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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31日以和乙○○(領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先行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經該局所屬岡山分局作成95年4 月14日之訪查紀錄表後,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復於95年6 月6 日對原告在臺配偶乙○○進行面談並作成紀錄在案。惟被告審理後認被訪談人乙○○於95年6 月6 日之訪談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訪談,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7 月10日臺內警境平堯字第095091435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乙○○係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訪談時未能完整陳述,致未通過訪談,惟其與乙○○確於95年3 月14日在福州市結婚,無虛偽情事,應准其來臺團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甲○○與被探人乙○○確於95年3 月14日在福建省福

州市登記結婚,並領有結婚證為憑,且結婚公證書亦經被探人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1464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再被探人為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等事項,乃由被探人乙○○之伯父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伯父丁○○更於出發前自其帳戶內提領共100,000 元整,以供交通旅費及辦理婚事之用(被探人乙○○本件婚事係經被探人雙親委請伯父丁○○全權處理),準此,原告與被探人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真實,絕無受他人利用為人頭之虛偽情事,其情至明。雖被探人乙○○於95年6 月6 日接受訪談時,說詞容有瑕疵,惟被探人乙○○本身自小患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則被探人實因智力不足,不善應對,導致訪談人員誤認伊因虛偽結婚而說詞多有瑕疵,實則本件婚姻絕無虛偽情事,核被告機關以被探人說詞有瑕疵,漏未審酌被探人因智障而欠缺表達能力之情,復未訪談被探人其他親屬以明事實,竟遽為不予許可處分,尚嫌率斷,又訴願機關採信被告所為答辯,亦未再傳喚被探人及其親屬,乃逕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容有未洽。

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探人乙○○間之婚姻確屬真實,業如前述,則原告申請許可來臺團聚,被告依法自應為許可處分方符法制,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竟為不予許可、駁回訴願之處分,致原告婚後至今8 個月,仍未能來臺與丈夫團聚,顯已損害原告權利。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於95年6 月6日對被探人乙○○所實施之訪談,明知乙○○有身心障礙問題(重度智能障礙,警區佐警訪查紀錄已稱乙○○有重度智障),精神狀況顯有耗弱情形,於實施訪談時,卻未顧及乙○○之利益,讓乙○○之親屬陪同在旁(依乙○○面談紀錄所載,面談人員警員黃惠美於訪談時已知乙○○係由其父載送前來面談,且由乙○○之伯父即丁○○陪同前去,卻未讓乙○○之父親及伯父陪同在場,亦未對乙○○之父親及伯父實施訪談),以擔保訪談之真實可信性並兼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且亦未另行訪談陪同乙○○至大陸娶妻者(即乙○○之伯父丁○○),內政部即逕予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就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即行政行為有違反誠信之情事,而訪談程序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亦未一併加以注意,顯有不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6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關於智能不足人士,如何辦理面談,主管的機關是否有頒布相關的要點或辦法?)目前沒有正式的辦法,但我們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中度智障者可以有父母協同在場或協助補充說明,但本案是當事人沒有要求。」足見就智能不足人士如何面談尚無正式要點或辦法,惟依行政慣例(即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智障者於受訪時實應有父母協同在場或協助補充說明,惟本件並沒有,亦有違行政慣例。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係因當事人沒有要求,惟乙○○係重度智障、智能已有不足,豈知如何主動要求,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⒊就乙○○至大陸娶妻之經過詳情,證人丁○○及戊○○於

鈞院96年5 月30日調查時之證述,大致上均屬相符,僅有一些細節問題恐因時日久遠而有誤記或忘記之情形而已,足認原告與乙○○之婚姻為真。另就乙○○與前妻李氏唐(越南人)之離婚經過,原告業已提呈離婚起訴書及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1 號民事判決。就乙○○、丁○○、戊○○三人出入境之紀錄,原告復已提呈該三人之護照影本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予鈞院核參,另補呈乙○○國立臺南啟智學校之畢業證書,以供鈞院參佐。⒋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文書驗證)

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法律服務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兩岸文書驗證及身分證明事項。…」是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兩岸之文書及身分證事項,應推定為真正,查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業經提出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結婚登記證書及原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 月31日認證之2006年3 月14日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為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與乙○○之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暨公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文書非真正,自應根據上開規定推定此等文書為真正,並據而認定兩人間已具合法之婚姻關係。

