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勞訴字第0950031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賴世清(即原告之子)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1日自縊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賴世清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賴世清已於94年6月17日退保,94年7月11日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其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紀錄與其自縊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4年11月23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9581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賴世清本人死亡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5月5日以95保監審字第093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6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核付原告所申請賴世清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計新台幣116萬5千5 百元,及自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經1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保險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於有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仍可享有請領傷病給付或職災住院診療給付之權利。」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9 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87年4 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及89年9月1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41691號著有函釋。
(三)再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內政部59年12月29日台內社字第393566號函釋:「被保險人自殺已遂或未遂者,可予保險給付之條件。關於自殺已遂或未遂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現修正為第23條)規定,除能確證具有取得保險給付之意圖或已構成同條例第36條(現修正為第26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外,均應予以給付。」。
(五)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7日台77勞保二字第11298 號函釋:「被保險人自殺,如非故意犯罪所為,可申請喪葬津貼。又申請給付,當事人應主動行之。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如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故如被保險人非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造成死亡事故,應可申請喪葬津貼。另有關經辦人是否有通知家屬辦理請領手續之義務乙節,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2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為保險給付之主體,有關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自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投保單位提出請領給付保險之意思表示後檢附有關文件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54條(現修正為52條)規定應為辦理申請給付保險手續。」所明定。
(六)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12日台79勞保一字第31025號函釋:「勞保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如受益人與案無涉時,可否請領死亡給付釋疑。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本案兩位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及畏罪自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構成故意犯罪之行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故上開被保險人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仍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7日台保79一字第05039 號函釋:「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且犯罪行為人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者。如受益人與案無涉時,可否請領死亡給付釋疑。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本案被保險人因其配偶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依規定自不得核給保險給付。惟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生活之安全,故上開被保險人如遺有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其他專受其扶養之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其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得由上開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領。」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台保85勞保二字第146841號函釋:「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規定請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惟考量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最低生活之安全,故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領。」分別定有明文。
(七)賴世清服務於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94年6 月17日離職斷保為止,擔任公司之廚師長達7 年。於94年4月2日起(即加保有效期間),因腰椎脊椎狹窄及精神上的焦慮症引發身體不明之疼痛和被害妄想,至本堂澄清醫院就醫。94年6 月17日離職斷保後,仍因「同一」疾病然病情加重轉為「燥鬱症」,於94年7月1日至5 日,持續前往本堂澄清醫院住院就醫治療。94年7月8日再轉至陳儀崇診所就醫,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失眠、背痛。病人主訴心悸、頭痛、胸悶、感覺缺氧等徵候,此為重度「燥鬱症」之發作症狀。自94年4月2日起,賴世清因「精神異常」及「行為失控」,除已影響本身作息外,更造成公司其他員工之驚慌及有色眼光之對待,不得已於94年6 月17日申請離職。離職後突然具有暴力性及攻擊性之傾向,更常有自殺意圖。賴世清於94年7月1日至5日,前往本堂澄清醫院住院治療,94年7月
8 日再轉至陳儀崇診所就醫。然賴世清重度「燥鬱症」並未改善卻日益惡化,竟於離職斷保短短25日後,於94年7 月11日,趁家人疏於注意,自殺身亡。
(八)賴世清於94年4月2日就醫時,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病發「焦慮症」引發身體不明之疼痛和被害妄想,當時病情雖非重度「燥鬱症」,但該次就醫之原因,經診斷確定為罹患重度「燥鬱症」之徵兆,罹患焦慮症和被害妄想之因,已說明且應證賴世清於94年6月17日離職斷保後,所自殺身亡之果,係應與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重度燥鬱症之徵兆的因,完全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申請賴世清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完全依法有據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各函示之規定。
(九)被告對原告所提供有利於先夫之相關證據,處分書未見依何正確法令之依據及合理之說明,只以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賴先生並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神經內科診斷之『焦慮症』,可能源自長期生理疼痛,而非原發病兆,就醫理言主要與自殺的精神疾病並未包含『焦慮症』,其因慢性疼痛導致無法工作並離婚等因素,均是與自殺有關之危險因子,其自殺應與社會環境不良因子有關,遠甚於精神疾病,不予核定合理給。」以可能之不確定之詞句,加以臆測、搪塞及反駁,置原告所提供相關證人之事實證據及各診所就醫紀錄之診斷書於不顧,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具理由及法令依據之原則。被告已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行政恣意禁止之原則。被告拒絕保險給付,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有利及不利之原則和第10條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處分竟不認事用法且依法行政,係屬嚴重違法,無效。
