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74號原 告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與財政部稅籍資料互相查核,認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所定於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爰以民國(下同)94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號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憑辦,逾期未申復,即依規定命令解散。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乃以95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468145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其有設立登記滿6 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參與「苗栗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理場」設置計畫投標案甄審結果,判定為最優申請人,目前僅採投資方式將資金運用於該計畫案各類所需,僅係籌備營運計畫階段,因籌備期間長達數年,故無法開始營業,該計畫案尚需苗栗縣政府告知準備議價及完成契約簽訂。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有設立登記滿6 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或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駁回。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未考量原告參與「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計畫,籌備期間長達數年,情況特殊,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二、事實上,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稱之94年9 月28日經援中字第09434811920 號限期申復函,被告卻於訴願過程中主張該函係分別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郵寄原告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覆,郵寄其代表人函未見收件回執及退件云云。為此,原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派員赴湖口郵局查證,發現該郵件係由一名為江美?之人士(簽名潦草無法辨識)所簽收,時間為94年10月4 日下午7 時,不僅投遞時間已逾正常之上班時間,該收件人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未蓋用原告公司收文之戳記,根本無法顯示係原告所收受。

三、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而本案在收件回執上簽名之「江美?」,既非收件人本人,亦非依上述規定有權代收之人,被告雖稱郵寄原告函有掛號郵件收執回覆,但該回執上之簽收,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 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文件,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則上開郵件如確係經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有權收受之人代收,即無再以公示送達之必要。但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顯然亦對上開郵件收件回執之效力存疑,所以又再於94年10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3240 號公告,登刊行政院94年10月28日出刊之第11卷第202 期行政院公報,以示送達,但該項以公告代替送達之方式,不僅其採行之原因違背相關法令規定,已如前述,且其送達之方法亦與公司法第28條之1 所定要件不符,自亦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五、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但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並未依法先向原告公司送達,在無法送達之情況下,再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依被告95年5 月12日經授字第09534629820號訴願答辯書第1 頁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通知原告公司申復或補辦延展開業之通知函,被告所屬中部辦公係同時分別寄送予原告公司及負責人,而非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在未能送達原告公司後再改向負責人甲○○送達,此舉已嚴重剝奪原告期限上應享之權益。迨以原告代表人之住所與原告公司緊鄰,前者為新竹縣○○鄉○○村○○路○ 段155 之13號,後者為新竹縣○○鄉○○村○○路○ 段155 之12號。原告因經營大型垃圾及廢棄物掩埋場業務,須花費長時間取得鄰近住戶之同意及進行相關之環境評估,因此尚未正式開業,平時僅負責人甲○○1 人在公司,如其外出辦事或洽公,一般均係以手機連繫。送達之當天及前後數日,甲○○本人正好因家中有事與家人一同前往臺北,致其住處及公司均無人收受文件。但如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依法先向原告公司送達,在無從送達後再改向負責人甲○○本人送達,則必然可以送到甲○○或其家人手中。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為提高行政效率,加速政務之推行,將兩份文件同時付郵,其本意值得敬佩,但卻因此而產生欲速則不達之效果。

六、原告經逾10年之努力,排除地方上各種之阻力,積極籌備大型垃圾焚化灰渣及廢棄物掩埋場之興建事宜,在即將完成準備訂期向地方政府申請准予開始營業之際,卻因為主管機關及郵政機關未能充分依法行政,致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文件未能合法送達應收受送達之人,衍生原告遭致命令解散之處分。影響所及,除原告在苗栗縣政府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保證金可能遭到沒收的危險,原告之負責人多年來為協助公司取得使用同意書,而以高於市價購入之12筆位於掩埋場預定地內之土地,將完全無法依原有之目的使用,全體股東10餘年所投入之開發成本亦將付諸流水,究其原因竟祇是因1 份關係人民權益重大之文件送達程序不合法所致,挽救之計唯有由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途。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逾上開期限始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若在未經命令解散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自應核准其登記,惟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經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財政部稅籍資料互相查核顯示,原告有設立登記滿6 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被告以94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 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提出申復或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延展開業(停業)登記,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者,即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處分。鑒於被告核處本項工作1 次發文多逾千家公司,爰為核處更臻周延暨達成送達目的,目前行政作業均同時以雙掛號分別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又被告94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3

240 號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94年10月29日第11卷第202 期;同時刊登公報理由同上,亦為避免郵務人員遺漏或承辦人員怠忽未裝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公司登記案卷內)以示送達。被告上開函文郵寄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覆,郵寄其代表人函則遭退件,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申復,亦未依規定申報延展開業(停業)登記,被告遂以95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4681450 號函分別雙掛號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且均有收件回執回覆;被告95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534692850 號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95年4 月27日第012 卷第07