⒌本件被探人乙○○為身心障礙人士(重度智能障礙),在

臺覓偶不易,故遠至大陸娶妻,身心障礙者至大陸娶妻後,若只能單獨接受訪談,不能有親屬陪同在旁,行政機關亦毋庸再訪談身心障礙者之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士,即得逕予認定婚姻之真偽,則不啻宣告身心障礙者(特別是重度智能障礙者)不能有至大陸嫁娶之權利,因重度智能障礙者,表達能力受限,在無法充分表達意思之情況下,根本很難通過所謂之訪談,此種作法與我國民法之結婚要件及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思均屬有違。

⒍本案中,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真實,則原告申

請許可來臺團聚,被告依法自應為許可處分,方符法制,然被告及訴願機關不予許可,致原告婚後至今8 個月仍未能來臺團聚,顯已損害原告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 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案之訪談紀錄說詞有明顯瑕疵,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面談,其理由如下:

⑴乙○○疑因有身心障礙問題(警局訪查稱為重度智能障礙), 無法回答自身年籍資料等相關問題。

⑵乙○○於95年2 月13日與越南籍配偶離婚,復於95年3

月14日與原告結婚,前後僅1 個月,詢問乙○○如何與原告認識、結婚均無法清楚回答,且對前次結婚對象聲稱不記得,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顯有可疑。

⑶乙○○無工作,詢及原告來臺後如何維生,亦無法回答

,顯無法負擔鄭女士來臺生活所需,復詢問其如何與原告聯絡,稱以電話聯絡,但問其電話號碼及聯絡情形,卻改稱忘記號碼且不曾打過電話聯絡原告,因其前後說詞不一,致無法對原告實施電話訪談。又詢其原告來臺後住處亦無法確實回答,經多次詢問,有時回答住大社,有時答稱住岡山,乙○○之精神狀態能否負擔家庭責任及提供原告來臺生活所需,顯有疑慮。準此,本案乙○○訪談時所述,因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之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訪談,被告依上揭管理辦法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為適當合法之行政處分。

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爰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該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法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亦為憲法之所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及第394 號解釋),準此,被告之原處分為合法。

⒊原告復於95年8 月3 日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5年11月

9 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93268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該決定書意旨如下: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⑵查原告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乙○○於95年6 月6 日接

受訪談之說詞有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證乙○○與原告的婚姻為真實,乙○○未通過訪談,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經核並無不妥。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探人乙○○確於95年3 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領有結婚證為憑,且結婚公證書亦經被探人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1464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再被探人為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等事項,乃由被探人乙○○之伯父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伯父丁○○更於出發前自其帳戶內提領共100,000 元整,以供交通旅費及辦理婚事之用(被探人乙○○本件婚事係經被探人雙親委請伯父丁○○全權處理),準此,原告與被探人間之婚姻關係確屬真實,絕無受他人利用為人頭之虛偽情事,其情至明。雖被探人乙○○於95年6 月6 日接受訪談時,說詞容有瑕疵,惟被探人乙○○本身自小患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則被探人實因智力不足,不善應對,導致訪談人員誤認伊因虛偽結婚而說詞多有瑕疵,實則本件婚姻絕無虛偽情事,核被告機關以被探人說詞有瑕疵,漏未審酌被探人因智障而欠缺表達能力之情,復未訪談被探人其他親屬以明事實,竟遽為不予許可處分,尚嫌率斷,又訴願機關採信被告所為答辯,亦未再傳喚被探人及其親屬,乃逕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容有未洽。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於95年6 月6日對被探人乙○○所實施之訪談,明知乙○○有身心障礙問題(重度智能障礙,警區佐警訪查紀錄已稱乙○○有重度智障),精神狀況顯有耗弱情形,於實施訪談時,卻未顧及乙○○之利益,讓乙○○之親屬陪同在旁(依乙○○面談紀錄所載,面談人員警員黃惠美於訪談時已知乙○○係由其父載送前來面談,且由乙○○之伯父即丁○○陪同前去,卻未讓乙○○之父親及伯父陪同在場,亦未對乙○○之父親及伯父實施訪談),以擔保訪談之真實可信性並兼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且亦未另行訪談陪同乙○○至大陸娶妻者(即乙○○之伯父丁○○),內政部即逕予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就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即行政行為有違反誠信之情事,而訪談程序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亦未一併加以注意,顯有不當。為此,原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項 第2 款、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之訪談紀錄說詞有明顯瑕疵,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面談,其理由包括:(一)乙○○疑因有身心障礙問題(警局訪查稱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回答自身年籍資料等相關問題。

