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11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又人民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暨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期間,向被告申
請連江縣○○鄉○○段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土地複丈及登記,因與相鄰土地界址糾紛,遭被告駁回。嗣經原告及訴外人鄭碧梅、鄭坤官、鄭飛龍等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2 月3 日
92 年 度連訴字第6 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3月1日94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及訴外人鄭碧海、鄭坤官、鄭飛龍等人以95年4 月1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95年4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764號函准許依92年申請書收件審查。
㈡嗣原告於95年5 月4 日向被告○○○鄉○○段○○○○○ ○號土
地複丈,被告以95年5 月5 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125號函(下稱被告95年5 月5 日函)附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函送原告(複丈結果記載○○○鄉○○段○○○ ○○○號分割另新編403-6 地號),而原告認此一新編地號之處分為違法,以95年5 月13日書函請求被告撤銷該新○○○鄉○○段○○○○ ○○號之編號,應另為適當之編號,被告則以95年5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1213號函(下稱被告95年
5 月19日函)復,略以「...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尚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且依規定辦理相關地號整併後,再依法辦理地籍圖公布。」原告不服被告95年5 月5 日函暨95年連地丈字第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被告95年5 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函文係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爰以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被告95年5 月5 日函暨95年8 月4 日(按應為95年5 月4 日)095 連地字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編定大坪段403-6 地號附圖之此部分暨被告95年5 月19日函所載為暫編地號及地號整併之行政處分均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⒉被告應就連江縣○○鄉○○段
403 、403-1 、403-4 、403- 6地號,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2年度連訴字第6 號判決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連地丈字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關係位置、面積,界址,為原告辦理土地複丈,其複丈結果併被告95年4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764號行政處分說明六土地登記案審查,不得為地號、關係位置、標示、面積、界址之變動、消滅、分割、合併之一切行為。⒊前開撤銷地號整併處分之此部分,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就連江縣○○鄉○○段403 、403-1 、403-4 、403-
6 地號,載入公告地籍圖為公示處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5年5 月5 日函暨095 連地字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編定大坪段403-6 地號附圖之此部分,及被告95年5 月19日函所載為暫編地號及地號整併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就被告95年5 月5 日函、被
告95年5 月19日函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5年
9 月28日95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02561號裁定駁回。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後,於其95年7 月31日行政訴訟準
備程序狀中為訴之更正及追加,先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5 月5 日函暨095 連地字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附圖編定大坪段403-6 地號之此部分,及被告95年5 月19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連江縣○○鄉○○段403 、403-1 、
4 03-4、403-6 地號,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2年度連訴字第
6 號判決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連地丈字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關係位置、面積、界址,為原告辦理土地複丈,其複丈結果併被告95年4 月19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764號行政處分說明六土地登記案審查之。⒊被告應另為適法編定地號以替代重覆編定之大坪段403-6 地號及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就連江縣○○鄉○○段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2年度連訴字第6 號判決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連地丈字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關係位置、面積、界址,載入公告地籍圖為公示處理。⒋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公告連江縣○○鄉○○段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土地總登記。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5年5 月5 日函暨095 連地字004800號土地複丈結果附圖編定大坪段403-6 地號之此部分,及被告95年5 月19日函均違法。
三、經查:㈠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
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95年5 月5 日函暨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意旨僅係檢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給原告及相關單位,係為觀念通知,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另被告95年5 月19日函意旨:「...說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第204 條及233 條規定,土地複丈專指已依法辦竣地籍登記及土地登記之土地而言。...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尚未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公布,目前屬暫編地號...且依規定辦理相關地號整併後,再依法辦理地籍圖公布。」查該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亦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又原告就被告上開2 函文聲請停止執行,經前揭本院95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6
1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業已審認被告上開2 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對被告上開2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就連江縣○○鄉○○段403 、
403-1 、403-4 、403-6 地號,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2年度連訴字第6 號判決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連地丈字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關係位置、面積、界址,為原告辦理土地複丈云云。查原告於95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複丈上開土地,經被告以95年8 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2305號函(參原告證14號,本院卷第57頁)駁回,且原告於本院96年
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項聲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以義務訴訟,惟查,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即明,然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並未對被告上開95年8 月14日函表示不服,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原告逕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其先位聲明第2 項即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查無論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或變更
後聲明第3 項皆係以其先位聲明第1 項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先決條件,惟前已敘明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則其先位聲明第3 項則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變更後追加先位聲明第4 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後,為上揭訴之追加,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8 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所追加先位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公告連江縣○○鄉○○段403 、403-1 、403-4 、403-6 地號土地總登記。」,因涉及另項法律實體規定,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本院不准許原告追加此項聲明,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及其追加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以裁
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及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毋庸予以調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