業者在場,竟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此於94年2 月16日、23日及24日宜蘭縣警察局對6 名同仁之調查筆錄載明可查,原告上開行為乖張且膽大妄為,忝為執法之警察人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有確實證據,堪予認定,案經宜蘭縣警察局94年2 月23日94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請被告予以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嗣經被告94年3 月4 日94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討論,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原告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有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行為已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7款之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爰以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符合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 2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第2 項)前項第
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 2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內政部93年7 月21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㈠本署權責部分:類別⒉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案件核定機關為警政署。…」
五、原告係宜蘭縣警察局巡佐,宜蘭縣警察局以其前任該局新城派出所所長期間,於93年12月30日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報由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2 月25日警人乙字第0940003208號獎懲建議函、被告考績委員會94年第4 次會議決議、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上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是否違誤?
六、經查:㈠原告固主張:93年12月30日20時簽領相關裝備,有執行巡邏
勤務,且於巡邏箱(點)簽名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12月30日20時至22時及22時至24時應服2 班乙線車巡之巡邏勤務,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有新城派出所93年12月30日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當日在場其所屬張啟昌等6 名警員指證其未依規定執行勤務,且於勤務時間內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飲酒,其中當日與原告共同執行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之警員吳民讚指稱:「…,20時至22時這班巡邏勤務時段,所長甲○○均未與我共同服勤。」等語(見吳民讚94年2 月23日調查筆錄),及當日排定與原告執行22時至24時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國隆指稱:「當日在不醉軒席間,約20時左右所長甲○○有向我交代返回所後如他22時還未回所,於22至24時我們兩人巡邏時幫他代簽出入登記簿和巡邏簽章表,我等到22時所長仍未返所,我就幫他簽出後自行巡邏,…。」等語(見林國隆94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原告雖提出由張振福、程福來出具於機車行或車站與原告相遇之資料,惟並無法證明其20時至24時是否均有確實執行巡邏勤務。且原告於當日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所載22時簽退勤巡邏之筆跡中,均有先經用筆描底,再由其他同仁描繪代簽之情形,此有是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影本可證,原告空言主張:當時用鉛筆事先描底部分,係因原筆墨水不順暢,係換支筆再簽云云,尚難採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一、…。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強化勤務紀律重點項目:一、…。三、執行勤務紀律:各種勤務,應依照規定及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認真執行,嚴禁有左列情事:㈠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勤。(利用無線電逃勤、怠勤者,應加重處分)…。」準此,警察機關執勤巡邏勤務之人員,應於巡邏區(線)切實執行巡邏勤務。是堪認原告93年12月30日20時至22時及22時至24時未依規定執行巡邏勤務之行為。
㈡依宜蘭縣警察局於94年2 月18日及24日訪談貨運業者林寶山
陳稱:「…我當天是在虹鱒山海產店,…遇新城所的所長甲○○及派出所警察,…中午飯後,我提議大家到蘇澳新站入口旁不醉軒小吃部唱卡拉OK及喝酒,我提議請幾個小姐過來坐檯助興,就打電話叫4 名傳播小姐…。」、「我總共召來
6 個,是我為了助興,主動以電話召來的。」、「…不醉軒小吃部(含傳播小姐)約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左右,均由我支付。」、「我約17時多就打電話叫傳播小姐,約18時多她們才到小吃部,約22時多結束…。傳播小姐的費用總共新臺幣八千六百塊,是我當場付給1 位男性馬伕。…。」等語(見林寶山94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調查筆錄),且據宜蘭縣警察局94年2 月18日訪談原告是否知道接受業者邀宴及招待是違反警察風紀規定之行為時,其亦陳稱:「我認為中午我請,而晚上由他請客,是合情合理之行為。」等語(見原告94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不醉軒小吃部老闆陳碧紅亦陳稱:「由1 名所長(指原告)的朋友(我不認識)付帳。」等語(見陳碧紅94年2 月23日訪問紀錄),足證原告是日晚上於不醉軒小吃店宴飲及召女陪侍之費用,係由林寶山支付。原告雖主張:貨運業者林寶山係宜蘭縣警察之友會顧問,慰勞該所同仁ISO 檢核期間之辛勞,並非所謂接受業者招待云云。惟依宜蘭縣警友會章程第2 條規定,該會係以協力防範犯罪,擴大安全宣導,促進警民合作,強化治安為宗旨之非營利社會團體,雖該會之會員各有其本職,惟非謂警察人員即可接受該會會員或顧問之設宴款待及召女陪侍。參以宜蘭縣警察局前調閱原告手機通聯紀錄,原告於93年12月30日11時7 分發話予業者林寶山,林寶山於11時26分許到達虹鱒餐廳,於16時13分林寶山發話予原告,可知係原告主動通知林寶山到達虹鱒餐廳,林寶山再邀宴晚上至不醉軒小吃部。另據宜蘭縣警察局訪談貨運業者林寶山陳稱,當日中午及晚上
2 次聚餐費用均係渠支付(見林寶山94年2 月18日及24日調查筆錄),此雖與原告陳稱僅當日晚上之費用由林寶山支付云云,並不一致,惟綜上應可確認原告93年12月30日晚上於勤務時間內未依規定執勤而有接受貨運業者林寶山設宴款待及召女陪侍飲酒情事。原告雖主張:係林寶山電召幾位女性友人到場唱歌飲酒,該所同仁常於該店用午、晚餐,並非不妥當場所云云。惟判斷是否為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係以涉足當時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以原告於是日晚間既已明知林寶山電召6 名小姐至該店陪同唱歌、喝酒助興,其並未當場拒絕,亦未即時走避,仍由6 名傳播小姐於店內坐檯、陪同喝酒唱歌至當日22時許,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告負有執法重責,而貨運業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對象,原告與其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有關之業者接觸,更應謹言慎行,然原告以辦理ISO 檢核完畢與同仁餐敘為名,接受業者不當邀宴並召女陪侍,其品德操守上顯有重大瑕疵,亦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有陪侍女子面對面跨坐於其大腿上糾纏助
