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41號原 告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496,930 元及因增資擴展,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11,753,080 元,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得45,344,470元,乃分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45,841,400元及免稅所得為308,469,082 元,應補稅額18,891,517元,並就所漏稅額11,333,43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0.8倍罰鍰9,066,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免稅所得計算方式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科管條例第15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應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
6 條規定之計算公式或促進產業升級條列第8 條之1 之計算公式?⒉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出售國外股票之利得,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關於免稅所得部分:
⒈按「…一、修正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8 條之1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公式;…二、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為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91年函釋)所明定。據此,修正後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公式中,非營業損益須按科目別逐筆依其內容性質區分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無關聯。如屬無關聯者,應自免稅所得中減除或加回;非營業收入小於非營業損失時,應視為「零」處理;非營業收入不超過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總額10% 者,應不予列入計算。查本案既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上開91年函釋之適用。
⒉查原告為符合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
稱科管條例)規定之科學工業,經核准分別自84年5月16日及85年10月16日起連續4 年享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其中享受免稅之產品係除「兼營與原告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外之產品項目均屬之。原告87年度非營業收入總額申報數與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核定數分別為617,668,284 元及417,701,281元,包括兌換盈益557,713,903 元、利息收入26,200,529元、兌換虧損288,030,797 元及利息支出85,445,816元等,其產生原因不外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購料借款等,且上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購料借款等,係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關聯。故原告87年度非營業收入總額申報數617,668,284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核定數417,701,281 元,係與經核准並完成投資計畫產品(勞務)有關聯,且可直接合理明確定其歸屬,故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減非營業損失)為0 元。據此,如改按上揭91年函釋規定之公式重新計算,原告87年度免稅所得額為534,827,490元。
⒊訴願決定及被告於訴訟中雖指稱原告所屬之園區事業
82年度及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經財政部與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協調之結論,經該公會88年5 月11日(88)台城會㈠字第206 號函各會員廠商,有關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廠商應自動採用獎勵投資條例所訂計算公式計算納稅限額;本件免稅所得之計算,自應以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計算之,尚無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適用云云。
⒋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所規定。據上規定,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應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此為法律保留之事項。查財政部91年5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免稅所得之計算方式,其中應自全年所得額減除之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費用淨額,僅限於與投資計畫產品收入(或勞務)淨額無關部分,不僅有利於原告,且該函釋亦明文規定,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其適用,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味否准原告適用最有利之規定,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上揭函釋之規定,自應撤銷。
⒌又按,「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及「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分別為行為時之科管條例第2 條、獎勵投資條例第2 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 條所規定。
據上規定,園區事業自應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此亦為法律保留之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計算,其中全年所得額應減除之非營業收入及費用部分,應准許適用上揭財政部91年函釋之最有利規定,符合上開法條「選擇性從優適用」之立法本旨,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率以本件僅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係財政部與原告之同業公會開會之結論,自非有合,更遑論上開會議之內容,係針對廠商應如何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所訂計算公式計算納稅限額,被告及訴願決定擅認原告不准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之公式,並無依據,應予撤銷。
關於出售資產增益之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
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固為財政部83年
1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規定。惟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並未明定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不准適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規定,則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上位之規定,即非無可疑,合先陳明。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係以「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之情事為要件,倘僅「所得額」之性質,究屬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爭議,即非上開法條處罰範圍。此觀諸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台財稅發第12339 號函及92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之規定即明。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一般股息及紅利」之帳列數,即已列報出售國外股票利得45,344,470元,原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適用財政部上揭83年函釋之規定,而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於法尚難謂不當,縱被告仍認定上開所得額(即出售利得)係屬應稅所得,僅系爭所得額究屬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之爭議,則上開所得額,原告既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即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自非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依財政部上揭56年函釋及92年函釋規定意旨,應予不罰。