8 期),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原告解散,以示送達。

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又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係以郵局雙掛號郵寄原告登記所在地304 新竹縣○○鄉○○村○○路○ 段155 之12號,依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且簽收人員註明係會計,已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函請原告限期申復及命令解散之處分,符合規定,已為合法之送達。

四、原告訴稱其因參與「苗栗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理場」設置計畫投標案甄審結果,判定為最優申請人,目前僅採投資方式將資金運用於該計畫案各類所需,僅係籌備營運計畫階段,因籌備期間長達數年,故無法開始營業,該計畫案尚需苗栗縣政府告知準備議價及完成契約簽訂等語。惟此非被告審理範疇,縱使具有正當理由,但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條條文,已刪除該項具有正當理由得嗣後補辦申請延展開業之但書規定。倘原告肇因上述因素致公司無法營業達1 個月以上,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延展開業登記。惟查,原告係於82年3 月15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於

83 年5月13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並經同年月31日83建三字第324152號函核准延展至83年11月30日止開業,惟展延期限屆滿迄今仍實質未開始營業,又未依法申請繼續申辦延展開業登記,原告顯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

五、依被告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釋略以:「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處分及廢止登記處分者,如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恢復登記問題。」

六、原告未依被告通知申復函示檢附最近6 個月內任何1 月(期)營業額不得為零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至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憑核,實質無營業屬實,亦未在命令解散處分前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延展開業登記,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及送達均符合公司法規定,被告原處分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應無不符,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內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6 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經被告於82年3 月15日以經(82)商字第104414號函准設立登記,嗣申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3年5 月31日83建三字第324152函准延展至83年11月30日開業,惟展延期限屆滿迄今,原告尚未積極從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環保清潔維護、有害廢棄物之清除、垃圾掩埋處理等業務,尚未產生主要營業收入等情,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設立登記迄今尚無實質開始營業之事實。核原告此種情形,業已符合公司法第10條規定「設立登記滿6 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延展開業期限屆滿迄今實質未開始營業,亦未依法繼續申辦延展開業登記,有設立登記滿6 個月以上尚未開始營業情事,經以94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 號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提出申復或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延展開業(停業)登記,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者,即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處分,有上揭函件及該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未申復,被告以原處分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原告解散,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94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號函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所稱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應於其內記明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第11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郵局雙掛號郵寄原告登記所在地即新竹縣○○鄉○○村○○路○ 段155 之12號址,依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且該簽收人員有簽名其上,亦有註明係屬「會計」,已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上揭函請原告限期申復之送達函件符合上揭規定,應已為合法之送達。雖原告主張該送達函件之郵號收件回執上所記載收件人,非原告公司會計,與原告無關,不知係屬何人云云。惟稽之依卷附上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其上已載有收件人姓名,且復有記載「會計」2 字,則該郵件既已依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址為送達,且該收件人亦經載明與原告關係為會計,實已符合該合法送達形式。苟原告主張該收件人並非原告公司人員,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此主張上揭函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難採信。

四、再參以被告答辯略以鑒於被告核處本項工作1 次發文多逾千家公司,為核處更臻周延暨達成送達目的,目前行政作業均同時以雙掛號分別郵寄原告及其代表人。又被告94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3240 號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94年10月29日第11卷第202 期;同時刊登公報理由為避免郵務人員遺漏或承辦人員怠忽未裝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至公司登記案卷內)以示送達。被告上開函文郵寄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覆,郵寄其代表人函則遭退件,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申復,亦未依規定申報延展開業(停業)登記等語,就此原告雖爭執被告上揭94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 號函件未送達原告,然其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被告依上揭方式通知原告補正之情形下,原告迄未補正而為本件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苗栗縣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理場」設置計畫投標案甄審結果,判定為最優申請人,目前僅採投資方式將資金運用於該計畫案各類所需,僅係籌備營運計畫階段,因籌備期間長達數年,故無法開始營業,該計畫案尚需苗栗縣政府告知準備議價及完成契約簽訂云云。惟縱原告主張其確有參與上揭設置計畫投標案一節屬實,然其既自承目前係籌備營運計畫階段,無法開始營業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確有未營業之情形無誤。則原告雖認其有正當理由,然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條條文,業已刪除該項具有正當理由得嗣後補辦申請延展開業之但書規定。倘原告肇因上述因素致公司無法營業達1 個月以上,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延展開業登記。惟查,原告係於82年

3 月15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於83年5 月13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並經同年月31日83建三字第324152號函核准延展至83年11月30日止開業,惟展延期限屆滿迄今仍實質未開始營業,又未依法申請繼續申辦延展開業登記,則原告顯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至原告主張不知有上揭法律規定云云,尚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未依被告94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1920號函通知於文到2 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額不得為零之營業稅繳款書明申報書影本至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憑核,且原告確有實質未開始營業一節屬實,亦未在命令解散處分前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延展開業登記,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原處分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