興,可能有較激烈、誇張之肢體動作,該女子隨著音樂節奏搖晃身體,其手拿麥克風唱歌,僅偶爾觸碰她身體,並無猥褻行為云云。惟查,93年12月30日原告其所屬警員張啟昌、吳民讚、林文俊、蘇泰山、陳維敏、林國隆前往及停留不醉軒小吃店之時間雖不一,但渠等均有目睹原告於包廂內將長褲脫下褪至大腿處後坐下,並將坐於其左側之陪侍女子抱至大腿上用雙手撫摸,有張啟昌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6 名員警均因當日於不醉軒小吃店餐敘,經宜蘭縣警察局查證有未依規定執行巡邏勤務等情,經該局分別核予記過及申誡1 次至2 次不等之懲處,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3 月 9日警人乙字第0940003304號函及獎懲名冊附卷可稽。依經驗法則觀之,渠等若係基於企圖誣陷原告之意,除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常理應迅速走避外,亦不致與未熟識之6 名女子共處一室喝酒唱歌,而致自身遭受懲處之情。且依附於原處分卷94年2 月16日、23日及24日宜蘭縣警察局對張啟昌等6 名警員之調查筆錄及渠等所繪製之現場座位圖所示,當日不醉軒廂房內座位是1 位男客人與1 位傳播女子毗鄰而坐,現場廂房由進門右邊起依序為吳民讚、林文俊、蘇泰山、原告、陳維敏、張啟昌、林國隆及林寶山,有繪現場圖示之影本等附卷可稽,該現場繪製圖為不同之6 名警員,不同時間所繪製,復均一致,應為可信。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58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當日於不醉軒所為動作,難謂係非基於色慾所為之猥褻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為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堪認該6 名警員指證原告當晚於不醉軒小吃店包廂內當場與陪侍飲酒、唱歌之女子發生猥褻行為之情事屬實。至原告又主張:警員蘇泰山當時服勤務,如何目睹22時之猥褻行為云云,查當日原告原係服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與警員吳民讚共同執行)及22至24時巡邏勤務(與警員林國隆共同執行),原告雖於20時返所簽出及24時簽入,然未實際與吳民讚、林國隆2 人共同執行該2 班勤務,已如上述,警員蘇泰山係服20時至22時肅竊查抄勤務,渠有返所簽出服勤,惟蘇泰山離開包廂後林寶山一再電促,爰於20時40分再返回,迄22時以後始離去,有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影本及蘇泰山94年2 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蘇泰山指稱於22時目睹原告有猥褻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綜合㈠至㈢所述,足認原告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事證明確。
㈣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身為警察人員,且擔任派出所所長一職,應謹慎行事,以身作則,惟如上所述,原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帶領所內所屬警員一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不知迴避,對業者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等節,連累下屬,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義務與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之形象與警譽,堪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是原告已符合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1 次記
2 大過之情事。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第 1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第 2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宜蘭縣警察局94年2 月23日93年度第4 次、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有出席第4 次考績委員會並陳述意見),決議原告擬予1 次記2 大過免職。嗣經被告考績委員會94年3 月4 日94年第4 次會議(原告有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報告書)討論決議:原告身為主管,帶頭集團接受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更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經在場員警6 名指證,有具體事證,嚴重破壞團體紀律,影響警察形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以上有宜蘭縣警察局94年2 月23日93年度第4 次、第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4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原告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且已依法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調查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召開上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時,除請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外,並對相關對原告有利、不利事證予以檢視,所為調查審理程序符合規定,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告之情節顯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公申決字第105 號、(93)公申決字第36號、(94)公申決字第11號、第12號、(94)公申決字第49號、(94)公申決字第91號、(94)公申決字第179 號、(86)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之案例(如與人鬥毆、意圖非禮女子、簽帳糾紛、毆傷服務生、言行粗暴之案例)輕微,被告卻將原告
1 次記2 大過逕予免職,違反平等原則,且屬過苛,原處分顯然有失權衡,判斷濫用云云。惟查警察機關違法犯紀員警涉案情節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所受懲處因而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謂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已如上述,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7款規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予以免職,被告並無濫用裁量及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涉嫌接受貨運業者邀宴並召女陪侍,且當場與女子發生猥褻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事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啟昌、吳民讚、林文俊、蘇泰山、陳維敏、林國隆,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