(二)乙○○於95年2 月13日與越南籍配偶離婚,復於95年

3 月14日與原告結婚,前後僅1 個月,詢問乙○○如何與原告認識、結婚均無法清楚回答,且對前次結婚對象聲稱不記得,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顯有可疑。(三)乙○○無工作,詢及原告來臺後如何維生,亦無法回答,顯無法負擔鄭女士來臺生活所需,復詢問其如何與原告聯絡,稱以電話聯絡,但問其電話號碼及聯絡情形,卻改稱忘記號碼且不曾打過電話聯絡原告,因其前後說詞不一,致無法對原告實施電話訪談。又詢其原告來臺後住處亦無法確實回答,經多次詢問,有時回答住大社,有時答稱住岡山,乙○○之精神狀態能否負擔家庭責任及提供原告來臺生活所需,顯有疑慮。準此,本案乙○○訪談時所述,因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之婚姻為真實,經核定未通過訪談,被告依上揭管理辦法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為適當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符合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係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亦為憲法之所許,被告之原處分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5年4 月14日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面談通知書、分文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丁○○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乙○○中華民國身分證及殘障手冊、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1 號判決、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畢業證書、戊○○出入境資料、丁○○出入境資料、乙○○出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95年3 月16日面談紀錄、被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戊○○面談紀錄、案關相簿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是否為真實?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乙○○採隔離方式實施面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結婚乃男女雙方感情之結合,在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上屬終身大事,雖結婚與否或與何人結婚乃個人之基本自由,但仍應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缺一不可。所謂形式要件乃指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修法後已增訂結婚登記之要件),不具備者,依民法第98

8 條第1 款規定,結婚為無效;至於實質要件,則指當事人必須有結婚之真意,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或詐欺、脅迫及其他違反本意等情事,否則縱使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仍難謂其婚姻為真實。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31日以和乙○○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先行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分局協助訪查,並於95年6 月6 日對原告在臺配偶乙○○進行面談。但查:乙○○為重度智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參見本院卷第20 頁 ),其於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陳稱:「…(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目前從事職業?收入多少?與何人同住?婚姻狀況?家人是否知道?)(無法回答年籍、地址、電話等)目前無業,現與媽媽、伯父住在一起,之前有結過一次婚,對象是誰忘了,家人知道。(你太太叫何名字?何人介紹?何時前往結婚?有無宴客?聘金?)我太太叫甲○○,是伯父介紹的,何時結婚忘了,有宴客,沒有送聘金。(你如何到大陸結婚?在何處結婚?)伯父帶我去的;我忘了。(太太甲○○家中有何親屬?有無見過太太家屬?有無職業?)有父母;見過面;有工作,沒有告訴我作什麼。(你今日如何來此地接受面談?與你同來是何人?)我爸爸載我來的;是我伯父。(你如何和甲○○聯絡?是否知道電話號碼?多久聯絡一次?)以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忘了;我都沒有打過電話。(你沒有工作如何生活?)(無法回答。)(太太來臺後住址?)(無法正確回答住何處,經多次詢問,有時答大社,有時答岡山)…」等語,有原告95年6 月6 日面談紀錄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面談內容顯示,受訪談人乙○○雖為重度智障人士,但尚能針對面談問題有所回應,且非答非所問,可見其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惟當被問及與原告如何認識、結婚時,乙○○均無法清楚回答,且對前次結婚對象亦聲稱不記得,實與一般人能對結婚前之結識過程及婚姻狀況侃侃而談之常情不符。再者,乙○○表示伊無工作,當面談人詢問原告來臺後如何維生時,乙○○亦無法回答,因此,宋某是否能負擔原告來臺之生活所需,實不無疑問。又乙○○雖聲稱係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但經面談人問及原告之電話號碼及聯絡情形時,卻改稱忘記號碼且不曾打過電話與原告聯絡,其前後說詞不一;且面談人復詢及原告來臺後之住處,乙○○亦無法確實回答,經多次詢問後,有時回答住大社,有時答稱住岡山,其說詞難謂無矛盾之處,而令人懷疑其結婚之真實性。被告參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5年4 月14日之訪查紀錄表之綜合研判記載「該民(按指乙○○)為重度智障,至本所對保期間,員經詢問其將如何照顧其妻,如何到大陸結婚,皆答不出所以然。經分析研判,請入出境管理局宜慎重審核,以不予入境為宜(恐有假結婚之虞)。」等語,以及上開面談結果等,認定本件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規定「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情形(原處分書雖僅記載上開辦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但依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內容觀之,被告尚有引用同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本意),尚非無據。

