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2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旗津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因侵占挪用經管之郵務窗口預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7,938.5元,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款第6目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以人字第095130030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不否認有在95年2月下旬為人逼債而先行挪用郵務窗口之預付票據款117,938.5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上侵占之不法意圖,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侵占挪用應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方足構成,若無不法之意思,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論處。從而,因原告挪用後旋即在2週即95年3月14日主動交還,顯屬暫借使用,並無不法之侵占意圖。
2、原告自動返還所挪用之公款,有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旗津郵局經理在原告之報告書上簽註意見。準此,就刑事責任而言,原告顯無侵占公款之犯行。退萬步言,苟被告所屬高雄郵局在95年4月7日考成委員會第24次會議,認原告之行為應解釋為挪用侵占,而非暫時借用,惟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應可確認。且原告亦非被告所屬郵局之主管人員,縱有不法,但挪用之金錢亦僅區區之11萬餘元,又在2週內回墊歸還,則原告之行為應屬情輕法重,其行政責任尚非重大。
3、按涉及貪污案件者,其行政責任重大,倘有確實證據,始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之必要。
而專案考成方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原告僅係被告員工,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非屬修改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原告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客體。準此,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6目係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之事由,依從新從輕之法理,原告自不適用該等規定,故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疏於注意法律之變動,認事用法洵屬違誤。
4、按古有名訓,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原告係在嚴重急迫情形下,先行挪用票品款項,雖依法難容,但衡情不無可憫,況原告已坦承不諱,深表悔悟,行為後態度良好,且原告在被告任職員工之20餘年,曾獲頒模範員工,表現優良,且原告上有年邁雙親,仰賴原告扶養,本件案發後,配偶陳淑珍與原告離婚,子女均歸原告監護,故原告處境堪憐,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未審酌上情,其所為處分及決定有違比例原則,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依第7條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傷病痊癒,身體健全,堪以勝任工作,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申請復用,並得由其原服務機構調查其傷病痊癒情形,通知復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左:四、業務佐、技術佐以上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2、又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決議。」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釋規定,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
3、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各等郵局、各處理中心權責劃分表」之記載,有關復職案除副長級以上人員由被告核定外,其餘人員由被告所轄各等郵局(各郵件處理中心)核定。本案原告原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業務佐),嗣因病退休,其後再申請復職,復職後仍係依上開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是原告之復職程序,依上開規定由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核定,毋須報送銓敘部,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本公司」之規定,為92年1月1日郵政總局改制為被告公司之轉調人員。
4、原告為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旗津郵局郵務工作員,負責收寄郵件及發售郵票等工作,其所經管之郵務窗口預付票款,偶有短少,支局經理皆令其補足。95年3月1日再次抽查發現短少,且之前多次請領票品皆延遲出帳,同年3月9日原告交出70,000元沖銷部分預付票款,同年3月13日被告所屬高雄郵局營業管理科林副科長、政風室張股長至該局查視,並會同原告本人及支局經理清點原告保管之票品,計仍短少117,938.5元(合計應為131,890元)。而本案查處過程並經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政風室作成查案報告,原告坦承因欠債而挪用相關款項,至95年3月14日始全數補齊。
5、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於95年4月7日召開第24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審議前已依法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9位委員,8位出席,全數通過),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6目:「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並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經被告以95年4月19日人字第0951300302號令核定,故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6、有關郵務窗口預付票款之保管與檢查,係依被告郵政財務手冊第6編「票券管理」第13條、第15條及第58條規定:「各局營業窗口經辦人員,每日應於下班前將當日售出之各類票券整理清點,將售出票券所得款項,送交主管人員點收。同時或責由經辦人員,或由經管票券人員於經辦作業中選擇『
