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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6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辛○○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為辦理民國(下同)62年「萬大計劃」拓寬蘭州街工

程,需用原告之養父即被繼承人許明傳(68年8 月5 日死亡)所有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為大龍段3小段79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前經被告62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52345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並准予先行使用,參加人並以62年6 月1 日(62)府地4 字第24728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

㈡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於91年間清理舊案時,查得系爭土地業於

64年3 月21日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惟未辦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91年7 月19日北市地4 字第09132084100 號函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多次以申請書向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查詢並請領本件補償費,均經該處函復原告或其代理人,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傳業於64年3 月21日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嗣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所形

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1年7 月1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是否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權利人?如為否定,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因之失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養父許明傳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參加人於62年間為辦理拓寬蘭州街需用系爭土地,報經被告於62年間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以系爭公告徵收,參加人遂依法辦理公用徵收系爭土地,亦有徵收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按參加人遲至91年間始辦妥徵收移轉登記)。然原告於93年間清理先父(於68年8 月5日亡故)財產,始知系爭土地曾遭徵收,但徵收單位卻從未給付徵收補償金,故上開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繼承。

2.次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土地法第108 條等相關規定徵收私人土地,但為貫徹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宗旨,土地法第236 條特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或遷移費」;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土地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規可見合法之徵收程序為:徵收計畫經公告徵收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於15日內發放);若無法發放者(例如: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者)則應依法提存。上開為完整之徵收程序,須經合法公告且為通知,並將補償金發給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提存,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3.承上,本件依被告或參加人答辯,縱系爭補償費業經公告或通知,但倘若非發給所有權人或補償金遭第三人盜領,則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此時既不符上開有效徵收要件,該徵收程序即與法相違。查參加人非但迄今未能提出合法通知之事證,且細究其所提之領款收據(內載有許明傳個人戶籍資料及簽名與用印)竟疏漏百出:

⑴領款收據所載之許明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號

碼非但不合身分證統一編號邏輯,且與許明傳實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

⑵領款收據所載之地址為「蘭州街78巷23之1 號」,經查

並未有該門牌編定,亦非許明傳當時設籍之住所:長安西路62號。

⑶該收據之印文,亦非許明傳之印鑑,有原告附卷之許明傳印鑑登記申請書可證。

⑷遑論參加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中,亦自認

許明傳之簽名為當時承辦人代簽(按許明傳教育程度乃商工學校商科畢業,在當時乃屬高學歷者,非不識字之人,故無需承辦人代為簽名)。

⑸況領款人欄之各項文字筆跡運筆方式,亦與參加人內部

之徵收簽稿相同,顯見整個收據完全無許明傳任何之親筆跡,且參加人迄今亦無法提出許明傳任何委託他人辦理之文件以佐。

⑹綜上各點所論,可見64年3 月21日向參加人領取本件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人,絕非許明傳本人,且未經許明傳授權,實灼然明甚!

4.第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根據前開領款過程所留之相關資料可證,當時許明傳本人確未向參加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而係另有他人持偽造之證件冒名盜領;又參加人承辦人員作業疏失,未善盡核對身分之責,任人領取,致系爭補償金遭人盜領,從而參加人實不可將其重大疏失之責,推諉於土地所有權人承擔。依上開法條所定,參加人既未將補償費發放予許明傳,亦未辦理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實灼然甚明。

5.再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為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第110 號等解釋可稽。另被告於59年12月1 日亦有台59內字10906 號函釋足憑。

6.末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62年6 月1 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故依法應於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即7 月15日止)發給土地所有人補償款,然本件參加人迄今仍未發給系爭土地補償款予許明傳,亦未辦理提存,故本件徵收處分依上開法規所定,應自62年7 月16日起失效。矧許明傳之土地為徵收公用,財產權遭剝奪,惟卻未受應有之補償,自得依法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至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

0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者而言,此有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62年

2 月26日北市工養協字第04967 號函該府工務局主計室備款待發,經參加人檢具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62年5 月19日合內地字第5234 58 號函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嗣經參加人以62年6 月1 日(62)府地4 字第24728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至有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檔卷,距今已有30年餘,年代久遠,查證實有困難,且參加人部分檔案曾遭水患,已無法查知。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許明傳於64年3 月21日領訖,有其領訖收據及本案用地土地補償費清冊亦蓋有核付託之章戳為憑,足見參加人確有備款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核付完竣無訛,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便許明傳領訖收據所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有誤,尚難謂有徵收失效之情事,原告所稱迄今仍未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予許明傳或原告,本件徵收處分應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2.另從本案用地其他原所有權人領取本案用地徵收補償有情形:依本案用地土地補償費清冊所載,本案徵收範圍內大同區大龍峒95-27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補償費業於62年9 月24日核銷完竣,並另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62年12月3 日北市工主字第37