(二)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乙○○之伯父丁○○到庭證稱:「…(是否有與乙○○同住?)住隔壁,我們都是住鐵皮屋平房,總共佔地約有二十多坪,乙○○他們家住五人,我們家也住5 個人,總共住10人。乙○○他們家包括其父母、弟、妹共計5 人。(乙○○父母的平均年收入為何?)乙○○的父母年收入約八十萬元。(其父母工作為何?)種植棗子、芒果、龍眼等及養羊,我剛所說的農地就是我們一起做的。(你們現住的居所已經住多久了?)約6年了。我們是以鋼板搭建房屋,隔間是用磚塊,房屋中有

3 間房間含廚房,我們也有三間房間。…(乙○○是否有工作能力?)有,他可以養羊及種植水果。(乙○○是否結婚過?)有,但後來有離婚,93年8 月5 日與越南籍女子結婚,94年2 月7 日該女子回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有在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是否知道李氏唐為何要離婚?)因為她要求我們要幫他解決負債及幫他們娘家蓋房子,我們無法做到,所以她就沒有回來。…(乙○○去大陸是否有與原告結婚?)有,是我和他一起去的。當初媒人是戊○○,他先去大陸的,他的配偶也是大陸人,但並不職業媒人。…(請詳述原告與乙○○介紹經過?)因為乙○○表示他父親無法養他一輩子,他跟我說想要再結婚,但當時他沒有對象,因戊○○長跑大陸,所以我請戊○○去大陸幫他介紹。(你與戊○○如何認識?)戊○○常去我們田附近的廟拜拜,久了我們就認識了。(你如何得知戊○○長跑大陸?)因為認識後就知道了。戊○○因去大陸,在大陸打電話告訴我有小姐可以介紹,所以就約好時間要我過去大陸看看,乙○○是直到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之後,我才和他過去大陸結婚的。(你們總共去大陸幾次?)二次。第一次是去看那位小姐滿不滿意,乙○○也有去,當時戊○○已經在大陸,我與乙○○先搭機到廈門,有人接我們到福建省福清市與戊○○會合。(又改稱)第一次只有我一人過去,乙○○沒有去,我從小港搭機到廈門,然後轉機到福州,下機後搭計程車到福清,沒有人來接我,我到福清後再打電話給戊○○,然後戊○○就安排我去原告高山市家中去看,我在大陸約待十多天,其餘時間是和戊○○一起去玩,之後我和戊○○一起回臺灣。第二次是三月八日去的,與第一次相距約有半年多,這次我帶乙○○過去結婚。(結婚過程?)先在福建省公證結婚,不是在福清市,但地點我不知道。有辦1 桌宴客,請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姊妹,剛好一桌,餐廳名稱及料理我都忘記了,共有10人,我們這邊有我、戊○○、乙○○,對方有她本人及其父母、妹妹、戊○○的太太、戊○○太太的弟弟等。餐廳是2 層樓的建物,我們在2 樓宴客,菜色我只知道蝦子,其他忘記了。結婚隔天我們就回臺灣了,原告從未入境臺灣過。(乙○○表示要結婚,是否有條件要求?)沒有,他只要有人幫他忙就好了,乙○○結婚的目地就是要能照顧他,是我幫他作主的。(乙○○本人是否有收入?)這是自家的工作。(他如何養家?)他父親本身就有收入。…(這次與原告結婚的費用何人出的?)我。(費用多少?)10萬元。我們兄弟本來就不計較,都互相幫忙。(這次結婚是乙○○本人,為何第一次去看新娘他沒有去?)我有拿相片回來給他看。(若是可以拿照片你可以不用去大陸看,直接請戊○○帶照片回來即可不是嗎?)當時沒想到。(乙○○要再婚是否有告訴其他親戚?)沒有,若新娘有回來才要宴客,所以沒有告訴其他親戚。…(花費10萬元是否包括機票費?)沒有,聘金就10萬元,沒有媒人費用,因為是朋友,他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7 頁);另證人即介紹人戊○○亦證稱:「…(你與丁○○如何認識?)我與丁○○是隔壁鄉鎮鄰居,因為丁○○養羊,我介紹朋友買羊而認識的。(乙○○與甲○○結婚是你介紹的?)對。(為什麼要介紹?)因為我有去大陸工作2 、3 年,在那邊種水果,因乙○○娶越南媳婦,後來越南媳婦回去未歸,他在法院判決離婚後才請我幫忙介紹。因丁○○知道我太太也是大陸人,原告是我大陸朋友「陽光」的朋友,陽光姓什麼我不知道。(原告與乙○○年紀各為何?)乙○○年紀多大我不知道,原告是0000年出生的。(丁○○有無開出任何結婚條件?)沒有。丁○○有說若有人願意嫁給乙○○,要告訴他,他先過去看,再訂婚。