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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規定「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任職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前身),於民國(下同)63年間獲准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宿舍(下稱系爭眷舍),配住當時,門窗壁腐爛,屋頂漏水,不能遷入居住,招商修理,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425,000 元。嗣於66年6 月波蜜拉颱風帶來狂風豪雨,慘遭淹水,深達2 樓樓梯口,1 樓所有傢俱、字畫等,均泡在黃泥水中,不能使用而以廢物棄之,招商修理除臺北市政府補助20,000元外,共計花費373,700 元,並未檢據向司法行政部報領。又系爭眷舍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自63年至95年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眷舍已有32年,業已取得合法占有登記時效權,得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3 條、第

940 條、第941 條、第942 條、第943 條、第944 條、第94

5 條、第946 條規定,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院檢察署)卻於93年4 月2 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人為金門地院檢察署,嗣並檢送被告於92年7 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予原告。原告隨即申請司法院函轉金門地院檢察署,請求依補助簡任13職等退休公務員房屋遷讓費2,200,000 元、搬家費240,000 元、房屋建築基地補助1,500,000 元及自行出資修理未經登記國有房屋費用798,700 元,總計4,738,70

0 元,然金門地院檢察署非但未予補助,卻於93年12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規定,限齡退休支領終身俸給公務員,在支領終身俸給權利尚未消滅以前,應受「保障養老」之規定保護,任何機關公務人員不得非法要求配住人將現住房屋遷讓給任何機關公務人員變賣獲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請本院依被告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判令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惟遭裁定駁回。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38,700 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