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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26 號原 告 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8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 日以「總務情報OFFICE iNF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事務用紙、皺紋紙帶、貼紙、卡紙、手冊、紙型、塑膠製之袋、膠紙、印章箱、筆、商標吊牌、鉛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4年3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總務倉庫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3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為第0000000 號「總務情報OFFICE iNF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所涉之二商標,分別為參加人網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所先後註冊在案,二者商標,由參加人登記註冊者,中文為總務倉庫,英文為OFFICERPRO,圖形為迴紋針型小人雙手高舉抬鉛筆一支,商標外觀則為綠藍字。原告之商標,中文為總務情報,英文為OFFICEINFO,圖形為一小人單手持筆狀似跑步,商標外觀則分別為橘色及紅色字體圖畫交錯使用,底色為白色。上開二商標,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並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再者,系爭二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如以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之人形為主要部分,將兩者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均可明顯發現二者無論在主要部分、次要部分、附隨部分,甚至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有明顯不同,自難認為屬於近似之商標。尤其,依照歷年實務見解,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若以此標準觀察系爭兩商標,系爭商標均無此類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問題,是被告以二者商標有相同近似之虞,從而撤銷原告之商標註冊,自有違誤。

⒉本案被告並未指明何以原告之「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

」商標與參加人之「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有如何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其標準、混淆之情況均不復見被告之說明。且根據被告所訂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總體觀察原則」亦為判斷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重要原則。而所謂總體觀察原則係指商標若同時包含文字與圖樣者,則於判斷是否構成近似時,應就商標文字與圖樣整體部分相互比較觀察。本案原告經核准公告之第0000000 號商標證書「總務情報OFFICE

iFO 及圖」乃一圖文商標,而參加人「總務倉庫officepr

o 及圖」事實上並非圖文商標,而是「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三個商標組合而成,依總體觀察原則,此二者無論中文、英文以及圖形部分均有所不同,組合起來更有明顯之區別。被告未為通體觀察即逕自認為原告之上開商標與參加人之「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更不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認定似嫌武斷。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5 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為「……總括OFFICEiNFO與officepro 之全部,予以隔離觀察,外形上info與pro 結尾有顯著之不同,發音前者為兩個音節,後者為一個音節fo與ro之發音迥然不同,前者為information 之簡寫,意義為資訊、消息、資料、情報、知識、見聞、檢舉、告發、詢問處,後者當形容詞意義為專家的、專門的、職業的,當副詞意義為贊成地,當名詞為專家、職業選手、贊成,或者代表profession之簡寫,意義為專家,意義亦不相同,即二者在外型與字義上尚可區辨。末查,告訴人商標註冊號數一四五五二四號『officeinfo』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及宣傳品之遞送;網路廣告代理;網路廣告電子傳送、人事管理顧問;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之服務』等商品,而告訴人指述涉有違反商標法情節之總務情報公司文宣雖使用officeinfo,並使用於相同之『提供網路購物之服務』,但另有結合使用中文『總務情報』之部分,客觀上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之觀點,亦非屬近似商標之使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智商0941字第09380458

720 號函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被告於同樣案件時做出前後不同之認定,亦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說明。

⒋判斷原告商標「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與參加人商標

「總務倉庫officeepro及圖」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該當,因「近似」與否欠缺明確性,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下,雖為被告之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判斷餘地之例外事項審查,本案被告的判斷,前後反覆不一,先認為原告「OFFICEiNFO」商標另有結合使用中文「總務情報」之部分,客觀上與officepro 應非屬近似商標之使用,於本案中又認為原告「總務情報OFFICEiN FO及圖」與參加人「總務倉庫officeepro及圖」近似,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出於行政機關之主觀恣意,實為判斷瑕疵。

⒌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皆以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部、客服

部協理(兼董事)楊志明復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原告其後始以近似之「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而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被告之依據無非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楊志明因妨害秘密案件,遭判處拘役五十日,惟楊志明因契約有守工商秘密之義務,其洩密者乃客戶資料,並不能因此直接推知原告惡意的攀附商譽搶先註冊商標,兩者係屬二事,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屬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⒍另被告認定原告「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與參加人「

總務倉庫officeepro及圖」近似,另一方面又於其他申請案中,予申請人為新經濟策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為「OFFICEiNFO」、「總務情報」註冊( 附本院卷原證二) 。被告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⒎末按本案所涉之二商標,分別為參加人與原告所先後註冊

在案,二者商標,由參加人登記註冊者,中文為總務倉庫,英文為OFFICERPRO,圖形為迴紋針型小人雙手高舉抬鉛筆一支,商標外觀則為綠藍字,其申請註冊登記之日期在前(即90年11月1 日),並領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原告之商標,中文為總務情報,英文為OFFICEINFO,圖形為一小人單手持筆狀似跑步,商標外觀則分別為橘色及紅色字體圖畫交錯使用,底色為白色,申請註冊登記之日期在後(即94年1 月1 日),並前經被告評定兩者無相同近似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0月14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458720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是在原告申請註冊在後之情況下,何來被告所指「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商標」之可言。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商標所引用之法律依據,顯有違誤不當。為此,敬請鈞院明鑒,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原告應有之權利,並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被異議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總務情報OFFICE iNFO 及圖」

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證據資料),二者固有不同之文字及圖形,惟除二者中、外文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總務」及「OFFICE」外,且圖形皆以文具等作擬人化之設計,整體設計意匠予人系列商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次查,本件參加人係經營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之通路商,