(十)退保之被保險人自殺已遂或未遂者,只要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且犯罪行為人必須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為要件,被告自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或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易言之,退保之被保險人只要非因故意犯罪行為以外之任何行為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被告均應給付,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示所作成任何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今已違反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法律保留原則,屬嚴重違法。因母法只規定因故意犯罪行為,然並未規定必須罹患精神疾病始得請領,但被告、勞保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卻稱必須罹患精神疾病之因果關係,來剝奪及限制被保險人之家屬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1、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十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01號判決:「按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制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其意旨在於須法律之明確性授權,始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此明確性授權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45、346、367、
394、402、426、432、445、465、491等解釋可參照。
(十二)賴世清於加保有效期間(94年4月2日)因傷病門診診療,保險效力停止之日(94年6月17日)起1年內(94年7 月11日)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請依憲法第153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精神,主持公道。
(十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十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7 條第1項第2款:「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和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十五)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治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子賴世清於94年6 月17日由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於94年7 月11日自縊死亡,原告申請其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賴世清自縊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其自縊死亡,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認定與其生前就診之疾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4年11月23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795810 號函否准所請給付。
(三)被告調取賴世清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其於本堂澄清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據本堂澄清醫院函復略以:「賴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本院肝膽腸胃科就診有泛焦慮症診斷,94年6 月2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有心因性疼痛診斷,未提及自殺傾向或意念。」,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復略以:「賴先生無因精神疾病在本院就醫記錄。」,並送請被告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所附病歷,均無憂鬱症之紀錄,全部為一般身體上之疾病,而內科亦只提及焦慮、疼痛等症狀,故無自殺傾向或意念,無導致其自縊之可能。是否長期身體不適而突發厭世之衝動或其他原因,如經濟、事業、家庭、社會種種因素,應在考慮之列。」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賴君並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神經內科診斷之焦慮症,可能源自長期生理疼痛,而非原發病兆,就醫理言主要與自殺的精神疾病並未包含焦慮症,其因慢性疼痛導致無法工作並離婚等因素,均是與自殺有關之危險因子,其自殺應與社會環境不良因子有關,遠甚於精神疾病,不予給付為合理。」據此,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咸認賴世清自殺身亡非因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傷病事故導致死亡,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請領死亡給付之要件不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賴世清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依內政部59年函釋被保險人自殺已遂者,除能確證具有取得保險給付之意圖或已構成犯罪外,均應給付,本件賴世清於加保有效期間內,因精神上的焦慮症就醫,至離職斷保後,仍因「同一」疾病然病情加重轉為「燥鬱症」,常有自殺意圖,並於離職斷保25日後自殺身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1 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示已違反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精神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賴世清自縊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其自縊死亡,與其生前就診之疾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否准所請給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是否基於保險給付期間內,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之自殺致死亡?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治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於因自殺死亡是否與退保前既存之精神疾病有關」,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被保險人於退保一年內自殺,因自殺死亡是否與退保前既存之精神疾病有關?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是否為退保前同一病因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6日勞保二字第0940021205號函釋稱:「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門診或住院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因自殺死亡,受益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其死亡給付,依下列原則辦理:㈠自殺行為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得經精神專業鑑定,故應以個案方式處理。㈡個案方式處理之原則,由本局調閱個案生前就診病歷相關資料,送請精神專科醫師審查其就診紀錄、罹患精神疾病種類、病理(症狀)情形有無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是否導致自殺死亡,作為核發死亡給付與否之依據。」,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二)前揭自殺與精神疾病是否有關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本件關於被保險人「自殺與退保前精神疾病是否有關」之認定,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被保險人自殺「並非基於退保前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一)原告雖主張賴世清於加保有效期間之94年4 月2 日起,即因焦慮症、被害妄想,至本堂澄清醫院就醫,賴世清自殺「係基於退保前同一傷病(精神疾病)所引起」云云,然經被告洽調賴世清病歷紀錄,據本堂澄清醫院函稱:「賴先生於00年0 月0 日至本院肝膽腸胃科就診有『泛焦慮症』診斷,94年6 月2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有『心因性疼痛』診斷,未提及自殺傾向或意念。」,而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稱:「賴先生無因精神疾病在本院就醫記錄。」,有各該回函可憑,經送請被告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所附病歷,均無憂鬱症之紀錄,全部為一般身體上之疾病,而內科亦只提及焦慮、疼痛等症狀,故無自殺傾向或意念,無導致其自縊之可能。是否長期身體不適而突發厭世之衝動或其他原因,如經濟、事業、家庭、社會種種因素,應在考慮之列。」,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其見解縱與原告意見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且一般正常人遭遇重大事故亦有自殺之情事,過去曾患有精神分裂症者,其自殺亦未必與精神分裂症有關,而應依其病歷判斷「自殺當時精神分裂症有無復發」、「該精神分裂症是否會導致自殺」來認定。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賴君並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神經內科診斷之焦慮症,可能源自長期生理疼痛,而非原發病兆,就醫理言主要與自殺的精神疾病並未包含焦慮症,其因慢性疼痛導致無法工作並離婚等因素,均是與自殺有關之危險因子,其自殺應與社會環境不良因子有關,遠甚於精神疾病,不予給付為合理。」,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該審查意見亦認定「自殺與退保前之同一疾病(精神疾病)無關」,且均已敘明理由,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賴世清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且其退保前所患精神疾病與其自殺死亡無因果關係,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賴世清自殺身亡既與退保前之精神疾病無關,被告因而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