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9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7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5月17日以「棘輪扳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5年01月23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乃依修正本審查,並於95年03月30日以(95)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520233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就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證據一、二之結合非屬異議訴願階段所提出,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疇」等理由,原告並無異議。
㈡訴願決定就有關證據二之核駁理由仍沿襲原處分理由認:「
證據二為二點支撐,系爭案則形成三點支撐可消除單向制塊與彈性體側向移動之分力,而具進步性。」然誠如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強調,單由參加人於答辯期間限縮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併入第1項可知,系爭案所謂之凹室54設有側牆541、凹室54側牆另經二次加工鑽設供彈性體抵靠之凹槽技術,已為證據二之技術所揭櫫,蓋若上述結構未見於證據二所揭,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參加人斷無縮限之理。
㈢觀諸參加人就更正後之專利範圍,亦僅是進一步定義彈性體
為「片體」,且片體實施態樣之彈性體包括一彎曲之定部位,一自定位部延伸之彈性臂,此部份特徵僅是證據二之線徑彈性件轉換成片狀彈性件,其中並無任何轉換困難或功效提昇之處,何來進步性可言。
㈣再就證據二所揭彈性體論述內容顯知,為先前技藝(即證據
二)所揭示之彈性體係由線體螺旋捲繞而成,其結構效果等同於系爭案之變曲定位部,而證據二與系爭案之彈性體存在之惟一差異僅在於:系爭案將彎曲定位部線體自由端拉伸出一穿設在掣爪凹缺之彈性臂,該彈性臂之拉伸構成係為配合掣爪之凹缺及彈性體設置於掣爪側邊而衍生,既然由定位部自由端拉伸之彈性臂係為配合掣爪上設置之「凹缺」而成,同樣於單向制塊11一側形成有卡槽(系爭案掣爪之凹缺)之證據二,若由底面移至單向制塊11側邊者,毫無疑慮螺旋捲繞之彈性體(同系爭案之彎曲定位部),勢必唯有將彈性體自由端拉伸出穿入單向制塊11卡槽113之彈性臂產生,因此系爭案之獨立項雖進一步界定彈性體係包括一定位部及彈性臂結構特徵,熟習該項技藝者得據引揭示有彎曲定位部形態之證據二彈性體,再依經驗法則由移至單向制塊側邊之彈性體,輕易思及推導出系爭案之彈性體結構形態。
㈤查系爭案專利範圍係採二段式寫法(吉普森式),前言部份
乃屬習知棘輪扳手之基本設計,亦為揭櫫於證據一之習知結構,其特徵在於之後之主體部份自定位彈性件,則已見於上述證據二彈性體,再將線徑態樣之彈性體轉換成片狀之彈性體,同時將定位部換位抵靠於側牆形成三點支撐,系爭案三點支撐之自定位彈性件乃證據二彈性件與單向制塊之技術轉用,再予以抵靠側牆形成三點支撐,熟習此技術者自然得引該證據二與習知棘輪扳手結構相互結合輕易完成,並無任何突出性之相乘功效產生,自無所謂之進步性。
㈥揆諸上述,訴願機關未能就訴願理由書所提之事證加以審酌
,一昧沿用被告意見而駁回訴願,實難令原告甘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法確有不當違法之處,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對於原處分理由認定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及訴願階段所提出證據一與證據二結合主張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非訴願階段審酌之範圍等並無異議,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稱:「被異議人(即本件參加人)於答辯時修正申請
專利範圍第5、6項併入第1項,系爭案所謂之凹室54設有側牆541,凹室54側牆另經二次加工鑽設供彈性體抵靠之凹槽技術,已為證據二之技術所揭櫫。」查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第5、6項併入第1項已限縮其範圍,因此證據二所揭示之彈性體僅為一螺旋彈簧或是一橡膠管,其空間型態與系爭案具有定位部與彈性臂之自定位彈性件不同,難謂證據二已揭櫫系爭案之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合乎新穎性要件,原告起訴無理由。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僅進一步定義彈性體為『片體』,且片體包括一彎曲之定位部,一自定位部延伸之彈性臂,此部分特徵僅是證據二之線徑彈性件轉換成片狀彈性件,並無轉換困難及功效提昇之處;證據二所揭示之彈性體係由線體螺旋捲繞而成,其結構效果等同於系爭案之變曲定位部...,系爭案之獨立項界定彈性體係包括一定位部及彈性臂結構特徵,熟習該項技藝者得據引有彎曲定位部形態之證據二彈性體,移至單向制塊側邊之彈性體,輕易思及導出系爭案之彈性體結構形態;系爭案特徵在於之後之主體部分自定位彈性件,已見於證據二彈性體,再將線徑態樣之彈性體轉換成片狀之彈性體,同時將定位部換位抵靠於側牆形成三點支撐,系爭案三點支撐之自定位彈性件乃證據二彈性件與單向制塊之技術轉用,無任何相乘功效產生。」
2.查證據二係在棘輪體一側裝設有單向制動部,單向制動部包含單向制塊、彈性體,其主要特徵在於:單向制塊係一長弧形塊體,朝向棘輪體一面係設為具數齒之齒面,另面凹設一卡槽以抵制彈性體;梅花扳手在棘輪體之周邊肉厚相對單向制塊係設有缺槽,本體上端開口內周緣凹設一道溝槽;藉以將彈性體裝在缺槽,單向制塊放在缺槽另邊,齒面接觸棘輪體,彈性體另端卡在卡槽中,一呈圓環片之擋片卡入溝槽以擋住單向制動部,且未突超出於棘輪體內壁。
