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乾元代 表 人 鄭聰和
鄭輝三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偉榮(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因業務移撥,現由被告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徵收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興建第202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報經被告民國(下同)79年3 月23日(79)台內地字77562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63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由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9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6527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7 號函通知原告於79年5 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並未具領。復因系爭土地78年7 月1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嗣後依「台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下稱系爭查估標準)重新查估地價,經被告輔助參加人79年
6 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及因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測量大隊於辦理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工程用地檢測分割時,發現徵收範圍內之63及116 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乃原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輔助參加人遂以重新查估所得之地價及正確面積計算補償費額,並以80年5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 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以80年5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80年5 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差額。惟原告仍未為具領,遂於80年6 月18日以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原告於95年4 月27日及5 月23日以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放為由,向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主張本案徵收失效,被告輔助參加人以95年5 月5 日府地四字第09531231000 號函及95年5 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531471000 號函報被告。被告提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5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乃以95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4125號函請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查照轉知原告,嗣由被告輔助參加人以95年6 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5032710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內政部79年3 月23日台(79)內地字第775623號
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3、64、
65、66、67、95、95-1、98、100 、101 、116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6 月1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由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於79年
4 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4 月17日起至79年5 月16日止,該處雖於79年5 月22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5月29日至79年5 月30日領取補償費,惟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至少1,104,896,363 元,但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通知於79年5 月29日至79年5 月30日領取之補償費僅705,186,683 元,故需用土地人顯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通知原告於79年5 月29日至79年5 月30日領取
之補償費與通知原告於80年5 月25日領取之補償費數額不同,係因「本案土地78年7 月1 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依系爭查估標準重新查估後,經該府79年6 月28日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78年7 月1 日之土地現值,及63及116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所致。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 所明定。而本案土地有山丘、水池、平地等不同之地形起伏差異頗大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意旨,應按其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計其地價,為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自認。故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於79年5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9年5 月29日至79年5 月30日領取依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費,而非發放依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計之地價,顯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
⒊被告輔助參加人雖稱於78年9 月21日始訂定系爭查估標準
,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於77年7 月27日即已修正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被告輔助參加人自應儘速制定查估標準,其遲至78年9 月21日始訂定「台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已有遲延。再者,被告輔助參加人在南港區既編制有一名地價查估人員,於78年9 月21日訂定系爭查估標準後,亦應即時就已被徵收土地重為查估,惟台北市政府遲至79年5 月始完成查估工作,亦有所拖延。究不得因被告輔助參加人遲未訂定「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或未即時重為查估,即謂得不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依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估之地價發放補償償費。況系爭土地係於79年4 月16日公告徵收,當時被告輔助參加人已訂定系爭地價查估標準,竟不依該標準查估地價發放補償費,顯係因需地機關之預算不足,故意少發放補償費。
⒋被告參加人雖辯稱「本件係於土地徵收後再辦理重新計算