8.售票登錄』交易..」、「各局之票券、出納、郵務..,為應業務需要,得預領一定數額之票券以供週轉或銷售。」、「各等郵局所轄各局..預付之票券,由經理或經理指定之其他人員每月至少應不定期檢查1次。」處理。另依同編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各局之票券應存放票券庫房或保險櫃、鐵皮箱內,由相關主管負責安全保管之責。是以,支局郵務窗口人員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應將向經理所請領之「臨時預付票券」售出所得現金,全數繳交出帳。至於「固定預付票券」,雖不必繳款,惟下班後應繳交經理保管,並列入該局每日票券保管結存計算。
7、依上開被告郵政財務手冊第6編「票券管理」相關規定,郵務窗口經辦員,就預付之票券,每日應於下班前將當日售出所得款項繳交列帳,其餘部分,則於下班後交由相關主管置入庫房等處所保管,並列入該局當日票券保管結存總額計算,不得攜出郵局。而所謂固定預付票券,係指由郵局經理每日交付票櫃人員固定額度之票券(郵票),以供販售,但有時櫃台會有客戶購買大宗票券,上開固定預付票券,可能不敷使用,櫃台人員會另行請領臨時預付票券使用,惟不論固定預付票券或臨時預付票券,票櫃人員均須於每日結清繳交當日所收之票款,並繳回剩餘之票券。
8、換言之,預付票券係應業務需要,於營業時間供經辦員「暫時持有」作為週轉或銷售之用,性質上為郵局之公款。原告自承將相關款項用以還債,其主觀上業已具備把他人所有之物,移歸作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並非其所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所謂「單純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不能交還」之情形。而事後之歸墊行為係於犯行被發現後,所不得不為,其侵占挪用行為業已完成在先,其所謂「暫時借用」之主張,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9、原告自94年9月起擔任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旗津郵局郵務工作員工作,其每日向經理申請之臨時預付票款,多次延遲出帳,所保管之固定預付票款50,000元,經其經理抽查,亦屢有短少情形,抽查結果並經其經理以書面記錄,原告逐次蓋章確認在案。是以,原告之挪用預付票款行為,並非一時性或初犯。本件經其經理自95年3月1日抽查發現短少,原告仍拖延不予補足,至同年3月13日經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派員清查時,其所經管之預付票款合計應為131,890元,經清點後尚短少117,938.5元,幾乎挪用殆盡,僅餘13,000餘元,其行政責任重大,應無疑義。是以,本案因事證明確,經被告綜合考量業務性質、員工風紀、以往案例等,認為原告行政責任重大,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6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係於追究行政責任時,對貪污行為應如何處置所為之規定,與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貪污罪無必然之關係。蓋刑事責任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是否構成貪污罪,另有其刑事政策上之考量,此與被告為整肅行政紀律所為之處置係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故本案被告於踐行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免職之處分,應屬允當。至於原告涉嫌侵占挪用窗口預付票款行為,經被告所屬高雄郵局95年4月21日高政字第0950900036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經電洽該處查復略以:「將於本(96)年2月1日上午9時傳訊原告,經調查後復報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核定,再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報審核期程約須7至10天,本案預料可於本年2月間農曆年前移送檢方偵辦。」等語,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9日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6年2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424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分別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第6目及第14條但書所規定。準此,交通事業人員如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服務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旗津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因侵占挪用經管之郵務窗口預付票款117,938.5元,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款第6目規定,於95年4月19日以人字第095130030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旗津郵局經理檢查原告95年1月2日、95年2月3日及95年3月1日之票款短少紀錄、旗津郵局95年3月1日報告、95年3月13日預付原告票券詳情表、95年3月13日原告票品檢查詳情表、高雄郵局政風室95年3月13日訪談紀錄、原告95年3月14日於旗津郵局之報告、高雄郵局95年3月15日政風室查案報告、高雄郵局95年3月21日高人字第0951200093號函、高雄郵局考成委員會第24次會議紀錄及原告到會列席陳述意見紀錄、高雄郵局95年4月10日高人字第0951200115號函、高雄郵局95年4月21日高政字第0950900036號函、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債權人逼債而先行挪用票品公款,惟事後已於95年3月14日主動交還,屬暫借使用,無不法之侵占意圖,且其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受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不符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6目所定涉及貪污案件之事由,再者被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原告挪用之金錢亦僅區區11萬餘元,其既已坦承不諱,深表悔悟,行政責任尚非重大,被告遽予免職,有違比例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對其挪用經管之郵務窗口預付票款117,938.5元之事實,並未否認,惟指稱其無不法之侵占意圖,屬暫借使用云云。按被告郵政財務手冊第6編「票券管理」第13條、第15條及第58條規定:「各局營業窗口經辦人員,每日應於下班前將當日售出之各類票券整理清點,將售出票券所得款項,送交主管人員點收。..」、「各局之票券、出納、郵務..