⒊末按,財政部就違章案件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並未明文以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原告辦理結算申報時,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已註明揭露系爭所得額,並無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俱如前述,不贅。縱被告執意認定上開出售國外證券利得為漏報「所得額」,其違章情節,顯然輕微,則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0.8 倍之罰鍰,顯然過重,亦非有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關於免稅所得部分:
⒈按「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
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2 年內,得自行選定4 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科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84及85年度經核
准增資擴展,分別自84年5 月16日及85年10月16日起連續4 年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列報免稅所得411,753,080 元,原查將聯屬公司間未實現銷貨利益96,817,000元調整計入免稅及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淨額,核定免稅所得308,469,802 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有關園區事業82年度及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經財政部與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協調之結論,經該公會88年5 月11日台城會㈠字第206 號函各會員廠商,有關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廠商應自動採用獎勵投資條例所訂計算公式計算納稅限額;則本件系爭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計算之,尚無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免 稅所得計算公式之適用;被告既按財政部92年
6 月6 日函「彙總整理後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所稅所得計算公式」㈠⒊增加銷貨量觀念之計算公式重行核算後免稅所得為0 元,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免稅所得308,469,802 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決定,原核定既誤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計算免稅所得,則原告對該公式中「與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金額持有異議,並主張被告僅能就該異議金額作審查乙節,已不復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⒋原告雖執前詞爭議。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訂,原告84及85年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增資擴展,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自84年5 月16日及85年10月16日起連續4 年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無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因此在計算時皆援引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所稅所得計算公式」(僅該公式有增資擴展4 年免稅之規定);且財政部與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協調之結論,經該公會以前開88年各會員廠商,有關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廠商應自動採用獎勵投資條例所訂計算公式,故原告核無「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適用,而應按「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所稅所得計算公式」增加銷貨量觀念之計算公式(卷P504)重行核算免稅所得,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關於出售資產增益之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亦為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台財稅發第12339 號令及83年1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87年度列報出售資產增益496,930 元,而漏報
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收益45,344,47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均未註明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收益45,344,470元,核無首揭令釋免罰之適用,故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1,333,
435 元處0.8 倍罰鍰9,066,7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於原申報時即已列報出售國外股票利得45
,344,470元,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適用法令錯誤,而將該出售國外股票利得為免稅所得,尚不構成漏報情事等語,惟查,原告僅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9欄位列報應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12,055,645 元,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亦指明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予以帳外調整減列,並未註明系爭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收益45,344,470元;從而本件系爭所得既經被告計算而得,併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就所漏稅額11,333,435元處0.8 倍之罰鍰9,066,700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所得為411,753,080元及出售資產增益為496,930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減列聯屬公司間未實現銷貨利益96,817,000元,乃予以調整核定免稅所得為308,469,802 元;另以查得原告漏報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得45,344,470元,乃併計核定出售資產增益為45,841,400元,應補稅額為18,891,517元,並以原告漏報上開出售資產增益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1,333,435元處以0.8倍罰鍰9,066,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前開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計算之,尚無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適用,則依財政部92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88號函「彙總整理後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所稅所得計算公式」㈠⒊增加銷貨量觀念之計算公式重行核算後免稅所得應為0 元,原核定免稅所得308,469,802 元已屬對原告有利,而駁回原告訴願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及前開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符合行為時科管條例之科學工業,依行為時科管條例第2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有關
87 年 度免稅所得之計算,自應准予適用財政部91年函釋規定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之計算公式,被告擅認本件應以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並無促進產業升級條列第8 條之1 之適用,顯有違法;又原告原申報時即已列報出售國外股票利得45,344,470元,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適用法令錯誤,而將該出售國外股票利得為免稅所得,尚不構成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自應予免罰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科管條例第15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應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規定之計算公式或促進產業升級條列第8條 之1 之計算公式?㈡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出售國外股票之利得,依得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是否有據?