補償地價,並予補發」云云,惟查本件土地於徵收前被告輔助參加人已訂定系爭地價查估標準,所發放之補償費本應依該查估標準所查估之地價發放,故並非補發。又被告參加人雖辯稱「本件土地徵收係於73年3 月23日經被告內政部核准,由被告輔助參加人79年4 月16日公告,公告期滿日為79年5 月16日,當時79年度之公告現值尚未公告,故被告輔助參加人依78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費,自無錯誤」云云,惟如前所陳,本件土地於徵收前被告輔助參加人已訂定系爭地價查估標準,所發放之補償費本應依該查估標準所查估之地價發放,且被告輔助參加人事後更正者為78年度之公告現值,該項更正本得隨時為之,故與79年度之公告現值是否已經公告無關。況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非依公告現值補償。
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79年6 月28公告更正78年7 月1 日
之土地現值,及更正63及116 地號土地面積後,始確定應發放之補償費為1,104,896,363 元,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限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被告亦應於79年6 月28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及面積後15日內,將應增加之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惟被告遲至80年5 月25日始通知發放應增加之補償費,亦已超過15日之發放期限,故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從此失其效力。
⒍再者,依被告參加人提出之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9
年8 月29日79北市地四字第32510 號函說明四「仍請貴部依本處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79北市地四字第二九六六七、二九六七六函副本意旨儘速籌妥經費後函知本處俾憑辦理公告更正並補發差額」,可知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於79年7 月13日即已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籌妥經費補發差額,惟聯勤第202 廠遲至80年4 月18日始將差額檢送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時間長達9 個月餘,已逾合理之期限。
⒎末查系爭土地在未徵收前本由聯勤第202 廠承租使用,故
無徵收之急迫性,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於77年7 月27日即已修正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被告實應待系爭土地依上開標準查估後,再行徵收,其先行徵收再重為查估補發地價,程序顯有不當,並此陳明。
⒏綜上,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既已失其效力,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茲被告否認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而拒絕發給,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土地經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9年4 月16日北市
地四字第16527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9年4 月17日起至79年5 月16日止,並以79年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
7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29、30日領取補償費;此有原告79年5 月26日陳情書致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表示:「79.5.22 北市地四字第21977 號函接悉」可稽。
被告輔助參加人既於公告期滿後15日(79年5 月31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置於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取之狀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本案應無徵收失效;原告請求恢復所有權乙節,於法尚難謂合。
⒉至原告指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於80年5 月15日為發
價通知,超過以79年4 月16日為公告起算日之補償費發價法定期間乙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本標準未發布施行前,特殊保留地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地價,並辦理徵收補償費者,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應依本標準重新計算補償地價;其地價高於原補償地價者,差額應予補發;其地價低於原補償地價者,不予追繳。」分別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及78年9 月21日發布之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7 條所明定。本案徵收補償費之計算,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適用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惟該處於辦理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期間,上開查估標準尚未完成訂定程序,爰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地價,俟其發布後即依該查估標準辦理重新查估,並以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9年6 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另因徵收工程範圍內63及11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復於80年5 月2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5
422 號公告更正,並於80年5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號函再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衡諸前開徵收補償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於土地徵收後再辦理重新計算補償地價,並予補發,
係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及78年9月21日發布之系爭查估標準辦理,此之「補發」已與土地法第233 條所指「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之情形不同,而前述法令並未有訂定此辦理查估及補發之法定期限,原告指稱訂定查估標準及辦理查估工作遲延,並引據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指稱本件徵收失效云云,自屬無據!⒉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僅係規定「特殊
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查估標準應由省(市)政府定之」,此並非對徵收補償費限期發放之規定,尤非規定於查估完成前,即必須按特殊保留地之地價予以發放!事實上於查估作業完成前,亦無此「地價」可作為發放之依據!故原告一再執此主張未依限期發放補償費云云,既不可採,亦有矛盾!其據此而稱被告輔助參加人係故意少發放補償費云云,尤無理由!⒊按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土地公告現值
,係於每年7 月1 日公告,至91年5 月29日始修正為每年
1 月1 日公告,本件土地徵收係於79年3 月23日經被告內政部核准,由被告輔助參加人於79年4 月16日公告,公告期滿日為79年5 月16日,當時79年度之公告現值尚未公告,故被告輔助參加人依78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費,自無錯誤!及至79年6 月28日因查估作業完成,辦理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後,始依前述查估標準之規定再辦理補發,程序及時程並無不合!且因本件土地另有部分地號面積更正之問題,以及本件補發之金額高達數億元,須有一定之行政作業流程,故於80年5 月15日通知補發(並非原告所稱之80年5 月25日),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更不涉違反任何作業法令之問題,故原告指稱係違法失效云云,顯屬無據!⒋另有關本件補償費須為補發乙事,被告參加人之前承辦機
