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01319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95年9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0132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丁○○(取得持分1/1000)、甲○○(取得持分998/1000)、乙○○(取得持分1/1000)等3 人;嗣於92年4 月8 日因分割登記變更為5 (分割後面積變更為653.4 平方公尺)、5-1地號;又於92年5 月14日再分割變更為5 (分割後面積變更為79.78 平方公尺)、5-2 、5- 3、5-4 、5-5 、5-6 、5-

7 、5-8 地號。分割後原告甲○○於92年7 月17日將土地持分998/1000(面積計79.62 平方公尺)贈與其妻即原告丙○○,又92年10月16日原告甲○○將其所有5-5 地號土地持分998/1000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與另一原告乙○○(原已有持分1/1000),並於同日共同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因原告甲○○、乙○○2 人以申報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6,746 元為移轉現值,經審核所申報現值低於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無漲價利益,被告所屬中和分處遂予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而原告丙○○亦於92年10月17日將土地出售與另一原告丁○○,並於同日共同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因原告丙○○、丁○○2 人以申報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6,746 元為移轉現值,經審核所申報現值低於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無漲價利益,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亦予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原告等4 人於92年12月8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雙方同意按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計課土地增值稅為由,共同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更正前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5年1 月6 日北稅中一字第0940044624號函及95年1 月6 日北稅中一字第0940044625號函復原申報現值並無顯然錯誤,乃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等不服,分別就上開2 公函所示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01319號訴願決定及95年9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3013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甲○○、乙○○於92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5-5

地號土地持分998/1000買賣契約及原告丙○○、丁○○於92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土地持分998/1000買賣契約,並於92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號00-000000及00-000000 號,惟當時此買賣係二等親買賣案件,實際買賣總價為1,557 萬3,286 元,有原告等4 人國稅局贈與稅同意移轉證明書2 份供參,申報時曾向稅捐處查詢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6 欄可否選擇按高於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計課土地增值稅,第7 欄則填寫實際移轉金額,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告知不行,要求申報現值時要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告現值18萬6,746 元計課土地增值稅才可以,否則會發生土地契約所載價格與申報書第6 欄申報現值選擇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實際移轉金額不符之現象,所以才會捨去申報書第6 欄選擇按高於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計課土地增值稅。而勾選以依公告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此部份在原告於94年5 月30日申報移轉中和市○○段5-1 、5-9 、27號時亦遇到相同的問題,原本被告仍不准原告等依高於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原因仍是與土地契約所載金額不符,此有被告北稅中一字第0940016984、0000000000號函可證,經原告引用92年9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33號函釋及電話請示財政部相關單位,並請財政部相關部門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解說後,才准原告申報高於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現值,由此可證原告系爭案件係明顯因承辦人觀念錯誤,才致使原告選擇土地移轉現值按每平方公告現值18萬6,746 元計課。

⒉依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14903 號函亦建議當事人若

原地價高於公告現值時,請記得高報移轉現值,系爭案件92年3 月原告甲○○、丙○○標售之土地,原地價每平方公尺係28萬207 元,有移轉前之土地謄本供參。原告等怎會捨去高的前次移轉價格,而選擇低的前次移轉價格,而影響以後新買方原告乙○○、丁○○的權益。

⒊綜上所論,原告等引用財政部70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80

7 號函釋謂「...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由上述論證,此乃承辦人因錯誤觀念引導原告申報現值時填寫錯誤,且有明顯事證可稽,故請准如起訴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情事已如事實欄所述,據原告

甲○○與乙○○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1,557 萬3,28

6 元,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訂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557 萬3,287 元,分別按移轉面積83.39 平方公尺換算後,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均與原告原共同申報之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8萬6,746 元相符,亦即原告係合意按契約訂定之實際價格申報移轉現值,此情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顯然錯誤,且該筆土地業已辦竣移轉登記,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次據原告丙○○及丁○○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1,486 萬8,798 元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訂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

