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3 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 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8 月21日
(92) 基修法丑字第5143號函復,不予補償。該案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3年3 月9 日仍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向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該會以94年7 月19日 (94) 基修法寅字第1979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該會決議不予補償,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茲原告對補償基金會94年7 月19日 (94) 基修法寅字第1979號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查該函僅係說明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難謂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