,為應業務需要,得預領一定數額之票券以供週轉或銷售。..」、「各等郵局所轄各局..預付之票券,由經理或經理指定之其他人員每月至少應不定期檢查1次。」另同編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各局之票券應存放票券庫房或保險櫃、鐵皮箱內,由相關主管負責安全保管之責。準此,支局郵務窗口人員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應將向經理請領之「臨時預付票券」售出所得款項,全數繳交出帳,至於「固定預付票券」,則於下班後交由相關主管置入庫房等處所保管,並列入該局當日票券保管結存總額計算,不得攜出郵局。經查,原告於旗津郵局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固定預付票款50,000元,經該局經理抽查,屢有短少情形,而每日向該局經理申請之臨時預付票款,亦多次延遲出帳,該抽查結果均由經理以書面記錄,並由原告逐次蓋章確認在案,是原告之挪用票款行為,並非一時性或初犯。且本件經旗津郵局經理於95年3月1日抽查發現短少,原告仍拖延不予補足,至同年3月13日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派員清查時,原告經管之預付票款合計應為131,890元,經清點後尚短少117,938.5元,幾乎挪用殆盡,僅餘13,000餘元,而被告所屬高雄郵局政風室進行查處時,原告始坦承因欠債而挪用相關款項,同意於95年3月14日全數補齊短少款項。本件原告既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見本院卷附高雄郵局94年9月13日高人字第0941200374號函、高雄郵局94年9月21日人字第30號令),依法從事公務,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侵占挪用經管之郵務窗口預付票款,是原告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洵堪認定。
2、原告指稱其因債權人逼債催促,所以先行挪用票品款項償債,事後回墊補足,並無侵占挪用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承前述,原告於95年3月1日經旗津郵局檢查已有票款短少之情形,嗣經高雄郵局考成委員會委員楊科長轉請旗津郵局經理通知原告應於95年3月8日將短少之票款補足,並告知本案之嚴重性,此有高雄郵局考成委員會第24次會議原告到會陳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但原告依然未補足短少票款,遲至高雄郵局相關人員至旗津郵局抽查原告經管票款,發現原告侵占挪用窗口預付票款117,938.5元,原告始同意於95年3月14日補足短少票款,而於95年3月15日補足短少票款。經查預付票券係應業務需要,於營業時間供經辦員「暫時持有」作為週轉或銷售之用,性質上為郵局之公款,原告自承將相關款項用以還債,主觀上業已具備將他人所有之物,移歸作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非所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所謂「單純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不能交還」之情形,且原告事後之歸墊行為,係於犯行被發現後所不得不為,其侵占挪用行為業已完成在先,所謂「暫時借用」之主張,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說詞,並不足採。況查,被告係審究原告行政責任,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專案考成免職處分,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對於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前提要件,則原告稱其不受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不符考成條例第11條第2款第6目所定涉及貪污案件之事由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3、另原告訴稱其挪用之金額僅10餘萬元,又已歸還,行政責任尚非重大,予以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承前述,本件原告涉及貪污案件之事證明確,經被告綜合考量業務性質、員工風紀及以往案例等,認原告行政責任重大,已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款第6目規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依法被告並無裁量權限,是其處分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