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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為金管會主管人員,依金融組織法有監督各銀行業務及懲處怠職公務員,惟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違背法令收受滯納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受害人之1 邱蘭英向上開銀行借款20萬元,每期償還6888元,惟第16期逾期10天,竟收滯納金1000元;被告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爰訴請賠償新臺幣5 億元云云。

三、本件核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非屬公法關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