(你找多久才找到原告?)五、六個月。我找到之後就聯絡丁○○和乙○○過去看原告,之後回臺灣後就辦理相關證明文件過去結婚。(又改稱)我找到之後就聯絡丁○○過去看原告,之後丁○○有回臺灣,第二次才又攜回乙○○過去辦結婚。乙○○結婚的事都是丁○○在處理,只要丁○○說好就好了。丁○○看完原告之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丁○○,要求與乙○○聯絡。丁○○也有帶乙○○的相片給原告看過。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七、八個月。(又改稱)丁○○第一次看完原告,之後再帶乙○○過去結婚約相距1 個多月。我並沒有賺取任何費用,但丁○○有幫我出單程的飛機票。結婚手續是我幫乙○○在大陸辦結婚登記,我叫丁○○去高雄地方法院辦單身證明,然後帶他去福州結婚,結婚的這次,我先在福清市等他們,丁○○到福清機場後就打電話聯絡我。乙○○大陸的結婚手續都是我幫他辦理的。乙○○他們有宴客,僅請1 桌,約10個或11個人,有女方的父母、原告的姊姊或妹妹、原告的母舅,我們這邊有丁○○、乙○○、「陽光」及我,我沒有帶其他人去。(你知道乙○○領有殘障手冊?)知道,對方也知道這件事,他們對乙○○領有殘障手冊沒有意見。我有告訴原告他們家,丁○○他們家的生活很好,有在種植棗子及養羊。…(你有無到過丁○○家中附近的廟去拜拜?)有。(乙○○在大陸結婚請客的時候你太太有陪你去?)沒有。(乙○○這次結婚花多少錢?)我聽丁○○說花10萬元。(有無聘金?)這10萬元並不包含我的機票,只包括聘金及結婚費用。10萬元是新臺幣。(你有無看到丁○○拿聘金給對方?)有,10萬元包括黃金飾品。(何沒有找你太太介紹?)我太太住浙江,我太太目前在臺灣。…」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11頁),以證實原告與乙○○婚姻之真實性。但查,經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對於乙○○是否一同前往大陸與原告相親,二人之證詞皆前後反覆,已啟人疑竇;且證人丁○○與戊○○對於結婚宴客之參與人員是否包含戊○○之妻子,證詞亦不一致。況且,本件係乙○○欲娶妻,然相親時乙○○竟未到場,僅由其伯父丁○○將照片攜回供乙○○鑑視,若照片可取代相親過程,則丁○○又何須花費旅費親自前往相親,直接矚由介紹人交換相片,豈非更節省勞費;尤有甚者,結婚乃男女雙方之終身大事,惟介紹人戊○○竟稱不知乙○○之年齡,且乙○○及丁○○亦未開出任何擇偶之條件,則介紹人又將如何進行配對及撮和?以上原告與乙○○之認識及結婚過程,輕率到違乎常情,實難令人相信其真實性。再者,乙○○於上開面談時已坦承並無職業,丁○○猶證稱其在家養羊及種植水果云云,顯非真實;而丁○○所提出之照片,僅係靜態畫面,不能證明乙○○確實從事農牧工作。至於證人丁○○所稱乙○○之父母親亦從事農牧工作,年收入約有80萬元一節,並未經原告進一步提示證據證明;且縱然屬實,亦非當然表示乙○○能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況原告在其所親筆撰寫之陳述信函當中,亦載明:「…他(按指乙○○)是一個很可憐、很值得同情的人,從小就得病,他現在就像一個小孩子一樣,需要一個人來照顧他,給他一個家,我只希望自己能夠盡快的到臺去照顧他、關愛他,子之一個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更能證明乙○○非但不能提供原告經濟上之資助,反而需要他人生活上之扶持。此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不諱言,從雙方結婚至今,乙○○皆未提供任何經濟上之資助(參見本院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另外,乙○○與其前妻李氏唐(越南籍),甫於95年2 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1 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竟隨即於95年3 月14日與原告結婚,有福州市結婚公證書附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前後不過1 個月,其離婚後迅即再婚之速度,令人吒舌。