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均係依被告輔助參加人之函文通知辦理,並係於80年4 月18日將追加補償款399,709,680元檢送被告輔助參加人,此有相關函文可稽。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本即供為軍事設施用地使用,併此陳明。
㈣被告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土地經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9年4 月16日北市
地四字第16527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9年4 月17日起至79年5 月16日止,並以79年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
7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29、30日領取補償費;原告曾以79年5 月26日陳情書致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表示:「79.5.22 北市地四字第21977 號函接悉」可稽。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意旨,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應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由前開被告輔助參加人79年
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7 號函觀之,需用土地人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79年5 月31日)內將補償費置於土地所有人得領取之狀態,原告指本案徵收失效,於法尚難謂合。
⒉至原告指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於80年5 月15日為發
價通知,超過以79年4 月16日為公告起算日之補償費發價法定期間乙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63條第2 項及78年8 月21日發布之系爭地價查估標準第7 條規定,本案徵收補償費之計算,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63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適用系爭地價查估標準,惟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辦理78年公告土地公告現值期間,上開查估標準尚未完成訂定程序,爰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地價,俟其發布後即依查估標準辦理重新查估,並以被告補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79年6 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78年7 月1 日之土地增值。另因徵收範圍內63及116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復於80年5 月2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846
5 號函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償費。衡諸前開徵收補償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
⒊就系爭地價查估標準修法沿革等節說明如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77年4 月27日修正發布第63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後,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旋即以77年8 月9 日77北市地二字第38693 號函將系爭地價查估標準之草案送被告輔助參加人法規委員會審查,嗣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以77年9 月20日77府法一字第275491號函將該查估標準之草案送臺北市議會審議,案經臺北市議會78年6 月21日提二讀會審議,復該議會於78年7月12日經第5 屆第32次臨時大會第3 次會議三讀通過,完成法制作業程序,故被告輔助參加人迨於78年9 月21日78府三法字第362260號令訂定系爭地價查估標準。
⒋系爭11筆土地係屬機關保留地範圍,內有山丘、水池、平
地等不同之地形,起伏差異頗大,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其78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意旨,應依省(市)政府訂定之「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按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計其地價。惟被告輔助參加人辦理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期間,系爭地價查估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本案機關保留地無法依上開查估標準查估,爰依被告77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616688號函釋:「在該查估標準未頒訂之前,依法徵收保留地時,得依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 規定計算其補償費。...」,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保留地位於路線價區段部分者,按路線價計算其地價,其位於裡地者,則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地價。由於本案保留地係屬塊狀保留地,均位於裡地,故其78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法令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
⒌俟被告輔助參加人於78年9 月21日訂定系爭查估標準,被
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隨即依該標準展開查估工作,惟以本案機關保留地範圍廣達2 百餘公頃,地形、地勢差異極大,並屬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工作人員難以進入,且受限本府編制地價查估人員不足(臺北市南港區辦理地價查估人員僅1 員),故至79年5 月始完成地價查估工作,旋即於同年6 月15日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7次會議評定,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於6 月28日公告更正,其補償地價亦隨同更正並就差額部分補發。
⒍系爭11筆土地於79年4 月16日公告徵收,其原發放補償費
係依據78年7 月1 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嗣依78年9 月21日「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查估結果,地價均有調高,爰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重新查估及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依公告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差額,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已有維護。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本案被徵收土地有山丘、水池、平地等不同之地形起伏,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意旨,應按其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之差異情形查計其地價,惟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通知原告於79年5 月29日至79年5月30日領取之補償費,其計算基礎並非依上開規定所查計之地價,致當時核給之補償費有所不足。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於77年7 月27日即已修正規定,被告輔助參加人原應速依母法之授權制定查估標準,惟其遲至78年
