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主任委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金管會未確實監督各銀行,造成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涉及私下買賣股票,違約情況嚴重,使合法投資人之權利受損。金管會監督機制不足,前又有官商勾結、圖利他人之情事,金管會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新臺幣200 億元云云。
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