486 萬8,799 元,分別按移轉面積79.62 平方公尺換算後,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均與原告原共同申報之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8萬6,746 元相符,亦即原告係合意按契約訂定之實際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綜上申報情形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顯然錯誤,且該筆土地業已辦竣移轉登記,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5年1 月6 日北稅中一字第0940044625號函、95年1 月6 日北稅中一字第0940044624號函否准原告等更正原申報現值之申請,揆諸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70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807 號函及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釋規定,應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原申報時曾向被告查詢,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

6 欄可否選擇按高於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而第7 欄則填寫實際移轉金額,承辦員告知不行,並舉94年5 月30日另案申報移轉時,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之北稅中一字第0940016984、0000000000號函,證明其92年10月申報時以公告現值18萬6,746 元係承辦員錯誤引導乙節。有關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至於申報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之審核標準則明訂於同法第30條。本件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第6 欄之申報現值,經原告在「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86,746.00元計課」勾選,且經被告審核無誤,遂予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空言主張係被告承辦員否准按實際移轉價格填載,核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所舉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號函文,經查該函內容係就原告另案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所為之補正通知,該案因權利人及義務人(即原告等)雙方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所移轉土地之申報現值願高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所屬中和分處遂據權利義務雙方共同合意申報之價格為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與本件亦係根據原告共同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即公告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其申報現值顯然錯誤,尚難採憑。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及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次按財政部70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807 號函釋:

「...二、私有土地現值申報因填寫錯誤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應如何限制:原則上私有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後,仍應依內政部66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56738號函規定:於辦竣移轉登記後,應不准雙方當事人再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但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仍應准其更正。...」及84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貴市出售公有土地,經承購人輾轉買賣,歷次均按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申報移轉現值,至84年再移轉時,誤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於辦竣移轉登記後,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申報現值為原公有土地實際出售價額者,如經查明確係申報錯誤,准照本部(70)台財稅第34807 號函規定辦理。

」,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土地現值申報作業所為之闡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均為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其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並得由其合意選擇按「當期公告現值」或「實際移轉價格」申報,除當事人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外,實無由准許雙方當事人任意更改其原申報移轉土地現值。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申報時原告等曾向被告查詢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6 欄是否可選擇按高於公告現值之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207 元,而第7 欄則填寫實際移轉金額,承辦員告知不行,並舉其94年5 月30日另案申報移轉時,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之北稅中一字第0940016984、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其92年10月申報本件時,確係基於承辦人員之錯誤引導,方以公告現值18萬6,746 元申報。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原告甲○○於92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土地持分998/1000贈與移轉予其妻即原告丙○○,嗣於同年10月17日原告丙○○再將土地出售與另一原告丁○○,雙方並於同日共同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辦理申報土地現值,選擇以申報日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6,746 元為移轉現值。而原告甲○○亦於92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5-5 地號土地持分998/1000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與另一原告乙○○(原已有持分1/1000),並於同日共同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選擇以申報日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6,746 元為移轉現值,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審核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而予以受理核算土地增值稅。再查,原告甲○○與乙○○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1,557 萬3,286 元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訂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55

7 萬3,287 元,分別按移轉面積83.39 平方公尺換算後,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均與原告原共同申報之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8萬6,746 元相符;另原告丙○○及丁○○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1,486 萬8,798 元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訂立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486 萬8,799 元,分別按移轉面積79.62 平方公尺換算後,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均與原告原共同申報之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8萬6,746 元相符,亦即渠等均係合意按契約訂定之實際價格申報移轉現值,實難謂原申報移轉現值有何顯然錯誤。原告等於92年10月間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2 年餘後始聲稱該2 次申報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實難採信。

四、又查,原告提出佐證上開2 次土地現值申報有誤之事證,為其等94年5 月30日另案申報同段5-1 、19、27及5-2 、-3、-6地號等土地之移轉現值時,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所寄發之北稅中一字第0940016984、0000000000號函,惟上開公函係通知原告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書第6 欄申報現值選擇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實際移轉價格,但與契約所載金額不符,應於15日期限內補正,此有各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26、27頁可憑,係屬另案之申報過程,與本件無涉,也無法證明本件有何顯然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渠等原申報現值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被告函復否准更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