9 月21日始訂定「台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已有遲延;甚且,系爭查估標準訂定後,被告輔助參加人亦應即時就已被徵收土地重為查估,乃竟又延至79年5 月始完成查估工作,致本件徵收案於79年4 月16日時,猶未有依該地價查估標準查估之正確地價,顯係需地機關之預算不足,故意短少。又縱認嗣後被告於79年6 月28日公告更正78年7 月1 日之土地現值,及更正63及116 地號土地面積,始確定應發放之補償費為1,104,896,363 元為合法,需地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也應於79年6 月28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及面積後15日內,將應增加之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發給,惟竟遲至80年5 月15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具領。綜上,本件顯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為此,請求判如聲明。
二、關於本件補償費已否合法發放一節,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件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故而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興建第202 廠光華營區國
防設備工程,報經被告79年3 月23日(79)台內地字77562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9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6527 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7 號函通知原告於79年5 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並未具領等事實,有被告輔助參加人所提原處分卷編號1 、2 、3 等公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告對於輔助參加人所為土地徵收補償費額發價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異議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即該處分業已確定。則輔助參加人備妥本件徵收補償費,並於法定期間通知原告具領,其確定應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乃原告無故不予受領,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參加人、被告輔助參加人,應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未依限發放補償費,徵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自難成立。
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徵收土地地形、地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輔助參加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意旨,制定查估標準查估土地之地價,據以作成補償處分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發放,乃輔助參加人置法規於不顧,延遲制定查估標準並查估地價,輔助參加人復延遲至80年間始通知發給差價,本件有逾時發價之違誤一節:
㈠按行為時土地法227 第3 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
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本件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處分均未經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提出救濟程序,補償處分已告確定,亦即原告得領取之補償費額已告確定。雖被告輔助參加人嗣後依「台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重新查估系爭土地之78年公告現值,惟此乃因有關地價查估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於77年4月27日修正發布,輔助參加人因相關法制作業不及因應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作成(詳後述),乃於法制完備後依法所為之處分。是此重新查估並依查估之地價作成發給差價之補償處分,不致影響原79年已經確定之補償處分。是以,關於補償費有無按時發給,仍應以79年間之徵收、補償處分以為判斷。原告主張由此查新重估發給差價處分之結果,可以證明原補償費額並未備妥,有未按時發給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㈡至原告指摘輔助參加人重新查估地價、補發差價有所延誤一節:
⒈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次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⒉查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係於77年4
月27日修正發布,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地政處即基於該法規之授權,以77年8 月9 日77北市地二字第38693 號函將系爭地價查估標準之草案送被告輔助參加人法規委員會審查,嗣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轄法規委員會再以77年9 月20日77府法一字第275491號函將該查估標準之草案送臺北市議會審議,案經臺北市議會78年6 月21日提二讀會審議,復該議會於78年
7 月12日經第5 屆第32次臨時大會第3 次會議三讀通過,完成法制作業程序,被告輔助參加人迨於78年9 月21日78府三法字第362260號令訂定系爭地價查估標準。此已經輔助參加人陳明,並有其轄下地政處77年8 月9 日77北市地二字第38
693 號函暨附件立案總說明,及議案詳細資料之電子檔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170-173 頁,及有輔助參加人78年9 月21日78府三法字第362260號令附於輔助參加人處分卷內可稽。是上開查估標準之法制作業尚符於行政作業之流程。
⒊系爭11筆土地係屬機關保留地範圍,內有山丘、水池、平地
等不同之地形,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殊土地,固應依特殊土地之地價查估標準予以查估,惟被告輔助參加人辦理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期間,系爭地價查估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致本案機關保留地無法依上開查估標準查估。又嗣於法制完備後,輔助參加人已完成查估,並以80年5 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 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及以80年5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80年5 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差額,惟原告仍未為具領,遂於80年6 月18日以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此亦有相關公函及提存書附於輔助參加人原處分卷可憑。縱認原告主張其間有所延宕,此僅屬行政責任,或原告有無因此延宕發生何等損害而已,尚於原補償費額已於法定期間備妥,通知發給,完成補償之既定事實不生何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加人業已備妥徵收補償費,被告輔助參加人並已作成補償處分,踐行發價之通知,乃原告未前往領取,因此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領取,則本件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適用,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