266 號函復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已代和該公司所領該筆土地增值稅;又同段194-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錫銘、陳錫鐘及陳錫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分別業於63年2 月27日、63年4 月2 日、64年10月28日核銷完竣;另同段207-16地號土地原有權人陳德義因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經參加人以65年度存字第5271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等。足證需用土地人業依法將應補償地價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或提存法院,均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是本案自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44年3 月19日公布修正)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227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意旨,土地一經核准徵收,應辦理公告及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無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2.徵收係法律賦予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共建設需要,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行政處分,與協議價購須雙方合意始得為之不同,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徵收土地所有權非屬權利移轉之性質而係自始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辦登記僅不得處分其權利。

3.本件原告主張其養父許明傳已於68年8 月5 日過世,故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1147條、1148條規定應由原告繼承乙節,查系爭土地因62年「萬大計劃」拓寬蘭州街工程,報奉被告62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523458號函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參加人經以62年6 月

1 日(62)府地4 字第24728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有關通知書回執,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嗣許明傳於64年3 月21日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參加人係依法律之力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新權利,並非繼受移轉而取得,故系爭土地既因徵收而為「臺北市」所有,嗣後參加人於91年間補辦徵收移轉登記,並非屬新的徵收處分,參加人依法不能重複徵收,亦無由重新辦理補償。

4.又原告以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主張本件徵收處分自62年7月16日起應失效乙節,查前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係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之失效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之意旨,所稱「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係指公告期滿後,應備款待發;另依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檔存之該工程用地補償費核銷清冊記載,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各筆土地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均已發放或提存完竣,許明傳原所有之土地亦已於64年3 月27日核付完竣,足見本案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地政機關發給地價補償費,應無前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

5.本件是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的訴訟,而原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是涉及到公告徵收後15日內有無備款的問題,根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的決議,徵收處分並沒有失效,至於原告個人部分是否重為補償,沒有討論。

6.補償費備款之後是否發給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另一個問題。原告無法證明並沒有收到補償費,許明傳長期居住在日本,64年才入境,領錢的時間是在入境以後,領完錢後才收養原告為養子,所以錢是否有領取、被誰拿走了,參加人也不能確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的意見也是如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貞昌變更為丙○○,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馬英九變更為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明傳所有,原告為其養子,許明傳於68年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於62年間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於62年6 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30日,依法應於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即7 月15日止)發給土地所有人補償款,然本件參加人迄今仍未發給系爭土地補償款予許明傳,亦未辦理提存,故本件徵收處分應自62年

7 月16日起失效,惟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權益受損,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業經合法核准徵收處分並予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至有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檔卷,距今已有30年餘,年代久遠,查證實有困難,且參加人部分檔案曾遭水患,已無法查知,就現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已由許明傳於64年3 月21日領訖,有其領訖收據及本案用地土地補償費清冊亦蓋有核付託之章戳為憑,足見參加人確有備款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核付完竣無訛,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便許明傳領訖收據所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有誤,尚難謂有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是否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權利人?如為否定,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因之失效?

五、經查:㈠按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

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62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523458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

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㈢惟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

,法律未設規定,就此一問題,司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看法如下:

1.司法院於33年7 月10日作成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按:

35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係規定:「徵收土地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

2.司法院於55年12月29日作成釋字第110 號解釋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3.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4.司法院於89年10月26日著有釋字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

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5.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亦著有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6.由以上之解釋與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嚴格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因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基於徵收本即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則不應輕易使徵收處分遽失效力,而致可能已完成多時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

㈣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62年2 月

26日北市工養協字第04967 號函該府工務局主計室備款待發,經參加人檢具徵收計畫書,報經被告62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523458號函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嗣經參加人以62年6 月1 日(62)府地4 字第24728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且將該等補償費業於64年3 月31日付訖,此有被告所提之附件1 至5 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並經付訖等情,堪認為真實,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即無徵收失效之事由可言。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已為通知」之事實,提出書面之證據一節,本院認尚不足採,蓋: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依此規定,徵收處分之通知,於被徵收土地已登記之情形下,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通知為已足,縱有依該址通知後發現有應受補償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只要有依法公告,仍應認為徵收處分成立生效,況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在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其前提要件為徵收處分成立並生效),而非主張徵收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不生效力,合先指明。

2.按行政程序法係90年1 月1 日始施行,在此之前法律並未明文要求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參照),是原告於今日起訴爭執30幾年前之送達合法與否,復嚴格要求行政機關須舉出30幾年前之送達回執為證,如本院同意原告此一主張,無異置行政機關於證明困境,而將法秩序之安定性破壞無遺。

