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2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中祥醫院負責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報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351,378 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925,448 元,淨額8,202,951 元,補徵稅額2,166,
870 元。原告就中祥醫院之業務收入、利息支出及薪資-退休準備金等3 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95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08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核減中祥醫院之收入總額1,444,090 元、追認費用360,000元(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其餘未獲變更,核減執行業務所得1,804,09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121,358元,淨額6,398,861 元。原告就利息支出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列報中祥醫院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90年度起向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89,988元,支
付利息1,896,000 元,另自86年10月起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27,453元及87年11月起在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487,312元,實為營業所需週轉金。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原告於88年度即已列報並經被告查核認定,有關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支付已依各類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被告逕行全數剔除,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⒉原告因營運資金不足,營業狀況亦未如預期,故每月之醫
藥料材料費、醫護人員薪資及房屋租金等費用均短缺而給付困難,為此原告乃尋求合作對象,後經與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合作經營並同意依每月所需支付之營業所需各項費用金額如數匯入帳戶。然因營業狀況至90年4 月份仍未獲改善,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有意撤銷本項合作,故於90年
5 月雙方再次協議,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乃同意改變其方式為借貸,其借款金額為25,098,988元,利率約定6.29% 計算利息,91年每月利息金額為158,000 元,並依規定辦理扣繳。
⒊有關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乃係設立之初購置醫療器
材,87年11月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亦屬增購醫療設備所需資金,希望能借擴充設備提昇醫療品質而改善營業狀況,而此項利息支出於前會計年度均有列且亦經被告查核認定,惟89年度因帳列虧損數已相當大,此項利息支出亦不影響課稅所得,故於填寫損益表時未將此項費用列載,然帳證均已依規定登載,而90年度利息之認列仍在行政訴訟中,亦由鈞院另案受理。
㈡被告主張: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提示中祥醫院利息支出分類帳及支付上揭銀行利息收據、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惟未能提示借入款項與所訴稱為醫院增設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營運有關之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尚不足佐證系爭利息支出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2 號判決:「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意旨,所訴核無足採,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洵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祥醫院於86年10月1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00元、87年11月6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10,000,000元及90年6 月1 日向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98,988元,有銀行收據並已辦理扣繳,該借款係醫院增設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醫療耗材週轉金之所需,請准認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提示中祥醫院利息支出分類帳及支付上揭銀行利息收據、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惟未能提示借入款項與所訴稱為醫院增設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營運有關之事證供核,以實其說,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五、原告係臺北縣中祥醫院負責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該醫院利息支出2,566,722 元,全數否准認列。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報資料,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憑證供核,乃全數否准認列,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以上事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中和稽徵所執行業務所得調查報告書、復查申請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堪可認定。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利息支出是否屬原告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六、經查,原告主張:中祥醫院為增設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醫療耗材週轉金之所需,於86年10月1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00元、87年11月6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10,000,000萬元及90年6 月1 日向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98,988元,系爭利息支出即係因該等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確為業務所需云云。惟原告申報91年中祥醫院財產目錄明細表之洗腎醫療設備,所載取得時間為88年7 月至91年5 月,取得價額共計五百餘萬元,此與原告上開所稱中祥醫院於86 年10月1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00元(一千萬元)、87年11月6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10,000,000元(一千萬元)及90年6 月1 日向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98,988元,金額差距甚大,尚無法認原告所稱:上開借款係為增設洗腎醫療設備云云,為真實可採。原告固提出中祥醫院利息支出分類帳及支付上開銀行利息收據、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但未能提出借入款項支應醫院增設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營運之資金流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借入款項確係用於購置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醫療耗材。何況,參以中祥醫院業務收入88年度81,131,449元、89年度69,594,878元、90年度75,959,342元,均有鉅額收入(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8263號函),卻向銀行及私人機構貸款數千萬元支付僅五百餘萬元之洗腎中心醫療設備及醫療耗材,亦顯非合理及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開借入款項所生之系爭利息,自不足認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七、至原告主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利息,原告於88年度即已列報並經被告查核認定云云。縱屬非虛,惟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除,尚難以之前年度未依該規定申報,稅務機關未予發覺該違規情形,因而主張對於本件違章情形加以審查有違一致性、行政自我拘束及租稅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中祥醫院利息支出2,566,722元,全數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