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6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函件代表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樞收取債權(即行政救濟金)以支付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債權,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5年6 月20日北市地五字第09537653
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樞行政救濟金給付地價稅之債權,這是拒絕給付之行政處分,不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處分違法與不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查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為辦理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6914 號義務人王林樞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而以95年6 月5 日士執庚95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6914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第三人)略以:「主旨:禁止義務人王林樞......對第三人之行政救濟金,在新臺幣48萬8,341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於收受本命令20日內,將該扣押之金額逕送移送機關......說明:.. .... 八、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行政救濟金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處聲明異議。......」等語,同函副知王林樞之繼承人甲○○(即原告)、王保林及移送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應由台電公司發放行政救濟金,其非發放該行政救濟金之義務人等事由,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檢送聲明異議狀及相關資料影本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並副知原告知悉,核屬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對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非屬對原告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10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6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