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5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昱男、馮玉青、楊石金等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民國95年11月13日北市人肆字第095308375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載,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規定記載明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對何被告機關為如何請求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2月
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5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