3.證據二之彈性體一端抵靠於單向制塊,另一端抵靠在扳手缺槽,因此僅具有二點支撐,此具有二點支撐之彈性體13無法消除單向制塊11及彈性體13側向移動之分力,造成單向制塊移動而使彈性體無法提供穩定之彈力;反觀,系爭案之自定位彈性件之定位部是抵靠於凹室之側牆以及驅動件,再加上彈性臂之彈性反作用力,形成三點支撐使定位部相對穩固而提供自定位彈性件穩定的彈力作用。據此,兩案創作目的雖相同,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非屬易於思及之技術且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又原告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附屬項並無爭執,併此敘明。據上,原告起訴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系爭案相較於證據一多一個凹孔及多一個加工,所以有進步性;另相較於證據二,原告主張有一個彈簧,但其位置隨時會左右移動,然此產品沒有辦法實施。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05月17日以「棘輪扳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5年01月23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乃依修正本審查,並95年03月30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
95年01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專利範圍共有3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及第3 項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一種棘輪扳手之改良,包含有:一握柄,其一端具有一頭部,該頭部具有一槽孔以及一凹室,該凹室之一側與該槽孔連通,另一側具有一側牆;一驅轉件,中央具有一多角形孔,外圍具有一環齒部;該驅轉件裝設於該頭部之槽孔中,可自由旋轉;一掣爪,其一側具有一齒部,該掣爪容設於該頭部之凹室中之一側,並抵靠於該凹室之側牆,該掣爪之齒部已可分離之方式與該驅轉件之環齒部嚙合;其特徵在於:一自定位彈性件,具有一體成形之一定位部以及一彈性臂,該自定位彈性件容設於該凹室相對於該掣爪之另一側,使該定位部抵靠於該凹室之側牆以及該驅轉件,且該彈性臂之外端則抵靠於該掣爪;其中該自定位彈性件係由一具有彈性之片體所構成,該片體之一部份被彎曲以形成該定位部,而該彈性臂則是由該定位部之一端向外延伸;以及該掣爪上具有一凹缺,供該自定位彈性件之彈性臂之外端容設於其中。」,第2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種棘輪扳手之改良,其中該片體上設有至少一孔。」,第3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種棘輪扳手之改良,其中該自定位彈性件之彈性臂具有至少一部分之寬度小於該定位部之高度。」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資料,證據一為87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組裝之棘輪式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二為85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第00000000P01 號新型專利異議成立審定書公告影本。
㈡查證據一為87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組裝之棘
輪式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公報所示,其主要特徵係在扳手主體之棘輪槽內銑一圓弧孔,並於該圓弧孔之側邊由上方往下鑽設一半圓孔,用以容置固定彈性體;而系爭案在凹室之側牆上並無鑽設一半圓孔,且自定位彈性件係扺靠凹室之側牆及驅轉件,二者構造不同;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具有新穎性。再者,證據一在圓弧孔之側邊由上方往下鑽設一半圓孔,係第二次加工,增加製作的困難度與成本;而系爭案在凹室之側牆上並無鑽設一半圓孔,可降低製造成本及加工程序,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具有進步性。
㈢次查,證據二為85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
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三為第00000000P01 號新型專利異議成立審定書公告影本;證據三與證據二為關聯性證據,併入證據二審查。按證據二依其專利公報所示,其專利範圍共第1 項為獨立項係「一種改良型梅花扳手之單向制動結構,在棘輪體一側裝設有單向制動部,單向制動部包含單向制塊、彈性體,其主張特徵於:單向制塊一長弧形塊體,朝向棘輪體一面係設為具數齒之齒面,另面凹設一卡槽以抵制彈性體;梅花扳手在棘輪體之周邊肉厚相對單向制塊係設有缺本槽,本體上端開口內周緣凹設一道溝槽;藉以將彈性體裝在缺槽,單向制塊放在缺槽另邊,齒面接觸棘輪體,彈性體另端卡在卡槽中,一呈圓環之擋片卡入溝槽以擋住單向制動部,且未突超出於棘輪體內壁。」等語;足認,證據二所揭示之彈性體僅為一螺旋彈簧,而系爭案係具有定位部與彈性臂之自定位彈性件,二者構造不同;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二具有新穎性。再者,證據二之彈性體一端扺靠於單向制塊,另一端扺靠在扳手缺槽,因此僅具有二點支撐;而系爭案之自定位彈性件之定位部是抵靠於凹室之側牆以及驅動件,再加上彈性臂之彈性反作用力,形成三點支撐;是以,系爭案之自定位彈性件,既有三個支撐點,相較於證據二僅有二個支撐點,使定位部相對穩固且較不易變形,是系爭案非屬易於思及之技術且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二具有進步性。
㈣另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附屬項,均係
針對第1 項獨立項內容再進一步的限制,其所界定出的權利範圍亦完全未見於證據一及證據二公開揭露的內容中;證據一及證據二既均未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自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證據一及證據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