雖依據上開判決書內容顯示,乙○○主張李氏唐早在94年

2 月7 日返回越南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事實上,乙○○之伯父丁○○早在再婚前1 年左右,即已開始委請戊○○代為尋找結婚對象,距乙○○之前妻離開亦不過1 個月而已。乙○○在前妻離開後,不待離婚程序結束,即委請他人代為尋找第

2 位結婚對象,其匆促之情形,亦不免令人質疑其結婚動機。綜核上開證據及情狀,原告與乙○○之認識及結婚過程可謂是相當急促及輕率,雙方顯無穩固之感情基礎,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令人懷疑;且乙○○為重度智障人士,本身亦無豐厚之經濟基礎,而反觀原告面貌尚屬清秀,適值青春年華,並有超市之正當工作,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竟願意離鄉背井、遠渡重洋委身下嫁,實有違一般常情。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縱使原告提出其與乙○○在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暨公證書為證,參酌首揭說明,即便有結婚之形式要件,欠缺實質要件,仍難認其婚姻為真實。

(四)復按,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是以,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真實性,而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並非恣意行政,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乃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而來,自有授權依據。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無違。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除表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不以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為限外,尚應有行政機關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方式,亦由行政機關視案情需要決定之。換言之,行政機關為發現真實,非不可以必要之調查技術及方法為之,除須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如強暴、脅迫或詐欺等)調查外,別無其他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移民署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第4 條規定:「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移民署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一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移民署,供移民署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談前,詳閱前項訪查結果資料。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移民署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第5 條規定:「移民署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移民署或各服務處(站)接受面談。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談後,移民署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第7條規定:「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前項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面談紀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第二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處所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移民署。」即係上開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調查方法及技術規定。而上開調查方法之規定,均兼顧當事人之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行政機關自可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作成行政決定。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指「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等情形,皆係本於面談結果所作之認定,故該面談過程之設計自需符合其為透過面談以發現真實之目的。本件被告在對乙○○實施面談時,採隔離方式進行,並未違反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參見同法第7 條第1 項);且從其面談紀錄內容觀之,乙○○與面談人員互動、應答皆屬正常,乙○○應有意識能力,其自由且完全陳述之權利並未受影響。雖宋某偶有回答不記憶,或有默聲不作答之情形,然此真實且自然之反應,正是被告所欲探求者,也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各種調查制度設計所欲追求之目的,自不需也不能由其他人陪同,否則將有礙於發現真實之目的達成。因此,乙○○在接受面談時,被告基於職權調查及發現真實之必要,採隔離方式進行,係調查方式之一種,並無利或不利原告之問題。從而,原告訴稱「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於95年6 月6 日對被探人乙○○所實施之訪談,明知乙○○有身心障礙問題(重度智能障礙,警區佐警訪查紀錄已稱乙○○有重度智障),精神狀況顯有耗弱情形,於實施訪談時,卻未顧及乙○○之利益,讓乙○○之親屬陪同在旁(依乙○○面談紀錄所載,面談人員警員黃惠美於訪談時已知乙○○係由其父載送前來面談,且由乙○○之伯父即丁○○陪同前去,卻未讓乙○○之父親及伯父陪同在場,亦未對乙○○之父親及伯父實施訪談),以擔保訪談之真實可信性並兼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且亦未另行訪談陪同乙○○至大陸娶妻者(即乙○○之伯父丁○○),內政部即逕予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就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該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即行政行為有違反誠信之情事,而訪談程序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亦未一併加以注意,顯有不當。」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認定原告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因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