設立於89年,自91年9 月起即以據以異議「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使用於提供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等服務之標誌,其透過郵寄型錄、網路報導、參展等活動行銷宣傳,使得其於銷售通路及銷售金額於業界造成話題,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傳真訂購單、型錄、網路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查,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兼董事)楊志明,曾於91年7 月30日至92年8 月8 日間於參加人公司擔任產品行銷部經理,應有因該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為參加人先使用者,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楊志明在職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⒋衡諸參加人早於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總務情報OFFICE

iNFO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12月1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之事實,而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兼董事)楊志明復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原告遲於其後始以近似之中、外文「總務情報」、「OFFICE iNFO 」結合設計概念相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提供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等服務密切關聯之事務用紙、貼紙、手冊、膠紙、筆等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註冊...14、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而系爭商標:

⑴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①外觀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

」與系爭商標「總務情報OFFICE INFO 及圖」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以迴紋針人圖樣右置「OFFICEPRO」及「總務情報」,系爭商標之整體構圖亦有同旨趣,同為人形圖樣右置圖樣英文「OFFICEXX XX 」及圖樣中文「總務XX」。今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之構圖及組成乃參加人所獨創,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印象越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今系爭商標整體之構圖設計及匠意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如出一轍、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原告不思自行設計商標而意圖攀附異議人著名商標之意甚明,於具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下,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②觀念近似:就圖樣中文之部分言,二商標之圖樣中文

同為「總務XX」,而「倉庫」為「儲藏貨物的地方」、「情報」則為「各種消息的通信及報告」,二者皆有「提供大量資訊」之意,且與具包山包海、管理一切雜務性質之「總務」相結合,二者更同有「任何資訊皆可由其中獲得」之意涵,其於一般日常生活上,二詞彙予人之觀念極為相近且易於產生聯想。圖樣英文之部分,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上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故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今二商標之圖樣英文同以「OFFICE」為起首字,且英文字母之個數皆為9 個以上,又同以「O 」為結尾,僅以「PR」與「INF 」之差異,對一般之消費者來說並非明顯易辨,故二商標之圖樣英文部分確屬近似無疑。

③商標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今二商標在外觀上如出一轍,僅中文「倉庫」「情報」,與英文「PR」、「INF 」之不同,就整體圖樣言,其細微部分之差異,並無從在消費者的印象中發揮區辨功能,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考量(同基準5.2.4 ),二商標就整體觀察言之,相似度極高。

⑵被告知悉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

①原告之負責人「甲○○」前為立全行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證一號:立全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該立全行企業有限公司即為參加人之供應商。

②楊志明前曾為參加人之產品部經理,於92年間離職,

隨即與甲○○等人籌組原告公司,而於92年11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楊志明除擔任非股東董事外,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證二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楊志明現則登記為該公司之監督人(見被告96年7 月19日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而原告公司之營業模式與參加人公司亦完全相同,其使用之商標又與參加人之商標近似,已屬惡意之不公平競爭,其商標更不應予保護。

⑶故原告屬「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⒉被告93年10月14日(九三)智商0941字第09380458720 號

函,與本件乃就不同之商標而為認定,原告自不得為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商標申請人因某種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 日以如附圖1 所示之「總務情報OFFICE iNF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事務用紙、皺紋紙帶、貼紙、卡紙、手冊、紙型、塑膠製之袋、膠紙、印章箱、筆、商標吊牌、鉛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3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2 所示之「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2月1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之事實,而原告之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兼董事)楊志明復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原告其後始以近似之「總務情報OFFICE iNFO 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提供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等服務密切關聯之「事務用紙、貼紙、手冊、膠紙、筆」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總務情報」及外文「OFFICE IN

FO」分呈上下排列,並於左側設一含有迴紋針及擬人化設計圖形聯合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OFFICEPRO 」與中文「總務倉庫」分呈上下排列,並於左側設一以迴紋針作擬人化設計,手舉一枝鉛筆之圖形組合而成;二商標圖樣相較,固有中文「情報」、「倉庫」等字、外文「PRO 」、「INFO」及圖形之細微差異,惟二商標圖樣因均有較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總務」、相同外文「OFFICE」及含有迴紋針設計之擬人化圖形設計,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整體設計意匠予人系列商標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參加人成立於89年,係經營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之通

路商,自91年9 月起即以據以異議之「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使用於提供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等服務上,復透過郵寄型錄、網路報導、參展等活動行銷宣傳,其於銷售通路及銷售金額方面之特色均於業界造成討論話題,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傳真訂購單、型錄、網路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原告之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兼董事)楊志明,曾於91年7 月30日至92年8 月8 日間於任職於參加人公司擔任產品行銷部經理,原告應有因該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總務倉庫OFFICEPRO 及圖」商標為參加人首先使用,凡此亦有參加人檢送楊志明在職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2月1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原告之產品行銷部、客戶服務部協理(兼董事)楊志明復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原告其後始以近似之「總務情報OFFICEiNFO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提供辦公事務用品及設備等服務構成類似之「事務用紙、貼紙、手冊、膠紙、筆」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自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3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及被告93年10月14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458720 號函,主張二商標不近似乙節,經核該案參加人之商標係單純之「OFFICEPRO 」文字商標,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中英文及圖形之組合商標,尚屬有別,該案之認定,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