3.查本件系爭補償清冊(見本院卷頁25)記載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明傳」,住址為「北市建成區一丁目一五七番地」,核與參加人所提之案卷(下稱參加人卷)頁48以下所附之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台北市大龍峒町百九拾弍番」土地,取得者「台北市建成町建成區壹丁目百五拾七番地許明傳」相符,依當時地政之資料並未如現今之全面電腦化,甚至許明傳之身分證字號亦是後來才編定的狀況下,被告依此住址而為通知,於法尚無不合。且按依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56 條第1 款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登記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依被告所提附件6 所示,許明傳並未於徵收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住址,是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編冊通知,即為已足,無違誤之可言(至於附件6 所示之登記簿謄本誤植許明傳之住所為建成區「1357番地」一節,因被告並未依該錯誤地址編冊,與本件爭執無涉,附予說明。)㈥又原告所為系爭補償費未實際發給許明傳本人之主張,本院認為不會推翻本院所認定之徵收並未失效之結論:

1.本件原告不爭被告已備齊補償費轉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此亦可自被告所提附件5之補償清冊記載之核付情形可證,堪認為真實。

2.至於原告主張64年3 月31日之收據,非許明傳所簽名蓋章,且住址及身分證均不符,故依此主張系爭補償費非由許明傳所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一節,本院認尚不足採:

⑴依該收據所載之許明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號

碼非但不合身分證統一編號邏輯,且與許明傳實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所載之地址為「蘭州街78巷23之1 號」,亦並未有該門牌編定,且非許明傳當時設籍之住所長安西路62號,此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6年1 月25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630088200 號函、93年7月6 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330705600 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戶籍謄本在被告所提之附件7 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所據,然而當時之領款人究竟是否許明傳本人,係持何證件據以領取,並留下該等個人資料等情,仍應調查並參酌其他事證以為綜合判斷,非可就此即逕認許明傳未領取系爭補償款,⑵查原告主張許明傳之簽名係當時承辦人代簽,依許明傳

教育程度,在當時乃屬高學歷者,故無他人代簽之必要,且該收據之印文,亦非許明傳之印鑑,並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在本院卷頁42以下為證,亦固非無見。然查,關於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一節,其實綜觀整紙收據,無論金額、地號、面積、領款人姓名、住址均係承辦人員代寫,而非只領款人姓名一欄(其實只能認為係承辦人員填寫領款人姓名而已),此在向來重蓋章不重簽名之我國社會,是很常見的,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至於許明傳之印鑑證明,查係68年6 月12日申請,而系爭收據所署日期係64年3 月21日,是該印文與許明傳印鑑之印文不符,亦不足得出並非許明傳印章所蓋之結論,此外,本院亦認為於原告否認印章真正後,被告不當然即負印章真正之客觀舉證責任,蓋行政機關每日要面對大量且素未謀面之人民,而法律又沒有禁止人民不可以使用多枚印章,如果每個人民領款後(即使親自領取後)都來否認印章真正未受清償,而行政法院亦件件要求行政機關應就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則亦將置行政機關於證明困境,而對行政機關顯失公平(尤其是本件,在事隔30餘年後再來主張),是本院認仍應調查並參酌其他事證以為綜合判斷,非可逕下結論。

⑶又查,依被告所提附件7 許明傳之戶籍謄本所示,許明

傳固於63年4 月7 日遷出日本國,惟旋於64年1 月21日遷入台北市○○區○○○路○○號,而依補償費收據所示之領款日期是64年3 月31日,是原告主張補償費發給時,許明傳不在國內,不可能領取一節,為不可採,從而亦不能排除系爭補償費仍由許明傳親自領取之可能性。

⑷再查,原告曾於94年間,以本件參加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參加人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依法院之要求,分別發函查明系爭補償費支票之流向、許明傳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許明傳之遺產稅申報狀況:

A.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於95年3 月9 日函復略以當時支票相關資料及當時配合辦理之作業說明等事宜,因該行各項憑證、帳簿、報表等資料保存年限為15年,該案業已超過保存年限,皆已銷燬,故無法查尋等語。

B.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95年3 月3 日函復以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保管年限自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算9 年,因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申報所得明細資料。

C.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5年3 月9 日函復略以許明傳68年死亡遺產稅申報明細資料乙節,因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

以上均有各該函文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土地徵收補償事件頁54以下可參。

⑷綜上,本院認為本件諸多重要證據,尤其是禁止背書轉

讓之補償費支票之兌領流向,因時日久遠,逾保存期限,而查證困難,基於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本院認為原告之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辦理提存云云,查清償提存係供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清償之制度,被告既主張本件補償費已於64年3 月31日付訖,有收據一紙在卷,而原告主張遭冒領一節,亦未經本院認為真實可信,被告無另辦理清償提存之義務,更不因之使徵收處分失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徵收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自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即62年7 月16日(原告聲明誤為61年7 月16日)起即失其效力之事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