三、關於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部分:㈠按68年7 月26日公布施行之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2 項第
1 款、第3 項規定:「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2 年內,得自行選定4 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4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20% 。」及66年7 月26日修正公布獎勵投資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合於第3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4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25% 。但為特別獎勵…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20% 。」(獎勵投資條例於80年1 月30日廢止,廢止前該條內容未變更),相互對照以觀,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2 項第1 款與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二者所規定之免稅優惠,固因免稅主體、期間及辦理程序有所不同,然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於獎勵產業、技術升級及促進經濟發展,並無二致,此觀諸科管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科學工業園區…」而獎勵投資條例第1 條規定:「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行為時科管條例第15條2 項並非於獎勵投資條例外,另訂新的租稅優惠措施,因此無須針對相同租稅優惠措施另行發布免稅所得計算公式。因此,凡依據科管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連續4 年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被告皆援引比照相同之租稅措施即「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計算公式」辦理,尚無不合。
㈡次查,有關科學園區事業82年度及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經財政部與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協調,經該公會88年5 月11日(88)台城會(一) 字第206號函各會員廠商,會議結論如下:「1.有關所謂『併同免稅』部分:園區事業不論引用獎勵投資條例或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凡符合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於投資計劃範圍內取得園區管理局核發免稅核准函之生產設備均可列入免稅設備比率中計算免稅。
…2.有關『納稅限額』部分:鑑於不論獎勵投資條例或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條文幾乎完全相同…惟87年度廠商應自動採用獎勵投資條例所訂納稅限額計算公式計算納稅限額。」可知,獎勵投資條例雖已廢止,園區事業仍應適用該條例之「併同免稅」及「納稅限額」規定。而「併同免稅」及「納稅限額」規定僅見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既園區事業可採用已廢止獎勵投資條例「併同免稅」及「納稅限額」之有利規定,故為避免法律切割適用,被告於計算科管條例第15條之免稅所得時,仍援引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之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亦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科管條例第2 條規定:「園區之設置
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稅法之規定,對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故本件免稅所得之計算,應適用對原告最有利之91年函釋規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云云。惟查,上揭科管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係指有關科學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事項,如該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核與本件係指執行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應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屬有間;再者,獎勵投資條例與科管條例之立法目的相同,並均有併同免稅及納稅限之規定,且就增資擴展之免稅年度亦均規定為4 年,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無併同免稅及納稅限額之規定,且其第8 條之1 規定增資擴展免稅5 年,均與獎勵投資條例、科管條例有別,已如前述,故本件有關免稅所得之計算,縱有上揭科管條例第2 條前段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性質相近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要無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
1 之餘地。至上揭科管條例第2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科管條例已有明文規定,如其他稅法之規定對科學工業更有利者,應適用最有利科學工業之其他稅法規定,亦與本案係科管條例未就免稅所得之計算另設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主張依該條例但書規定,本件免稅所得之計算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91年函釋規定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之1 免稅所得之計算公式云云,亦非有據。㈣又查,原告係經營科學儀器及設備製造業,84及85年度經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增資擴展,並核准分別自84 年5月16日及85年10月16日起連續 4年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07、508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87年度上開免稅所得之計算,自應以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計算之,被告初查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本年度之免稅所得為308,469,802 元,即有未洽;惟經被告按財政部92年6 月6 日函「彙總整理後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免徵營所稅所得計算公式」之㈠⒊「增資擴展新設備,生產設備非全部受獎勵,免稅產品部分委託加工者。」之計算公式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本年度之本稅所得應為0 元(見原處分卷第502-506 頁),故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四、關於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及「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56年12月5 日台財稅發第12339 號令及92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明釋在案。
㈡查原告漏報87年度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收
益45,344,47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可證,是原告有漏報前開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原申報時已列報系爭股票利得45,344,470元,依上揭函釋規定,應予免罰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9欄位僅列報應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12,055,645元,且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於簽證報告書亦指明:「⒊出售長短期投資利益:主要係包括出售開放型債券基金及國內上市昆盈股票等利得112,055,645 元,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予以帳外調整減列。」等語(見原處分卷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IS13頁),經核均未註明或揭露其有前開出售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收益45,344,470元,與前揭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於申報書充分揭露其所得之情形不同,難認原告無匿報系爭所得之客觀行為;又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於行政罰,原告既有前開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亦應負疏失漏報之過失責任,自應處罰。故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出售資產增益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1,333,435元處以0.8 倍罰鍰9,066,700 元(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於申報時已有列報系爭所得,係因誤解法令而將之列為免稅所得,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