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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臺南縣警察局之所在地在台南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