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乾元代 表 人 鄭聰和
鄭輝三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軍備局應獨立參加、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興建第202 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報經被告民國(下同)79年3 月23日(79)台內地字77562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5-1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9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6527 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7 號函通知原告於79年5 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復按本案土地78年7 月1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重新查估後,經臺北市政府79年6 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又因徵收工程範圍內63及116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80年5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 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並以80年5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80年5 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嗣因原告2 次均未為具領,爰依法於80年6 月18日以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原告於95年4 月27日及5 月23日以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放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本案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以95年5 月5 日府地四字第09531231000 號函及95年5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531471
000 號函報被告。被告提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乃以9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4125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查照轉知原告,嗣由臺北市政府以95年6 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5032710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處分而為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需地機關原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因業務移撥,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市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俾以協助被告說明其徵收土地之合法性。又本件訴訟已於96年7 月4 日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於96年10月24日進行第2 次準備程序,並訂於96年11月14日15時於第4 法庭進行第3 次準備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